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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件专利申请索赔代理费818万,最高院改判|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6.12 北京市查看:1461 评论:4

2016年10月21日中实友公司起诉中石油研究院,中实友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发明专利代理费每件金按5000元计算,共886件;根据合同约定实用新型专利每件按2500元计算,共1065件;以及16件PCT专利申请;以及14件专利检索报告;以及......索赔专利代理服务费等共计8187862.71元;

2019年8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

2019年11月18日最高院二审立案;

2020年4月8日最高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案件花絮:
中实友与中石油研究院合同约定代理费:



案中案:
本案证据中出现的(2017)京02刑终144号刑事裁定书、(2016)京0102刑初582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

从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间,在申报专利代理费结算的过程中,金杰编造虚假的专利代理业务609件,导致中石油研究院向中实友公司多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2971060元;

从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间,中石油研究院向中实友公司多支付专利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73350元;

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间,在申报专利代理费结算的过程中,金杰编造虚假的专利代理业务67件、重复报销专利数据50件,导致中石油研究院向中实友公司多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821500元。

“被告人金杰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在中国石油集团经济技术研究院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研究中心担任项目长的职务便利,在申请支付代理费用的工作中,采取虚构专利业务涂改**申请单的方式,导致经研院向被告人金杰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北京市中实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4294810元,后予以支配。”
。。。。。。

附判决书

标签: 专利 代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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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楼
    5.1.3其他服务费用:

    其它合同未涉及的专利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专利相关的法律咨询与培训、代理处理北京市专利申请资助金申请事宜,由乙方免费提供服务。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中实友公司表示涉案合同载明的服务期间虽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但事实上后续双方一直按合同履行,故在本案中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代理服务费和垫付的规费。对此情况,中石油研究院表示认可。



    同时,中实友公司表示涉案合同至2015年8月17日才终止。虽然中实友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发出《停业函》,但是中实友公司之后仍在向中石油研究院转发专利局的相关文件,一直在履行通知义务。中石油研究院则认为应认为涉案合同一直履行至2014年5月16日,中实友公司发出《停业函》之时,中实友公司后续转发部分文件仅系履行后合同义务。



    二、中实友公司证明中石油研究院拖欠其专利代理服务费和垫付规费的相关证据



    证据2: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的《中国石油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请款函》,其上载明: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所需支付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共计8187862.71元,并附《代理服务费明细单》。



    证据3:共计980件国内发明专利申请列表及相应的受理通知书,对应发明专利申请代理费。中实友公司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每件按5000元计算。



    中石油研究院认为:



    (1)序号为1-8、11-86、89-98的94件发明专利申请已支付代理服务费。



    (2)序号为9、10、87、88、99-896的发明专利申请在中实友公司宣布停业后已另行委托其他公司代理,故对于上述申请不应支付代理费。



    (3)上述序号为897-980的发明专利申请系中实友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突击提出申请,中石油研究院于2014年5月14日之前已经告知中实友公司暂停代理工作,故对于上述申请不应支付代理费。中实友公司不认可突击提交的说法,认为在提交申请前已完成相应准备工作。



    (4)序号为31、63、82、256、265的发明专利申请属于逾期视撤失效的情况。中实友公司认为逾期视撤失效发生在中石油研究院变更代理机构之后,相应责任不应由中实友公司承担。



    (5)序号为2、6、31、63、82、86、200、256、265、298、304、305、308、309、370的发明专利申请中石油研究院在实审过程中交过恢复费,中石油研究院因此受到损失,相应款项应当予以抵扣。中实友公司认为中石油研究院缴纳恢复费均在2014年5月16日之后,相应责任不应由中实友公司承担。



    此外,中石油研究院认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告知中实友公司暂停代理工作。中实友公司、中石油研究院均认可除上述第(1)项之外的886件发明专利申请在2014年5月16日之时均未进入实审。



    证据4:共计1065件国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列表及相应的受理通知书,对应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代理费。中实友公司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每件按2500元计算。



    中石油研究院认为:



    (1)序号985-1065的81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系中实友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突击提出申请,中石油研究院于2014年5月14日之前已经告知中实友公司暂停代理工作,故对于上述申请不应支付代理费。



    (2)序号为24、277、288、294-296、324、347、456、502、546、596、599、623、651、685、691、716、724、725、738、833、851、862、875、886、889、945、965、968、977、115、243、308、317、333、390、395、472、683、718、735、754、763、783、803、810、821、826-828、842、857、866、878、892、895、897、900、914、950、954、964、972、973的65件申请为驳回失效或逾期视撤状态,故不应支付费用。对于上述失效状态的申请,中石油研究院表示目前已无法区分上述两种情形,且造成失效的原因可能是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或者没有缴纳授权登记费用或者因申请自身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而不能授权。中实友公司认为在已无法查清具体是什么原因导致失效,无法认定是中实友公司的责任。



    (3)序号为752的申请因未缴纳年费而失效,故不应支付费用。中实友公司认为该申请在中实友公司宣布停业之前已经授权,故中石油研究院仍应支付申请代理费。



    (4)序号为1-13、274、300、301、310、320、331、346、366、368、408、427、437、446、448、454、455、458、469、497、507、516、521、524、526、533、545、547、553、560、565、567、569、571、573、574、577、580、581、585、589、602、604、608、611、614、621、625、629、631、634、636、641、644、650、652、655、656、658-674、676-680、682、684、686-688、692-715、717、719-723、726、727、729-734、736、737、739-751、753、755-762、764-782、784-796、912、916、920、927-944、946-949、952、953、955-963、966、969的229件申请没有按期缴纳年费导致缴纳滞纳金,滞纳金应在该部分申请的申请费中予以抵扣。中实友公司认为其中滞纳金缴纳大部分发生在中实友公司停业之后,应由中石油研究院另行委托的代理机构办理,不能证明中实友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不同意抵扣。



    经查,中石油研究院针对序号1-13号申请缴纳滞纳金的时间为2014年2月,金额为每件30元,针对上述其他申请缴纳滞纳金的时间均在2014年9月之后。



    (5)序号为561、576、718、728、763、783、800、811、819、842、844、857、861、892、898、899、912、914、916、920、927-944、946-950、952-964、966、969-976、978-980的68件申请中石油研究院缴纳了恢复费,恢复费应在该部分申请的申请费中予以抵扣。对于上述申请,中石油研究院认可现已无法查清缴纳恢复费的原因。中实友公司认为不能判断缴纳恢复费的具体原因,不能推定是中实友公司的责任,不同意抵扣。



