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专利施行细则修改内容之简介
发布时间:2010.04.22 广东省查看:7301 评论:0
一、 前言
为改善新增申请案的质量并使审查程序更有效率,欧洲专利组织行政理事会(Administrative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Patent Organization)已对欧洲专利法施行细则(EPC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以下简称EPC Rule)的条文进行修订(注1),冀以提升审查效率,修订后的施行细则将于2010年4月1日正式实施,惟其不仅适用于在2010年4月1日当日与之后提出的欧洲专利申请案(European Patent Applications,以下简称EP案)与欧洲国际专利申请案(International PCT Patent Applications entering the EPO regional phase,以下简称Euro-PCT案),也适用于部分目前正在申请中的EP案与Euro-PCT案,为使申请人可及早因应,以下将对EPC Rule重要的修订条文分项介绍。
二、 修法内容
(一) 关于申请案包含复数的独立项-EPC Rule 62a
原EPC Rule 43(2) (注2)中规定一申请案在同一法定分类(category)的请求项中不得超过一项独立项,除非其属于下述的例外情形:(a)该等独立项系为多个互相关联的产品;(b)该等独立项系关于一产品或一装置的不同应用;或(c)该等独立项是关于一特定问题的多种选择性的解决方案,且不适用以单一请求项涵盖该等解决方案。
新增的EPC Rule 62a系进一步规定当一申请案不符合上述第43(2)条之规定时的处理方式,倘若EPO发现一申请案中在同一法定分类中含有超过一项的独立项,且上述的例外情形都不适用时,EPO将不会对同一法定分类的所有独立项做检索,取而代之的是,EPO会要求申请人在2个月的期限内指出那个独立项应该要被检索,或是解释其如何适用于上述的例外情形,不然,EPO将会只检索每一法定分类中的第一项独立项,而审查部门也会要求申请人将请求项限缩到已被检索的请求标的,除非它发现基于EPC Rule 62a(1)作出的核驳是不当的,换言之,未来的审查结果只会基于已被检索的请求标的,此外,申请人在此阶段向EPO做响应时,任何请求项的修改都不会被允许,而且在审查过程中的后续修正也禁止包含未经检索的请求项。
EPC Rule 62a并没有限制一个申请案中不能包含复数独立项,惟,前提是它们必须是属于不同的法定分类(例如,产品、方法、医药用途),或是适用于上述的例外情形。因此,在申请新申请案时,较佳的方式是在每一请求的法定分类中只包含一项独立项,并利用多项式附属项依附多项式附属项的方式来确保所有可能之较佳特征的组合皆被所请求的附属项所涵盖(注3)。
EPC Rule 62a适用于所有在2010.4.1前EPO尚未发布欧洲检索报告(European Search Report)的EP案,或尚未发布补充性欧洲检索报告(Supplementary European Search Report)的Euro-PCT案(注4)。
(二) 关于不完整的检索(Incomplete Searches)- EPC Rule 63
原EPC Rule 63 (注5)规定若EPO认为EP案不符合欧洲专利法的规定,以至于无法基于全部或部分请求标的所属的技术领域(the state of the art)完成一有意义的检索,则EPO不是发布一份合理的声明(reasoned declaration),就是就其可行的部分作出一份部分检索报告(partial search report),且在后续的审查程序中,此合理的声明或是部分检索报告会被视为欧洲检索报告。
修订后的EPC Rule 63规定EPO在其认定不可能完成一有意义的检索时,要让申请人有陈述意见的机会,亦即EPO会发函要求申请人在2个月的期限内指示其要进行检索的请求标的为何,但是若申请人未于2个月的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则EPO即会发布上述的声明或或部分检索报告,而且后续的审查也会请申请人将请求项限制于已被检索的请求标的,除非审查部门发现依据EPC Rule 63(1)所作出的核驳是不当的。
另外,依据修订后的EPC Rule 64(1),若是申请人想要检索申请案中未被检索的其它发明,可在EPO通知申请人的2个月期限内,对未被检索的每一发明进一步付费作检索。
修订后的EPC Rule 63适用于所有在2010.4.1前EPO尚未发布欧洲检索报告或补充性欧洲检索报告的EP案或Euro-PCT案。
(三) 关于分割申请案的提申期限- EPC Rule 36
原EPC Rule 36(1) (注6)对申请人提出分割申请案的时间点限制较为宽松,原则上只要在母案(parent application)被审定之前,皆可提出从其衍生的分割申请案,而分割申请案也可以是衍生自本身也是分割申请案的先申请案。
修订后的EPC Rule 36(1)对于分割申请案的提申期限作了明确的限制,使得申请人将不能再等到其专利申请案接近审定时才决定是否要提申分割申请案,而必须审查过程的早期阶段即做出决定。关于修订后的EPC Rule 36(1)对于分割申请案的提申期限,可以区分为下述的两种情形:
1、 主动性分割申请案(voluntary divisional application)-EPC Rule 36(1)a:
主动性分割申请案是由申请人主动提申,其提申期限是从EPO审查部门对一最早申请案(earliest application)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被发布时开始起算24个月。
2、 强制性分割申请案(mandatory divisional application)-EPC Rule 36(1)b:
