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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收他人外观专利酒瓶灌装饮料构成侵权-怎么这个案例越想越不对劲呢?

发布时间:2021.05.26 山东省查看:3797 评论:10

回收他人外观专利酒瓶灌装饮料构成侵权

作者:赵艳斌 谷彩霞   发布时间:2011-05-23 10:49:04



    裁判提示:专利权用尽也称首次销售原则,是指专利权人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制造的专利产品(包括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合法地投放市场后,任何人对该产品进行销售或使用,不需要再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或授权,且不构成侵权。那么,本案是否适用专利权用尽原则?从市场上合法地回收他人专利酒瓶灌装饮料销售,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呢?
    案    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维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维雪集团)。
    被告(二审上诉人):济源市王屋山黑加仑饮料有限公司(简称黑加仑公司)。
    维雪集团于2009年3月12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维雪集团为推广维雪啤酒,专门定制瓶体上印有“维雪啤酒”四个字的啤酒瓶,并就该专用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但自2007年以来,黑加仑公司就在市面上擅自回收、使用维雪啤酒专用瓶灌装、销售王屋山牌(冰爆黑加伦碳酸)饮料。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黑加仑公司停止回收使用维雪集团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等。
    黑加仑公司辩称:黑加仑公司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维雪啤酒瓶,根据专利法权利用尽原则,黑加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一审审理查明:2005年4月河南维雪啤酒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啤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2005年11月该项专利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05300082766。2007年1月专利权人变更为维雪集团。“维雪及图”商标曾被省工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2009年维雪集团在市场上先后购买了黑加仑公司生产的王屋山冰爆爽碳酸饮料50瓶,该饮料使用的外包装瓶为黑加仑公司从市场回收的维雪集团投放市场的作为啤酒包装物被消费后的啤酒旧瓶子。根据瓶盖或瓶体标注的生产日期,该50瓶饮料涉及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共34个批次。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维雪集团依法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黑加仑公司回收维雪集团啤酒瓶,并灌装其生产的黑加仑饮料作为其产品出售,其行为实质是一种生产行为,而专利权用尽仅适用于专利产品流通领域,故黑加仑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判决:黑加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维雪集团经济损失8万元。
    黑加仑公司上诉称,一、维雪集团销售啤酒后,专利权用尽,购买者再销售或使用不侵权。二、维雪集团申请的是啤酒瓶外观设计专利,我公司回收瓶子灌装饮料并非啤酒,二者并非同一小类产品,亦不侵权。
    二审法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维雪集团ZL200530008276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是“啤酒瓶”,分类号为09-01。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09-01产品小类指“瓶、长颈瓶、鼓形瓶、盛装腐蚀性液体的大玻璃瓶、细颈坛和带有动力分配装置的容器”。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维雪集团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保护范围问题,《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同一类别是指产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小类”,故外观设计专利在相同种类产品范围内都应受到保护。本案维雪集团外观设计专利虽然申请的产品名称是啤酒瓶,但是其分类号为09-01,因而维雪集团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与其涉案啤酒瓶外观相同的容器,而不论他人用该容器灌装何种液体。
    关于黑加仑公司回收维雪集团的外观设计专利啤酒瓶灌装饮料是否适用专利权用尽原则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故专利权用尽原则的适用仅限于专利产品流通领域,适用对象限于合法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本案中,权利人维雪集团用其啤酒瓶灌装啤酒销售后,因其专利权权利用尽,故无论经销商的销售行为,还是消费者的使用行为,皆不必征得维雪集团的许可,以保证商品的正常流通,且这些行为亦应是维雪集团产品正常的销售、流通、消费环节。而黑加仑公司将维雪集团的啤酒瓶回收后,虽然啤酒瓶的物权即所有权发生转移,但并不意味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转移或丧失。黑加仑公司灌装其饮料的行为是将涉案啤酒瓶作为同类产品——容器使用,又恢复了瓶子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用途,黑加仑公司重新利用这些专利瓶子的美感,形成自己商品外观特征的优势,属生产制造而非流通行为,该行为违背了权利人维雪集团的主观意愿,侵犯了维雪集团专利权。故黑加仑公司回收维雪集团啤酒瓶灌装饮料的行为属于生产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第一,维雪集团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产品名称是“啤酒瓶”,而黑加仑公司能否回收后用于灌装饮料?换句话说,维雪集团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保护范围有多大?
    《专利法》(2000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三十六条规定:“同一类别是指产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小类”,故外观设计专利在相同种类产品范围内都应受到保护。并且,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问题也予以进一步明确,该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本案维雪集团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与其涉案啤酒瓶外观相同的容器,而不论他人用该容器灌装何种液体。
    第二,维雪集团作为专利权人灌装啤酒销售后,已获取了专利权人的相关权益,而黑加仑公司通过市场付出对价回收啤酒瓶时已取得这些啤酒瓶的所有权,黑加仑公司占有、使用涉案啤酒瓶的所有权是完整的还是受到限制的?换句话说,黑加仑公司回收维雪集团的外观设计专利啤酒瓶灌装饮料是否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对该问题,有些地区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认为 ,专利法权利用尽原则中的“该产品”应当是仅限于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完整产品。专利权人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酒瓶不是单独向消费者销售,而是与被包装物——酒一起整体出售,酒瓶与酒密不可分。非专利权人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自己生产的白酒,其包装物——酒瓶采用回收专利权人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酒瓶,并非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完整产品。非专利权人生产销售的白酒与专利权人销售的以专利酒瓶作包装的酒相混淆,给消费者造成二者有关联的误导,影响专利权人相关产品市场占有率,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应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同时,也有法院 认为,专利权人将酒售出后,酒瓶、酒和包装物的所有权已发生了改变,不再属于专利权人,而属于购买方。但体现设计的酒瓶的物权即所有权转移,并不意味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转移或丧失。他人回收重新灌装酒后出售的行为构成侵权。但也有法院持相反观点,他们认为当专利权人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酒瓶生产、销售白酒,白酒售出后,专利权人已经获得了收益,体现在酒瓶上的专利权已经用尽。根据专利权用尽原则,购买者的使用或者再销售行为就不构成侵犯其专利权。非专利权人使用回收的旧酒瓶生产、销售其他白酒不构成侵权。
    我们认为,专利权用尽原则的适用仅限于专利产品流通领域,适用对象限于合法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本案中,黑加仑公司将维雪集团的啤酒瓶回收后,获得的是啤酒瓶作为有形物的物权,但并不意味着维雪集团的无形产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转移或丧失。黑加仑公司灌装其饮料的行为属生产制造而非流通行为,该行为违背了权利人维雪集团的主观意愿,侵犯了维雪集团专利权,构成侵权。如对该行为不加以制止,则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智力成果将严重贬值,其主观积极性将受到打击,影响相应创新设计,有悖专利法的宗旨。(作者单位:河南高院) 

