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坛子里有谁了解,外观设计,第3173号无效宣告请求的?

发布时间:2013.09.13 北京市查看:3332 评论:4

飞利浦VS专利复审委, 北京一中院判决的,复审委败诉, 2002年的,比较老了 有谁有比较详细的资料,分享一下,多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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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   定   
    第3173号
    决   定   
    2001年3月19日
    发明创造名称
    管材连接件
    外观设计分类
    08-08
    无效请求人
    姜成旭
    李钟镐、李钟模、平和塑料工业株式会社
    申   请   
    96303767.6
    申   请   
    1996年4月3日
    授权公告日
    1997年5月28日
    合议组组长
    赵嘉祥
    主   审   
    唐慧
    参   审   
    张跃平
    附         
    1页

      
    律   依  
      
    中国专利法第23条
    点:
      
    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的管材连接件外观设计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1997年5月28日专利局授权公告的96303767.6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管材连接件”,申请日是1996年4月3日,专利权人为李钟镐、李钟模、平和塑料株式会社(下称被请求人)。
    1999年4月8日姜成旭(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
    附件1:DRF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2:“中外合资沈阳平和实业有限公司简介”复印件;
    附件3: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证书复印件;
    附件4:PPI精品说明书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及附件转送被请求人。
    1999年7月16日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意见陈述书。被请求人认为:(1)DRF产品说明书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印制的,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2)附件2的散发日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也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3)附件3是由辽宁省技术监督局主持的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知情人为专利权人的特定人,因此不破坏本专利的专利性。(4)附件4中所列产品与本专利不是同一种产品,因此不能作为本专利的证据。
    2000年4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被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0年5月11日,请求人再次递交了附件1、2,并重申其主张。
    2000年5月11日被请求人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被请求人再次陈述了上述观点,并说明附件2是附件3所涉及的鉴定会材料,是给特定人使用的。被请求人又提交了新的证据:
    证据1:PPIDRF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辽宁省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处李霁峰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如下:(1)附件3所涉及的鉴定会时间为1995年12月29日。(2)参加鉴定会人员对所鉴定材料具有保密义务。(3)“中外合资沈阳平和实业有限公司简介”系鉴定会材料。
    证据3:1992年瑞士日内瓦国际展览会展出的模具照片复印件。
    证据4:王启德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为:本人是在附件3所设计的鉴定会上第一次看到附件2。
    证据5:罗丽英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同上。
    2000年6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被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并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请其提交附件1、2、4的原件。
    2000年7月20日,请求人又一次递交了意见陈述书,再次重申其主张,并递交了由林军、孟详勤、王丽华、刘玉麟联合签字盖章的书面证言、由朴顺姬、朱维勤、刘玉麟、陈素春签字的书面证言和两张照片复印件。
    2000年10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0年11月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0年11月2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各自陈述了自己的证据和主张。
    2000年10月12日,请求人再次以新的证据对本案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证据是:
    附件5:4张照片的复印件;
    附件6: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展览有限公司展览四部出具的书面证明;
    附件7:PPI平和塑料工业株式会社产品样本及中文译文;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书转送被请求人。
    2000年11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0年12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0年12月1日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意见陈述书。被请求人对附件5、6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认为附件7与本专利无关联。同时提交了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基本信息。
    2000年12月19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了自己的主张,请求方的证人孟详勤、王丽华就附件5、附件6所涉及的内容出庭作证。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认真阅卷并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对本案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本合议组根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是平和塑料株式会社的产品样本,被请求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该证据可以采纳。在该样本的封底印有“1995年8月21日第3次印刷”的字样,该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该证据(下称对比文件)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称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是一个管材连接件直角三通,其垂直口与主管弧形连接,各管口外径大于管道外径,各管口呈二级阶梯圆柱状,并装有带有竖条纹的螺纹盖。
    对比文件是一个管材连接件直角三通,其垂直口与主管弧形连接,各管口外径大于管道外径,各管口呈二级阶梯圆柱状,并装有带有竖条纹的螺纹盖。其中一个出口为拆开状态,可以看到管子的螺纹和圆形垫圈。
    将两个外观设计比较可以看出:二者的整体形状和局部设计是相同的,尤其是本专利的主要形状特征(垂直口与主管弧形连接的形状和各管口的带有竖条纹的螺纹盖)与对比文件的主要形状特征相同。
    虽然本专利是以六面视图表达,对比文件是一拆开状态轴侧图,两者的表达方式和拍摄角度不同,但是两设计给观察者以相同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合议组已得出上述结论的情况下,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附件不予考虑。
    三、决定
    宣告9630376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本决定为终局决定。

    2013/09/13 09:22 [来自江苏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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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跟飞利浦啥关系啊?是不是号搞错了啊。。。

    2013/09/13 09:24 [来自江苏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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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楼
    不好意思,号弄错了,是3713

    飞利浦VS专利复审委,
    北京一中院判决的,复审委败诉,
    2002年的,比较老了

    2013/09/14 18:42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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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4楼
    本帖最后由 旗队长 于 2013-9-15 18:37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   定   
    第3713号
    决   定   
    2001年8月30日
    发明创造名称
    电动剃须刀(1)
    国际分类号
    28-03
    无效请求人
    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
    杨伟江
    申   请   
    98308910.8
    申   请   
    1998年5月23日
    授权公告日
    1999年5月5日
    合议组组长
    吴大章
    主   审   
    王霞军
    参   审   
    张国良



