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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中新颖性判断原则与保护范围的关系确定,请指教!谢谢!

发布时间:2013.09.23 湖北省查看:8422 评论:11

        1、针对本专利,请求人向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附件1作为证据,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本专利权人认为:1) 两者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2)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3)两者产生的预期效果不同。
       因此依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 3.1 节中相关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审查员首先应当判断被审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只要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预期效果三项中的任何一项不同,就可判断两者为不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因为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两者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两者产生的预期效果不同,所以能够得出两者为不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对比文件1也就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复审委员会以 附件1的技术方案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为主要理由,“因此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这里,不明白的是,附件1的技术方案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如果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落入附件1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之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倒还好理解。

         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时等相关审查中,对比文件1(附件1)的技术方案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本专利就不具备新颖性了?  而附件1(对比文件1)是一个特例,本专利范围更广。保护范围应该用于判断是否侵权吧,而新颖性判断原则依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 3.1 节中的相关规定。不知本人这样理解对否?请各位老师予以指教。谢谢!

标签: 无效宣告审查 新颖性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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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楼
    附件1的技术方案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意味着附件1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的某个具体技术方案,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说白了就是,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方案范围太大,以至于涵盖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内容,所以丧失了新颖性。

    2013/09/23 12:09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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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涉案专利想要保护现有技术方案,显然是不合理的,除非权利人通过修改权利范围,将现有技术方案排除在保护范围外。问题是你有这样的从权吗?

    2013/09/23 12:40 [来自重庆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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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楼
    没看到全文,容易断章取义

    2013/09/23 17:21 [来自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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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4楼
    我觉得按照审查指南来说,你这个例子,判断新颖性,用上下位概念判断比较好。

    2013/09/23 18:40 [来自天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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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5楼
    “落入XXX的保护范围与是否有新颖不是一个概念,落入保护范围(全面覆盖\等同替换等原则)是在侵权判定中使用,而只要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就有新颖性...”

    新颖性判断原则依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 3.1 节中的相关规定,保护范围作为判断新颖性无相关依据。

    2013/09/24 11:25 [来自湖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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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6楼
    正对上述问题,增加一问
    对于有多个连接机构的装置,对比文件权利要求对该连接机构技术特征予以描述,但未确定具体适用该装置那一节连接。涉案专利对该装置最后一级连接机构技术方案予以限定。那么:在判断涉案专利新颖性问题上,是否能以涉案专利对于对比文件而言为下位概念而确定其具有新颖性(对技术方案以创造性判定),还是对具体技术方案予以对比?

    2013/09/24 12:11 [来自湖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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