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疆虽然输了这场专利官司,但它还有光明未来
发布时间:2016.07.28 北京市查看:2599 评论:1
导读: 关于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大疆公司”)与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道通科技公司”)、道通智能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道通智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近日发布案件进展。
大疆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诉称道通科技公司和道通智能公司共同制造、许诺销售的X-STAR无人机产品与其专利外观近似,侵犯其专利权,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开支15万元。
道通科技公司与道通智能公司系母子公司,两被告以被诉侵权产品相对于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实质性差异为由,答辩认为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专利不近似,不构成侵权。道通科技公司与道通智能公司否认在中国境内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道通智能公司还否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裁判要旨
1、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2、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往往属于同类产品,应着重对还有较大设计与创新部分进行对比,而属于行业惯常设计的部分的近似通常不构成整体设计的近似。
(本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75号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史仲凯、江剑军、李洋
书记员徐铮(兼)
当事人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道通智能航空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2015年12月15日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专利附图
专利附图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汪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波,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广波,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李红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杨,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邹坤丽,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道通智能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潘相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杨,系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璐,系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通科技公司)、深圳市道通智能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通智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230425431.4)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波、葛广波,被告道通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杨、邹坤丽,被告道通智能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杨、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疆公司诉称:原告为生产无人飞行机的专业厂商,多年来致力于无人飞行机的研发,其技术水平和生产规模在世界范围居于领先地位。原告自主研发的phantom无人飞行机享有多项国内外专利,其中包括针对产品外观的专利号为CN201230425431.4号,名称为“旋翼飞行器(phantom)”的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本来从事汽车诊断行业,于2014年底向市场推出其X-STAR无人飞行机。被告已携带该种无人机参加展览,并在网上公开销售。而X-STAR无人飞行机的外观与原告“旋翼飞行器(phantom)”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被告未经许可,制造和许诺销售X-STAR无人飞行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判令两被告:1、停止制造和许诺销售X-STAR无人机产品,删除其网站关于X-STAR无人机产品的内容,销毁所制造的X-STAR无人机和用于生产该无人机的模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并赔偿因为调查、处理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15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道通科技公司、道通智能公司答辩称:X-STAR产品并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为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原告请求的赔偿没有依据。
举证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专利年费收费收据,3、外观设计照片和说明,证据1-3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及涉案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4、(2015)深证字第2729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道通科技公司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5、(2015)深证字第2729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道通智能公司系被告道通科技公司的子公司,两者共同制造被控侵权无人机;6、被告的产品宣传册及其翻译件,拟证明被告道通科技公司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7、律师代理合同,8、律师费发票,证据7、8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是9万元;9、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公证、翻译支付公证费1968元,翻译费36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且认为证据2年费收据的交费单位并非原告;两被告对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网站并非两被告的网站,且系境外网站,网站发布的参展行为也发生在境外,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道通智能公司系被告道通科技公司的子公司,并不能证明被告道通智能公司与X-STAR无人机有关;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未指出该证据的来源;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8、9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5、7-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与原告提交证据4、5可以相互印证,并提供了形式有效的翻译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道通科技公司、道通智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ZL200930127197.5专利公告,2、ZL200730313931.8专利公告,3、ZL200920093033 0422.2专利公告,4、(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07824号公证书,证据1-4拟证明四旋翼无人机外观设计存在的惯常设计。