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分案申请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3.07.11 江苏省查看:5973 评论:8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提到“申请人最迟应当在收到专利局对原申请作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之日起两个月期限(即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 届满之前提出分案申请。上述期限届满后,或者原申请已被驳回,或者原申请已撤回,或者原申请被视为撤回且未被恢复权利的,一般不得再提出分案申请。
对于审查员已发出驳回决定的原申请,自申请人收到驳回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论申请人是否提出复审请求,均可以提出分案申请;在提出复审请求以后以及对复审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期间,申请人也可以提出分案申请”。
我的疑惑是“原申请已被驳回,一般不得再提出分案申请”和“自申请人收到驳回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均可以提出分案申请”不是相互矛盾吗?一个说被驳回不能再分案申请,另一个说均可提出分案申请。
本人是菜鸟,还请有经验的大侠不吝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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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思博村村长
[未知属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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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tliu
(“原申请已被驳回,一般不得再提出分案申请”,这句话在措词上是有令人误解的地方,但理解本意就行了,即驳回决定如果过了三个月,一般就不能了,但有正当理由,还是可能通过恢复权利而挽救了,则另当别论)
谈谈专利法中分案申请的那些事
《专利审查指南》这本大厚书中,第二部分第六章的名称为“单一性和分案申请”。顾名思义,可知单一性和分案申请是有密切关联的。昨个一时兴起,写了篇关于单一性的小文,但不写写分案申请,就好比一只靴子落地后,楼下的老汉难以入眠一样。于是,还得说说分案申请。
专利制度这玩意儿,咱还得承认是“舶来品”。要想把“分案申请”这个词的内涵外延向广大人民群众说明白,不得不引入点“英国历史(English)”。“分案申请”,英文叫做“divisional application”,咱台湾同胞翻译成“分割案”,意思是,一块案板,被生生分割成两块,甚至三块、四块,这个译法十分传神。回到本文主题上,就是原来的一件专利申请,被“切割”成两个专利申请了。所以,“分案”这个动作,只能发生在专利审查过程中,不能发生在专利申请被批准授权之后。在这个意义上,“单一性”这个驳回理由,在无效程序中,就没有用武之地,即缺乏“单一性”不是专利无效的理由,这一点先按下不表。
“分案申请”在理论上是怎样的意义呢?是指在一件申请中,当出现了不具有“单一性”的两个或以上方案时,为了满足单一性的要求,需要将某些方案“切割”下来,保留具有单一性的部分。
因此,从“单一性”的纯洁愿望出发,首先要做的是,从原申请中,“切割”出一部分来。被保留下来的那部分,就不存在单一性的问题了。审查员可以对满足单一性要求的这部分继续审查。
被切割下来的那部分,咱怎么办呢?手心手背都是肉!以环保理念,咱不能像小朋友吃盒饭一样,吃一部分丢一部分,被切割下来的那部分,也是发明人的心血呀,还是可以“另一份”申请提出来。这样,就引出了两个申请案子了。前一个,咱叫它“母案(parent case)”吧,后一个,就姑且称为“子案(child case)”了。其实,本是同根生,被人为切割后,竟成为“母子关系”了,岂不笑话?但这样一来,让咱也记住分案申请的特点了。
啥特点?您猜到了没有?“母案(parent case)” 与“子案(child case)”具有“血缘关系”。即:提出分案动作后的“子案”,其保留了“母案”的基因,即申请日仍是母案的申请日,如果母案享有优先权,则可继承母案的优先权日,由此可见,“子案”貌似一件新的申请,但其实不是新申请,而是原来的申请的一部分。实务中,要注意的是,由于子案提出时,可以远远超过母案优先权日起的“12个月”了,所以,分案申请继承母案的原理,不能认为是享有母案的“优先权”,或者说,分案申请,与优先权制度本身没有关系,本来就是一个整体吗,孰尊孰卑?