这个案子,逻辑自洽,但是越想越不对劲呢,难道从第三方零售渠道买的配件不能在进行整机加工使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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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楼
    原告生产的“啤酒”商品属性有没有消失,我认为是比较关键的一个点。
    如果啤酒由被告采购进行转销,这时候“啤酒”的商品属性还未消失,是属于权利用尽;如果啤酒经销售、消费后,被告收集空瓶进行灌装,这时候“啤酒”的商品属性已经消失了,被告的这一行为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生产行为,重新赋予了空瓶的商品属性(作为啤酒销售)。

    2021/05/26 16:44 [来自浙江省]

    收起回复 1 举报
    • 2021-05-27 11:54:40 [来自河南省]

      回复 0 举报
  • 第2楼
    外观设计确实特殊一点,不然可以从4S店购买汽车外壳的零配件,然后用国产车复刻豪华车了

    2021/05/26 17:22 [来自安徽省]

    0 举报
  • 第3楼
    个人拙见,遵循首次销售原则,原告的啤酒瓶经历销售之后,已经不具有独占权,可以被他人使用;而被告拿着回收的啤酒瓶,经过适当的恢复处理重新灌装,构成了属于被告的新的产品,这个新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专利权并不会因为产品的销售而失效,它仍然排他性地保护者原告的设计方案。

    2021/05/26 17:45 [来自四川省]

    收起回复 0 举报
    • 2021-05-27 09:02:12 [来自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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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5-28 13:23:08 [来自四川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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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4楼
    本帖最后由 santalinus 于 2021-5-28 10:57 编辑

    这个问题比较有趣,涉及权利用尽。另外,外观的专利权不包括使用。
    可以假设两种情况:
    一种是,啤酒厂B出售具有外观设计专利瓶子的啤酒,另一家厂C回收后灌装别的饮料。C显然不是生产瓶子,而是使用了瓶子。
    另一种是,酒瓶厂A出售具有外观设计专利瓶子的啤酒,另一家厂C购买后灌装饮料。C从常理上判断不侵权,我买了就是要用来生产用的,还有零件供应商,不能卖了之后,不让组装商生产组装啊。

    2021/05/28 10:52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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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5楼
    灌了饮料来卖,还叫啤酒瓶吗?
    专利法规定的权利用尽,是没有“制造”这一项目的,是不能适用这一款的规定的。根本就不能用这个法条,还谈什么权利用尽呢?
    而上述的侵权纠纷,灌入饮料本来就变成了一个新商品了(至少不是啤酒,不然应该属于不正当竞争)。在不能适用权利用尽这个法条的时候,侵犯了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不就顺理成章了吗

    2021/05/28 11:01 [来自重庆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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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6楼
    我写些我的观点,请转移阵地:https://bbs.mysipo.com/thread-1107343-1-1.html?type=own#quick-reply进行指正

    2021/05/31 14:31 [来自四川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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