    经查,中石油研究院针对序号561号申请缴纳恢复费的时间为2014年4月,金额为1000元,针对上述其他申请缴纳恢复费的时间均在2014年7月之后。另查,上述序号中718、763、783、842、857、892、914、950、954、964、972、973与第(2)项意见中序号有重合;上述序号中912、916、920、927-944、946-949、952、953、955-963、966、969与第(4)项意见中序号有重合。



    证据5:共计8件国内发明专利列表及相应手续合格通知书,对应发明专利申请著录项目变更代理费。中实友公司认可涉案合同中没有约定此类代理费用金额,但主张按照《指导价格》中的规定,每件代理费为500元且中石油研究院与其他代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相应代理费为300元,故按照每件300元主张此项代理费。中石油研究院认为涉案合同中未约定有此项费用,著录项目变更代理费已包含在申请代理费中。



    证据6:共计3件国内实用新型专利列表及相应手续合格通知书,对应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著录项目变更代理费。中实友公司认可涉案合同中没有约定此类代理费用金额,但主张按照《指导价格》中的规定,每件代理费为500元,在本案中按照每件300元主张此项代理费。中石油研究院认为涉案合同中未约定有此项费用,著录项目变更代理费已包含在申请代理费中。



    证据7:23件发明专利申请前因检索不具有专利性撤回的申请列表及14份检索报告,对应发明申请前因检索不具专利性撤回的代理费。中实友公司认为此类案件总计23件,但只找到14件申请对应的检索报告。中实友公司认可涉案合同中没有约定此类代理费用金额,但主张按照《指导价格》中的规定,每件代理费为3500元,且中石油研究院与其他代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相应代理费为1000元,故按照每件1000元主张此项代理费。中石油研究院认为涉案合同中未约定有此项费用,检索费用已包含在申请代理费中,且14份检索报告均无出具检索报告单位的印章,不认可检索报告的真实性。



    证据8:2件发明专利申请列表及相应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对应复审代理费,每件按6000元计算,共2件。中石油研究院认为该两件申请均被驳回未被授权,不应支付费用,且根据合同约定每件申请的复审代理费为4800元,中实友公司按照每件6000元计算没有依据。



    证据9:16件PCT国际专利申请列表及相应受理通知书,对应PCT国际专利申请代理费。中石油研究院认为其中序号2-6的专利申请其已支付相应代理费,每件5500元,并补充提交了2013年5月27日的转账凭证、《北京市中实友公司代理石油集团、股份公司PCT专利申请清单》等材料作为证据。中实友公司认为序号2-6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与《北京市中实友公司代理石油集团、股份公司PCT专利申请清单》中所列申请的受理号无法对应,不能证明中石油研究院针对序号2-6的专利申请已支付代理费。对此中石油研究院表示《北京市中实友公司代理石油集团、股份公司PCT专利申请清单》中所列申请的受理号系中石油研究院金杰虚列的,但《北京市中实友公司代理石油集团、股份公司PCT专利申请清单》中的专利名称可与序号2-6的专利申请相对应。



    证据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受理通知书,共242件。



    证据11:16件PCT国际专利申请列表(与证据9列表内容相同,顺序略有变化)及银行对账单,对应PCT国际专利申请垫付的申请费,每件申请申请费并不相同。中实友公司表示申请费发票其已经交给中石油研究院,故无法提交,银行对账单能够显示有其中包括16笔支出,但确实未显示具体专利申请号。中石油研究院认为其中序号2-6的专利申请其已支付相应垫付申请费,每件21000元。



    并补充提交了2013年5月27日的转账凭证、《北京市中实友公司代理石油集团、股份公司PCT专利申请清单》等材料作为证据。中实友公司认为序号2-6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与《北京市中实友公司代理石油集团、股份公司PCT专利申请清单》中所列申请的受理号无法对应,不能证明中石油研究院针对序号2-6的专利申请已支付垫付的申请费。对此中石油研究院表示《北京市中实友公司代理石油集团、股份公司PCT专利申请清单》中所列申请的受理号系中石油研究院金杰虚列的,但《北京市中实友公司代理石油集团、股份公司PCT专利申请清单》中的专利名称可与序号2-6的专利申请相对应。



    证据12: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的《中国石油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请款函》打印件,其上载明: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所需支付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共计7530262.71元。证明中实友公司在2014年3月10日曾向中石油研究院主张付款。



    证据13: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8日的中实友公司发送给中石油研究院的信函,证明中实友公司要求中石油研究院尽快支付费用,并对重复缴纳专利费问题向中石油研究院进行书面提醒,履行了代理公司的义务。

    中石油研究院认为证据12没有任何签章,证据13中石油研究院没有收到,故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14: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的中实友公司发送给中石油研究院的信函,证明中实友公司无法经营被迫宣告停业。中石油研究院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证据15: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的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发送给中石油研究院的律师函,证明中实友公司对于中石油研究院欠付的费用进行主张。中石油研究院认可真实性,但载明内容不认可。



    证据16:(2017)京02刑终144号刑事裁定书(简称第144号裁定),证明中石油研究院金杰的贪污行为发生在中石油研究院内部,与中实友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金杰贪污罪涉案金额的构成与中实友公司主张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代理服务费没有关系,中石油研究院拒绝支付构成违约。中石油研究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查,第144号裁定对应的一审判决为(2016)京0102刑初582号刑事判决(简称第582号判决)。第144号裁定对于第582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第582号判决认定了26项事实,其中第19项为:

    中石油研究院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研究中心、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审查业务管理部法律事务处分别出具的《专利费用支出一览表》《专利申请清单》及证明材料,证明经核查,

    从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间,在申报专利代理费结算的过程中,金杰编造虚假的专利代理业务609件,导致中石油研究院向中实友公司多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2971060元;

    从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间,中石油研究院向中实友公司多支付专利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73350元;

    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间,在申报专利代理费结算的过程中,金杰编造虚假的专利代理业务67件、重复报销专利数据50件,导致中石油研究院向中实友公司多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821500元。



