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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的侵权指南第四十条

发布时间:2019.03.04 广东省查看:1552 评论:3

        “42、对于包含功能性特征的权利要求,与本指南第19条所述的结构、步骤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结构、步骤特征是以相同的手段,实现了相同的功能,产生了相同的效果,或者虽有区别,但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应当认定该相应结构、步骤特征与上述功能性特征相同。

  在判断上述结构、步骤特征是否构成相同特征时,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技术特征,而不应将其区分为两个以上的技术特征。

       粗体显示的第二款怎么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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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楼
    为什么没人回答.....

    2019/03/05 09:17 [来自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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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我觉得可以理解为,在将“功能性特征”和“步骤或结构特征”进行比较的时候,应该同时把这两者中进行比较的部分都看作是一个整体的技术特征,比如功能性特征是“用于支撑”,而结构特征包括了多个支撑架,但是在比较的时候应该把这个多个支撑架看做一个整体,因为它们整体实现了“用于支撑”这一功能。
    如果看做多个技术特征的话,就有可能出现,一个支撑架用于支撑,而其余支撑架是“区别技术特征”的说法,不利于对比。

    2019/03/05 09:28 [来自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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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楼
    是将实施该功能的整个实施例整体作为比较,而不能再将其在进行分割比较,例如:实施例包括A/B/C三个结构,比对时比对这三个结构,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这三个结构不构成等同或者不满足全面覆盖....这种比对方式就是不允许的,而应当将ABC作为一个整体比对

    2019/03/05 16:26 [来自江苏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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