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2022)附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4.26 北京市查看:5466 评论: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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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专利民事案件
1.中国首例药品专利链接诉讼案【中外制药株式会社与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905号
【基本案情】中外制药株式会社依据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药品专利链接诉讼,请求确认温州海鹤公司的“艾地骨化醇软胶囊”仿制药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外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中外制药株式会社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温州海鹤公司未针对保护范围最大的权利要求作出声明,未将声明及声明依据及时通知上市许可持有人中外制药株式会社,其行为有所不当,应予批评;关于仿制药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判断,原则上应当以仿制药申请人的申报资料为依据比对评判;经比对,涉案仿制药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我国首例药品专利链接诉讼案件。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初建,尚处于探索阶段,本案判决对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实践初期出现的新问题进行了符合立法目的的探索性法律适用,受到中外媒体和医药界的普遍关注和广泛好评。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第一时间予以报道,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2年度十大提名案件”。
2.“蜜胺”发明专利及技术秘密侵权两案【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某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两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
【基本案情】金象公司、烨晶公司系专利号为201110108644.9、名称为“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的发明专利权利人,金象公司亦为采用加压气相淬冷法生产蜜胺的方法及使用该方法的生产系统相关技术秘密权利人。金象公司、烨晶公司针对华鲁恒升公司等四被告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金象公司亦针对上述四被告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法院一审分别认定,四被告共同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技术秘密侵权行为,均判决停止侵害,并分别部分支持了有关损害赔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两案均不服,均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各被诉侵权人具有侵权的意思联络,主观上彼此明知,先后实施相应侵权行为构成完整的侵权行为链,客观上分工协作,属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对全部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遂改判支持权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以包括但不限于拆除的方式销毁侵权生产系统及有关技术秘密载体,共同连带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合计2.18亿元(其中,发明专利侵权案赔偿1.2亿元,技术秘密侵权案赔偿9800万元)。
【典型意义】这是目前人民法院针对同一工程项目判赔额最高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权利人金象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烨晶公司为高新技术民营企业,侵权人之一华鲁恒升公司系国有上市企业。两案裁判不仅彰显人民法院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坚定态度,也充分体现对内资和外资企业、国有和民营企业等各类企业的一体对待、平等保护。本案有关共同故意侵权及全部连带责任的认定、赔偿额计算的考量因素、停止侵害责任中销毁侵权载体的处理方式等,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
3.“伸缩缝装置”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徐某、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96号
【基本案情】徐某系专利号为200410049491.5、名称为“一种特大抗挠变梳型桥梁伸缩缝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利人。涉案专利为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单元式多向变位梳形板桥梁伸缩缝装置》行业推荐性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专利权人徐某及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涉案专利独占被许可人路宝公司认为,冀通公司在平赞高速公路工程中,使用了易德利公司按照上述标准制造并销售的伸缩缝装置,两公司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遂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公司停止侵害并共同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易德利公司、冀通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判决易德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徐某、路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为标准必要专利,推荐性标准中明确披露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专利号及权利人联系方式,且路宝公司曾于2016年函告易德利公司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易德利公司明知涉案专利的存在,非但没有主动寻求专利许可,还再次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遂改判全额支持权利人300万元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二审在认定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存在过错、专利实施人存在明显过错的基础上,全额支持权利人的赔偿主张,明确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重点考虑当事人过错,凸显保护善意行为人的司法政策导向。
4.“动态密码USB线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森树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24号
