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漫谈4】境外专利案系列之Mayo案
发布时间:2021.02.13 上海市查看:1315 评论:0
第一篇,先来讲讲大名鼎鼎的2012年的Mayo案。原告被告双方、专利详细信息、诉讼流程这些问题,我们统统跳过,争取言简意赅直击灵魂。
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方法,涉及测量一种物质X的含量,如果含量低于一定数值则表明需要增加用药量,反之含量高于一定数值则表明需要减少用药量。核心争议点是,这种方法是否属于专利适格客体?
“专利适格客体”是什么意思?翻译成大白话,就是有些东西,不管你发明如何重要,但不能被授予专利权。比如我国专利法规定,治疗方法不属于可专利客体,因为医生治病救人的时候还需要考虑自己采取的治疗方法是不是会侵权是不道德的。当然了,这是明面上的理由,详细情况我们之后有空再聊。
扯远了,说回美国专利法。美国专利法对于专利适格客体的界定是很宽泛的。曾有美国专利先驱放嘴炮说,阳光下一切新东西都能申请专利。嘴炮归嘴炮,实践中五类东西被排除在专利适格客体之外:自然法则、自然现象、抽象概念、精神活动和自然产物。这个很好理解,这几类东西都被专利保护了你让别人怎么混?
回到Mayo案。本来这也不是难事,对于像Mayo案这样的方法专利是否适格,美国曾有一套成熟的判定方法,叫做“机器或转换”标准。简言之,一种方法专利适格的条件是:与特定机器连接或将特定物质转换成不同的状态或东西。Mayo案中对物质X的使用属于对人体化学物质的转换,按照这个标准就是适格的。但在之前的Bilski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拒绝将“机器或转换”标准视为判断专利适格的唯一准则。在Mayo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又重申,“机器或转换”标准不得凌驾于“自然法则除外”标准之上。 由此,Mayo案争议点变成,专利保护的方法是一种自然法则(不适格),还是在自然法则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内容变成对自然法则的运用(适格)? 最后的判决否定了涉案方法的专利适格性。理由是:“表明”一词不足以将自然法则转变成对自然法则的运用。
Mayo案的判决深刻影响了之后的Myriad案(我们下回就说),并继而深刻影响了美国专利实践。一时间,以专利适格性为理由的无效申请此起彼伏。大家都迫切想知道一个问题:怎么样的权利要求可以被认为是将自然法则转变成对自然法则的运用?2018年的Vanda案为这一问题带来了一定的确定性。涉案专利方法与Mayo案大同小异,但其中加入了给药步骤。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这就足以使利用自然法则的涉案专利方法具备适格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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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fwenger
[6]思博省省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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