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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外观无效检索实战】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检索就是这么简单,法9

发布时间:2021.09.27 广东省查看:1176 评论:0

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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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1.先上传图片以图搜图 ;
2.再申请人和申请日等限定,不要过早使用分类号
3.适当调整检索条件,不同案件有不同的优化检索条件,而非唯一固定的。



无效专利:
授权公告号 CN300803912
授权公告日 2008.07.16
申请号 200730148767X
申请日 2007.06.29
专利权人 苹果公司
地址 美国加利福尼亚
设计人 B·K·安德烈; D·J·科斯特; D·德乌利斯; R·P·豪沃斯; J·P·艾夫; S·乔布斯; D·R·克尔; 西堀信; M·D·罗尔巴克; D·B·萨茨格; C·Q·塞德; C·J·斯特林格; E·A·黄; R·策肯德费尔
LOC Cl. 14-02
专利代理机构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代理人 范莉
优先权 29/270,880 2007.01.05 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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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
授权公告号 CN300787865
授权公告日 2008.06.04
申请号 2007301487190
申请日 2007.06.29
专利权人 苹果公司
地址 美国加利福尼亚
设计人 B·K·安德烈; D·J·科斯特; D·德乌利斯; R·P·豪沃斯; J·P·艾夫; S·乔布斯; D·R·克尔; 西堀信; M·D·罗尔巴克; D·B·萨茨格; C·Q·塞德; C·J·斯特林格; E·A·黄; R·策肯德费尔
LOC Cl. 14-03
专利代理机构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代理人 范莉
优先权 29/270,887 2007.01.05 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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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6月29日、公开日为2008年7月16日、名称为“数据处理装置”、专利号为200730148767.X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专利权人是苹果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罗恩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外观设计专利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分别相对于附件5、附件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8)沪闵证字第3236号公证书复印件6页;
附件2:2004年第12期(总第108期)新潮电子封面、出版信息和第60页复印件,出版日期为2004年12月1日;
附件3:总第119期新潮电子封面、出版信息页和第45页复印件,出版日期为2005年6月1日出版;
附件4:2006年4月出版总第172期通信技术封面、出版信息页和第26页复印件;
附件5:中国外观设计200730148719.0号专利复印件5页,专利权人为苹果公司,申请日为2007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4日;
附件6:中国外观设计200730148767.X号专利复印件5页,专利权人为苹果公司,申请日为2007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16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1-1、附件1-2、附件1-3、附件1-4、附件1-5、附件1-6、附件1-7、附件1-8、附件1-9、附件1-10、附件1-11、附件1-12、附件1-13、附件1-14、附件1-15、附件1-16、附件1-17、附件1-18。
附件内容如下:
附件1-1:苹果公司赢得8项iF设计大奖的资料及其中文译文共计3页;
附件1-2:苹果公司赢得4项2008IDEA大奖的资料及其中文译文共计5页;
附件1-3:苹果公司获得设计奖的资料及其中文译文共计2页;
附件1―4:苹果公司获得red dot奖的资料及其中文译文共计3页;
附件1-5:Jonathan Ive 因 iPone设计获得MDA奖的资料及其中文译文共计4页;
附件1-6:苹果公司的iPhone获奖的资料及其中文译文共计2页;
附件1-7:iPhone获奖的资料及其中文译文共计4页;
附件1-8:苹果公司的iPhone获奖的资料及其中文译文共计2页;
附件1-9:苹果公司的iPhone获2008D&AD奖的资料及其中文译文共计2页;
附件1-10:苹果公司的iPhone赢得产品设计奖的资料及其中文译文共计2页;
附件1-11:苹果公司iPhone获得2008创造奖的资料及其中文译文共计8页;
附件1-12:iPhone设计师Ive因iPhone获得MDA设计奖的资料及其中文译文共计7页;
附件1-13:苹果公司Jonathan Ive 因 iPone设计获得MDA个人成就奖及其中文译文共计4页;
附件1-14:苹果公司获得red dot奖的资料及其中文译文共计8页;
附件1-15:“时代”将iPone命名为“年度发明”的资料及其中文译文共计3页;
附件1-16:iPone获08年全球设计奖的资料及其中文译文共计3页;
附件1-17:iPone获2008年iF产品设计奖的资料及其中文译文共计18页;
附件1-18:关于请求人年检情况的资料。
专利权人认为:
1、请求人没有在该请求人工商登记的地址营业,同时,该请求人工商登记的档案机读材料显示该公司在2006年之后就没有再进行年检,也没有2006年之后的工商年检审计报告,专利权人认为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实际并不存在,该请求不应被受理。
2、附件1为网页,其内容在首次公开之后可以很容易地被改变,只能推定附件1的公开日是请求人对该网页进行公证的时间,即2008年9月26日,在本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后,不属于在先设计,不能用于评价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性。
3、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所示产品只包括相对较小的屏幕、大的下部输入区域,并且没有边框,均没有公开较大的显示区域、小的下部输入区域和边框这样的组合。本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所示设计具有完全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本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5、附件6的外观设计分类号不同,涉及不同的产品。附件5后视图和侧视图具有一条水平线,附件6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左视图均有一些附加技术特征,所以,本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5、附件6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又于2009年2月3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
因2009年2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第2页图有误,提交替换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日以及2009年2月3日针对本案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无效宣告请求人。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的原件,以及盖有工商部门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合议组要求请求人在口审之后7日内提交营业执照原件或相关的证明材料,供合议组与专利权人核实。