【基本案情】租电公司系专利号为201720131230.0、名称为“一种动态密码USB线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租电公司认为森树强公司等实施了侵权行为,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森树强公司等抗辩称租电公司同日申请了技术方案实质相同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和关联实用新型专利,该关联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基于同样的理由,涉案专利权也应属无效,故应驳回租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专利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明显或者有极大可能归于无效,故判决驳回租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租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案二审程序期间,森树强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涉案专利权稳定性存疑或有争议的情况下,后续审理程序存在多种可选择的处理方式时,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作出妥适处理。本案经释明,双方当事人针对专利权稳定性问题分别自愿作出相应的未来利益补偿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基本案情、在案证据和双方承诺,采用了“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处理方式,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典型意义】本案在涉案专利行政确权程序已经启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首次尝试引导双方当事人针对确权程序结果的不确定性自愿作出未来利益补偿承诺。裁判明确专利侵权案件中,在涉案专利权稳定性存疑或有争议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和诚信之考虑,人民法院可鼓励和引导当事人自愿作出相关未来利益的补偿承诺或声明,既有效推进案件审理程序,又妥善平衡当事人实体利益。
5.“结固式锚栓”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福州百益百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点挂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张某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066号
【基本案情】福州百益百利公司系专利号为201320534267.X、名称为“结固式锚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福州百益百利公司认为,上海点挂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侵害涉案专利权,故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但上海点挂公司及张某某的抵触申请抗辩成立,故判决驳回福州百益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福州百益百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有关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可以认定具体实施侵权技术方案的上海点挂公司和提供该技术方案的张某某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福州百益百利公司主张以上海点挂公司和张某某对外宣传的经营规模作为损害赔偿计算依据,上海点挂公司和张某某虽抗辩该经营规模属于夸大宣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侵权经营规模。基于上述对外宣传经营规模,综合考虑其他在案因素,改判全额支持福州百益百利公司250万元赔偿主张。
【典型意义】本案结合被诉侵权人对外公开宣传内容确定侵权行为规模,并在此基础上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司法导向,有效指引市场主体在商业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此外,涉案专利产品虽为小部件、单价不高,但小专利也能获得高判赔,提示任何人都应尊重他人创新成果。
6.“气化炉除尘装置及系统”专利权权属两案【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鲁西化工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两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52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293号
【基本案情】涉案专利分别系专利号为201620067057.8、名称为“一种合成气除尘系统”及专利号为201720586771.2、名称为“一种气化炉出口气体喷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航天长征公司认为,鲁西化工集团公司、聊城鲁西化工公司与其合作期间,违反保密义务约定,以航天长征公司提供的技术申请涉案两专利,遂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两专利权归航天长征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鲁西化工集团公司、聊城鲁西化工公司基于航天长征公司技术方案的改进技术方案,但有关改进不具备实质性特点,故判决两涉案专利权归航天长征公司所有。鲁西化工集团公司、聊城鲁西化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鲁西化工集团公司、聊城鲁西化工公司不能证明其在他人非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作出的改进属于使发明创造具有实质性特点的创造性技术贡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以非公开技术方案的改进技术方案为保护对象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合理界定了技术来源方和技术改进方获得权利的基础,避免没有作出实质性技术贡献的主体通过申请专利将他人非公开技术方案据为己有,有力保护技术来源方的合法权益。本案曾入围“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2年度十大案件”投票环节。
7.“缝合器与缝合针套件”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权属两案【浙江左元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与万某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两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330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365号
【基本案情】万某系专利号为202020661599.4、名称为“缝合器与缝合针套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以及申请号为202010343019.1、名称为“缝合器、具有缝合器的治疗装置以及治疗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人。左元公司认为,万某曾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职期间完成的上述两项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相关权利应归左元公司所有,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左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全面梳理双方当事人一系列矛盾纠纷,帮助其厘清各自核心诉求,充分释明,耐心引导,一揽子化解双方全部关联纠纷,实现合作共赢。
【典型意义】两案的成功调解,化解了双方当事人积累多年的矛盾和系列纠纷,充分体现了以和为贵、互利共赢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彰显了人民法院努力减轻当事人讼累、实质性化解纠纷的司法态度。
二、专利行政案件
8.“左旋奥硝唑”发明专利权无效两案【长沙市华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南京圣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两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475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476号
【基本案情】南京圣和公司系专利号为200510068478.9、名称为“左旋奥硝唑在制备抗厌氧菌感染药物的应用”以及专利号为200510083517.2,名称为“左旋奥硝唑在制备抗寄生虫感染的药物中的应用”的发明专利权人。华美公司以两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维持两专利权有效。华美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南京圣和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关于化合物医药用途专利的创造性判断中,应当全面、综合考虑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具体、明确的指引。本案中,现有技术没有给出降低奥硝唑毒性的技术启示,也没有给出发现左旋奥硝唑具有更低毒性的有益技术效果并将左旋奥硝唑单独成药的技术启示,故两专利具备创造性。遂两案均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两案裁判明确了化合物医药用途专利的创造性判断标准,体现了加大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激发医药领域创新动力的司法导向。