当一分割申请案是因为较早的申请案(earlier appliction)不符合发明单一性的核驳(non-unity objection),而被提申时,该分割申请案被称为是强制性分割申请案(mandatory divisional application),其提申期限是从EPO审查部门第一次提出发明不符合单一性的审查意见通知书被发布时开始起算24个月。
再者,修订后EPC Rule 36(2)进一步规定撰写分割申请案所用的语言必须与其所依据的较早的专利申请案所用的语言相同,且倘若较早的申请案使用非官方语言,限期2个月内提供使用官方语言的说明书。
由于修订后的规定将会影响目前仍在申请中的专利申请案提出分割申请案的权益,故此修订后的规定有一配套的过渡临时条款(transitional provisions),即,倘若任何现存的专利申请案已超过上述提申分割申请案的24个月期限,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分割申请案仍可以在从2010.4.1起的6个月内被提申,亦即期限是到2010.10.1,此外,任何在2010.4.1仍未超过上述24个月期限的专利申请案提申分割申请案的期限,将会从2010.4.1起延展至少6个月,亦即至少延展至2010.10.1。
要说明的是,在检索阶段或在国际阶段被提出的单一性核驳并不会起算上述24个月的提申期限。此外,上述两种情形的提申期限均是不可延展的,而且也不适用于原EPC Rule 135 (注7)的额外程序(further processing)的规定。
(四) 关于对检索报告的答辩-EPC Rule 70a与EPC Rule 161(1)
新增的EPC Rule 70a是关于对延伸性欧洲检索报告(Extended European Search Report;EESR)的意见答辩的规定,而修订后的EPC Rule 161(1)是关于对EPO所发出的国际检索报告(international search report)或国际初步审查报告(international preliminary examination report;IPER)的书面意见(written opinion;WO)答辩的规定,其答辩期限并不相同,分述如下:
1、 对延伸性欧洲检索报告的意见答辩的规定-EPC Rule 70a:
(a) 所谓延伸性欧洲检索报告系包含一份检索结果与一份关于可专利性的意见(opinion)的检索报告,在2005年7月1日后所提申的所有EP案及Euro-PCT案的欧洲检索报告皆属延伸性欧洲检索报告,其目的在于在早期阶段即提供一份与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相似的报告,以加速后续审查程序的进行,不过在此次EPC Rule修订前,申请人并没有义务答辩欧洲检索报告内所随附的意见。
(b) 依据原EPC Rule 70 (注8) (1),申请人在欧洲检索报告被公开后的6个月内可以提出审查;而基于原EPC Rule 70(2),若在欧洲检索报告送达给申请人前,实审请求就已经被提出,则在一指定的期限内,申请人可以表示是否希望其申请案继续进行,且申请人可对检索报告提出意见并在适当的情形下修正其说明书、请求项及图式,目前EPO预计在审查指南内将该指定的期限规定为自欧洲检索报告被公开之日起的的6个月。
(c) 新增的EPC Rule 70a(1)规定对于EP案的延伸性欧洲检索报告的随附意见,申请人必须在原EPC Rule 70(1)所规定的6个月的期限内提出答辩。
(d) 新增的EPC Rule 70a(2)则规定适用于原EPC Rule 70(2)的申请案与对Euro-PCT案的补充性欧洲检索报告的随附意见,申请人必须在自收到官方通知之日起的6个月期限内提出答辩,此6个月期限EPO预计规定在审查指南内。
(e) 倘若申请人不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答辩,则依据新增的EPC Rule 70a(3),该申请案将会被视为撤回。
要说明的是,上述规定只适用于检索报告中的随附意见是负面时,若在该意见中并无提出核驳理由,亦即并无要求申请人补正瑕疵(defects)或修正请求项、说明书及图式等,则申请人就不需要做任何答辩。
新增的EPC Rule 70(a)适用于所有在2010.4.1前EPO尚未发布欧洲检索报告或补充性欧洲检索报告的EP案或Euro-PCT案。
2、 对国际检索报告或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意见答辩的规定-EPC Rule 161(1):
针对在国际阶段选择EPO作为ISA的Euro-PCT案,EPO会发出一份国际检索报告(含有书面意见),而选择在国际阶段进行初步审查且以EPO作为国际初步审查机构(International Preliminary Examining Authority;IPEA)的Euro-PCT案,EPO会发出一份国际初步审查报告(IPER)。
修订后的EPC Rule 161(1)规定,申请人在收到国际检索报告或国际初步审查报告起的一个月内,必须对报告中的负面意见提出答辩,若申请人没有在期限内提辩,则申请案将会被视为撤回。
修订后的EPC Rule 161(1)适用于所有在2010.4.1前EPO尚未发布基于原EPC Rule 161在进入国家阶段时所做出的通知(communication)的Euro-PCT案。
(五) 关于申请案主动修正的限制-EPC Rule 137
原EPC Rule 137 (注9)规定,对于所提申的欧洲专利申请案,申请人有提出主动修正(voluntary amendments)的权利,其时间点有二:(1)在收到欧洲检索报告之后;及(2)在收到EPO审查部门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后。此外,后续的修正只能在EPO审查部门的同意下进行。