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的公开日期有异议。
请求人明确表示具体的无效理由为:本案专利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均不符合第23条的规定,分别相对于附件5和附件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就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19、附件1-20、附件1-21、附件1-22、附件1-23、附件1-24,并声明是仅供合议组参考。
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其有权选择放弃某项或某两项专利权,如要放弃在口审结束后7日内,提交放弃的书面声明,并在一个月之内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办理相关手续。
如果不放弃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7章第2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关于请求人提出的本外观设计专利相对于附件5、附件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坚持认为三个外观设计专利涉及的产品不同,图片中所显示的外观设计之间具有差别,保护范围不同,不允许三项专利共存违背专利法的立法目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3日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以证明请求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009年3月9日专利权人的代理人郭小军到专利复审委员会亲自核实了上述文件,对其内容无异议,并坚持口头审理中的意见。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请求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在该请求人工商登记的地址营业,同时,该请求人工商登记的档案机读材料显示该公司在2006年之后就没有再进行年检,也没有2006年之后的工商年检审计报告,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实际并不存在。
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在答复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时提交的附件1-18仅能表明2005年度请求人的工商年检情况,不能证明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其作为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同时,专利权人口审当庭提交盖有工商部门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3日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专利权人的代理人亲自到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上述文件,并对其内容无异议。综上,专利权人提出的关于请求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合议组不予支持。
2.法律依据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明确规定:“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3.证据认定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与本外观设计专利均为同一专利权人于同一日提出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4.具体理由的阐述
附件5中公开了一种名称为“移动式通信装置”的外观设计(下称同日申请外观设计),本专利是数据处理装置的外观设计,二者均是电子设备,均可以进行数据处理,用途相近,属于类别相近似的物品,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同日申请外观设计公开了一种名称为“移动式通信装置”的外观设计,有8幅视图,包括两幅立体图及六面视图。从主视图观察,整体轮廓类似长方形,四角呈圆弧状,四周有一与设备整体轮廓相适应的边框线,上部中间位置有一小的矩形方框,下部有一条横线以区分显示区域与输入区域,显示区域在正面占据较大比例,输入区域正中间有一圆形图案。从后视图观察,整体轮廓类似长方形,四角呈圆弧状,左上角有一圆框,在靠近下部的位置有一条直线将设备的背面分割成上下两部分,与其对应地,右视图和左视图下部靠近背面的位置上有一线段。从俯视图、仰视图观察,整体轮廓类似跑道形,在俯视图靠近下部边线的位置、仰视图靠近上部边线的位置上均有一条线。左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还示出了一些通信装置功能性的附加特征。(详见同日申请外观设计附图)本专利公开了一种名称为“数据处理装置”的外观设计,有8幅视图,包括两幅立体图及六面视图。从主视图观察,整体轮廓类似长方形,四角呈圆弧状,四周有一与设备整体轮廓相适应的边框线,上部中间位置有一小的矩形方框,下部有一条横线以区分显示区域与输入区域,显示区域在正面占据较大比例,输入区域正中间有一圆形图案。从后视图观察,整体轮廓类似长方形,四角呈圆弧状。右视图和左视图靠近显示屏的一侧有一条边框线。
从俯视图、仰视图观察,整体轮廓类似跑道形,在俯视图靠近下部边线的位置、仰视图靠近上部边线的位置上均有一条直线。(详见本专利附图)将本专利与同日申请外观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主视图均为整体轮廓类似长方形,四角呈圆弧状,四周有一与设备整体轮廓相适应的边框线,上部中间位置有一小的矩形方框,下部有一条横线以区分显示区域与输入区域,显示区域在正面占据较大比例,输入区域正中间有一圆形图案,即二者主视图完全相同;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整体轮廓相同,右视图和左视图靠近显示屏的一侧有一条边框线;俯视图、仰视图整体轮廓均为类似跑道形,俯视图靠近下部边线的位置、仰视图靠近上部边线的位置上均有一条直线。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同日申请外观设计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以及仰视图上均有一些通信装置功能性的附加特征;同日申请外观设计后视图靠近下部的位置有一条直线将设备的背面分割成上下两部分,与其对应地,右视图和左视图下部靠近背面的位置上有一线段。
本专利和同日申请外观设计的主视图是一般消费者区别二者的视觉注目部位,由于上述两个电子设备较薄,相对来讲,侧面较窄,属于易被视觉忽略的部位。上述区别点所述的功能性附加特征并不是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其形状、大小均是符合业内相关标准的惯常设计,同时将设备背面外壳设置成一个整体或分成两部分构成均是惯常设计,而且上述设计是在使用状态不易见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
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同日申请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基于本专利已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在此不予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4876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依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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