9.“计算装置中的活动的卡隐喻”发明专利无效案【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高通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1号
【基本案情】高通公司系专利号为201310491586.1、名称为“计算装置中的活动的卡隐喻”的发明专利权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苹果电脑贸易上海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苹果电脑贸易上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如果技术方案中若干技术特征之间相互依存并具有协同作用,能够依赖整体实现某一功能并产生了相应效果,则在创造性评价中应当考虑上述协同作用。二审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国际知名科技企业间的知识产权争议。裁判体现了对发明创造技术贡献的客观公允评价,彰显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态度和着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努力。
10.“利伐沙班”发明专利侵权行政裁决两案【南京恒生制药有限公司、南京生命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知识产权局、拜耳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专利行政裁决两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451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702号
【基本案情】拜耳公司系专利号为00818966.8、名称为“取代的噁唑烷酮和其在血液凝固领域中的应用”的发明专利权利人。恒生公司、生命能公司在其官网、有关展会上展示标有恒生公司注册商标的利伐沙班制剂及原料药。拜耳公司向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该局裁决两公司停止侵权。恒生公司、生命能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恒生公司、生命能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恒生公司、生命能公司未经许可,通过网站、展会向不特定对象作出销售涉案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例外条款仅适用于为自己申请行政审批而实施的“制造、使用、进口”行为以及专门为前一主体申请行政审批而实施的“制造、进口”行为。恒生公司、生命能公司既不符合上述例外的主体条件,许诺销售行为也不属于该例外的行为范畴,故不能适用有关例外。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两案裁判明确了专利法以保护合法权利为原则,以法定不侵权为例外,凡例外必须严格解释的司法理念。具象到专利法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例外(Bolar例外)有关规定的法律适用场景中,既要保障社会公众在专利权届满后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可及性,也要避免削弱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依法审慎平衡专利权人、仿制药企、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本案亦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中外当事人一视同仁、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
三、植物新品种案件
11.“YA8201”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四川雅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金禾种业有限公司、云南瑞禾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783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789号
【基本案情】雅玉科技公司系“YA8201”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雅玉科技公司以金禾种业公司以商业为目的重复使用“YA8201”生产“金禾玉618”和“金禾880”玉米种子,瑞禾种业公司向金禾种业公司出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为由,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禾种业公司、瑞禾种业公司停止侵害并连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金禾种业公司构成侵权,瑞禾种业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判令两公司停止侵害并在两案中分别连带承担惩罚性赔偿10万余元和45万余元。雅玉科技公司、金禾种业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金禾种业公司明知“YA8201”为雅玉科技公司享有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仍非法向他人租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施有关侵权行为,构成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应当从严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禾种业公司拒不提供财务账簿,构成举证妨碍,可以采纳品种权人主张的利润,并考虑“YA8201”品种权对“金禾玉618”“金禾880”的贡献率,认定惩罚性赔偿计算基础。改判金禾种业公司在两案中分别赔偿雅玉科技公司69万余元和152万余元;瑞禾种业公司因非法出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两案系对租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两案中人民法院秉持有利于权利保护的司法理念,合理确定亲本品种权对侵权利润的贡献率并从严适用惩罚性赔偿,为净化种子市场提供有力司法支持。同时,准确适用举证妨碍排除规则,为有效破解品种权人“举证难”问题开辟新路径。
12.“杨氏金红1号”猕猴桃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四川依顿猕猴桃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与马边彝族自治县石丈空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11号
【基本案情】依顿猕猴桃种植公司为“杨氏金红1号”猕猴桃植物新品种实施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授权可以自己名义维权。依顿猕猴桃种植公司以石丈空猕猴桃合作社未经许可种植涉案授权品种猕猴桃树7000株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丈空猕猴桃合作社无需停止侵权,但向其支付许可使用费至不再种植或品种权保护期限届满为止。一审法院判决石丈空猕猴桃合作社支付依顿猕猴桃种植公司2019年12月18日至2021年7月16日期间的品种许可使用费11万余元;从2021年7月17日起,按每株每年10元的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至停止种植之日,最长不超过授权品种保护期限;并支付本案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石丈空猕猴桃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石丈空猕猴桃合作社的种植行为不属于“私人非商业性使用”,应当认定为未经许可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对于多年生植物,应当肯定和鼓励品种权人以给付许可使用费的请求代替停止侵害请求。在确定许可使用费时,既要尊重授权品种的市场价值,也要保障种植者通过勤勉劳动、科学管理从种植行为中可以获得的合理预期利益。因一审确定的许可使用费标准已考虑了上述因素,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无性繁殖品种的种植行为侵权判断,同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鼓励以许可使用费代替停止侵权,既有效维护品种权人合法权利,又合理兼顾种植户的经济利益,有利于在切实保护种业知识产权的同时避免资源浪费,发挥多年生植物的长久经济效益,实现多方共赢。
