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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战】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检索就是这么简单

发布时间:2021.09.24 广东省查看:1475 评论:2

首先,我也想再次写一篇外观设计专利以图搜图检索的文章

就检索一篇灯具的外观专利:

随便了佰腾网检索灯
1.webp.jpg

 

看到了第二篇专利
2.webp.jpg

 

某者报道HimmPat以图搜图,于是我去HimmPat官网也试试,发现是需要付费功能吧

3.webp.jpg

对于小企业或者不想付费的个人,于是我去谷歌搜索免费的外观专利图像检索
4.webp.jpg

 

果然找到了免费外观专利图像检索渠道

下面开始实战检索哈

案例:

申请号:CN201530422286.8

申请日:20151028

公开号:CN303678418S

授权公告日:20160518

申请(专利权)人:阮涛 

发明人:阮涛 

主分类号:26-03

Locarno分类:26-03

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益工业园恒兴路3号万豪大厦B3六楼 

国省代码 :广东(44)

摘要

  1.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一体化太阳能灯(圆灯)。

  2.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室外照明设备,本产品是由太阳能板和室外路灯组合成的一体化产品。

  3.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5.省略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

 

检索要素如下:

申请日:20151028

 

主分类号:26-03

Locarno分类:26-03

 

摘要

  1.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一体化太阳能灯(圆灯)。

   2.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3.省略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

检索截图:

 

 

结果就在第23位:

 

答疑一下:

一般图片选择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申请日以前的外观专利,还要加上分类号

还要看有没有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右视图与左视图不对称,上下对称不,以及颜色、灰度、线条

 

最终无效结果如下:

还是用了HimmPat的无效信息:

无效信息

决定号:35728

合议组组长:马燕

委内编号:

主审员:刘晓瑜

决定日:2018.04.23

参审员:刘萌

请求人:中山市铭立光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无效结果:全部无效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5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1530422286.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一体化太阳能灯(圆灯)”,其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8日,专利权人为阮涛。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中山市铭立光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7年12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026507.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
证据1与涉案专利相比,其不同点在于挑壁孔的方向不同,涉案专利为横向,证据1为纵向,二者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01月0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请求人于2018年01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260138.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对比意见同请求书意见。证据2的申请日为2015年07月19日,公告日为2015年12月16日,其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或者证据2和惯常设计的组合、或者证据1证据2和惯常设计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9条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不同点在于灯头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灯头为圆形,证据2灯头为直径逐渐缩小的圆柱状,将圆柱形灯头替换为圆形灯头是容易想到的,且证据1公开了圆形灯头。请求人于2018年01月26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专利号为201530423997.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430538150.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220633210.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或者证据2和惯常设计的组合、或者证据1证据2和惯常设计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9条的规定,具体对比意见同2018年01月24日提交的书面意见。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证据4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根据本领域的惯用设计,将“圆柱形”灯头替换为“圆形”灯头是容易想到的,证据1证据5都已经公开了圆形灯头的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不同点在于灯头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灯头为圆形,证据3为桃子形。

证据1证据4证据5分别公开了圆形和桃子形的灯头设计。专利权人于2018年02月04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在于:灯臂的形状不同,证据1挑臂结构本身不对称,不能横向使用,涉案专利挑臂近似椭圆形,前部有直杆,支架上表面平直,下表面为波浪形;灯柱形状不同,证据1灯柱与灯臂一体成型,涉案专利的灯柱是分体的,由上部的旋转件和下部的电池仓外壳组成,呈下面略宽的圆柱形,证据1是的灯柱是一体的,像多层分布的圆台。这些设计变化都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且二者的整体构思和具体设计特征均不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8年02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8年03月0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8年01月24日和2018年0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及所使用的证据是涉案专利相对于
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放弃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理由及所使用的证据,放弃证据1证据2的组合方式;证据4证据5证明部分特征为惯常设计。

