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审与无效宣告请求重点记忆整理(4)
发布时间:2013.07.05 浙江省查看:3555 评论:1
第四章 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口头审理的规定
引 言
口头审理是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而设置的行政听证程序,其目的在于查清事实,给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的机会。
R第六十三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经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仍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原驳回决定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或者认为经过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消除了原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的,应当撤销原驳回决定,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查程序。
R第七十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情需要,可以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举行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专利权人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进行口头审理的请求,并且说明理由。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无效宣告程序的当事人可以依据下列理由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1)当事人一方要求同对方当面质证和辩论。
(2)需要当面向合议组说明事实。
(3)需要实物演示。
(4)需要请出具过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
对于尚未进行口头审理的无效宣告案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决定作出前收到当事人依据上述理由以书面方式提出口头审理请求的,合议组应当同意进行口头审理。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进行口头审理的请求,并且说明理由。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复审请求人可以依据下列理由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1)需要当面向合议组说明事实或者陈述理由。
(2)需要实物演示。
复审请求人提出口头审理请求的,合议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
在无效宣告程序或者复审程序中,合议组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自行决定进行口头审理。针对同一案件已经进行过口头审理的,必要时可以再次进行口头审理。
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进行巡回口头审理,就地审理办案,并承担所需费用。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确定需要进行口头审理的,合议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通知进行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等事项。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一经确定一般不再改动,遇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口头审理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无效宣告请求人期满未提交回执,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终止。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除外。专利权人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
在复审程序中,确定需要进行口头审理的,合议组应当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通知进行口头审理的日期、地点以及口头审理拟调查的事项。合议组认为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可以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具体事实、理由和证据告知复审请求人。
合议组应当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告知复审请求人,可以选择参加口头审理进行口头答辩,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书面意见陈述。复审请求人应当在收到口头审理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并在回执中明确表示是否参加口头审理;逾期未提交回执的,视为不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已经告知该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有关规定的具体事实、理由和证据的,如果复审请求人既未出席口头审理,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书面意见陈述,其复审请求视为撤回。
无效宣告程序或者复审程序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中应当有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表示参加口头审理的,应当写明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姓名。要求委派出具过证言的证人就其证言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中声明,并且写明该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者职业)和要证明的事实。
参加口头审理的每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数量不得超过四人。回执中写明的参加口头审理人员不足四人的,可以在口头审理开始前指定其他人参加口头审理。一方有多人参加口头审理的,应当指定其中之一作为第一发言人进行主要发言。
当事人不能在指定日期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委托其专利代理人或者其他人代表出庭。
当事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九条规定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该机构应当指派专利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第一阶段
在有双方当事人参加的口头审理中,还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有和解的愿望。双方当事人均有和解愿望并欲当庭协商的,暂停口头审理;双方和解条件差别较小的,可以中止口头审理;双方和解条件差别较大,难以短时间内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和解愿望的,口头审理继续进行。
口头审理第二阶段
在进行口头审理调查之前,必要时,由合议组成员简要介绍案情。然后,开始进行口头审理调查。
口头审理第三阶段
辩论及最后意见陈述。
在口头审理辩论时,合议组成员可以提问,但不得发表自己的倾向性意见,也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辩论。在口头审理辩论过程中,当事人又提出事先已提交过、但未经调查的事实或者证据的,合议组组长可以宣布中止辩论,恢复口头审理调查。调查结束后,继续进行口头审理辩论。
口头审理第四阶段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可以根据案情需要休庭合议。
合议组组长宣布暂时休庭,合议组进行合议。然后,重新开始口头审理,合议组组长宣布口头审理结论。口头审理结论可以是审查决定的结论,也可以是其他结论,例如,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可以作出审查决定等结论。至此,口头审理结束。
口头审理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组组长可以宣布中止口头审理,并在必要时确定继续进行口头审理的日期:
(1)当事人请求审案人员回避的。
(2)因和解需要协商的。
(3)需要对发明创造进一步演示的。
(4)合议组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口头审理的终止
对于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并且不属于需要经过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审核批准的案件,合议组可以当场宣布审查决定的结论。
对于经口头审理拟当场宣布审查决定结论的案件,需要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审核批准的,应当在批准后宣布审查决定的结论。
合议组不当场宣布审查决定结论的,由合议组组长作简要说明。
在上述三种情况下,均由合议组组长宣布口头审理终止。
此后,在一定期限内,将决定的全文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在无效宣告程序或者复审程序的口头审理过程中,未经合议组许可,当事人不得中途退庭。当事人未经合议组许可而中途退庭的,或者因妨碍口头审理进行而被合议组责令退庭的,合议组可以缺席审理。但是,应当就该当事人已经陈述的内容及其中途退庭或者被责令退庭的事实进行记录,并由当事人或者合议组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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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思博镇镇长
[未知属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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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wr123
2013/07/05 09:56 [来自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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