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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人员离职后发明人确定

发布时间:2018.04.12 北京市查看:7492 评论:22

请教大家一个问题, 公司的研发人员离职后, 对其曾经负责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该技术方案也是该研发人员创造的), 那么发明人一般是写离职的研发人员?还是写现在接手的研发人员? 写现在接受的研发人员会有什么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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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1楼
    建议你看一下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第77条附近的那些条款。

    2018/04/12 11:41 [来自天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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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2楼
    好像在美国地区不写实质贡献的那个人的这种情况专利还可能会无效

    2018/04/12 11:44 [来自江苏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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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3楼
    发明人的确定
    作者:张文辉 | 更新时间:2016-10-28 | 阅读次数: 511

    发明人的确立是确定专利相关权利的基础,其涉及与专利相关权利的很多方面诸如判断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权属,以及获得利益和报酬的权利。一项专利发明的完成通常也会涉及不同人的贡献,然而并不是与专利发明相关的人员都会被认为是发明人。因而,确定谁是真正的发明人是业界一直很关注的问题。

    发明人的定义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由上可知,只有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才属于发明人,因而,在判断谁是发明人时,我们首先需要判断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是什么,然后再判断谁是发明人,也就是说,要首先判断谁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1. 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
    关于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我国专利法和实施细则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有观点认为此处的实质性特点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中的实质性特点具有同样的含义。实践中,在法院的案例中也有类似的观点,诸如在(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0号关于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署名权一案中,法院认为:“专利法所称的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专利发明人的署名权取决于其是否对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实质性特点’的认定应当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实质性特点’具有同样的含义”。而在(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一案中,法院则认为:“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发明创造的设计要点或关键技术特征,体现着该发明创造与已有成果的技术差别”。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实质性特点”给出的具体描述并不完全相同。我理解此处的“实质性特点”应当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实质性特点’具有类似的含义,可以被理解为区别于现有技术并且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特点。实践中,法院也通常会采用与评判创造性类似的标准和手段来判断实质性特点。

    2.创造性贡献
    关于如何确定发明人资格的“创造性贡献”中的“创造性”以及其是否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创造性”相同问题,我国专利法和实施细则中也没有具体的规定。有观点认为虽然属于同一词汇,但各自的评判角度不同,作为授予发明专利权条件中的创造性,是将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记载的有关技术方案相比,以评判二者在实现方式和产生的效果方面的差别大小。而作为确定发明人资格的“创造性贡献”是指当有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对一项发明创造的完成做出贡献的情况下,评判其中哪些人对形成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贡献。

    关于“创造性贡献”,有观点认为此处的创造性贡献应当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对创造性贡献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创造性贡献进行认定时,应当分解所涉及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而在(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一案中,法院虽然给出“所谓创造性贡献是指创新性的智力劳动”的定义,但也仅仅是泛泛地描述。尽管关于确定发明人资格的“创造性贡献”中的“创造性”如前所述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而基于上述的司法解释中第六条的规定结合实践中的相关案例,我们可以理解“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应当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

    综上可知,发明人应当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具体而言,发明人通常应当被理解为对区别于现有技术并且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特点做出了创造性劳动的人。实践中在评判谁是发明人时,通常可以采用与评判创造性类似的标准和手段进行。

    案例分析
    1. (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和(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0号
    在此案中,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在2005年4月单方面将之前从原告处获得的调节片生产工艺申请了专利。而被告则认为涉案专利是其独立研发的项目,与原告之前的生产工艺技术方案不同。

    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发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现有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实质性特点源于喇叭状锥管的连接方式,而之前原告的技术方案中并不包含喇叭状锥管的连接方式。此外,在涉案专利的审查历史中,审查员认为权利要求1-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5-8不具有创造性并建议将权利要求9并入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按照审查员的建议将权利要求9并入了权利要求1并最终得已授权,而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恰恰是喇叭状椎管的连接方式。基于上述结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没有对发明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因而不是本专利的发明人。

    2.(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0号和(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3号
    在上述关于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署名权一案中,原告主张:在原单位工作期间,其发表了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文章,其文章所涉及的工法被国家审定为国家级的工法,而涉案专利中的方法与其工法相同,因而原告认为自己才是发明人。

    被告认为:原告的方法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因而属于现有技术,其不可能取得专利权;涉案专利是在原告为开发者之一的现有技术基础上的创新;2009年申请专利时原告已经不是公司员工;所述专利经过实质审查并最终授权就已经表明该专利具有实质性改进和再次创新;涉案专利与原告的工法有三点不同。

    法院认为: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署名权,应当考虑涉案专利与原告发明的涉案工法对比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如果涉案专利与原告发明的涉案工法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则应当认定被告二至被告九未对涉案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原告对涉案专利具有署名权;反之,如果涉案专利与原告的涉案工法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则在原告未能证明其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情况下,原告对涉案专利不具有署名权。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将被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与原告的工法三点不同之处进行了如下比对:
    综上,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与原告在先的工法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此,法院确认原告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无效涉案专利的请求。在二审中,由于涉案专利被复审委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因而原告的主张缺乏权利基础,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小结:
    由上面的描述我们可知:
    (1)发明人一般被认为是对区别于现有技术并且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特点做出了创造性劳动的人;评判谁是发明人可以采用与评判创造性类似的标准和手段进行;

    (2)判断谁是发明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结合所提供的证据综合考察,诸如从技术方案的选题,技术方案的提出,到创造性思想的提出和具体实施方案的完成,来综合考察参与者所做的贡献是否是创造性贡献,以此来最终确定谁是发明人;

    (3)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在民事案件审查专利的效力。在涉案专利没有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布无效之前,法院会先认定专利的有效性,并在专利有效的基础上对专利实质性特点进行审查。另一方面,对于确定专利发明人的诉讼,尽管法院不能直接宣布专利权无效,然而实践中法院却无法回避对专利实质性特点的确定。

    2018/04/12 12:22 [来自安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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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4楼
    我们是这样做的,区分出提案人、专利撰写人员、审查意见答复人员、及发明人。这几个人按照一般情况,应该为同一人。但涉及到离职等情况,有时不是同一人。每个人都会给钱,离职人也会得到其相应的部分。

    2018/04/12 12:51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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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5楼
    现在接手的研发人员没有风险

    2018/04/12 12:56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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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6楼
    写谁都是领导说了算啊,企业IPR不为这事烦恼,让写谁写谁

    2018/04/17 10:04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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