专利权人对
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02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至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对此不再需要书面答复期限。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具体对比,双方都认可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太阳能板的形状和图案不同;挑臂的镂空方向不同,一个为横向,一个为纵向;灯座形状不同。请求人认为,太阳能板的形状比例和图案属于惯常的设计调整,是局部细微区别,且属于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挑臂变化只是角度翻转,属于惯常设计方式,灯座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对此,专利权人认为,二者挑臂本身的结构和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挑臂横向是对称设计,证据1挑臂上部为直线,下部为曲线,形状不同,实际使用时不能改变方向。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具体对比,双方都认可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太阳能板形状和图案、灯头形状不同。请求人认为,太阳能板形状图案较为常见,且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涉案专利的圆形灯泡灯头是惯常设计,证据4证据5证明桃子形和圆形的灯头是惯常设计。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与涉案专利设计元素相同,太阳能板形状区别较大,不认可圆形灯头是惯常设计。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公开日是2015年09月30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关于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一体化太阳能灯(圆灯)证据1公开了“室外灯(一体化月光灯)”的外观设计,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由挑臂、灯座、太阳能板和灯罩组成,从主视图可见,挑臂近似椭圆形,中间有水滴形状的镂空,两端对称,前部有直杆,挑臂上表面水平,下表面为波浪形;灯座整体为圆柱形,上部有一圆环,上部圆柱直径略小,中间至下部直径略宽,与挑臂一体成型连接;灯座上部为太阳能板,二者连接部为对称似n形连接件,其上有若干圆孔;太阳能板为扁平状长方形,长宽比例约为3:2,有条形边框,其上排列有直线纵横交错的网格图案,后部为片状固定结构;灯罩为球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6幅视图,如图所示,证据1整体由挑臂、灯座、太阳能板和灯罩组成。从侧面可见,挑臂近似梭形,上部弧线相对平直,下部弧线较弯曲,中间为镂空,从俯视图可见,中间也为镂空;灯座整体为圆柱形,上部有直径较窄的环状,其下直径较宽,下部圆柱直径略窄;灯座上部为太阳能板,二者连接部为对称似n形连接件,其上有两个圆孔;太阳能板为扁平状长方形,长宽比例约为3:2,有条形边框,其上排列有直线和点状交叉网格图案,后部为片状固定结构;灯罩为球形。详见证据1附图。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结构组成基本相同,其挑臂、灯座、灯座、太阳能板之间的相对位置以及比例关系相同,都为球形灯罩以及太阳能板形状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挑臂的形状有差异,涉案专利挑臂近似椭圆形,中间有水滴形状的镂空,两端对称,前部有直杆,挑臂上表面水平,下表面为波浪形,
证据1挑臂近似梭形,中间为镂空,上部弧线相对平直,下部弧线较弯曲;

②灯座的形状有差异,涉案专利灯座上部有一圆环,上部圆柱直径略小,中间至下部直径略宽,
证据1灯座上部有直径较窄的环状,其下直径较宽,下部圆柱直径略窄;

③太阳能板的图案不同,涉案专利太阳能板正面排列有直线不规则网格图案,
证据1太阳能板正面为直线和点状交叉规则的网格图案,且背部连接结构有差异。合议组认为:对于一体化太阳能灯类产品而言,虽然整体形状相对固定,一般包括挑臂、灯罩、灯座、太阳能板等部分,但仍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可采用的设计要素有诸多可能。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其整体结构组成基本相同,都是由伸出式挑臂连接灯座,灯座上部为太阳能板,下部为灯罩组成,且各部件之间的相对位置以及比例关系相同,二者都为球形灯罩,太阳能板形状相同。关于上述区别①,虽然形状和方向有差别,但形状都是中部为镂空的椭圆形或者梭形结构,形状较为相似,方向做90度旋转调整,这类产品在户外空间使用并结合产品特性,二者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关于区别点②,二者只是在圆柱环状直径略有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且该部位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关于区别点③,涉案专利太阳能板上的网格图案较为常见,且整体太阳能板图案面朝上方向,该部位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这些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及相应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决定:

宣告20153042228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检索网址:

https://www.baiten.cn/

https://www.himmpat.com

免费外观专利图像检索渠道加我微信私发你,要求就是转发3小时+点赞+在看截图,发我,嘻嘻,我就是这么调皮又可爱哦。

 

具体详看:https://mp.weixin.qq.com/s/19ED__YCx5Yx5RvktEPQwg

附件:

  • 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检索就是这么简单.png 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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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楼
    干货。一键三连了

    2021/09/24 12:08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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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建议您修改昵称和更换头像,让大家更快认识你呀,PC端修改昵称:点击顶部用户中心,进入账号管理-点击修改昵称或头像即可,APP端可在我的-设置中修改

    2021/09/24 13:58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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