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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路类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一个无效

发布时间:2016.04.06 广东省查看:8190 评论:5

本帖最后由 bing161014 于 2016-4-6 22:24 编辑

       怀疑是(前)审查员无效我们公司一个案子,因为身份证居住地址是果汁局,问代理所代理费说最5W-10W,又不复杂,就直接自己花两天时间,抱着审查指南写了一下陈述书,高手看看有没有什么明显的论述错误这类的?
第一次答复无效,请指教:
PS1:其实弄歪了也没什么,要告诉领导花10W保个新型,老板估计会认为我脑袋被驴踢了
PS2:同期发明下了一通被驳回,估计是没有及时答复的关系,当时我还没来这家。
PS3:主要看看我那几句有点针对果汁局那几句又没有问题。
PS4:关于法无禁止即允许这个说法的问题。
下面是无效请求书







下面是答辩状:
答辩意见如下:
(一)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1、国家知识产权局当前的审查实践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1节指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范围是:……(2)申请文件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或第四款……的规定”。即申请文本的初步审查是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是否符合保护客体进行审查的。
        在实用新型的授权专利中,大量的出现了“XX模块”类技术特征,并使用模块类之间或是电性连接,或是通讯连接对模块之间的关系进行限定,且最终均得到了授权。
        专利权人认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文本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进行审查,且在如此多的含有“模块”以及“模块之间电性连接、通讯连接”技术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即代表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此种专利申请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这是不应该有争论的。理由如下:
         (1)、是否属于明确的保护客体具有明显的限定。
         对于一件专利申请是否符合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在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节有明确的限定。因此判定是否实用新型保护客体是审查员的一项基本技能,且该种判定不同于新颖性、创造性的判定,不具有主观性,是严格按照审查指南的定义进行的
        (2)确定保护客体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前提。
         如上所述,在以往年份,每年(包括2016年)均有大量的含有“模块”以及“模块之间电性连接、通讯连接”技术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得到授权。在此前提下,专利权人认为:如果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该类专利申请不符合实用新型保护客体,应当有责任、有义务对此种现象予以澄清并公告以一定形式,而专利权人并没有发现相关公告。而在此种实用新型专利大量申请并授权的情况下宣告此种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保护客体的规定。显然违背了专利法第一条“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制定专利法的初衷。
         2、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存在固定的形状和/或构造
        如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6.2.1节所述,产品的形状是指产品所具有的、可以从外部观察到的确定的空间形状。本申请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如下:
         “一种摄像控制电路,包括数字信号处理器和图像传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摄像控制电路还包括第一无线模块和第一微控制器,所述第一无线模块用于接收无线遥控信号,并将其输出至所述第一微控制器,以供所述第一微控制器转换;所述第一微控制器用以将所述无线遥控信号转换成执行命令并输出至所述数字信号处理器,所述数字信号处理器用以根据所述执行命令控制所述图像传感器获取图像信息。”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出现的所有单元、模块本身,并无‘可以从外部观察到的确定的形状’,所以不属于形状,具体包括:数字信号处理器、第一无线模块、第一微控制器、图像传感器”。专利权人不认可这种看法,专利权人认为:上述数字信号处理器、第一无线模块、第一微控制器、图像传感器均存在可以从外部观察到的确定的形状。
        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在电路板上方,总是分布有林林总总的各种电路元器件,其通过电路板中的微型电路连接,使得各种元器件的排布有序、不凌乱。一如本申请的数字信号处理器、第一无线模块、第一微控制器、图像传感器,是依附在电路板上方的,而不是在电路板的内部,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轻易的在电路板上观察分辨出数字信号处理器、第一无线模块、第一微控制器、图像传感器。而关于模块的说法,专利权人认为:这仅仅是说法的不同,是一系列实现无线收发功能的装置的统称,为了便于申请文本的描述,故将其看成为一个模块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可以轻易理解的,不影响技术方案的充分公开。正符合请求人的说法“一件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属于专利保护客体,不看权利要求的表达形式,而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内容”。
        此外,请求人关于“其中,图像传感器若是不涉及到对来往信令的处理,仅是一个单纯电源供电驱动的图像传感器,还可视为一种具体的物理结构,但是在本权利要求1中,图像传感器还是一种受控于数字信号处理器所发出的命令而对该命令进行相应的设备,所以其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了解的具有固定形状的实体结构或者构造无法确认。”的说法。专利权人提出如下疑问:既然请求人对于“图像传感器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了解的具有固定形状的实体结构或者构造无法确认”,那么请求人的无效宣告是否可以视为未提出。因为无效宣告必须有明确的证据和理由,而在请求人的上述陈述中,其证据和理由是明显不对应的:因为请求人无法确认图像传感器是否具有固定形状的实体结构或者构造,因而其“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的推定是不成立的,同样的理由适用于数字信号处理器、第一无线模块、第一微控制器。因此,请求人需要明确其观点,修改关于其无法确认图像传感器是否具有固定形状的实体结构的证据陈述。
        假若请求人将上述理由修改为“在本权利要求1中,图像传感器还是一种受控于数字信号处理器所发出的命令而对该命令进行相应的设备,所以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了解的具有固定形状的实体结构或者构造。至于其他的数字信号处理器、第一无线模块、第一微控制器,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其具体构造,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专利权人答复如下:
        2.1 图像传感器具有固定形状的实体结构或者构造
        如请求人所述“图像传感器本身是一种物理设备,还是一种受控于数字信号处理器所发出的命令而对该命令进行相应的设备”,即等同于请求人认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电路板上观察差别出图像传感器的构造。因此即图像传感器具有固定形状的实体结构或者构造。
       2.2 数字信号处理器、第一无线模块、第一微控制器具有固定形状的实体结构或者构造
       基于和2.1相同的理由,数字信号处理器、第一无线模块、第一微控制器具有固定形状的实体结构或者构造。
       2.3 权利要求1不包含对使用方法或计算机程序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应当注意的是,权利要求1中不包含①方法的步骤、工艺条件;②方法的改进;③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审查指南明确限定了上述三种情况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任何一种。
       因此,在上述说明的基础上,虽然请求人的观点是图像传感器、数字信号处理器、第一无线模块、第一微控制器不具有固定形状的实体结构或者构造,但实质是指权利要求1中“所述第一无线模块用于接收无线遥控信号,并将其输出至所述第一微控制器,以供所述第一微控制器转换;所述第一微控制器用以将所述无线遥控信号转换成执行命令并输出至所述数字信号处理器,所述数字信号处理器用以根据所述执行命令控制所述图像传感器获取图像信息。”的描述是对使用方法或计算机程序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从而认定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产生了误解:
       2.3.1 该技术特征【上一段加粗部分,下同】不是使用方法技术特征
       应当强调的是,对使用方法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中,其侧重点在于方法,请求人不应当因为该技术特征出现了“用于”二字便认为是对使用方法的特征限定,也不应当认为是用途类权利要求,而是一种功能特征限定。
       审查指南、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均未明确规定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不能包括功能特征限定。因此,则按照一般的司法理解——法无禁止即允许——来进行理解,也不能因为本申请包含功能特征限定而认定权利要求1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
又或者参照审查指南关于发明的产品类权利要求进行理解: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指出:通常,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够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述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
       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由图像传感器、数字信号处理器、第一无线模块、第一微控制器组成的控制电路,而仅仅通过结构特征对其进行限定,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不明白“一种控制电路,包括电性连接的图像传感器、数字信号处理器、第一无线模块、第一微控制器”这样的权利要求的,即使加上结构特征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明了该电路的构成,这种情形即属于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因此,为了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明了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使用功能特征限定是必要的,也更为恰当。而该技术特征限定的信令传输的原理是可以通过规定的实验或操作直接和肯定地验证。因此,专利权人认为该表述是恰当的。
综上,无论按照一般司法规则进行理解,还是参照发明产品类权利要求的规定理解,权利要求1的表述均是恰当的。
       2.3.2 该技术特征不包含对计算机程序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从权利要求1中的表述可以明显看出,其不包含对计算机程序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综合2.1、2.2以及2.3,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
   (二)关于请求人的补充其一
       以同日申请的发明专利被驳回否定本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创造性是不可取的。本行业从业人员皆明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审查标准存在不同,因此,该理由请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三)关于请求人的补充其二
       如专利权人之前所述,无效宣告需要提供明确的证据及理由,请求人不能因为曾经在(或正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过,就随意的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当前的审查实践”这样的用语,而应当提供明确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公告或其他公开证据来确定的证明存在该种审查实践。专利权人认为:仅凭借国家知识产权局当前的审查实践这样的理由不足以无效本专利权,因为本专利权就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实践所产出的权利之一,因此不能作为无效的证据或理由。必须指出的是,即使请求人所指审查实践是真实存在的,是存在于审查员之间认可的默契或潜在的共同意识认可,只要没有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相关公告认定,专利权人将不认可该审查实践,该审查实践也不构成确切的证据和/或理由,因而不能作为无效的理由或证据。而关于请求书中所描述的专利检索系统的审查意见书,专利权人表示同样可以提供大量类似于本案权利要求描述的授权专利来证明此类专利符合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因此,该点在没有补充证据的情况下,是不可取的。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支持根据当前未公告的审查实践认定本专利权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专利权人认为这是不适当的,本专利权作为曾经的审查实践的产物,仅仅因为不同批次审查员的主观认可不同而被无效,那么将造成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授予仅取决于审查员的主观一念之间的事实,显然违背了“依法授予专利权”的原则。
       此外关于本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描述,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不予评述。应当说明的是,在本次陈述不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任何修改的前提下,截止到陈述书递交时,已经超过了请求人的举证期限,如果请求人坚持本专利权没有创造性,应当另案提起。
   (四)关于权利要求2-10。
        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10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

