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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审查意见下的代理边界

发布时间:2025.09.11 安徽省查看:1606 评论:5

恪守代理边界:论审查员电话沟通中的权责分野与IPR的认知谬误

在专利审查实务中,代理人与审查员的非正式电话沟通,往往成为检验IPR(知识产权专员)专业素养与代理权责边界的试金石。近期代理人A遭遇的场景颇具代表性:审查员就某未发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申请文件致电,指出权利要求1不具创造性,但从属权利要求3、4符合授权条件,建议通过主动修改将从权3或4合并至独权1以加速授权。然而,当代理人A如实转达该意见后,IPR却厉声质疑其未在电话中主动争辩独权1的创造性——此质疑不仅暴露了IPR对代理行为本质的认知错位,更折射出其对专利审查规则与实务操作的深层无知。

一、擅自争辩属越权代理,IPR的质责违背代理行为本质

专利代理的本质是“有权代理”,代理人的每一项专业行为都必须以申请人(或IPR代表的申请人意志)为唯一依据,任何脱离授权的主观决断,本质上都是对申请人利益的潜在侵害。IPR要求代理人A在未将审查员的意见如实转达之前当场争辩独权1的创造性,实则是将自身的认知懒惰转嫁为代理人的越权风险,其谬误性可从以下风险维度清晰印证:

其一,擅自争辩可能因“禁止反悔原则”损害申请人利益。专利审查中的“禁止反悔原则”是申请人维权的重要边界,代理人若在未与IPR核验的情况下擅自提出争辩观点,极可能因论点疏漏损害申请人后续权益。譬如代理人A若贸然提出3项争辩理由,其中某项理由可能与申请人后续欲主张的技术秘密冲突,或与申请文件中其他技术特征的解释矛盾——此时代理人的“主动”,实则是为申请人未来的侵权抗辩或无效应对预设“权利陷阱”,而这一切皆源于IPR对“禁止反悔”规则的漠视。

其二,擅自争辩易偏离申请人的技术诉求核心。代理人对技术方案的理解,始终基于申请人提供的背景信息与交底材料,而IPR作为申请人利益的直接代表,更清楚技术研发的初衷与核心突破点。例如,申请人研发该技术的核心目标是解决“高温环境下的稳定性问题”(对应权利要求1的特征1),但A若未沟通便向审查员强调“结构简化优势”(对应特征2),不仅无法说服审查员,更可能让审查员形成“权利要求1的创新点仅为常规结构优化”的固化认知,后续即便IPR补充核心论点,也需额外消解前期不当主张的负面影响。IPR要求。代理人A在未知核心诉求时争辩,本质是将“技术理解偏差”的风险转嫁为代理责任

其三,论点疏漏错失最优抗辩机会。一项技术方案的创造性论证往往需要多维度支撑,代理人在电话沟通的短暂时间内,若未与IPR确认完整的争辩逻辑,很可能遗漏关键理由。比如IPR掌握该领域的行业标准文件可佐证独权1的非显而易见性,而代理人因未获知该信息,仅能提出3项常规理由,导致核心论据缺失——这种“半截子争辩”不仅无法改变审查员观点,反而可能让审查员认为申请人缺乏充分的创造性证据,最终错失“一次沟通定方向”的有利时机。

更值得警惕的是,IPR的这一要求完全无视申请人的授权需求差异。部分申请人对专利保护范围的诉求低于对授权效率的期待,若代理人贸然争辩导致审查员放弃“主动修改授权”的提议,转而下发审查意见通知书,即便后续答复仍能授权,授权周期也将延长——这种因IPR的主观臆断导致的效率损耗,本质上是对申请人商业利益的不负责任。

二、争辩缺乏客观事实基础,IPR的质责罔顾审查实务规则

专利审查中,创造性评价的核心依据是“对比文件+技术启示”,脱离对比文件的争辩如同“无的放矢”。IPR要求代理人在电话中“即时争辩”争辩独权1的创造性,实则是罔顾审查实务的客观规律,暴露其对审查流程的专业认知缺失:

一方面,审查员在非正式电话沟通中,审查员通常不提供对比文件。根据《专利审查指南》,审查意见通知书需载明“对比文件名称、公开日、相关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理由”,这是代理人展开争辩的“事实依据”。而电话沟通多属“前置协商”,审查员仅会告知“结论”(如无创造性),不会同步提供对比文件——既不会说明是“一篇对比文件结合公知常识”,也不会指出“哪项技术特征被现有技术公开”。此时争辩如同“无靶之箭”:代理人既无法判断审查员是否遗漏了权利要求1的关键区别特征,也无法论证“区别特征带来的预料之外技术效果”,即便强行争辩,也只能陷入“你说无创造性,我说有创造性”的空泛对峙,毫无实质意义。IPR要求A在“无对比文件”的前提下争辩,实则是对审查规则的无知

