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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关于出租权的疑问

发布时间:2017.02.28 浙江省查看:1336 评论:0

TRIPs第11条,至少在计算机程序和电影艺术作品方面,一成员方应给予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以授权或禁止将其拥有版权的作品原著或复制品向公众作商业性出租的权利。除非此类出租已导致该作品的广泛复制,而这种复制严重损害了该成员方给予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的独家再版权,否则在电影艺术作品方面一成员方可免除此项义务。在计算机程序方面,当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对象时,此项义务不适用出租。 疑问是: 1、除非此类出租已导致该作品的广泛复制,而这种复制严重损害了该成员方给予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的独家再版权,否则在电影艺术作品方面一成员方可免除此项义务这句话该如何理解? 2、独家再版权是什么意思? 3、按照以上条款,成员有义务对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提供出租权保护这句话是否正确?正确或不正确的理由是?

标签: 知识产权 贸易 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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