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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二的21条(间接侵权)的3个漏洞

发布时间:2017.05.04 浙江省查看:2497 评论:9

本帖最后由 白龙马 于 2017-5-4 14:52 编辑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诱导侵权的条款情况类似,略)。

本条认定的间接侵权,应该满足:商家甲,向任意人乙,提供半成品(或其他侵权条件),而乙“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这些是必要非充分条件(其他条件这里不赘述)。那么,就存在如下3个漏洞:

漏洞1:-------------------
乙如果是个人,这个产品用于生活,或其他主体,只要是用于非经营目的,乙就不构成侵权;那么甲就不构成间接侵权。
那么商家甲可以把产品生产到几乎完整的程度,只差最后一点点,而这一点点是可以由普通人简单完成的。
比方说一个电器,商家甲不提供电源线,消费者乙另外购置一根就行。
或者一个水龙头,水嘴是封闭的,但有邮票孔,消费者可以撕开一个洞。

必须强调的一点是,这个漏洞的根源,在于中国专利法并不限制个人使用专利产品、专利技术,不限制非盈利目的的专利技术应用,
美国专利法(AIA)就没有这个问题。
基于这种情况,本条款就存在如上漏洞了:因为漏掉了非商业应用,让商业应用可以钻间接侵权的空子。
现在个人动手能力越来越强,家里有一些工具的越来越多,尤其是,3D打印等个人生产设备快速发展、推广,
中国专利法“非商用不侵权”漏洞应该尽快弥补。

漏洞2:-------------------
如果是专利方法,比方说有5步,即便甲乙都是商家;甲实施了3步,把中间品交给乙后,乙实施了2步;
那么乙也没有“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乙只有实施了完整的5个步骤,才算“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从1、2看来,即便在维持“生产经营目的”这个前提的情况下,
这条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也应该改为:
“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并且从双方综合行为来看,实施了专利技术”。

漏洞3:-------------------
即便乙是商家,是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本条的必要条件也是“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了”有“完成”的意思,
如果乙还没有完成,或缺乏“乙完成了”的证据,即便可以确认乙是为了这个目的做好了准备,法律也无法打击甲、乙。
这就给打击侵权制造了很大的障碍。

btw:漏洞3思路来源于刚才看见的朋友圈文:
《落入保护范围离专利侵权还有多远? 》2017-05-04 刘兴彬 IPRdaily
http://mp.weixin.qq.com/s/HQxtefdVzosmmS07X6ddVw
刘通过对一个案例的批评,支持了“了”,
“原因主要是:其一,构成间接侵权应以直接侵权的实施为前提,因为最高院解释二中对构成侵权的描述中使用的是“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而不是“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虽然只差一个“了”字,但其所体现出的意思是有很大区别的,法官即使有着十二分的内心确信,也不宜在没有直接侵权人作为被告参与庭审的情况下就判决间接侵权人构成专利侵权;其二,如果不以直接侵权为前提,那间接侵权行为就不符合法律所确定的“全面覆盖”这一专利侵权判定原则。”

我由此才注意到解释二21条的这段,但分析条文后,我的结论是应该反对“了”:这条应该把“了”去掉,理由是“漏洞3”。

附:有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专利法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P、使用U、许诺销售A、销售S、进口I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标签: 消费者 生产设备 专利技术 普通人 半成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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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楼
    本帖最后由 itnot 于 2017-5-4 18:32 编辑

    漏洞1:例子不具有代表性,如果可以是普通人完成的一点点,那这一点点通常不会是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应该由代理人在撰写的时候就考虑到这种情况,做相应的布局。

    一个实例:我在企业做IPR的时候,写一个电动剃须刀,我在权利要求中没有写电源,代理机构把电源加上去了,我要求他删除了。理由很简单,电动剃须刀之所以是电动剃须刀,是因为它本身的构造而不是它是否通电,给一个正常人一把电动牙刷,他绝对不会拿来剃胡子。具备功能和发挥功能是两码事,电动剃须刀要通电才能发挥剃须功能,但是电动剃须刀本身的构造构造就决定了它具备剃须功能,电源只是发挥剃须功能的条件,而不是具备剃须功能的条件,电源不是必要技术特征,不需要写入权利要求。

    漏洞2:这个例子本来就属于共同侵权的范畴,不属于间接侵权的范畴。

    漏洞3:专利法第11条第1款规定的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侵权行为包括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之所以将侵权行为定为上述五种行为,是因为只有这五种行为会对专利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不管乙以任何目的做出任何准备,只要不符合专利法第11条第1款,乙就没有侵权,相应的甲自然就不侵权。外观设计与此同理。

    另外,如果乙的行为还没有完成或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即便乙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何判断乙正在实施的行为是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不能判断只能“疑罪从无”。如果有漏洞,也是专利法和法律体系中的“疑罪从无”出现了漏洞。

    2017/05/04 18:31 [来自湖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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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itnot 发表于 2017-5-4 18:31
    漏洞1:例子不具有代表性,如果可以是普通人完成的一点点,那这一点点通常不会是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 ...