    证据17:《指导价格》,证明中实友公司主张的委托合同中未约定的代理服务项目收费依据。中实友公司认为根据上述指导价格,发明、实用新型著录事项变更手续费每件500元。中实友公司在本案中按照300计算;发明检索费每件3500,中实友公司在本案中按照每件1000元计算。中石油研究院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18:国家知识产权局PCT申请的收费标准。中石油研究院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19:谢某某、毛某某、齐某出具的《声明》。其中载明:一、《债权转让通知书》系中实友公司向中石油研究院发出的单方意思表示,我方对此并不知情。二、我方从未收到中实友公司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也从未与中实友公司就债权转让达成任何口头或者书面协议。三、我方仍将向中实友公司主张欠付的专利代理费。该证据用以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仅是中实友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中石油研究院认为相关证明人没有到庭,不认可真实性。



    三、中石油研究院抗辩的相关证据



    在本案诉讼中中石油研究院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17份证据:



    1.《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服务合同》,用以证明中石油研究院、中实友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的中实友公司发送给中石油研究院的信函。其中载有以下内容:中石油研究院在2013年拖欠了一年的专利费用,公司连续10个月亏损运营,由于不能及时支付代理人及员工的劳务和工资,致使专利代理人纷纷辞职,辅助工作人员也大量流失,公司在此期间多次与甲方协商,为了工作的正常运转,尽快解决拖欠费用事宜,但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目前公司各项工作已经难以支撑。



    截止到现在,中国石油未结(已经申请但未授权)的专利申请2500余件,其中发明专利2200余件,对于来自专利局的往来事务,尤其是答复审查意见等后续工作的开展须投入大量的人力,公司现已无力承担。在人员匮乏、经费困难、公司领导重病缠身的困境下,公司遗憾的告知你们,中实友公司宣布停业,其公司撤销的申请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在此期间发生的甲方未尽的事务请委托人自行承担。



    3.中实友公司发送给中石油研究院的显示中实友公司停业情况照片打印页。



    4.经公证的电子邮件。接到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的中实友公司发送给中石油研究院的信函后,中石油研究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15日给中实友公司谢某某发送的电子邮件,要求中实友公司基于其停业行为后续进行工作上的配合。



    5.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的中石油研究院发送给中实友公司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其中载明:一、请于2015年5月27日前与中石油研究院联系,并提交如下专利材料:1.截至本函发出之日,中石油研究院委托办理的全部专利案件的明细清单;2.截至本函发出之日,中石油研究院委托办理的全部专利案件的文档、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发文的全部文件;(2)中实友公司提交官方的全部文件,包括:新申请提交文本;答复审查意见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替换文本;主动修改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替换文本;(3)与发明人沟通的全部文件;二、自本函发出之日起,就中石油研究院委托办理的专利案件,后续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的全部文件,请在收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交中石油研究院;三、确保中石油研究院已经委托中实友公司的尚未提交申请的专利技术处于保密状态,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或泄露;四、中石油研究院保留向中实友公司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当被问及上述函件发送时间距中实友公司发送停业函已大约1年时间,且2014年8月18日中石油研究院亦早已另行委托他人,为何此时才发送函件时,中石油研究院表示证据4能够证明之前有过沟通。



    证据2-5用以证明鉴于中实友公司单方终止合同,中石油研究院已经通过电子邮件、律师函等方式告知中实友公司履行相关后合同义务,以防止损失的扩大。



    6.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的包括毛某某在内的数位中实友公司的员工书写的《致中石油经济技术研究院主管领导的一封信》,表明中实友公司拖欠员工劳动报酬。



    7.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6日的中实友公司发送给中石油研究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中载明:中实友公司拖欠毛某某等人债务共计3965400元人民币,目前该债务已经到期。因贵院目前尚欠代理费8187862.71元人民币,导致中实友公司无力向毛某某等人履行以上债务,形成“三角债”。因中石油研究院所欠代理费早已到期,故通知中石油研究院:请将欠中实友公司代理费中的3965400元人民币直接支付给毛某某等人(人员及金额以后附清单为准),以解决毛某某等人的生活困难。中石油研究院向毛某某等人支付完毕以上款项后,再向中实友公司支付代理费时,有权扣除支付给毛某某等人的款项,中实友公司不持异议并给予认可。中实友公司会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抄送毛某某等人,由其直接向中石油研究院主张以上款项。在庭审过程中,中石油研究院明确表示尚未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所列3965400元人民币直接支付给毛某某等人,且《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的后附人员及金额清单已经找不到。中实友公司亦表示《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的后附人员及金额清单已经找不到。



    证据6-7用以证明因中实友公司拖欠毛某某等人的劳务报酬,中实友公司已明确告知中石油研究院其已将部分债权转让至毛某某等人。



    8.中石油研究院的内部记账凭证、发票、**申请单复印件。后附有《北京市中实友公司代理石油股份公司专利申请清单(2012.9.18-2013.3)》(简称专利申请清单)。中石油研究院表示专利申请清单系中实友公司发送。



    9.第582号判决书。

    10.第144号裁定书。



    证据8-10用以证明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相关费用中石油研究院已支付给中实友公司,且在此期间金杰为中实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11.中石油研究院于2014年8月18日另行与其他代理机构签订的4份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服务合同。



    12.903份《手续合格通知书》及转案时仍在审的共计1959件清单。其中仅之前的903份在原告主张的涉案时间段内,清单中的其他内容用于证明损失。



    证据11-12用以证明鉴于中实友公司单方终止合同,中石油研究院已将其代理的全部案件另行委托其他代理机构代理,该903件专利申请中石油研究院无需向中实友公司支付代理费用。



    13.291张涉及缴纳恢复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及合计310项的清单,共计31万元。中石油研究院表示310项中部分收据没有找到,仅提交了其中291张收据。



    14.342张《视为撤回通知书》及相应清单。

    15.19张《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通知书》及相应清单。



    16.297张涉及滞纳金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及合计453项的清单,共计41080元。中石油研究院表示453项中部分收据没有找到,仅提交了其中297张收据。



    17.228件失效案件网站状态查询页截图及清单。



    证据13-17用以证明中实友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单方终止合同等行为导致中石油研究院遭受相关损失。



