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情况是否能被无效或部分无效?
发布时间:2015.07.06 安徽省查看:2882 评论:21
细则65条2款规定: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
同时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条也规定:
“无效宣告理由仅限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并且应当以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的条、款、项作为独立的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理由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的,不予受理。”
显然该案审查过程中审查员的过失会造成申请人获得了不当获取的利益,公众是否能够以此来无效或部分无效该发明?如果仅限法细则65条2款的理由,公众应该没有办法无效它,这时公众应该如何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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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nma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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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工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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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没有修改超范围,没有违反A33,修改本身并不能导致授权之后公众因此而无效他。
2015/07/06 20:49 [来自天津市]
2 举报banma2001
但是对于公众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从民法角度,显然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
2015/07/07 09:13 [来自安徽省]
0 举报李工仲明
只要是修改不超范围的,申请人不通过这样的方式,也可以通过分案申请的方式来获得相应的权利。你不能认为这些权利要求是不符合专利法的有关对授权条件和对申请文件的要求的。
只不过就是申请人花费多少钱的方式了。就正如单一性不能作为无效理由的原因一样了。
2015/07/07 09:22 [来自天津市]
1 举报banma2001
正是因为申请人没有通过分案的方式来获得权利,才对公众造成了不公平
2015/07/07 10:51 [来自安徽省]
0 举报李工仲明
通过分案的方式,也是获得同样的权利要求,通过修改的方式,也是获得同样的权利要求,怎么就对社会不公平了?难道就是因为少交了几千块钱的申请费用吗?
这样的权利要求该有效就有效了。
2015/07/07 11:09 [来自天津市]
0 举报banma2001
往小了说确实只是申请费和授权费之类的事情,
往大了说,细则51条规定了主动修改的期限,但是你没有在法定期限做这类事情,显然是违反法律了(虽然可能是审查员的过失),而且这些对于公众又没有救济手段,这就是不公平
2015/07/07 12:09 [来自安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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