“分案申请”是有单一性的话题而来,但不仅仅为满足“单一性”而去。此话怎讲?从审查的角度,审查员对他认为不符合“单一性”的申请,是既反感又欢迎的。所谓“反感”,是指增加了审查难度。你如果把牙刷和铅笔两个发明放在一件申请中提出,审查员或许能够胜任(尽管国际专利分类号相差甚远),但如果把导航仪和拖拉机两个方案放在一块,则难为了审查员了。那您就得乖乖分案。所谓“欢迎”,是指大多数申请中,是否真的就不具备单一性,还是有商榷余地的。有时候,审查员为了使得案子审查简化,对大部头的申请,要求分案提出,可以减轻审查难度,又可以多完成审查指标。申请人如果不差钱,也会配合审查员的。当然,这一点是从实务解读的。
“分案申请”还有一个妙用。表面上,出现单一性问题时,才可能导致分案,但如果没有出现单一性问题,是否申请人可以主动分案?这在审查指南的规定中,是不反对的,只是分案提出的时机有最后期限的限制,即要看母案的状态,只要母案处在未决状态,即使是被驳回、或者已经发出授权通知了等若干种情况下,都可以提出分案,但如果母案已经授权了,您就没有机会了。相应的规定,请参见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的规定。
因此,我们要建立一个概念,就是并非仅限于出现有单一性问题时才能提出分案申请。
接下来,还要说道说道,如果没有单一性问题出现,申请人有什么必要提出分案?不会是因为钱多人傻吧?
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其实是申请人与审查员讨价还价的过程。申请中的有些方案,可能审查员持有不同意见,而有些权利要求,审查员可能没有表示反对。美国的审查员比较愿意明示表态,如,审查员表示对权利要求1、5、6可接受,但其他权利要求表示反对。此时,申请人为了配合市场进程,可以通过修改将审查员不接受的方案先删除掉,以求审查员尽快批准。对于删除的部分,再评估是否有必要通过分案方式得以延续审查。
还有一些考虑因素导致分案,比如,说明书中,有些方案没有写入权利要求书中,但不小心又错过主动修改的时机,此时,利用分案方式,将这些方案写入权利要求中。当然,有些时候,为了某种利益,需要寻求再次公布,也可以采用方案方式达到目的。
在美国,存在着广义上的分案。其包括:继续申请、分案申请和部分继续申请(continuation, divisional, or continuation-in-part)三种类型。也有必要一一介绍一下,这样有助于读者理解我国的分案规定和实务做法。
美国专利法中的分案制度
类型 母案说明书中是否公开该方案? 母案的权利要求是否有该方案?
继续案 是 是
分案 是 否
部分继续案(CIP) 否 否
(1)对于母案权利要求书中的部分权利要求,可以将其分出来,再提出一个申请C。此时,该申请C就叫做“继续申请”。
(2)如果母案说明书的某些方案,没有写入母案的权利要求书中,申请人还想保护这部分内容,就只能用分案申请(divisional)方式提出申请D,否则,这部分内容就被视为“捐献”给公众了。
(3)如果在母案申请后,发明人又有新的改进N(new matter),发明人想到这个N的内容与母案的内容放在一起,则可以合并两者提出申请,叫做“部分继续案(CIP)”。注意:“部分继续案(CIP)”中的N的内容,与母案没有相同“基因”,不能享有母案的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这部分N的内容,实际上是一个独立的新申请了。
相比美国的分案制度,中国的分案规定,将美国的前两种类型(继续申请与divisional申请)通通称之为“分案申请”,并不加以区分。而美国的“部分继续案(CIP)”,在中国是不能这样做的,细则第42条规定,分案申请不得超出母案“记载”(公开?)的范围。这一点,需要区分的。然而,类似美国的“部分继续案(CIP)”的做法,在中国,还可以有机会提出新申请的。但这已经不是分案制度的含义了。如果发明人新的改进N(new matter)是在母案申请的12个月做出的,且母案没有要求优先权,则可以利用母案作为优先权基础,将母案内容与新改进一起提出申请。但要注意的是,对于新的改进N,因为其与母案没有相同“基因”,不能享有母案的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审查员在审查时,会注意区分引入对比文件上的时间差别的。这方面的知识,笔者曾在《本国优先权的作用于误区》一文中详细讨论过。该文章也被《专利法---案例与原理》一书的作者崔国斌教授纳入其中,好奇的话,可以搜索到拙文。