    中实友公司表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证据4公证书的真实性,但谢某某仅为中实友公司的一名专利代理人,不具有行政和管理上的职责,证据4中的电子邮件中实友公司并未收到,且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谢某某与中石油研究院一直保持联系至2015年8月,能够说明中实友公司停业后仍向中石油研究院发送关于专利机构的相关通知,履行了提醒义务。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但中实友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即给中石油研究院发送了信函,中石油研究院于2015年5月12日才予以回复,明显怠于履行相关义务。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



    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仅是中实友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并没有与毛某某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毛某某等人对于中实友公司向中石油研究院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根本不知情。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但其中的专利申请清单并非中实友公司发送给中石油研究院的,中实友公司确实给中石油研究院发送过2013年1月至3月的专利申请清单但不是这份,认可专利申请清单中有94件发明专利申请与中实友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内容有重合。认可证据9-10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



    认可证据12中903份《手续合格通知书》的真实性,但证据12中的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大部分内容与本案所涉及的时间段无关。证据11-1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实友公司停业系因中石油研究院不支付费用,中实友公司不存在过错,中石油研究院不能因为中实友公司停业就不支付费用。中石油研究院另行委托其他机构代理,即使因此产生损失,责任不应由中实友公司承担。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中部分材料与本案无关,亦无法体现缴纳恢复费是中实友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认可证据14-17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是中实友公司的责任。



    四、其他事实



    原审第一次庭审后,中实友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被告已经支付2013年第一季度94件发明专利代理费确认书》及《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表明根据中石油研究院提交的证据8专利申请清单,中实友公司经核实确认中石油研究院已经支付2013年第一季度中的94件(发明申请序号为1-8、11-86、89-98)发明申请代理费,共计47万元。相应地,中实友公司主张的中石油研究院支付的总款项变更为7717862.71元。



    另查,针对专利代理收费,2005年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第六届十次常务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制定“全国专利代理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的决议》,然后其发布了《指导价格》,在该文中,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建议著录事项变更的服务费的指导价为500元。



    再查,中实友公司提交原审法院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少宏。中实友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的落款处均有盖有中实友公司的公章及张少宏的名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石油研究院质疑提起本案诉讼是否为中实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中实友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少宏。中实友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的落款处均有盖有中实友公司的公章及张少宏的名章,上述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可以认定提起本案诉讼系中实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石油研究院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实友公司、中石油研究院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实友公司关于中石油研究院支付其从2013年1月1日起到2014年5月14日的专利代理服务费和垫付的规费共计7717862.71元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发明专利申请代理费



    中实友公司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每件按5000元计算,共886件。中石油研究院认为上述序号为9、10、87、88、99-896的发明专利申请在中实友公司宣布停业后已另行委托其他公司代理,故对于上述申请不应支付代理费。上述序号为897-980的发明专利申请系中实友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突击提出申请,中石油研究院于2014年5月14日之前已经告知中实友公司暂停代理工作,故对于上述申请不应支付代理费。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石油研究院虽主张于2014年5月14日之前已经告知中实友公司暂停代理工作,序号为897-980的发明专利申请系中实友公司未按指示突击提出申请,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886件发明专利申请于2014年5月16日中实友公司宣布停业之时均未进入实审,中实友公司不可能继续完成后续的实审及授权后的登记手续等工作,但中实友公司已完成提交申请工作,相应的部分代理费应当予以酌情确定。中石油研究院关于序号为9、10、87、88、99-896的发明专利申请在中实友公司宣布停业后已另行委托其他公司代理、部分发明专利申请在实审过程中出现未予答复、针对部分发明专利申请在实审过程中交过恢复费的情况的情形并不能否定中实友公司已完成部分代理工作的事实。



    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约定每件发明专利申请的代理费为5000元。综合考虑上述886件发明专利申请于2014年5月16日中实友公司宣布停业之时均未进入实审等因素,酌情确定每件发明专利申请代理费为2000元。综上,针对发明专利申请代理费中石油研究院应向中实友公司支付1772000元。



    二、关于发明专利申请复审代理费



    中实友公司主张每件按6000元计算,共2件。中石油研究院认为该两件申请均被驳回未被授权,不应支付费用,且根据合同约定每件申请的复审代理费为4800元,中实友公司按照每件6000元计算没有依据。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两件申请虽最终未被授权,但申请授权与否基本取决于申请相关的技术方案,且中石油研究院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两件申请未被授权缘于中实友公司撰写申请文件存在失误。在中实友公司已经完成复审过程服务的情况下,中石油研究院针对上述两件申请仍应付费。至于每件申请发明专利复审代理费的金额,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为每件4800元,中实友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后续双方对于该条款进行了变更,故中实友公司按照每件6000元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仍应按照4800元计算。综上,针对发明专利复审代理费中石油研究院应向中实友公司支付9600元。



    三、关于发明专利申请前因检索不具有专利性撤回的代理费



    中实友公司主张每件按1000元计算,共23件,但仅提供了其中14件的相应检索报告。中石油研究院认为涉案合同中未约定有此项费用,检索费用已包含在申请代理费中,且14份检索报告均无出具检索报告单位的印章,不认可检索报告的真实性。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中2.1“服务范围”中的2.1.1专利申请代理服务中已包含查新检索服务,“服务范围”条款中亦未再单独列出查新检索服务,故应认定查新检索服务费已包含在专利申请代理服务费中,中实友公司无权单独主张查新检索服务费。综上,中实友公司主张的发明专利申请前因检索不具有专利性撤回的代理费不予支持。



    四、发明专利申请著录项目变更代理费



    中实友公司主张每件按300元计算,共8件。中石油研究院认为涉案合同中未约定有此项费用,著录项目变更代理费已包含在申请代理费中。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中2.1“服务范围”中的2.1.1为“专利申请代理服务”,2.1.3为“办理专利申请和专利权存续期间的变更事宜”,包括撤回、放弃权利请求和著录项目变更事宜。故应认定涉案合同将“著录项目变更事宜”与“专利申请代理服务”视为两项不同的服务。其次,从常理来看,毕竟不是每一件专利申请均涉及著录项目变更事宜,针对著录项目变更事宜单独收取服务费亦在情理之中。因此,中石油研究院关于著录项目变更代理费已包含在申请代理费中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此项费用金额,但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中约定了“其它合同未涉及的专利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现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参考《指导价格》,其中处理著录项目变更事宜的服务费为每件500元,现中实友公司仅按照每件300元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针对发明专利申请著录项目变更代理费中石油研究院应向中实友公司支付2400元。