5、(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0782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公证的www.maxaero.com网页的***构是Autel US,并非两被告,且网站服务器位于美国,被告当庭撤回该证据;但原告要求作为其证据提交,证明该网站就是被告道通科技公司所有,因为Autel就是道通的音译。原告对两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4并不能证明两被告所主张的惯常设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原告大疆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旋翼飞行器(phantom)”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2月13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425431.4。该专利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为旋翼飞行器。原告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从主视图看,涉案旋翼飞行器机臂与机身整体成五边形,中间有一直线将该五边形分为两个部分,上部分为扁平的等腰三角形,下部分为扁平的等腰梯形;等腰梯形形状的电池仓与机身的下底连接,并位于两个支架与机身下底形成的U形中间,电池仓中间有一圆形;机臂顶端成凸字型,上有两叶旋翼;机身与机臂、电池仓均为无缝连接,圆弧过渡。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仅电池仓中间有一正方形。从左视图看,机身、机臂及机臂顶端的形状与主视图一致,支架与机身下底边形成一个正方形,在正方形内可见电池仓形成的长方形并凸出正方形。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从俯视图看,机身为四边弧形内凹的正方形,从四个顶点延伸而出的机臂由粗变细,至顶端成为较粗的圆形,圆形顶端均有两叶旋翼;机身、机臂、机臂顶端均无缝连接,圆弧过渡;正方形左右两边可见支架形成的直线。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但在内凹的正方形中可见电池仓形成的长方形,并向下凸出,且在机身、机臂及圆形顶端上均可见圆形螺孔。从立体图看,机身、机臂、机臂顶端无缝连接,圆弧过渡,支架的支柱与机臂一一连接,电池仓一端向内弧形凹陷,中间有一小圆。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原告提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27292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2月6日上午,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广波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敏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www.maxaero.com网站,并将相关网页打印作为公证书的附件,该网站为英文网站,原告提供了公证书附件的英译本。公证书附件一第1页、附件二1、2、4页有被诉侵权产品X-STAR的图片。公证书附件四第1页“关于我们”一栏显示“MaxAero”是“Autel Corporation”的分公司之一,总部设在被誉为“中国硅谷”的深圳。在公证书附件五第1页联系方式一栏显示中国总部:电话:86 755-86147779,通信地址:中国深圳南山区西丽学苑大道智园B1栋6-10层,传真:86755-86147558。在公证书附件七第1、2页公司动态一栏显示:2015年1月6-9日道通的MaxAero在拉斯维加斯举办的国际消费电子展(CES)展示了三件新品;其中就有被控侵权产品X-STAR无人机,并有照片展示。两被告提交的,原告要求作为其证据的(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07823号公证书显示域名MAXAERO.COM的***构为Autel US。
原告提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27292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2月6日上午,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广波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敏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www.auteltech.com网站,并将相关网页打印作为公证书的附件;对于该网站英文界面的打印件,原告提供了英译本。公证书附件一第1页顶端显示了“AUTEL 道通”字样。公证书附件四第1页显示:道通科技再注册一家子公司-深圳市道通智能航空技术公司,该公司致力于无人机工业,力争在未来成为全球领先的无人飞行器控制系统及无人机解决方案的研发和生产。在公证书附件五第1页联系我们一栏显示:道通科技公司地址:深圳南山区西丽学苑大道智园B1栋6-10层,总机:86147778,传真:86 755-86147558。在公证书附件七第1页公司动态一栏有一条消息为“欢迎参观美国国际消费性电子展上的道通展台”。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5月21日做出证据保全裁定,查封两被告制造的X-STAR无人机。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前往深圳市光明新区高新路11号研祥工业科技园电子厂房和机械厂房6层执行该保全裁定。经过检查,在该地点未发现无人机的生产线及设备,在仓库未发现无人机的成品,但在物料仓库发现一些未组装的无人机配件,且在成品仓库外发现X-STAR3 USER MANUAL。被告道通科技公司无人机制造总监李元军陈述称该无人机配件及手册均系为研发无人机所作的准备。被告道通科技公司在庭审时确认其公司正在研发被控侵权产品X-STAR无人机,但并未最终定型,也未推向市场销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X-STAR无人机的售价可以证明这一点。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
原告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四旋翼飞行器,系同类产品。原告认为,其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具体如下:1、机身、机臂线条圆滑,连接处以弧形过渡,整体感强;2、机身与机臂的比例与惯常设计不同,机身的比例较大;3、机臂为不规则的柱状,从机身平滑的延伸至安装旋翼的顶端,逐渐由粗变细;4、支架竖杆与机臂一一连接,竖杆、横杆与机身底边形成一个矩形;5、底部电池仓成长方矩形。
两被告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显示了其正在研发的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立体图,原告确认被告提交的上述视图与其指控的X-STAR无人机视图一致,同意以此视图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视图进行侵权比对。