修订后的EPC Rule 137规定,申请人只有在答辩欧洲检索报告的意见(基于EPC Rule 70a(1)、(2)),或答辩国际检索报告或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意见(基于EPC Rule 161(1))时,申请人才能主动提出说明书、请求项与图式的修正,任何在后续审查阶段的修正只能在审查部门的同意下进行。申请人也将会被要求明显地指出所有修正且指出此等修正系被原说明书所支撑,如果不符合这两个要求,EPO规定申请人必须在一个月的期限内修正。
修订后的EPC Rule 137适用于所有在2010.4.1前EPO尚未发布欧洲检索报告或补充性欧洲检索报告的EP案或Euro-PCT案。
三、 结论
关于独立项的数目,基于新增的EPC Rule 62a,当一申请案在同一法定分类中出现超过一个独立项时,EPO会要求申请人在期限内指出要被检索的独立项为何,否则EPO只会对同一法定分类中的第一项独立项进行检索,且后续审查结果也只会基于已被检索的请求标的,故未来较佳的请求方式是在一申请案的每一法定分类的请求项中只请求一项独立项。
关于不完整的检索,基于修正后的EPC Rule 63,当一申请案对于发明内容揭示不清楚以至于使EPO无法做出完整的检索报告时,EPO将提供申请人一个申复的机会,不过若是申请人未于2个月的期限内做答辩,则EPO将会发布一无法检索的声明或一部份检索报告,而后续的审查也会只限于被检索的请求标的。
关于提申分割申请案,基于修改后的EPC Rule 36对于提申分割申请案的期限有较严格的规定,因此申请人应提早审慎地考虑是否要提申分割申请案及答辩检索报告中的书面意见,倘若申请人不对检索报告中的负面意见做答辩的话,该申请案将会被视为撤回,因此,申请人对于EPO所发出的检索报告要更加审慎地响应,此外,需特别留意的是,分割申请案的提申期限是会影响到现存专利申请案的申请人的权利,建议申请人现在就要重新检视自己现存的欧洲专利申请案,以事先确认任何可能想要提申的分割申请案能在上述期限内被提申。
关于检索报告或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基于新增的EPC Rule 70a与修正后的EPC Rule 161(1),未来申请人必须于很短期限内做答辩,否则申请案将会被视为撤回,因此申请人需特别留意。
关于申请案主动修正的限制,修正后的EPC Rule 137使得申请人只有在答辩欧洲检索报告的意见,或答辩国际检索报告或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意见时才能提出主动修正,因此,相较于以往法规,申请人不但被限制了提出修正的时间点,且申请人提出修正的期限也因受限于新增的EPC Rule 70a与修正后的EPC Rule 161(1)的规定,而相对地缩短。
综上所述,EPO为了使审查程序更有效率,此次修法对于同一法定分类的独立项数目、提出分割申请案的期限、对检索报告的答辩及申请案修正等相关规定都有所修改,而且,为了因应此次修改,EPO亦对退还审查费用的规定做了一些修改,细节请参考EPO发布于其网站上的文章 (注10)。
※注 释:
1、EPO所发布之有关于欧洲专利法施行细则(EPC Rule)的修改内容及说明请见下述网页:
http://www.epo.org/patents/law/legal-texts/epc/changes-2010.html
,浏览日期:2010年2月3日。
2、原EPC Rule 43(2)(此次未修订)之条文内容请见下述网页:
http://www.epo.org/patents/law/l ... epc/2000/e/r43.html
,浏览日期:2010年2月3日。
3、请见Change to EPO Practice from 1 April 2010,该文章的网址为
http://www.dehns.com/patent-pdfs ... practice-1.4.10.pdf
,浏览日期:2010年2月3日。
4、当Euro-PCT案不是以EPO为国际检索机构(International Search Authority,ISA),EPO会对此Euro-PCT案发布一份补充性欧洲检索报告。
5、原EPC Rule 63之条文内容请见下述网页:
http://www.epo.org/patents/law/l ... epc/2000/e/r63.html
,浏览日期:2010年2月3日。
6、原EPC Rule 36(1)之条文内容请见下述网页:
http://www.epo.org/patents/law/l ... epc/2000/e/r36.html
,浏览日期:2010年2月3日。
7、原EPC Rule 135之条文内容请见下述网页:
http://www.epo.org/patents/law/l ... pc/2000/e/r135.html
,浏览日期:2010年2月3日。
8、原EPC Rule 70(此次未修订)之条文内容请见下述网页:
http://www.epo.org/patents/law/l ... epc/2000/e/r70.html
,浏览日期:2010年2月3日。
9、原EPC Rule 137之条文内容请见下述网页:
http://www.epo.org/patents/law/l ... pc/2000/e/r137.html
,浏览日期:2010年2月3日。
10、关于退还审查费用的细节请参见EPO所发出的文章,网址为
http://archive.epo.org/epo/pubs/oj009/11_09/11_5429.pdf及
http://www.epo.org/patents/law/l ... hive/20091109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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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思博铁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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