    五、关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代理费

    中实友公司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每件按2500元计算,共1065件。



    1.中石油研究院虽主张于2014年5月14日之前已经告知中实友公司暂停代理工作,序号为985-1065的81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系中实友公司未按指示突击提出申请,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中石油研究院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上述81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4年5月16日中实友公司宣布停业之时刚刚提交申请,中实友公司不可能继续完成后续的授权后登记手续等工作,但中实友公司已完成提交申请工作,相应的部分代理费应当予以酌情确定。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约定每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代理费为2500元。综合考虑上述81件发明专利申请于2014年5月16日中实友公司宣布停业之时刚刚提交申请等因素,酌情确定每件发明专利申请代理费为1000元。综上,针对该部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代理费中石油研究院应向中实友公司支付81000元。



    2.中石油研究院主张序号为24、277等的65申请为驳回失效或逾期视撤失效状态,故不应支付费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中石油研究院认可现已无法查清最终失效原因,且不能排除系因申请自身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而不能授权的情形。因此在中石油研究院不能举证证明上述申请失效系因中实友公司所致的情况下,中石油研究院应向中实友公司支付该部分的申请代理费162500元。



    3.中石油研究院认为序号为752的申请因未缴纳年费而失效,故不应支付费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序号为752的申请已于中实友公司宣布停业前获得授权,中石油研究院应就此申请支付相应的申请代理费2500元。



    4.中石油研究院认为序号为1-13、274等229件申请没有按期缴纳年费导致中石油研究院缴纳滞纳金,滞纳金应在该部分申请的申请费应予以抵扣。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中石油研究院针对序号1-13号申请缴纳滞纳金的时间为2014年2月,每件30元,针对上述其他申请缴纳滞纳金的时间均在2014年9月之后,晚于中实友公司宣布停业的时间,中石油研究院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缴纳滞纳金系中实友公司导致,故针对中石油研究院关于此部分滞纳金应从申请代理费中抵扣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序号1-13号申请的申请费应当扣除中石油研究院缴纳的滞纳金,该部分其他申请的申请费不予扣除滞纳金。综上,针对该部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代理费中石油研究院应向中实友公司支付572110元。



    5.中石油研究院认为序号为561、576等68件申请中石油研究院缴纳了恢复费,恢复费应在该部分申请的申请费中应予以抵扣。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中石油研究院针对序号561号申请缴纳恢复费的时间为2014年4月,金额为1000元,针对上述其他申请缴纳恢复费的时间均在2014年7月之后,晚于中实友公司宣布停业的时间,中石油研究院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缴纳恢复费系中实友公司导致,故针对中石油研究院关于此部分恢复费应从此部分申请代理费中抵扣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序号561号申请的申请费应当扣除中石油研究院缴纳的恢复费,该部分其他申请的申请费不予扣除恢复费。另根据查明事实,上述序号中718、763、783、842、857、892、914、950、954、964、972、973共12项与第(2)项意见中序号有重合;上述序号中912、916、920、927-944、946-949、952、953、955-963、966、969共38项与第(4)项意见中序号有重合,总计共有50件申请序号与前述项目内序号重合,对于前述已经支持的申请代理费在此项中不再重复支持。综上,针对该部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代理费中石油研究院应向中实友公司支付44000元。



    6.根据查明事实,中石油研究院对于序号为14-23、25-114、116-242、244-273、275、276、278-287、289-293、297-299、302-307、309、311-316、318、319、321-323、325-330、332、334-345、348-365、367、369-389、391-394、396-407、409-426、428-436、438-445、447、449-453、457、459-468、470、471、473-496、498-501、503-506、508-515、517-520、522、523、525、527-532、534-544、548-552、554-559、562-564、566、568、570、572、575、578、579、582-584、586-588、590-595、597、598、600、601、603、605-607、609、610、612、613、615-620、622、624、626-628、630、632、633、635、637-640、642、643、645-649、653、654、657、675、681、689、690、797-799、801、802、804-809、812-818、820、822-825、829-832、834-841、843、845-850、852-856、858-860、863-865、867-874、876、877、879-885、887、888、890、891、893、894、896、901-911、913、915、917-919、921-926、951、967、981-984的671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于中实友公司针对上述申请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约定每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代理费为2500元,故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石油研究院应向中实友公司支付代理费1677500元。



    六、关于实用新型专利著录项目变更代理费

    中实友公司主张每件按300元计算,共3件。中石油研究院认为涉案合同中未约定有此项费用,著录项目变更代理费已包含在申请代理费中。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中2.1“服务范围”中的2.1.1为“专利申请代理服务”,2.1.3为“办理专利申请和专利权存续期间的变更事宜”,包括撤回、放弃权利请求和著录项目变更事宜。故应认定涉案合同将“著录项目变更事宜”与“专利申请代理服务”视为两项不同的服务。其次,从常理来看,毕竟不是每一件专利申请均涉及著录项目变更事宜,针对著录项目变更事宜单独收取服务费亦在情理之中。因此,中石油研究院关于著录项目变更代理费已包含在申请代理费中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此项费用金额,但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中约定了“其它合同未涉及的专利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现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参考《指导价格》,其中处理著录项目变更事宜的服务费为每件500元,现中实友公司仅按照每件300元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针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著录项目变更代理费中石油研究院应向中实友公司支付900元。



    七、关于计算机软件登记代理费

    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为专利代理合同,其中约定的内容仅涉及专利申请代理内容,并不涉及计算机软件登记代理。故中实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计算机软件登记代理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PCT国际阶段申请代理费

    中实友公司主张每件按5500元计算,共16件。中石油研究院认为序号2-6的专利申请已支付代理费。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中石油研究院提交的《北京市中实友公司代理石油集团、股份公司PCT专利申请清单》中所列的受理号与中实友公司主张的序号为2-6的申请的申请号并不相同;其次,根据查明事实,终审裁定第144号裁定已确认金杰犯贪污罪的全部事实,其中认定的金杰编造虚假的专利代理业务的时间截止在2013年3月,中石油研究院提交的相关材料显示转账发生于2013年5月27日,显然不在该时间段内。故中石油研究院关于《北京市中实友公司代理石油集团、股份公司PCT专利申请清单》中所列的受理号系金杰虚列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中石油研究院关于其已支付序号2-6的专利申请代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明确约定PCT国际阶段申请代理费为每件5500元,故针对PCT国际阶段申请代理费中石油研究院应向中实友公司支付88000元。