原告比对认为,原告专利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整体轮廓形状相同,均呈现以下特点:1、机身、机臂线条圆滑,连接处以弧形过渡,整体感强,线条呈流线型;2、机身隆起、机臂从机身向两边呈一字型展开,机臂为不规则柱状,由粗至细平滑的延至安装旋翼的顶端;3、机身下端有一包含电池仓的矩形凸起结构,四角略带弧形,支架横杆与电池仓平行;4、两个支架从机身两侧下端分别向下伸出,支架在机身两边形成对称线,上端向外弯曲,呈一定弧度,下部则转而变直。原告认为虽然两者在机身主体的形状及机身顶面的图案有所区别,但这些区别为局部细微的设计,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比对认为,首先,对于四旋翼飞行器,有一些惯常设计及功能设计,这些设计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有限,具体有如下四点:1、均包括位于中央部的机身和4个从机身延伸出的支撑臂,支撑臂彼此成90度夹角;2、在每个支撑臂末端安装有一个二叶旋转翼;3、与机身下部相连的两个支架,支架位于相邻两支撑臂之间,每个支架包括两纵杆和一连接在两纵杆之间的横杆;4、在中央的机身下部具有一长方体状的电池仓。其次,专利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存在很多不同点,具体如下:1、机身顶面轮廓不同,专利设计机身顶面轮廓大体成钝角三角形,而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为草帽形状;2、机身中央上部形状不同,专利设计大致成矩形,而被控侵权产品呈圆形;3、机臂及其端部不同,涉案专利机臂与端部圆滑相连,且逐渐变薄,而被控侵权产品为圆棒状,且端部未变薄;4、相邻机臂与机身之间形成的图案不同,专利设计呈V型,而被控侵权产品呈W型;5、电池仓的形状不同,专利设计的电池仓有圆形图案的一端内凹且圆形图案位于中心,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端面平坦,且圆形图案位于一侧;6、从俯视图看,支架与机身形成的图案不同,专利设计为三角形且支架距离机身近,而被控侵权产品为不规则形状且支架距离机身较远;7、支架形状不同,专利设计支架为矩形,而被控侵权产品为梯形,且专利设计两支架之间为U型,而被控侵权产品两支架形成的图案介于V型与U型之间;8、指示灯的位置不同,专利设计指示灯位于机臂近顶端部分,而被控侵权产品指示灯就在端部下方。最后,两被告认为,与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相比,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因此两者是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
四、被告抗辩情况。
被告提交了三份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旋翼飞天录》的视屏画面截图,试图证明在旋翼无人飞行器的设计中存在以下惯常设计:1、均包括位于中央部的机身和四个从机身延伸出的支撑臂,支撑臂彼此成90度夹角;2、在每个支撑臂末端安装有一个二叶旋转翼;3、与机身下部相连的两个支架,支架位于相邻两支撑臂之间,每个支架包括两纵杆和一连接在两纵杆之间的横杆;4、在中央的机身下部具有一长方体状的电池盒。原告在庭审中对于两被告主张的惯常设计不予认可,但在其提交的代理词中确认该惯常设计的存在,但认为原告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不同于惯常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原告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故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另查明,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万元,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968元,支付翻译费人民币3600元。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宣传册、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权人大疆公司涉案ZL201230425431.4号名称为“旋翼飞行器(phantom)”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原告指控两被告制造、许诺销售侵权是否成立。三、如果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均系旋翼飞行器,两者系同类产品。
旋翼飞行器类产品通常具有机身、四个机臂、螺旋桨和两个起落支架,四个机臂呈十字形形状,两个起落支架相对地位于机身下侧。除这些通常的构成要素外,在满足该类产品平稳飞行的功能要求下,该类产品机身的形状、机臂的形状、起落支架的形状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进而,主要由机身与机臂构成的整体造型也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至少存在以下区别点:1、被控侵权产品机身成圆形,而专利设计呈内凹四边形;2、被控侵权产品的机臂称逐渐缩小的圆柱体,而专利设计为逐渐缩小的半圆柱体;3、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机臂与机身形成草帽形状,而专利设计呈三角形;4、被控侵权产品支架呈梯形,而专利设计呈正方形。此外,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在机臂末端的形状,旋翼的形状、电池仓顶端的设计、支架之间形成的图案及支架与机身、机臂形成的图案等处均存在一些差别。旋翼类飞行器外观设计中,由机身与旋翼臂构成的整体造型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大,而在本案中,从俯视图及主视图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机臂与机身构成的形状与专利设计不同,而且被控侵权产品机身、机臂及起落架的形状均与专利设计存在较大的区别,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被告道通科技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其正在研发被控侵权产品X-STAR无人机,而其美国的分支机构已经携带X-STAR无人机参加在美国举办的展会,且其美国分支机构在其网站宣称的中国总部与被告道通科技公司的地址、电话及传真一致,故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故原告指控被告道通科技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布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的网站系www.maxaero.com,该网站的注册人系US Autel,而原告提交的宣传册显示的持有人亦是MaxAero,而且宣传册及网站均系英文,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道通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道通智能公司系被告道通科技公司的子公司,两者注册地址相邻,原告仅凭两者对外提供的联系地址一致就认为二者混同经营,共同侵权依据不足,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指控被告道通智能公司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指控被告道通科技公司制造侵权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道通科技公司、通智能公司停止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由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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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小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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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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