    综上所述,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本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标签: 知识产权 专利申请 请求书 专利法 代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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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楼
    我觉得吧,你口审时可以直接拿一块PCB板,问问合议组能不能看见上面的模块

    2016/04/07 08:56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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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觉得对方也还是有水平的。让你要不承认是客体,要不是现有技术,制造这两者的矛盾。
    这招不错,不过,显然不成立。
    答得不错了,也没有什么好说的。

    2016/04/07 10:24 [来自广东省]

    0 举报
  • 第3楼
    在实用新型的授权专利中,大量的出现了“XX模块”类技术特征,并使用模块类之间或是电性连接,或是通讯连接对模块之间的关系进行限定,且最终均得到了授权。
            专利权人认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文本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进行审查,且在如此多的含有“模块”以及“模块之间电性连接、通讯连接”技术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即代表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此种专利申请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这是不应该有争论的。

    楼主也可以找一下上面所说的授权专利作参考证据,呈交合议组。

    对专利确权中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理解
    ——美的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http://www.zhoujz.com/propertydetails.asp?id=1305

    楼主也可检索一下,估计实用新型中含功能性限定特征的授权专利也很多。

    2016/04/08 09:05 [来自广西壮族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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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4楼
    一梦千寻 发表于 2016-4-8 09:05
    在实用新型的授权专利中,大量的出现了“XX模块”类技术特征,并使用模块类之间或是电性连接,或是通讯连接 ...

    其实好像很不同啊,美的那个案子是用说明书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名字,但是我这里都直接写出来用来干嘛干嘛了。
    不过好像也可以叫功能限定?   要不把特征二字删了?直接叫功能限定。如何?

    2016/04/08 20:54 [来自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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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5楼
    bing161014 发表于 2016-4-8 20:54
    其实好像很不同啊,美的那个案子是用说明书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名字,但是我这里都直接写出来用来干嘛干嘛 ...

    我的本意是楼主也可以考虑找一些实用新型中带功能性限定特征的专利文件作参考证据。
    楼主说的“特征”二字要与否,我目前还看不出有什么实质区别,估计是看文字表达的上下衔接和语言流畅吧。

    2016/04/09 10:34 [来自广西壮族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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