    九、关于PCT国际阶段垫付的申请费

    中实友公司主张共16件。中石油研究院认为序号2-6的专利申请已支付垫付的申请费。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实友公司仅提交了申请列表及银行对账单,银行对账单中并未显示专利申请号,故仅凭在案证据无法认定中实友公司确针对上述16件申请垫付了申请费。中实友公司虽主张申请费发票其已经交给中石油研究院故无法提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针对中石油研究院在本案中主张的发明专利申请代理费等费用,中石油研究院总计应向中实友公司支付4412510元。



    中石油研究院主张根据《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实友公司已明确告知中石油研究院其已将部分债权(所涉金额为3965400元人民币)转让至毛某某等人,故中实友公司就该部分款项无权向中石油研究院主张。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中实友公司虽然提交了谢某某、毛某某、齐某出具的《声明》,载明“《债权转让通知书》系中实友公司向中石油研究院发出的单方意思表示,我方对此并不知情。我方仍将向中实友公司主张欠付的专利代理费”。但本案中中实友公司、中石油研究院均未能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后附的人员及金额清单,并均表示该清单已找不到,故无法确定谢某某、毛某某、齐某系《债权转让通知书》所涉及的全部受让人。因此,中实友公司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仅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中石油研究院虽主张中实友公司就3965400元款项无权向中石油研究院主张,但明确表示《债权转让通知书》后附的人员及金额清单已经找不到,故中石油研究院客观上亦不可能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将此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相关个人。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原审法院对于中石油研究院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中石油研究院认为中实友公司给其造成损失要求中实友公司予以赔偿的主张,中石油研究院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中石油研究院如认为中实友公司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石油研究院支付中实友公司专利代理服务费共计四百四十一万二千五百一十元;二、驳回中实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石油研究院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万五千八百二十五元,由中实友公司负担二万元,中石油研究院负担四万五千八百二十五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合同第5.2条约定:本合同的专利费用采用以下支付方式:……5.2.2代理服务费: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节假日顺延)乙方将已完成代理清单报送甲方,经甲方确认无误后结算。中实友公司认为,该条约定中“完成代理清单”指的是将取得的受理通知书列明的清单提交中石油研究院,中石油研究院收到清单后就支付费用,因此取得受理通知书就是完成了代理,这是双方的交易习惯,且原审过程中支付完毕的2013年第一季度94件发明专利申请代理费也是按照清单结算的。中石油研究院认为该条约定中的“完成代理”,包括提交申请或者取得受理通知书、最终的授权登记以及后续的年费监督等案件的全生命周期。中石油研究院认可在双方之前的交易过程中,中实友公司提交取得受理通知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清单后,中石油研究院即按照每件5000元支付代理费,如最终未授权也不退款,但同时认为这是在金杰任职期间形成的,不能作为费用结算的方式。



    涉案合同第6.4.13条约定:乙方工作失误造成甲方权益损失,在相关权利恢复中所需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经核,序号为561、576等68件中石油研究院缴纳了恢复费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序号561号申请的缴纳恢复费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金额为1000元;序号912、576、861、920、728、844、932、933、942、935、956、962、819、916、949、959、961、800、927、941、947、969、958、943、974、975、976、811、930、931、937、938、939、940、944、946、952、953、963、966、970、971、978、979、980、898、928、955、929、936、934、948、960、957共54件申请缴纳恢复费的时间是2014年7月1日,金额为每件1000元;其他申请缴纳恢复费时间均在2014年10月之后。



    中实友公司和中石油研究院均确认《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以及中石油研究院没有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实际履行的事实,亦均表示《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的后附人员及金额清单已经找不到。中实友公司否认存在债权转让行为,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仅是为了解决代理费用,类似催款函的性质,且专利代理人并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其在原审提交的《声明》应视为同意撤销《债权转让通知书》。



    第144号裁定、第582号判决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人金杰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在中国石油集团经济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经研院')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研究中心担任项目长的职务便利,在申请支付代理费用的工作中,采取虚构专利业务及涂改**申请单的方式,导致经研院向被告人金杰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北京市中实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4294810元,后予以支配。”



    该案审理过程中,证人张某1(中实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述称中实友公司于2001年间注册成立,注册资金由自己支出,自己任中实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杰当时是中实友公司的股东,在增加注册资本时出过资,2003年左右从中实友公司退股。自己虽然名义上是中实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自己不清楚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也很少到公司去;金杰是在中石油研究院负责专利业务的工作人员,自己不知道金杰使用中实友公司资金进行个人消费的情况。



    第144号裁定认定:“关于上诉人金杰所提其不是中实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上诉理由,经查……2009年至2013年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很少去公司,不清楚公司经营及财务情况,公司没有财务人员,公司财务手续由金杰管理,员工的工资发放、公司日常管理均由金杰负责,据此应认定金杰为中实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金杰所提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石油研究院认为,鉴于上述刑事判决认定内容,且张少宏年纪较大,未参与中实友公司的实际经营业务,在2019年发生的中实友公司作为被告的另案诉讼中无法与张少宏取得联系等情况,无法确定本案诉讼系中实友公司的真实意思。



    《指导价格》中发明检索费的指导价为3500元。



    根据中实友公司公示的企业信息记载,中实友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少宏。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中实友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该争议焦点项下包括两个问题,一是本案起诉是否是中实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二是中实友公司是否有权向中石油研究院主张全部债权;二、中石油研究院欠付中实友公司代理费等费用的数额。



    一、中实友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一)本案诉讼是否是中实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本案中,中实友公司的起诉状、上诉状及授权手续的落款处均有盖有中实友公司的公章及张少宏的名章,且张少宏为中实友公司依法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中实友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上诉状及委托授权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144号裁定、第582号判决认定金杰是中实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期间为2009年至2013年,且金杰虚增代理数量、贪污中石油研究院财产的行为与本案中双方基于涉案合同而发生的真实的代理业务并由此产生的代理费无关。因此中石油研究院以涉刑期间金杰为中实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张少宏陈述不管理公司实际业务为由否定中实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真实性,依据不足,其关于本案诉讼并非中实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中实友公司是否有权向中石油研究院主张全部债权