    律   依  
    中国专利法第23条
      
    点:
      
    就剃须刀类产品而言,消费者在使用剃须刀时需要注意剃须刀的刀头部分,刀头亦是其视觉要部,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刀头部分,由于不同的设计风格,使之产生非常明显的形状和图案的区别,已经构成显著区别。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1999年5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动剃须刀(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98308910.8,申请日是1998年5月23日,专利权人是杨伟江(下称被请求人)。
    针对上述专利权,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1年3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94302609.1号外观设计的形状相近似。早在1995年3月15日中国专利局就公告了请求人的名称为“剃须刀”的外观设计并授予专利权。该专利与本专利产品类别相同,产品形状近似。两种产品整体形状均呈“香蕉形”,有着相同的侧弯形状。区别在于剃须刀头,请求人的专利采用旋转式刀头,而本专利采用了往复式刀头。请求人为证明往复式刀早已是成熟的产品,向合议组提交了93306402.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23条的规定。
    此外,请求人还向合议组提交了一份撤销决定,供复审委员会参考。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公报;
    附件2:94302609.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附件3:93306402.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附件4:98332295.3的撤销决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5月31日受理了此案,并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给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答辩。
    本案合议组定于2001年8月30日下午进行口头审理。被请求人未出席口审。请求人在口审中再次强调了被请求人的专利是一种抄袭行为,毫无自己的创造性劳动。
    合议组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证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请求人提交本专利无效的主要证据为附件2:94302609.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对比文件)。该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3月1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该证据合议组予以采信。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件共有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及俯视图。剃须刀由刀头和刀柄两部分组成。剃须刀的整体形状近似长方体,刀柄下端呈椭圆形,两侧和下方均为圆弧过渡;刀头及其刀柄上端三分之一处向前倾斜约20度。刀头护网为半圆柱形。从主视图观察,刀头护网下部为一倒梯形斜面,刀头与刀柄连接部位有一长条形开关。刀柄中间位置有一与刀体整体形状相近似的椭圆形图案,图案上端有一近似椭圆形开关,图案中部有一圆孔。从后视图观察刀柄上端中部有一鬓刀,鬓刀中部为矩形下端为半圆形,半圆形中间为椭圆形凹槽,凹槽中部有一椭圆形开关。刀柄右侧中部有一椭圆形图案,刀柄的左侧的椭圆形图案一直延伸至刀柄的下端,使两侧图案呈不对称分布。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共有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剃须刀由刀头和刀柄两部分组成。剃须刀的整体形状近似长方体,刀体下端呈椭圆形,两侧和下方均为圆弧过渡;刀头及其刀柄上端三分之一处向前倾斜约20度。刀头形状为椭圆形台状体,两个旋转式刀头护网在椭圆形台状体的顶端构成两个圆形凸起。从对比文件的后视图观察刀柄上端中部有一鬓刀,鬓刀中部为矩形下端为半圆形,半圆形中间为一个圆形图案。从对比文件主视图观察,刀头与刀柄连接部位有一长条形开关。刀柄中间位置有一与刀体整体形状相近似的图案,图案上端为近似椭圆形开关。刀柄右侧中部有一椭圆形图案,刀柄的左侧的椭圆形图案一直延伸至刀柄的下端,使两侧图案呈不对称分布。
    合议组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比较。二者的相同部位是:两者均由刀头和刀柄部分组成。二者的整体形状相近似,均是近似长方体,刀体下端呈椭圆形,两侧和下方均为圆弧过渡。刀头及其刀柄上端三分之一处向前倾斜约20度。刀柄背面上端中部有一鬓刀。刀柄正面中间位置有一与刀体整体形状相近似的图案,图案上端为近似椭圆形开关。刀柄右视图中部均有一椭圆形图案,刀柄的左侧的椭圆形图案均一直延伸至刀柄的下端,使两侧图案呈不对称分布。
    两者的不同点有三处:1、刀头形状不同。本专利刀头为椭圆形,前后两面均为倒梯形斜面,护网形状为半圆柱形,而对比文件刀头形状为椭圆形台状体,两个旋转式刀头护网在椭圆形台状体的顶端构成两个圆形凸起。2、鬓刀开关不同。本专利鬓刀下端为半圆形,半圆形中间为椭圆形凹槽,凹槽中部有一椭圆形开关;而对比文件鬓刀下端为圆形图案。3、本专利正面正中部位有一圆孔,对比文件相应位置没有圆孔。
    合议组进而分析两者的不同点认为,剃须刀类产品,消费者在使用剃须刀时需要注意剃须刀的刀头部分,刀头是其视觉要部,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刀头部分,由于不同的设计风格,使之产生非常明显的形状和图案的区别,已经构成显著区别。其余鬓刀开关和刀柄图案的不同,属于局部细微差别。
    另外,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为了证明往复式剃须刀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早已是成熟产品。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一件产品的整体形状。两产品的对比,只能是两件产品的整体一对一的对比,而不是某一产品部位的比较。由于附件3产品整体形状与专利产品形状相差甚远,所以合议组不再对比附件3进行评述。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一篇撤销专利权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合议组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视觉要部刀头部分,存在形状及图案地显著区别,一般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时,可以轻而易举地区别上述两种产品,据此合议组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既不相同又不相近似。请求人的主张没有得到证据的支持,该专利权的授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维持98312876.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3/09/15 18:36 [来自江苏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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