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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修改方式是否属于删除技术方案

发布时间:2016.03.07 北京市查看:2368 评论:15

假设申请文件中只记载了“至少一个”的字样。 那么,把“至少一个”修改为“至少两个”,是否属于删除技术方案。 也就是说,至少一个是否可以理解为其中包括了若干并列的技术方案“一个、两个、三个、四个……”,如果是,则应该可以允许删除“一个”的技术方案,但是,如果否的话,把至少一个修改为至少两个,貌似是不符合A33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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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楼
    要这么说,删除就是不允许的。
    那么这种修改方式算不算删除就不重要了吧。算也不允许

    2016/03/07 17:06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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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至少一个显然包含一个和至少两个,符合专利法33条。不过绝大多数情况下这样修改没有意义,解决不了创造性的问题。

    2016/03/07 17:22 [来自未知属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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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楼
    本帖最后由 李工仲明 于 2016-3-7 21:43 编辑

    根据我的理解,这种,几个某某物件,如果几个的量词个,表示该物件是不能拆分的。那么我觉得,应该算是并列选择概括的方式来表述的,那么应该是直接的列出来了多于一个的多种方案的。
    所以我觉得,你原来写的是,该物件为1,2,3,4,5……个,现在改成2,3,4,5……个,这是符合A33的。

    当然,这个事情是有争议的。

    2016/03/07 17:25 [来自天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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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4楼
    本帖最后由 一梦千寻 于 2016-3-7 20:34 编辑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  不允许的修改
        作为一个原则,凡是对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作出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修改,均是不允许的。
        具体地说,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以上面的规定反向来理解,我认为楼主所述的修改是符合法33条的。

    2016/03/07 20:31 [来自广西壮族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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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5楼
    一梦千寻 发表于 2016-3-7 20:31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  不允许的修改
        作为一个原则,凡是对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 ...

    http://bbs.mysipo.com/thread-130965-1-1.html

    @李工仲明

    2016/03/08 01:05 [来自未知属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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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6楼
    修改超范围了。
    把原来公开的一个时可行的技术方案,改成了现在一个不行的技术方案。

    2016/03/08 09:08 [来自四川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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