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复审请求中,可以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退回到答复一通时的状态吗?
发布时间:2017.02.07 北京市查看:13945 评论:13
我手头有一个复审案子,该案是在答复二通之后被驳回的。在答复一通的时候,将权3合并到了权1;在答复二通的时候,在一通修改的基础上,在权1中又加入了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A。
现在撰写复审请求,客户那边的专利工程师要求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退回到答复一通时的状态(即仅将权3合并到权1)进行答辩。
我个人感觉,按照客户的要求,就是删除了二通答辩增加的技术特征A,那么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就扩大了。
想请教各位前辈,客户的这个要求属于“删除权利要求书中的部分技术特征A”吗?违反下述审查指南的规定吗?
如果符合规定,那么在复审请求书中,关于权利要求的修改陈述部分该如何撰写呢?(是说“在原始申请文件基础上,将权3合并到权1”;还是说“在二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删除技术特征A”)
谢谢各位前辈不吝赐教!!
附审查指南节选:
第四部分—二章节—复审请求的审查
4.2修改文本的审查
在提出复审请求、答复复审通知书(包括复审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 或者参加口头审理时,复审请求人可以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所作修改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合议组指出的缺陷。下列情形通常不符合上述规定:
(1)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扩大了保护范围。
(2) 将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缺乏单一性的技术方案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
(3) 改变权利要求的类型或者增加权利要求。
(4) 针对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未涉及的权利要求或者说明书进行修改。但修改明显文字错误,或者修改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的情形除外。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提交的申请文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合议组一般不予接受,并应当在复审通知书中说明该修改文本不能被接受的理由,同时对之前可接受的文本进行审查。如果修改文本中的部分内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合议组可以对该部分内容提出审查意见,并告知复审请求人应当对该文本中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部分进行修改,并提交符合规定的文本,否则合议组将以之前可接受的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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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凉小东
[4]思博县县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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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工仲明
除非克服驳回决定的修改,只能扩大保护范围。
2017/02/07 17:39 [来自天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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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07 17:49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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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07 19:05 [来自重庆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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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07 20:04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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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07 22:55 [来自四川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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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李工指导!
2017/02/08 10:17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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