    中石油研究院主张中实友公司已经通过《债权转让通知书》将部分债权转让。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虽然双方均认可通知书的真实性,但中石油研究院至今未按照通知书指定内容支付费用,且双方都表示无法找到通知书所附的人员及金额清单,因此中石油研究院客观上已经无法核实债权受让人的具体情况和各自债权数额,无法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将此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相关个人。中实友公司提交的《声明》仅记载了三位受让人的意见,且双方均不清楚《债权转让通知书》所附人员名单,无法查明出具《声明》的三人是否为《债权转让通知书》附件所列的全体受让人。在中石油研究院客观上无法按《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债务,且部分受让人已表示将仍然向中实友公司主张费用的情况下,如不允许中实友公司向中石油研究院主张全部债权将导致部分债权落空,也不利于保障中实友公司员工工资实现。本院基于上述情况,维持原审法院关于本案中石油研究院仍应向中实友公司履行债务的认定。



    二、中石油研究院欠付中实友公司代理费等费用的数额



    对中实友公司与中石油研究院二审争议的代理费用,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一)关于中实友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提交的165件专利申请代理费(含84件发明专利申请、81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中石油研究院上诉主张中实友公司在明知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意愿及能力的情况下,无视中石油研究院不予递交新申请的明示,于停业前2日突击提交上述专利申请,明显存在主观恶意。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2.1.1条约定,中实友公司专利申请代理服务内容包括:办理专利权人审核批准并由甲方委托给乙方的中国专利申请,包括申请文件的撰写、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发明专利的查新检索、向国家专利局提交申请文件,提交实质审查请求、办理专利局审查专利申请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和授予专利权后的登记手续等。上述165件专利申请虽为中实友公司停业前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但已经取得相应的受理通知书,中实友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的申请代理服务的部分工作。



    中石油研究院未能举证证明其曾要求过中实友公司未得到明确指示前不予递交新申请,且中实友公司虽于停业前提交上述165件专利申请,但无证据表明其提交的材料存在准备不充分或为仅增加专利申请数量而突击提交的情况,故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中实友公司在提交上述专利申请时具有主观恶意,中石油研究院关于不予支付该部分代理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中石油研究院应支付代理费的数额,考虑到中实友公司提交申请后即停业,不可能继续完成发明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后续工作的实际情况,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发明专利申请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代理费的标准,原审法院酌定中石油研究院按照每件2000元支付上述发明专利申请代理费、按照每件1000元支付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代理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除第(一)项外的发明专利申请代理费



    中石油研究院上诉主张因中实友公司单方停业、不配合处理后续事宜等,给其转案工作造成障碍,其无需支付代理费。中实友公司则上诉主张其已经完成了发明专利申请撰写阶段的工作,工作量远大于答审阶段,且双方一直通过提交受理通知书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代理费。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2.1条约定了中实友公司服务范围,本案争议的发明专利申请均已取得受理通知书,中实友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的申请代理服务的部分工作。虽然中实友公司停业,不可能继续完成后续工作,但不能否定中实友公司已经完成提交申请相关工作的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已完成的提交申请工作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中实友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代理费,中石油研究院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发明专利申请的代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因中实友公司停业后未能妥善处理工作交接造成中石油研究院支付的滞纳金等费用,本院将另行分析。



    关于发明专利申请的代理费数额,虽然根据涉案合同第5.2.2条及双方对于交易习惯的陈述,中实友公司提交受理通知书清单后中石油研究院即全额支付代理费,但是代理费对应了发明专利申请的全过程,即使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在授权以前即全额支付发明专利申请的代理费,中实友公司在收到代理费后还应在实审等程序中提供代理服务。争议的发明专利申请在停业之时均未进入实审阶段,中实友公司亦无法提供后续服务,故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中实友公司要求按照每件5000元全额支付发明专利申请代理费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结合涉案合同关于代理费标准的约定和中实友公司已完成的工作,原审法院酌定中石油研究院按照每件2000元的标准支付代理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除第(一)项外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代理费

    中石油研究院上诉主张涉案合同约定的实用新型申请代理费包括文件撰写、授权登记及年费监督等,且中实友公司单方停业,未履行完毕代理服务,无需支付代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2.1条服务范围的约定,中实友公司的合同义务不仅包括专利申请代理服务,还包括办理在专利(申请)权存续期中各种时限、期限的监督管理和预先告知交费期限、为逾期后果提出指导意见、专利申请和专利权存续期间的变更事宜、专利复审和无效事宜以及培训等多项服务。可见,中实友公司的服务范围涵盖了自专利申请至专利权存续期间的多项义务,中石油研究院支付的代理费应为全部合同义务的对价。虽然根据涉案合同第5.2.2条及双方对交易习惯的陈述,中实友公司提交取得受理通知书的专利申请的清单后中石油研究院即支付代理费,但支付全额代理费以中实友公司正常经营且能够全面履行合同为前提。因中实友公司停业,其必然无法继续履行专利权存续期间的其他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应当对中石油研究院应支付的代理费予以酌减。原审法院认定中石油研究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代理费,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中实友公司已提供的服务以及涉案合同约定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代理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每件代理费为2000元,该部分申请共984件。



    (四)关于PCT国际阶段的代理费及垫付的申请费

    中实友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实际垫付了申请费用,中石油研究院应予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中实友公司主张其垫付了PCT国际阶段申请费共计184462.71元,其应当就已经实际支出此笔款项且支出的款项确系因本案争议的PCT专利申请而发生,即与其主张的16件PCT专利申请能够一一对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中实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实友公司要求中石油研究院支付垫付的PCT申请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PCT国际阶段申请代理费,因涉案合同对该项费用有明确约定,且中实友公司提交了受理通知书,故原审法院认定中石油研究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笔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付费标准的费用