另一方面,即便电话中提供对比文件,代理人也无时间完成基础分析。对比文件的分析绝非“听名称就能判断”——需核对其技术领域是否与本申请接近、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否真正覆盖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区别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甚至需检索该对比文件的同族专利、引证文献,以确认其公开范围。这些工作至少需要若干工作日,而审查员的电话沟通通常仅持续5-10分钟,代理人连“看完对比文件全文”的时间都不具备,更遑论形成有说服力的争辩观点。例如,审查员电话中提及“对比文件1公开了类似结构”,但未说明是“权利要求1的特征A还是特征B”,代理人若当场争辩“特征A未被公开”,后续发现对比文件1实则公开了特征B而非A,前期争辩反而会让审查员质疑代理人的专业能力。IPR要求A“即时争辩”,本质是对代理工作专业性的漠视

三、IPR的质责暴露其自身失职,而非代理人的履职缺陷

深究IPR对A的苛责,实则折射出其自身在专利管理中的两处失职:一是混淆“代理职责”与“IPR职责”,二是忽视“前置沟通”的重要性。​

从职责边界看,IPR的核心角色是“衔接申请人与代理人”——需向代理人明确申请人的技术诉求(如核心创新点)、授权策略(如保范围还是保速度)、风险承受度(如是否接受缩小范围),而非将“决策责任”推给代理人。本案中,若IPR在申请提交前便与A明确“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可让步,需全力争辩创造性”,或在A转达审查员意见后第一时间反馈“请向审查员索取对比文件,我们准备争辩”,均属合理履职。但IPR却跳过“自身决策与指示”的环节,直接苛责代理人“未主动争辩”,本质是将“自身未提前明确诉求、未及时给出指示”的失职,转化为对代理人的无端指责。​

从实务流程看,IPR应理解“电话沟通的核心价值是‘信息传递’而非‘争议解决’”。审查员主动电话沟通,实则是给予申请人“快速授权”的便利通道——若接受合并从权,可省去正式审查意见的流转时间;若不接受,也可通过后续书面答复展开争辩。代理人在电话中“不争辩、只转达”,正是为了保留申请人的“选择权”:既不放弃“快速授权”的可能,也不提前锁定“争辩方向”。IPR若真重视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更应在A转达后立即启动“内部评估”——协调技术人员分析对比文件(若后续索取到)、确认争辩策略,而非倒推指责代理人“未当场争辩”。这种“事后苛求”,实则是IPR自身缺乏实务经验、规避自身责任的表现。

 

结语

专利代理的价值,在于“以专业能力执行申请人的决策”,而非“超越授权擅自决策”。代理人A在电话审查意见中的克制,既是对“禁止越权”代理原则的恪守,也是对申请人利益的审慎保护——他保留了申请人对“授权策略、争辩方向”的最终决定权,也为后续可能的争辩预留了事实与时间基础。反观IPR的质疑,既违背了代理关系的本质,也罔顾了专利审查的实务规则,更暴露了自身职责履行的缺失。唯有厘清“代理人传声、申请人决策、IPR衔接”的角色边界,才能真正实现专利代理的合规与高效,而非陷入“苛责代理人、忽视自身失职”的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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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楼
    说白了就是有些IPR确实很无知、无能,而且喜欢装B,他能当上ipr纯属运气而已。然而那些ipr内心也有一种莫名的骄傲感,以为自己是甲方就很牛。

    2025/09/11 10:31 [来自浙江省]

    1 举报
  • 第2楼
    与其斥责IPR的错误,不如给代理人提出更有操作性的建议。在文章开头所提到的情况下,审查员的电话沟通实际上就是相当于下发一次审查意见,而且是有授权前景的审查意见。
    面对这种情况,对此建议的是:
    首先,代理人可以在首次电话沟通中记录审查员认为权1无创的理由、认为无创的依据(检索的对比文件);
    然后,代理人可以根据审查员提供的对比文件先行分析(和正常处理审查意见的步骤是一样的);
    最后,代理人将审查员的意见和自己的分析发给IPR,给双方的讨论提供基础;
    当然,如果审查员没有提供对比文件,也可以先把审查员的意见记录发送IPR,让IPR提供明确指示或者选择时间进行讨论。
    如果代理人做到以上几点,我相信绝大部分的IPR都不会不满。像这种情况,大部分IPR在意的恐怕是代理人是不是有把申请人的专利当做一回事的态度,希望自己找到的是一位专业的代理人,而非只是一个文字编辑工、一个邮件转送者。
    其实各位代理人又有几位没有遇到过奇葩IPR呢,莫名奇妙自信的、把早就过时的规则奉为圭臬的、在公司受气拿代理人找补的、自己想不明白反复让代理人修改的(觉得代理人应该用爱发电),太多了,但如果一直沉浸在吐槽中看不到自己的缺陷,就永远脱离不了舒适区,是很难更近一步的,甚至会觉得IPR任何导致自己工作量增加或者不舒服的动作都是唐人行为,恐怕很难成长为一名优秀代理人。

    2025/09/11 14:42 [来自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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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9-11 14:48:54 [来自安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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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9-11 16:24:58 [来自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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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9-11 16:53:12 [来自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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