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推荐位 推荐位

乐高玩具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么

发布时间:2016.02.14 山东省查看:8613 评论:4

两个案子 《英特莱格公司与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2O02)高民终字第279号 ——简称279号 VS 《乐高公司与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58号——简称1358号 279号中提到“本院认为这一问题应当更符合法律逻辑地理解为现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排斥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英特莱格公司就其实用并术作品虽然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妨碍其同时或继续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1358号中提到“独立完成和付出劳动本身并不是某项客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条件。由于涉案积木块是乐高公司积木块组合产品中的一个结构件,其并未表达出作者的任何独特个性和思想,亦不具备美术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故不能作为美术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问题是: 1、作为积木类产品,采用什么保护方式才恰当? 2、单个组件需要具备“美感”才能得到著作权保护么?


分享

收藏

点赞(1)

举报

评论列表

  • 第1楼
    1. 最恰当的应该还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是,如果能争取到实用艺术作品当然更好,著作权中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周期更长(根据《伯尔尼公约》,自完成之日起25年)且成本更低(不用每年交年费)。

    2. 外观设计本身也有“美感”的要求,但个人认为这种要求是要明显低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和“独创性”的要求的。

    3. 关于是否需要单个构件本身具有独创性,我觉得应该分情况来看:

    (1) 如果乐高依据自己的拼装效果图主张最后完成的作品具有著作权的话,第三方售卖带有实质性相同的效果图的产品会构成侵权,但是仅提供全套组合件而不提供效果图就不会涉及侵权;

    (2) 但从判决来看,乐高显然是把每个积木块都主张著作权了,这时候就需要衡量每个积木块本身是否已经达到了实用艺术作品的高度,即:判断每个积木块是否具有独创性。举个例子来说的话:乐高的那些小人、旗帜、动物之类的单个积木块,应该是能够达到实用艺术作品的程度;但是,那些方块、板、连接杆之类的,就很难说是艺术作品了。

    2016/02/14 17:39 [来自中国香港]

    0 举报
  • 第2楼
    乐高也有不少的发明授权。
    当然,这些是从技术角度来入手的。

    2016/02/14 17:40 [来自河北省]

    0 举报
  • 第3楼
    从原判决来看,法院要求著作权具备“美感”,这个并不是著作权获得要件,但既然最高法已经判决,就要留意。
    相信该判决依据不会在其他案件中适用。

    ——试着比较一下两种知识产权法律效力区别
    综合起来看,著作权优先,专利其次。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之本。

    1、保护形态-单个积木:
    专利保护产品零部件及零部件组合后最终形态,保护范围还是专利文件明确要求。
    著作权保护作品最终形态还是作品零部件?人为拼接后不确定状态不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
    所以,积木拼接后如果形状不确定,则只能保护单个积木形状。

    2、保护方式-专利:
    专利有新颖性等要求,单个积木块功能已经公开,结构不相似就可以获得专利保护。
    著作权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有独创性就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当然不是著作权保护门槛低。
    但专利保护范围更明确,著作权判断尺度受主观影响大。

    3、延续性-著作权:
    专利权有排他性,包括权利人自己;
    著作权在先权利不影响后续权利获得,当然,除去相同著作权。


    2016/04/08 10:38 [来自山东省]

    0 举报
  • 第4楼
    <林依玲与张佩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立体拼装玩具(泰坦尼克号)的外观设计,结合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可知:涉案专利件由8个组件组成,各组件为片材,在拼装使用涉案专利的产品时,需要按每片片材上的凹纹线分离出各种形状的组成部件,然后将分离出的各个组成部件按照组装关系拼装成为图片中所示的拼装状态。首先,对于类似于涉案专利的这种产品来说,虽然其属于组件产品,但是其各个组成部件并非以独立形式体现在涉案专利的图片中,其不同于仅要求保护各个组件及其组装后产品外观的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其次,对于涉案专利这种模仿世界著名大轮船的拼装玩具来说,其组装后的产品均呈现出其所要模仿的众所周知的知名大轮船的外观,因此体现该立体拼接玩具产品的设计内容的是各个组成部件的形状、数量以及其最初在片材上的排布方式。第三,涉案专利产品目的是通过使用者的动手拼插过程来提高使用者的动手能力以及对大轮船的外观和结构的了解,因此在使用过程中,一般消费者也会关注各个组成部件的数量、形状以及其在片材上的排布方式。综上所述,对于涉案专利这种模仿世界知名大轮船的立体拼装玩具来说,其保护范围涵盖了其8个组件所示的片材内容,也涵盖了拼装状态各视图的内容,在进行外观设计的对比过程中,不仅仅需要对比插接后的整体的外观设计,也需要对各个组成部件及其在片材上的排布方式进行对比。至于林依玲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问题。由于林依玲提交的两个现有设计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且图片均仅仅显示了该立体拼图的插接拼装后的大轮船模型的外观,并没有公开其立体拼图最初的片材状态,也没有完全公开各个组成部件的形状及数量。但是相同的大轮船模型外观其组成部件形状、数量不一定是相同的,现有设计均未公开体现其产品设计内容的各个组成部件的片材状态,因而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林依玲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016/04/20 15:40 [来自山东省]

    0 举报

快速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