美国的分案制度,也是有过一些争议的。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已经认识到过多的分案造成法律上的不确定性。申请人可以先争取一个较小的权利要求范围,专利申请就很容易被批准,然后,在不断通过继续申请案,得到不同的专利保护范围。这会使得公众无所适从。下面的故事,似乎趣味性大过法律规定的严肃性了:
发明人 Jerome H. Lemelson 提交了关于条形码的专利申请,30年来,一致通过分案延续专利寿命。现在条形码在美国经济中无孔不入,发明人也因此从使用条形码技术的公司获得了一大笔许可费收入,大约10亿美元。为了减少人们对专利制度的滥用,USPTO经过一番调研,于2007年8月提出了新的规则,打算了限制申请人提出继续申请的数量,发明人只能就原始申请中的不同类型提出两个继续申请进一步地,申请人就“一族”申请(包括原申请和享有原申请优先权利益的继续申请所构成的一组申请)只能提出一个RCE(request for continued examination) ,除非申请人能说出足够成立的理由("good cause")。
这个新规则一提出,就遭到专利代理人和专利律师、制造业、生物科技公司和独立发明人的普遍反对,他们担心规则的改变造成他们无法考虑审查中所面临的困难,使得发明人难以得到应得到的专利保护,他们还指出,规则的改变与当前关于继续申请的规定不相一致。
但软件公司、电子公司和美国政府赞成新规则。这两派人马的观点争锋相对。
就在USPTO发布新规则的第二天(2007年8月22日),发明人Dr.Triantafyllos Tafas向联邦弗吉尼亚东区法院起诉USPTO,理由是新规则违反美国专利法应该无效。2007年10月9日,制药公司巨头葛兰素史克(GlaxoSmithKline)公司提出临时禁令请求,以阻击新规则生效。法院将两诉讼案合并审理,就在新规则眼瞅就要生效的前一天(即2007年10月31日),法院发出了临时禁止,禁止该规则生效。此禁令又在2008年4月1日愚人节那一天,变成了永久禁令。后来的变化颇有些戏剧性,在2009年3月,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推翻了弗吉尼亚东区法院的裁决,有趣的是,USPTO反倒打起了退堂鼓,于2009年10月,撤消了这个关于继续申请的新规则。
这个新规则,如果出现在中国,是否也会出现上述有趣的“连续剧”情景?或者说,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否也会出台类似政策呢?您自己个儿去思考吧!
知识点小结:
(1) 单一性问题,可以引出分案申请;但分案申请不一定出自单一性问题;
(2) 分案申请与母案具有天然的血缘关系,分案申请享有母案的申请日权利;
(3) 美国的分案有三种类型;中国的分案申请可对应美国的前两者类型,而美国的“部分继续案(CIP)”类型,在中国,只能在母案申请日的12个月内以要求优先权方式提出。
(4) 分案申请机制与优先权机制是不同的,分案申请不受母案申请日的12个月内限制,其提出时机只有一个总的原则限制,即“母案未决”,因此,可以有不少的时点,你可以举出三两个例子吗?
(5) 分案申请有一些实务上的妙用,例如通过再次公布,获得主动修改机会,或者弥补之前程序上失误给客户利益造成的损失。
2013/07/11 18:24 [来自北京市]
0 举报塞万提斯
2013/07/15 16:48 [来自江苏省]
0 举报岁月无声
2013/07/15 17:03 [来自江苏省]
0 举报patliu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关于分案申请的提出时机,可以总结为:只要案子没有“落听”,这可以提出分案。什么是没有“落听”,指南给出了一系列情况,比如,在法院一审判决发出后,你还有15天的上诉期,就算你不去上诉,你也可以提分案,或者,二审期间,也可以提出。总之,举一反三,举重明轻,如果发出授权通知书,你在缴费之前,也可以提出分案。
因此,理解这些规定,要抓住共性的东西,抓住问题实质,而不单独拘泥一字一句。要把整个规定当成一个整体来看。
2013/07/16 09:59 [来自北京市]
0 举报塞万提斯
2013/07/19 16:37 [来自江苏省]
0 举报pyhxry
2013/07/22 17:17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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