13.“彩甜糯6号”杂交玉米亲本植物新品种侵权案【荆州市恒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华为种业有限公司、甘肃金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3号
【基本案情】恒彩农科公司系“T37”和“WH818”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共有人,其使用上述品种作为父母本选育的“彩甜糯6号”通过国家玉米品种审定。恒彩农科公司认为,郑州华为种业公司生产并销售、金盛源农科公司销售的“彩甜糯866”种子是重复使用“T37”和“WH818”作为亲本生产的繁殖材料,侵害了涉案植物品种权,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公司停止侵害,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恒彩农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与“彩甜糯6号”属于基因型相同或极近似品种,基于玉米遗传规律,可以初步推定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使用了与“彩甜糯6号”相同父母本。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人不得销售其生产的该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是制止生产者侵权行为、防止侵权损失扩大的应有之义。遂改判郑州华为种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彩甜糯866”种子,并全额支持权利人的赔偿请求。同时,对于郑州华为种业公司、金盛源农科公司未经审定推广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涉嫌违法行为线索,依法移送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结合玉米遗传规律适时转移举证责任,运用事实推定认定被诉杂交玉米种与授权品种的亲子关系,为品种权人提供了有利保护。同时,判令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人停止对该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销售行为,进一步扩展了品种权保护环节,为品种权人提供了有力保护。此外,将未经审定推广玉米种子的违法行为线索移送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体现了加强司法保护与行政执法的有机衔接,推动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
四、技术秘密案件
14.杂交玉米植物新品种亲本“W68”技术秘密侵权案【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与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
【基本案情】华穗种业公司是“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和“万糯2000”的亲本“W68”的技术秘密权利人。其以搏盛种业公司侵害技术秘密为由,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搏盛种业公司承担有关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搏盛种业公司构成对“W68”技术秘密权益的侵害,判决其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5万元。搏盛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W68”作为亲本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客体。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二者不可分离;如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涉及育种材料的商业秘密案件。判决明确了杂交玉米植物新品种的亲本作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和保护路径,是人民法院综合运用植物新品种、专利、商业秘密等多种知识产权保护手段保护育种成果的积极探索,有利于激励育种原始创新、持续创新,推动构建多元化、立体式的育种成果综合法律保护体系。
15.“油气微生物勘探”技术秘密侵权案【盎亿泰地质微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英索油能源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某、李某、胡某某、张某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363号
【基本案情】盎亿泰公司为油气微生物勘探相关技术秘密权利人,其以前员工罗某某、李某、胡某某、张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英索油公司使用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英索油公司、罗某某、李某停止侵害,英索油公司、李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支付维权合理开支25万元。盎亿泰公司、英索油公司、罗某某、李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因前员工组建新公司并侵害原任职公司技术秘密引发的案件,英索油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使用盎亿泰公司的技术秘密,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考虑油气微生物勘探领域经营者较少,市场竞争并不充分,可以推定英索油公司不当攫取了原本属于盎亿泰公司的交易机会,应将其全部获利作为侵权获利。遂改判全额支持了盎亿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侵权人有明显过错且侵权行为直接决定商业机会时,原则上可以将全部获利作为侵权获利,即实质认定侵权利润全部来自于涉案技术秘密。裁判释放了切实加强技术秘密保护,有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强烈信号。
16.“有客多”小程序源代码技术秘密侵权案【深圳花儿绽放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盘兴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盘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298号
【基本案情】花儿绽放公司为“有客多”小程序源代码技术秘密的权利人。该公司主张盘兴公司与其签订《花儿绽放源代码使用许可合同》并依约获取涉案软件源代码后,违反合同约定保密义务,在公共网站披露该源代码,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盘兴公司及其唯一股东盘石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0余万元并消除影响。一审法院判决盘兴公司、盘石公司连带赔偿500万元。花儿绽放公司、盘兴公司、盘石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软件源代码构成技术秘密,盘兴公司披露涉案软件源代码的行为构成技术秘密侵害;花儿绽放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就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多项数据存疑,不应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技术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涉及非法披露行为的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应当以被披露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为基础,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技术秘密商业价值的认定存在多种路径,本案在认可鉴定评估是可选方式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难以采信有关鉴定意见时,酌定技术秘密商业价值的综合考量因素。
五、垄断案件