    中实友公司主张的发明专利申请前因检索不具有专利性而未提交的代理费及著录项目变更代理费均未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实友公司上诉主张其需要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专利性检索,经检索后不具有专利性的不需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应按照市场价格支付中实友公司已完成工作的代理费用。中石油研究院则上诉主张著录项目变更也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中实友公司无权单独要求给付。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5.1.2条仅是关于代理服务费项目、内容和费用标准的约定,其中发明专利申请每件5000元代理费对应的服务内容为检索稿撰写、正式文件撰写、实质审查事务、授权登记及年费监督等,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每件2500元代理费对应的服务内容为正式文件撰写、授权登记及年费监督。同时,涉案合同第2.1条约定的服务范围不仅包括上述服务内容,还包括对发明专利查新检索以及办理专利申请和专利权存续期间的变更事宜等服务。因此,每件代理费应当对应合同约定的上述服务项目。如中实友公司完成了约定的费用项目之外但属于涉案合同第2.1条约定的服务范围内的部分工作,应有权取得相应的费用。



    1.发明专利申请提交前因检索不具有专利性而未提交的检索费用。此部分发明专利虽未提交申请,但中实友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检索工作,且检索工作包含在每件代理费对应的服务项目中,故中石油研究院应当支付该部分工作对应的费用。关于付费标准,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考虑查新检索工作的工作内容以及在发明专利申请全流程中所占比重,中实友公司按照每件1000元主张适当,且未超出《指导价格》中发明检索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中实友公司提交了14份检索报告,故其要求中石油研究院支付发明专利申请提交前因检索不具有专利性而未提交的检索费用共计1400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2.著录项目变更费用。从专利代理的过程看,合同约定无法考虑所有可能发生的代理项目,著录项目变更并非必然发生的项目,中实友公司已证明其完成了必要的著录项目变更,原审法院认定中石油研究院应另行支付著录项目变更代理费,并无不当。关于收费标准,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参考《指导价格》中处理著录项目变更事宜的服务费为每件500元,中实友公司仅按照每件300元主张没有超出上述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关于中石油研究院已付的滞纳金、恢复费损失

    中石油研究院上诉主张中实友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中石油研究院遭受巨大损失,相应责任应由中实友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驳回失效或逾期视撤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石油研究院在原审中认可无法查清最终失效原因,不能证明驳回失效或逾期视撤是中实友公司未履行义务所导致,不能排除申请自身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而不能授权的情形,故对于该部分专利申请,中石油研究院主张应由中实友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专利代理合同中,因代理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专利申请人额外支付的滞纳金、恢复费等损失应由代理人承担。涉案合同第2.1条“服务范围”项下第2.1.2约定了中实友公司的服务内容包括办理在专利(申请)权存续期中各种时限、期限的监督和管理、预先告知甲方向专利部门的交费期限和逾期后果提出指导意见。第3.2条亦对中实友公司应提供各类服务的时限进行了约定。同时,涉案合同第6.4.13条约定:乙方工作失误造成甲方权益损失,在相关权利恢复中所需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根据上述合同条款,中实友公司负有期限监管、预先告知等合同义务,如其未能依约履行义务造成权益损失,应当承担相关权利恢复所需费用。



    因此,对于中实友公司2014年5月16日停业前未能全面履行期限监管、预先告知等义务产生的恢复费、滞纳金应当由中实友公司承担。此外,停业后中实友公司亦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尚未完成的代理工作进行工作交接,协助中石油研究院妥善处理未尽事宜,直至中石油研究院委托新的代理机构。对于中石油研究院而言,其接到停业通知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委托新的代理机构处理未完成的代理事项,尽力防止损失扩大。中实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5月16日停业后与中石油研究院进行了工作交接,故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期限监管、预先告知的服务。



    中石油研究院于2014年8月18日与其他代理机构签订服务合同,距中实友公司宣布停业仅三个月,属合理时间,中石油研究院已尽力防止损失扩大。对于停业后至中石油研究院在合理时间内委托其他代理机构期间,因未能全面履行期限监管、预先告知等义务产生的恢复费、滞纳金损失,亦应当由中实友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以中实友公司停业时间作为扣除恢复费、滞纳金的时间节点,未考虑中实友公司单方面宣布停业后应负有的义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核,除原审法院已经扣除的恢复费、滞纳金之外,还有54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缴纳恢复费的发生时间是2014年7月1日,故该部分恢复费共计54000元亦应予以扣除。对于中石油研究院主张的其他恢复费、滞纳金等损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案争议专利申请有关或与中实友公司有关,其主张扣除没有依据。



    另,关于发明专利复审代理费,中实友公司已经完成了2件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审服务工作,中石油研究院未能举证证明未授权系由中实友公司工作失误导致,且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每件申请的复审代理费为48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中石油研究院应向中实友公司支付发明专利复审代理费9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实友公司、中石油研究院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对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上诉请求不成立的部分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石油集团经济技术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中实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服务费共计3880510元;



    三、驳回中国石油集团经济技术研究院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北京市中实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中国石油集团经济技术研究院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825元,由北京市中实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981元,由中国石油集团经济技术研究院负担37844元。北京市中实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723.7元,由北京市中实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573.7元,由中国石油集团经济技术研究院负担150元。中国石油集团经济技术研究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0元,由北京市中实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60元,由中国石油集团经济技术研究院负担32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雷艳珍

    审   判   员  高 雪

    二 〇 二 〇 年 四 月 八 日

    法 官 助  理       徐   晨

    书   记   员        王文婷

    2020/06/12 16:58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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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为央企服务还有这么大的风险?!

    2020/06/13 12:42 [来自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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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楼
    内外勾结~行业常态

    2020/06/15 13:32 [来自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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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4楼
    被告人金杰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在中国石油集团经济技术研究院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研究中心担任项目长的职务便利,在申请支付代理费用的工作中,采取虚构专利业务及涂改**申请单的方式,导致经研院向被告人金杰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北京市中实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4294810元,后予以支配.

    被告人金杰: 中国石油集团经济技术研究院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研究中心担任项目长, 金杰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北京市中实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这就是国企中的通病,在国企的墙脚下建一群民企,不断挖国企的墙脚,这种事例太普遍了。这个事件也可见到没有需求创造需求的经典故事:向和尚推销梳子。国企就是光头也要多买梳子,因为庙里有钱,不花白不花。

    2020/06/16 17:30 [来自重庆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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