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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救:按19条,PCT权利修改需直接向国际局提出吗

发布时间:2013.10.29 浙江省查看:4616 评论:2

急盼支招:收到了国际检索报告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的两个小缺陷,需要修改,并指出需要向国际局提交意见,用英文写。 可是意见书中列举的修改例却是中文的。 比如其中一个例子2,【原权利要求15项,在修改全部权利要求后成为11项】:“权利要求1至15被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至11替换”。 我需要得到帮助回答的问题是:如果是英文信,这些修改内容也需要用英文表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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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楼
    第 19 条 向国际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1) 申请人在收到国际检索报告后,有权享受一次机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向国际局提出修改。申请人可以按细则的规定同时提出一项简短声明,解释上述修改并指出其对说明书和附图可能产生的影响。
    (2) 修改不应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3) 如果指定国的本国法准许修改超出上述公开范围,不遵守本条(2)的规定在该国不应产生任何后果。


    1. 权利要求书修改的可能性(第(1)款) 根据条约第19条(1)的规定,在国际阶段,申请人有权享有对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的机会。按照条约第19条对权利要求书的任何修改,必须提交给国际局。修改必须是采用国际申请公布的语言。申请人收到国际检索报告之后,才获得修改权利要求书的机会。(a) 期限 提交权利要求的修改期限是自国际检索报告传送日(即邮寄日)起两个月或者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以后到期者为准(细则46.1)。但国际局在上述的适用期限届满后收到根据条约第19条所作修改的,如果该修改在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工作完成之前到达国际局,应认为国际局已在上述期限的最后一日收到该修改。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工作在公布日之前的15日完成(见《申请人指南》第305节),公布日在优先权日期满18个月后迅速办理公开(条约第21条(2)),除非申请人请求提前公开。如果国际检索单位根据条约第17条(2)的规定宣布不进行国际检索,申请人可不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b) 替换页  当依照条约第19条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时,申请人必须针对含有权利要求修改的每一页提交替换页。(c) 附上信件  替换页应附有一封信件,指出替换页与被替换页之间的差别(细则46.5)。在申请人在与国际检索报告一起收到的PCT/IAS/220表格的注意事项中,给出了例子。(d) 简要声明  申请人可以在提交修改的权利要求同时,提出一个简短的声明,解释上述修改并指出其对说明书和附图可能产生的影响。细则46.4就涉及此声明。此项解释修改内容的声明不应与指明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与修改后权利要求书差别的信件相混淆,两者必须明确其区分开。声明应冠以“根据条约第19条(1)所作的声明”字样,并与国际申请一起被公布。不涉及具体修改的声明不得提出。声明用英文撰写或者被译成英文,应不超过500字。声明中不得包含对国际检索报告或者该报告中引证文件是否相关的贬损性评论。只有对特定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时,声明才可涉及国际检索报告中与该权利要求有关的引证。声明应使用国际公布时使用的语言。如果声明不符合上述要求,则该声明既不被国际局公布,也不传送给指定局。(e) 提交修改文本的好处 按照条约第19条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由于该修改是与国际申请一起公布,如果有更好地界定权利要求范围的理由,申请人可以得到的好处是:可以在本国法中有临时保护规定的指定国中获得临时保护 。(f) 进一步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可能性 如果按照本条约第二章的规定(第31条至第42条)进行国际初步审查,申请人有权根据条约第34条(2)(b)的规定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交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同时也可修改说明书和附图)。存在这种修改的可能性与申请人是否按照条约第19条向国际局提出修改权利要求书无关。因此,正常情况下,如果提出了国际初步审查请求,则不需要按照条约第19条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除非有涉及临时保护的具体原因或者其他的在国际公布前修改权利要求的原因存在。

    2013/10/29 17:18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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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猜测你的问题是不知道英文怎么说,帮你写了

    Claims 1-15 were amended as current pending claims 1-11.  No new matter was added.

    2013/10/30 12:26 [来自中国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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