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美味“窑鸡王”,三连败在商标上!
发布时间:2020.01.17 北京市查看:1488 评论:0
这世界上没有**肉更好吃的肉了(个人认为),而且鸡肉营养丰富,蛋白质含量高,脂肪含量低,总之非常适合减肥的人吃的。
其实就算不减肥,蜗牛纳也还是最爱吃鸡肉,甚至还打听过咱们国内最好吃的10种鸡肉。
在品尝过德州扒鸡、小鸡炖蘑菇、黄焖鸡、新疆大盘鸡后,蜗牛纳又想尝尝窑鸡。正好本地有卖窑鸡的分店,打算买来尝尝鲜。
但当蜗牛纳搜索此店的信息时,猛然发现这家店名很眼熟,似乎曾在商评委评审文书中看过。
本想等看完几个法院的案件快报后再去查一查,结果这家店竟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给点名了。
据法院信息显示,深圳市窑鸡王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窑鸡王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申请注册第24936164号“窑 窑鸡王 民间美味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使用在“自助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服务上。
原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之规定,驳回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窑鸡王公司不服原商标局做出的商标驳回通知,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争议商标中的“窑雞”是广东客家菜品之一,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为由,宣告争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窑鸡王公司不服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认为:
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会把欺骗性作为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之一。
在实践中带有欺骗性有几种不同情况:
比较常见的有在商标的使用过程中夸大宣传以致于形成欺骗性的引导,比如将“best”用作商标,可能会使相关公众误认该商品或服务的质量;
还有的商标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性产生误认,比如“玉釉”用在油漆上,可能是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含有釉玉等优质原料,对相关公众的认知与消费形成诱导与欺骗。
所以在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欺骗性时,应该要综合考虑商标标识本身的指向与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一致,以相关公众还是一般公众为主体进行判断,商标是否经过足以克服注册障碍的宣传使用。
那么,窑鸡王公司在其他类别上申请与“窑鸡王”相关的商标,其注册成功概率有多大?
截至目前,在8件商标申请记录中,也就第29类的“窑”和第35类的“窑鸡王 民间美味 窑”商标已注册成功,其他的不是已经被驳回就是待实质审查状态中。
至于尚未有明确驳回信息的商标,可能也很难被注册成功,具体的我们可以参考商评委曾针对此类商标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
比如,第21219014号“窑雞王 民间美味 窑及图”商标。尽管申请人窑鸡王公司给出了证据证明,并表示该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845160号“土窑洞 窑”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市场误认与混淆,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
但商评委认为在此前驳回理由通知书中,除申请人所述的引证商标一以外,还引证了第18703388号“窑鸡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该商标因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于2017年7月3日经商评委商评字【2017】第0000073180号驳回复审决定,已经予以驳回。
随后经评审商评委认为:
1、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申请,故该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和呼叫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窑雞”是广东客家菜品之一,将其作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用在“鸡”以外的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使用证据并非是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 “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条款的考量因素。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综上,商评委决定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当然,其他公司、个体户注册的“窑鸡王”,也大都被驳回了,可见商评委是不允许这种具有欺骗公众性质的商标注册成功。
所以,以后在注册商标前请一定要注意:自己准备注册的商标,其指向最好要与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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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纳杰知识产权
[7]思博铁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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