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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连玉:“由于侵权引起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之我见

发布时间:2011.08.02 北京市查看:2357 评论:0

   本论文标题中引用的这段话,取自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

    该案案情如下: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等七人同为“充电电池的电板和电板制造方法及其设备”发明专利的设计人,该专利于1997年完成,但当时因各发明人都系同门,也由于知识产权权利意识淡薄,没有对共同的技术成果的相应权益在法律上作一个明确的界定。当时各发明人都在珠海太一电池有限公司工作,涉案专利技术也一直在珠海太一公司使用,各发明人也没想到将该涉案技术共同申请专利和授权他人使用。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没有征得其他发明人的同意,其他发明人也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应归发明人共有的发明独自一人于1997年12月19日申请了专利,并于2002年5月29日获得专利权。原告认为:自己多年的劳动成果不能被他人任意侵占,理应享有相应的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为该专利的共有人。




    被告辩称:该专利的发明构思由本人提出,自己并向政府筹措1000万元试制费成立珠海太一公司进行试制,全部发明人均为太一公司员工,在太一公司领取工资并在答辩人的领导下进行试制工作。原告未参与发明构思及试验,只参与了生产和公司管理。之所以将原告作为设计人列入专利申请文件,完全出于关爱学生前途的善良本意,满足原告提出的考虑在以后的评定技术、职称时比较方便。本专利是太一公司的职务发明,之所以在申请文件时将专利权人落到个人名下,是出于公司当时融资、并购的具体情势。1997年专利申请时原告担任太一公司副总经理,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专利的事情,因此也不存在被告个人偷偷申请专利的情况;即使原告当时不知道,但1999年6月23日专利申请公布后,应推定原告应当知道专利申请的情况,所以原告理应在两年内即2001年6月23日之前主张权利。但原告在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后的今天才提出主张。所以,即使从诉讼时效的角度,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因个人认为自己参与研发的技术成果被他人擅自申请了专利而引发纠纷,属侵权引起的专利权权属纠纷,由于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3条关于持续侵权的诉讼时效规定来处理,即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由于侵权而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共享专利权的诉讼请求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认为:法院的上述审理意见是错误的。以下试分析之:


    首先,将“最高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中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再分为“因侵权引起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和“非侵权引起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的做法,不符合立法本意。


    通观“规定”全文,已可明白,“规定”已对“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与“侵犯专利纠纷案件”作了明确区分,前者属“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后者属规定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中并未对“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划分为“因侵权引起的”或“非因侵权引起的”两种。因此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从“专利权权属纠纷”中寻找侵权迹象,然后套用第23条持续侵权之规定显然不符合“规定”本身,属自作主张。


    那么,是否本“规定”存在滞后,审判实践中的新问题需要“自作主张”?讨论中,有人提出这样的观点。


    我们展开来谈。


    先看看审判实践已经提出了哪些新问题?近年来,有些学者提出:有关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外乎由两种原因引起的:一种是侵权引起的权属纠纷,譬如将单位或者他人的技术成果擅自申请了专利。另一种是由于合同引起的权属纠纷,譬如当事人双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由于一方违约将技术成果申请了专利。对于前一种情况,应当按照专利司法解释有关持续侵权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处理,也就是说由于侵权而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当然要受到专利权存续期限的限制。而对于后一种情况,可以根据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来处理。


    分析这一观点,我们不禁要问:违反技术开发合同的约定,将合作方(合同对方)的技术成果申请了专利,不同时也是侵犯合作方(合同对方)权益的行为?岂不还是可划入“侵权引起的”行列?以此推理,既然专利权权属纠纷均由侵权引起,有什么理由要求技术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要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而非合同当事人可以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呢?显然,将“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分为“侵权引起的”和“合同引起的”两种,从逻辑上来看是混乱的,不科学的。


    有必要分析:《规定》的制定者为什么要在《规定》中将权属纠纷案件与侵权纠纷案件分门别类?稍作比较,就不难发现,这两类案件在诉讼主体、诉讼客体、诉讼性质、诉讼结果方面存在着明显区别:前者诉讼主体中的原告为非专利权人,被告为专利权人;后者诉讼主体中的原告为专利权人,被告为非专利权人。前者诉讼客体是权利;后者则是行为。前者为确权之诉;后者为侵权之诉。前者的诉讼结果是夺回或分享权利;后者则是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我认为,正是基于上述特征,《规定》第一条才科学地对二者作了划分。也正是由于这种划分是科学的,才保证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涉案专利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健康发展。而本案审判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其根本错误就在于未能正确理解上述两类纠纷案件的特点,混淆了两类案件,将《规定》本已分门别类、分别处理的两类案件重新混为一谈,这就必然会造成错判的后果。


    不妨再来细看《规定》第23条规定的下述内容:“……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利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诉讼的判决结果为停止侵权,这是当然的、合理的;确权诉讼的判决结果就不是停止侵权,而是确认权属,这也是当然的、有理的。那么联系本案,适用侵权之诉的第23条,判决结果却不是停止侵权,而是确认权属!矛盾么?


    另外,“持续侵权”的事实认定也是很值得商讨的一个问题。大家知道,在专利权权属纠纷中,侵权行为的实施只是在申请专利和批准专利时的一次性的行为,何必持续?怎么持续?


    我认为:以“持续侵权”为由,使专利权权属纠纷中的诉讼时效制度形同虚设,这显然是司法审判实践对包括民事诉讼法在内的立法的“逆动”,如不及时纠正,后果是灾难性的。

 




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赵连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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