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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一下关于作用描述的问题

发布时间:2021.05.17 广东省查看:1715 评论:22

请问一下大家,在权利要求中会不会使用功能性描述、部件作用描述,或者对动作过程简单的描述,例如:通过XXXX,带动XXX往复运动。
还是权利要求中只描述结构,在发明内容中才用一些作用、动作过程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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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楼
    你举的例子可以出现。

    2021/05/18 06:11 [来自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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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5-18 08:38:49 [来自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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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5-25 14:45:59 [来自河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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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在以下两种情形,可以通过以上类型的言语对权利要求进行描述:
    一、有了充分的实施例,足以概括所有能够实现功能性限定的技术方案。
    二、现有技术十分充足,本发明的区别点仅在于该功能性限定,没有任何其他的拓展空间。

    2021/05/18 07:38 [来自安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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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5-18 08:14:32 [来自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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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5-18 08:24:13 [来自安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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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5-18 08:24:33 [来自安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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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楼
    功能性限定和功能性描述完全是两码事

    2021/05/18 08:15 [来自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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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5-18 08:37:58 [来自安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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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5-18 08:52:12 [来自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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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5-18 08:53:37 [来自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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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4楼
    【示例1】:柴油机,CN101802360B。

    其权利要求1:
    一种柴油机,其具有群喷孔喷嘴,其特征在于,在活塞顶面,在所述活塞的上升行程时或下降行程时的所述群喷孔喷嘴的喷雾撞击的位置,将朝向活塞径向外周高度增加的台阶设于所述活塞顶面全周。

    其中,“在所述活塞的上升行程时或下降行程时的所述群喷孔喷嘴的喷雾撞击的位置”这句话就是辅以工作过程或功能效果的描述进行限定。

    这个描述是不是功能性特征呢?

    《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十八条规定了: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那么,将【示例1】的功能性限定拆分来看,“在所述活塞的上升行程时或下降行程时”是辅以工作过程的描述,“所述群喷孔喷嘴的喷雾撞击的位置”是辅以功能效果的描述,所以上述辅以工作过程或功能效果的描述就是功能性特征。

    这种功能性限定是可以写的,但是根据《专利纠纷问题解释(一)》第四条: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仅仅限定于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

    通过阅读【示例1】的说明书可以发现,这份申请里面有若干实施例,基本上概括了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性限定的实施方式。
    这里,我证明了我的说法一:有了充分的实施例,足以概括所有能够实现功能性限定的技术方案。

    此外,《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十八条还规定了: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但同时也用相应的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等特征进行描述的技术特征不宜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但是,到底什么程度才算得上“同时也用相应的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等特征进行描述”,这点基本上是一案一例。

    所以这点还需要再举一个【示例2】,在 2019 年业内关注度较高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第一案⑤”(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中存在一争议特征——“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
    最高院知产法庭认为,上述技术特征实际上限定了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之间的方位关系并隐含了特定结构——“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该方位和结构所起到的作用是“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
    结合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理解,“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在延伸部分与锁定元件外表面的距离足够小的情况下,就可以起到防止锁定元件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的效果。
    可见,“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这一技术特征的特点是,既限定了特定的方位和结构,又限定了该方位和结构的功能,且只有将该方位和结构及其所起到的功能结合起来理解,才能清晰地确定该方位和结构的具体内容。
    “方位或者结构 + 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虽有对功能的描述,但是本质上仍是方位或者结构特征,不是前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直接说最终结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018号:虽然“功能性特征”的解释是一种限缩性解释,但这种限缩应当是适度的,需要与专利的创新程度和公开的内容相适应,过于限制“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亦不利于保护发明创造。

    通过【示例2】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辅以工作过程或功能效果的描述应当有适当的限缩,这个限缩应当是方位或者结构特征,也就是说,通过方位或者结构特征对辅以工作过程或功能效果的描述进行进一步地限定,它就不再是功能性特征。

    如果现有技术非常多,以至于辅以工作过程或功能效果的描述仅能够保护有限数量的技术方案,其没有再增加方位或者结构特征进行限定的空间了呢?

    通过检索与【示例1】有关的柴油机燃烧室相关的专利可以发现,柴油机燃烧室相关的专利非常多,以至于【示例1】的功能性限定仅具有极其狭窄的保护范围,其基本上不可能涵盖说明书公开的所有实施例以外的技术方案。

    所以,【示例1】的权利要求仅有功能性限定,其保护范围合理。

    这里,我证明了我的说法二:现有技术十分充足,【示例1】的区别点仅在于该功能性限定,没有任何其他的拓展空间。

    来吧,我就在这里等着谁来继续喷我一知半解,请拿出法条和证据来。

    2021/05/18 09:35 [来自安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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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5-18 11:17:55 [来自安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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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5-19 16:16:26 [来自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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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5楼
    胡大爷 发表于 2021-5-18 10:15
    懒得搭理你,别给我回复了,谢谢,我很忙

    原来如此,你这ID真怪,有的楼显示云散风吹,有的楼显示胡大爷,点进去居然是同一个ID。

    您忙您的,不打扰你了,毕竟你啥也不懂。

    2021/05/18 10:19 [来自安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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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5-18 10:21:07 [来自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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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6楼
    功能性特征可以用于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呀,建议最好采用用途表征在部件的修饰位置加以限定。比如,用于。。。的XXX。这样子

    2021/05/19 15:39 [来自安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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