    漏洞1:例子不具有代表性,如果可以是普通人完成的一点点,那这一点点通常不会是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应该由代理人在撰写的时候就考虑到这种情况,做相应的布局。

    一个实例:我在企业做IPR的时候,写一个电动剃须刀,我在权利要求中没有写电源,代理机构把电源加上去了,我要求他删除了。理由很简单,电动剃须刀之所以是电动剃须刀,是因为它本身的构造而不是它是否通电,给一个正常人一把电动牙刷,他绝对不会拿来剃胡子。具备功能和发挥功能是两码事,电动剃须刀要通电才能发挥剃须功能,但是电动剃须刀本身的构造构造就决定了它具备剃须功能,电源只是发挥剃须功能的条件,而不是具备剃须功能的条件,电源不是必要技术特征,不需要写入权利要求。

    ---“通常”确实不会。但偶尔也会,尤其是有人专门钻漏洞的情况下,这个概率会迅速提高。
    另外,某些技术领域的专利,就会大面积遇到这种问题,
    比方说软件专利,必须等用户安装到个人电脑、手机上才能覆盖权利要求,否则一个特征都对不上。
    我那个电源线的例子确实举得不好,但我印象中好像确实见过这样的权利要求,而且是试题或范例。

    专利法要求方案的“完整性”,“完整”的标准并没有细说。逻辑上看,没有电源线的电器算不算完整?也许在电器上已经有判例,所以撰写人不用操心驳回,但其他技术领域的专利呢?代理人敢删掉这些特征吗?就算审查通过了,回头无效的时候呢,不能补回来了吧。

    一个100万的设备缺少一些必要特征,哪怕买家还需要车床加工10个工作日,都不算啥大事,你让专利权人写不写这些特征?
    这10个工作日可以做出来的特征,可就多了去了。

    2017/05/05 13:42 [来自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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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楼
    itnot 发表于 2017-5-4 18:31
    漏洞1:例子不具有代表性,如果可以是普通人完成的一点点,那这一点点通常不会是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 ...

    漏洞2:这个例子本来就属于共同侵权的范畴,不属于间接侵权的范畴。
    ---甲乙没有共谋,乙是在市场上买到的中间品。甚至甲乙不见面,而是通过终端用户衔接:
    用户买到中间品后,让乙完成后续加工。比方说装修房屋,甲装修前3步,之后房东找到乙完成后2步。
    这个例子也比较非典型,凑合看吧

    2017/05/05 13:45 [来自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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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4楼
    终于有人说这个事情了。21条的规定,中间部件提供给他人后,他人必须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才有可能被认定为间接侵权,而如果这个他人是根本没有生产经营可能性的个人消费者,间接侵权就无法认定成立。

    2017/05/05 13:57 [来自北京市]

    0 举报
  • 第5楼
    itnot 发表于 2017-5-4 18:31
    漏洞1:例子不具有代表性,如果可以是普通人完成的一点点,那这一点点通常不会是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 ...

    漏洞3:专利法第11条第1款规定的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侵权行为包括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之所以将侵权行为定为上述五种行为,是因为只有这五种行为会对专利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不管乙以任何目的做出任何准备,只要不符合专利法第11条第1款,乙就没有侵权,相应的甲自然就不侵权。外观设计与此同理。

    另外,如果乙的行为还没有完成或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即便乙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何判断乙正在实施的行为是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不能判断只能“疑罪从无”。如果有漏洞,也是专利法和法律体系中的“疑罪从无”出现了漏洞。


    ---目前侵犯专利权没有预备、中止、未遂之说,也许漏洞根源在这里,不在“了”;
    但专利侵权也是很严重的违法行为,堪比犯罪,我认为以后应该堵上这个漏洞,让专利入刑,或至少引入预备犯的概念。

    但即便是现在的法规,恐怕也不能简单放过这种行为;我们设想一下以下例子:

    eg1、甲乙共同侵权或间接侵权,甲做9步+乙做1步,实施了侵犯专利的行为;之后遭到诉讼打击,乙潜入地下或化整为零了,比方说化身“小散乱污”企业,打一*换一个地方,而甲继续明目张胆地生产;专利权人接下来怎么办?甲做的这个准成品,就是奔着专利产品去的。

    eg2、甲把10步都做了,后来因为侵权被发禁止令了,之后甲只做9步,准成品先堆库房里,伺机而动;对外宣称“侵权的产品、模具、生产线都不存在了,转化成合法的了。”专利权人就一直蹲在这等着甲伸手做第10步?

    eg3、甲有大量侵权产品,听到要打击了,马上把产品上的一个小的零件拆下来藏起来,剩下的部分只有9个特征,不覆盖整个权项了。那么法院就不能查封、销毁了?
    如果你说“不能”,好吧,再进一步,甲根本就不藏这个零件,就搁在旁边。这样你不也没法对付甲吗。甲可以卖一台准成品,送一个零件。也许要求顾客自己安,就算销售员随手给安进去,专利权人怎么取证?

    这里涉及这么几个问题的判断:

    1、打击侵权厂家,是把它的所有生产资料(10种)或多数生产资料(9种)破坏掉,让它很难恢复生产;
    还是,只破坏(或简单分离)一部分(1种),而让产品、生产线暂时、甚至只是表面上不能发挥作用?
    这种破坏、禁止,是应该持续执行、看甲露头就打,还是去执行一次就完事,之后甲爱怎么干怎么干,直到专利权人下一次诉讼胜诉了再去打击?

    2、根据甲厂家以前的、完整的侵权行为(10步),能不能打击现在的、部分的侵权行为(9步)?
    比方说2015年甲被判侵权成立,被发了禁止令,之后甲停了半年(或半天、半分钟),然后继续生产。

    3、根据丙厂家的完整的侵权行为(10步),能不能打击甲厂家的部分侵权行为(9步)?
    比方说丙被打击了,然后换个壳继续生产。

    2017/05/05 15:07 [来自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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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6楼
    这帖子怎么这么快就不能修改了?@李工仲明

    2017/06/05 13:36 [来自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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