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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大神,一个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下面这种情况侵不侵权

发布时间:2020.08.31 广西壮族自治区查看:1596 评论:6

本帖最后由 馋洋洋 于 2020-8-31 18:30 编辑

一个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这样写的“一种瓶子,包括瓶体、瓶盖和拉杆,其特征在于:压住所述拉杆所述瓶盖自动开启;所述拉杆把所述瓶体和所述瓶盖连接起来,所述拉杆上端设置有凸起部。。。。。。”如果这个专利获得授权了,而且这个拉杆设置的凸起部只是为了美观而已,那么,如果别人也生产这种瓶子且拉杆不设凸起部,会构成侵权这个专利吗?

标签: 专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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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楼
    首先,这个专利不能够被授权,缺少新颖性。其次,设置凸起是他的主要技术特点,你不设置凸起已经缩小了先定范围,具有新颖性,不侵权

    2020/08/31 13:38 [来自河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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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9-03 16:46:17 [来自陕西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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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楼上回答错误,假定专利能被授权,专利侵权判断适用全面覆盖原则,由于在后生产的瓶子比在先专利少一个技术特征,因而并不会侵权;此外,在后产品是没有新颖性的,因为其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在先专利公开。

    2020/08/31 14:52 [来自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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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8-31 15:35:14 [来自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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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楼
    这是一个侵权判断问题。

    并且这里涉及到一个“多余技术特征”的问题。所谓“多余技术特征”是指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附加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对于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和技术方案的可实现性均无影响,因此,其虽然在专利文件中表现为必要技术特征,但是在实际生产中,该技术特征是可有可无的。

    你所说的“凸起部”的作用仅仅是为了美观(实际上我觉得并不是,至少还有增加抓握力的功效,暂且按你说的理解)。那么这里的凸起部对于解决技术问题,并没有作出任何贡献;并且,它也不是一个瓶子的必要组成部分,有没有凸起部并不影响瓶子的正常使用。因此,它就是一个典型的多余技术特征。

    关于“多余技术特征”,我国法院早期会采用“多余指定原则”:所谓“多余指定原则”,是指在专利侵权判定中,法院在解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直接将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明显多余特征略去。我国早年间确有零星几个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进行判决的案例,但仍然非常罕见。

    对于上述的“多余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反对适用“多余指定原则”的态度十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12月2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随后,为了彻底澄清其反对适用“多余指定原则”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用“全部技术特征”替换掉了“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在实务中,上述“多余指定原则”已经被杜绝,不可使用。

    因此也就是说,按照上述规定去理解,即使能够确定某项技术特征(比如你说的“凸起部”)是“多余技术特征”,也必须将其当做“必要技术特征”去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该项技术特征,则不侵权。


    总结:不侵权

    2020/08/31 16:11 [来自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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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4楼
    小兔兔考专***表于 2020-8-31 16:11
    这是一个侵权判断问题。

    并且这里涉及到一个“多余技术特征”的问题。所谓“多余技术特征”是指记载在专利 ...

    受教了,谢谢

    2020/08/31 17:37 [来自广西壮族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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