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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03.07 北京市查看:2368 评论:15
评论列表
白龙马
2016/03/07 17:06 [来自北京市]
yaoqingml
2016/03/07 17:22 [来自未知属地]
李工仲明
2016/03/07 17:25 [来自天津市]
一梦千寻
2016/03/07 20:31 [来自广西壮族自治区]
一梦千寻 发表于 2016-3-7 20:31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 不允许的修改 作为一个原则,凡是对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 ...
2016/03/08 01:05 [来自未知属地]
dengjintao
2016/03/08 09:08 [来自四川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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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iro_01
[6]思博省省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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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龙马
那么这种修改方式算不算删除就不重要了吧。算也不允许
2016/03/07 17:06 [来自北京市]
0 举报yaoqingml
2016/03/07 17:22 [来自未知属地]
0 举报李工仲明
根据我的理解,这种,几个某某物件,如果几个的量词个,表示该物件是不能拆分的。那么我觉得,应该算是并列选择概括的方式来表述的,那么应该是直接的列出来了多于一个的多种方案的。
所以我觉得,你原来写的是,该物件为1,2,3,4,5……个,现在改成2,3,4,5……个,这是符合A33的。
当然,这个事情是有争议的。
2016/03/07 17:25 [来自天津市]
0 举报一梦千寻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 不允许的修改
作为一个原则,凡是对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作出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修改,均是不允许的。
具体地说,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以上面的规定反向来理解,我认为楼主所述的修改是符合法33条的。
2016/03/07 20:31 [来自广西壮族自治区]
0 举报白龙马
http://bbs.mysipo.com/thread-130965-1-1.html
@李工仲明
2016/03/08 01:05 [来自未知属地]
0 举报dengjintao
把原来公开的一个时可行的技术方案,改成了现在一个不行的技术方案。
2016/03/08 09:08 [来自四川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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