17.给排水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案【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与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395号
【基本案情】宏福置业公司是一家位于山东省威海市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其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海水务集团赔偿因其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定交易行为给宏福置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威海水务集团在威海市给排水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判决驳回宏福置业公司诉讼请求。宏福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威海水务集团不仅独家提供城市公共供水服务,而且承担着供水设施审核、验收等公用事业管理职责,其在受理给排水市政业务时,在业务办理服务流程清单中仅注明威海水务集团及其下属企业的联系方式等信息,没有告知、提示交易相对人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属于隐性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交易,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定交易行为。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部分支持宏福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首例认定隐性限定交易行为的垄断案件。二审裁判明确反垄断法上的限定交易行为可以是明示的、直接的,也可以是隐含的、间接的,认定限定交易行为的重点在于考察经营者是否实质上限制了交易相对人的自由选择权。有关认定为具有市场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特别是公用企业,依法从事市场经营活动提供了行为指引。
18.涉中超联赛图片独家授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映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790号
【基本案情】2016年,中超公司公开招标2017-2019年中超联赛官方图片合作机构,映脉公司中标,取得了有关图片独家经营权,体娱公司参与此次招投标但未中标。体娱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中超公司将中超联赛图片经营权独家授予映脉公司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请求判令停止垄断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超公司、映脉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两公司从事被诉行为具有正当理由,故判决驳回体娱公司诉讼请求。体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超公司、映脉公司在中超联赛图片经营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中超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授权映脉公司独家经营,体现了市场竞争;中超联赛图片用户只能向映脉公司购买该赛事图片,系基于原始经营权人中国足协依法享有的经营权并通过授权形成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合理性。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该案裁判明确民事权利的排他性或者排他性民事权利本身并不是反垄断法预防和规制的对象,只有对排他性民事权利的不正当行使才可能成为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的对象,有助于厘清排他性民事权利的行使边界,保障市场主体依法正当经营。
19.通用汽车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纵向垄断协议后继诉讼案【缪某与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逸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
【基本案情】2014年,缪某从逸隆公司购买涉案车辆。2016年,上海市物价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在2014年分销汽车过程中,通用公司存在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事实,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4%的罚款。缪某认为,其于通用公司实施上述纵向垄断协议期间购买涉案车辆,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涉案垄断行为的侵害,故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通用公司赔偿其购车损失1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7500元,逸隆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缪某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基于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有关垄断行为和损失,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缪某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后,消费者就垄断行为主张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即所谓反垄断后继诉讼。本案裁判明确了后继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切实减轻原告举证负担,有效强化反垄断民事救济,对于健全反垄断领域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的路径和方法具有现实意义。
20.茂名混凝土企业协同行为横向垄断协议行政处罚案【茂名市电白区建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29号
【基本案情】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建科公司等19家广东省茂名市城区及高州市预拌混凝土企业通过聚会、微信群等形式就统一上调混凝土销售价格交流协商,并同期以不同幅度上调价格。2020年6月,广东省市场监管局对该19家企业的上述行为进行查处,并以2016年度销售额为基数处以罚款。建科公司不服处罚决定,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科公司诉讼请求。建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建科公司等19家涉案企业进行了意思联络、信息交流,其涨价行为具有一致性,且不能对该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有关行为构成反垄断法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项下的“其他协同行为”。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罚款计算,“上一年度销售额”是计算罚款的基数,原则上“上一年度”应确定为与作出处罚时时间上最接近、事实上最关联的违法行为存在年度。被诉行为发生于2016年并于当年底停止,被诉处罚决定以2016年销售额作为计算罚款的基准,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其他协同行为”因不直接体现为明确的协议或决定,具有较强隐蔽性,实践认定上存在困难。本案明确了横向垄断协议中“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思路,并合理分配了举证责任,有助于厘清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规则。同时对反垄断罚款基数的“上一年度销售额”中的“上一年度”作出原则性阐释,有力促进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标准统一。
(特别说明:除个别案件裁判文书因当事人主张涉及其商业秘密等需作进一步审核处理外,有关案件裁判文书均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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