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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南中说“上位概念不破坏下位概念新颖性”是不对的吧。

发布时间:2016.03.25 广东省查看:25946 评论:162

一、为啥不对+俩例子
如果把“上位概念”定义为“一个集合,包括了下位概念的所有成员”,那么“上位概念不破坏下位概念的新颖性”就是错的
1、下面给个破坏例:
  当上位概念是一个枚举型的有限成员的集合,尤其是成员数较少(少:不导致选择困难):
  N是一个较小的数字,N个成员A1~AN的集合作为特征A,
  A、B、C特征组合成方案S时,
  即便给A1~AN这个集合了一个名称A,A也不是一般意义的“上位概念”,或者说这种上位概念(集合)是破坏下位概念(成员)的。
  此时S相当于N个方案:S1~SN,其中Si的特征是Ai+B+C……。
  
2、再举个常识中的例子做破坏例:
    命题A=“张家两个孩子考试都及格了”,包括了A1=“张大考试及格”、A2=“张二考试及格”两个信息。比方说张家就这两个孩子。
    A显然破坏了A1“张大及格”的新颖性:即在已知A的情况下,就已经知道A1了。
    从信息论理论看,“新颖性”的本质就是“有新的信息”“有信息量”,而A1不带来任何信息量。

二、分析一下指南中新颖性那部分的例子:
1、说卤素不破坏氯的新颖性,这个说法就是错误的。卤素就那么几个,公开了卤素的方案,就是公开了所有那几个卤素元素的方案。
2、但指南中说金属不破坏铜的新颖性,就可以认为是正确的。因为金属包括合金,无穷多种。选择出铜是很难的。
   创造性的本质是“难于想到”,而“难于选择”也是“难于想到”的一种,或者它就是“难于想到”。选择就是思考,思考就是选择。
3、还有,数值的选择,因为涉及端点(可以是小数)的选择,所以选择是无穷多的,所以选择困难,所以指南在这部分描述也是对的。

三、不对的后果是啥
一个正确的专利法规,应该能够消灭在后申请的机会,因为这是对先申请制度的破坏。
但目前对新颖性的法规,产生了一种剽窃在先申请,并获得授权的机会,就是靠了这种新颖性的漏洞。
比方说在先申请公开了卤素,后人把具体某个卤素代入,也能申请。这是违反先申请原则的。
信了它那么久,现在看来怪怪的

标签: 信息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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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31楼
    本帖最后由 shunway 于 2016-3-25 23:21 编辑

    姑苏慕容 发表于 2016-3-25 22:16
    你说美国专利法没有实用性的规定,这点真的让我非常惊讶,真的。
    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规定,要获得专利的 ...

    non

    2016/03/25 22:26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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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2楼
    shunway 发表于 2016-3-25 22:26
    你很牛逼的样子地给出了5个判例 让白龙马多学习学习
    我就问问 你自己研究了几个?
    如果一个人不是闲的 ...

    1. 我举出的这几个案例的确来自你链接中的那篇论文,我不否认。

    2. 我没有给出相应的出处,那是因为我只是在回帖,并不是在写正式的论文。

    3.上面提及的案例中,我自己研究中其中3个。为什么我研究过,因为我有兴趣去研究一些法律制度背后的原理,并且这也是我工作的一部分。

    4.至于我对专利法的原理了解多少,你的观点也仅仅是你自己的观点而已。

    2016/03/25 22:38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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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3楼
    1、说卤素不破坏氯的新颖性,这个说法就是错误的。卤素就那么几个,公开了卤素的方案,就是公开了所有那几个卤素元素的方案。
    ————————————————
    这个话我倒是同意的。这个卤素的例子非常不好,因为卤素的下位概念的数量太少,而且都非常明确。或者这个说法就完全可以理解成并列选择概括。

    2016/03/25 22:39 [来自天津市]

    0 举报
  • 第34楼
    姑苏慕容 发表于 2016-3-25 22:38
    1. 我举出的这几个案例的确来自你链接中的那篇论文,我不否认。

    2. 我没有给出相应的出处,那是因为我 ...

    多思考,比多了解,更重要。

    2016/03/25 22:44 [来自北京市]

    0 举报
  • 第35楼
    姑苏慕容 发表于 2016-3-25 22:16
    你说美国专利法没有实用性的规定,这点真的让我非常惊讶,真的。
    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规定,要获得专利的 ...

    你说美国专利法没有实用性的规定,这点真的让我非常惊讶,真的。
    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规定,要获得专利的发明必须要“新颖而有用   new and useful”,美国专利法中欠缺的就是对实用性含义的具体界定而已。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关于实用性的界定是通过一系列判决来确定的。比如说你可以看看这些案例:
    1、Bedfbrd和Lowell案
    2、In re Brenner:实用性声明
    3、Brenner V.Manson:法定实用性的现代标准
    4、In re Brana(1995年):放弃Brenner,实用性要求的降低
    5、In re Fisher/Ex part Fisher案:重申Brenner建立的标准

    你很愿意和人争论,但我建议你也许应该多看点专利法理论方面的书籍。


    ---你说得对,不过也不必惊讶。
    一、我这个说法来源于这样一个认识:
    1、任何东西都存在有用的一面(缺点在另一个场合就是优点,**不能吃,但可以杀虫);
    2、自然语义的实用性,就是xxxx……一般人理解的那样子,查字典就可以查出来的东西;而不是中国专利法说的那些,如前面楼层朋友说的,已经成了一个筐,把授权主题、不支持、不正确等法条应该对付的东西都装进来。
    而且,创造性其实是包括了实用性的要求的。
    所以,“有用”这个要求本质上是个废话,起不到限定和筛选的作用。除非给出了象中国专利法这样的定义,才需要特殊留意。

    二、美国的useful不是中国的实用性这种情况。确切说美国专利不是不要求实用性,而是……事实上不需要考虑这个问题。
    你说的那些案例我没看过(有时间我也想看,包括书啊资料啊……谢谢你给出的建议),不知道有没有可以打破这个说法的,你可以拿出来分析一下。
    还有,争论也不是什么坏事吧,不要有什么抵触情绪

    2016/03/25 22:45 [来自广东省]

    1 举报
  • 第36楼
    shunway 发表于 2016-3-25 22:21
    取决你怎么定义。老兄,你的心里已经有答案了。我是认同的。

    哦,这么说我才明白。刚才你那说法我实在推理不出来:)

    2016/03/25 22:47 [来自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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