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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09.07.08 北京市查看:6510 评论:7

现就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一个问题请教大家: 专利权人在答复无效请求时超过指定期限答复和提交权利要求修改文本,请问对这种答复意见和修改文本是否应当考虑?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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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楼
    自己顶:实施细则规定,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超期答复显然属于期满并且答复了的情形,会否影响审查呢?

    2009/07/08 09:46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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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不是吧?
    疯版主,这个问题似乎有点漏洞奥,嘿嘿:)
    无效程序,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书有三种方式,似乎只是对合并方式修改的时间限制跟lz的问题有关吧?
    至于在非规定时限内提交的修改,指南规定的好像只能是拒绝考虑吧?因为指南用的是“仅”这个字。

    2009/07/08 09:49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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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楼
    另:审查指南375页4.4.1中规定,当事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未提出反对意见。
    如果你接受了超期的答复,是不是就跟这个“视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规定相矛盾了?

    2009/07/08 09:53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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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4楼
    本帖最后由 XellOs 于 2009-7-8 10:16 编辑

    这个问题不知道答案,但是听到过另外一个相关的问题:
    无效程序中,口审结束后本来是不允许提交公知常识证据了,但是实际操作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还是可以“考虑”,因为审查员确认证据有效后可以依职权认定公知常识(决定当中并不会提出该证据)。如果对方行政诉讼,复审委可以自己提出该公知常识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
    这个问题映射出,复审委只要在程序不违法的情况下,为了得到最为正确合理的决定结果,还是会考虑一些超时限的东西。前提,只要不违反程序。
    对于枫露的问题,我猜想:首先,这个答复专利权人修改专利文本或在答复中承认某些事实的内容,应该是不能考虑的,否则程序上说不过去。但是对于专利权人的某些异议可以作为复审委裁量的时候,我感觉可以考虑。

    2009/07/08 10:14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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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5楼
    呵呵,钟馗言之有理,接受批评

    2009/07/08 11:23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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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6楼
    答复意见和修改文本属于不同情况。
    答复意见如果超期可以不考虑;
    但是修改文本,根据其修改方式而不同,如果是删除方式的修改,在审查决定作出之前提出都是可以的;合并式修改是有时机要求的;关于上述问题,在审查指南的复审无效部分有具体规定

    2009/07/27 10:43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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