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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发现的最大瓜之一,[商标无效外观专利成功案例] CN306641432S 鞋(2118)

发布时间:2022.10.31 广东省查看:567 评论:0

​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涉案专利使用了与在先商标图形相似的图案作为涉案专利构图的组成部分,涉案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或者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权益,从而导致涉案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商标权相冲突,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一、案由

针对202130137390.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株式会社爱世克私(下称请求人)于2021年08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注册号为5875801、168844、5875807、5875806、5875805、5875804、5875803、5875802、5875800、5875799、5875798、270965、270966的十三件商标查询文本打印件;

证据2:注册号为5875801、168844、5875807、5875806、5875805、5875804、5875803、5875802、5875800、5875799、5875798、270965、270966的十三件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

证据3:注册号为270965、270966的商标的续展公告打印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中涉及的十三件商标的注册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且目前仍然有效,所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具体为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的商品如跑鞋、足球鞋、爬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等。涉案专利与上述任一在先商标的设计要素、构图风格、整体布局、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以及总体设计风格均基本相同,二者在纵向线条数量和横向线条延伸量方面的差异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上的近似,因此,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将二者区分开。涉案专利的设计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请求人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造成相关公众容易误认或产生混淆。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于2021年08月11日补充提交了7份相关证据和28份参考资料,用于说明在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多件商标注册申请因与请求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为不予注册商标的事实等。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08月2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及补充的相关证据、参考资料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21年1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若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包括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授予的第5875807号商标档案复印件及网上查询信息打印件,该商标注册人为本案请求人株式会社爱世克私,注册公告日期为2011年10月07日,专用权期限自2021年10月07日起至2031年10月0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其中包括鞋(脚上的穿着物)类产品。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该商标注册信息可以从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官方网站查询系统中获得,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信息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合议组对第5875807号注册商标相关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21年03月15日,第587580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且目前仍然有效,故请求人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合法的在先权利,第5875807号注册商标可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3款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关于涉案专利是否使用了与第5875807号注册商标(下称在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设计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相似的判断标准。

 

 

 

 

涉案专利

 

 

在先商标

涉案专利为鞋子的外观设计,在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脚上的穿着物)等鞋类产品,因此二者使用商品的种类相同。涉案专利鞋面具有线条构成的图案,以右视图视角所呈现的图案与在先商标进行对比,二者均是由横向线条和纵向线条交叉构成的图案,横向线条为两条弧度不同的曲线,呈左低右高倾斜且尾部交叉重合并延长一段距离,纵向线条自左上向右下倾斜设计。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涉案专利的两条横向线条的弧度与在先商标略有不同;②涉案专利比在先商标少一条纵向线条。合议组认为,由于涉案专利与在先商标具有相近的线条构图设计,且横向线条的弯曲走势、纵向线条的倾斜程度以及横向、纵向线条交叉后形成的整体图案在视觉上形成了近似的效果,而涉案专利与在先商标在横向线条弯曲程度上的较小变化及纵向线条数量增减方面存在的差异尚不足以影响二者在整体视觉上的相似性,易使相关公众将使用涉案专利的商品与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商品相混淆,或者联想到使用涉案专利的商品生产者与在先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综上所述,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涉案专利使用了与在先商标图形相似的图案作为涉案专利构图的组成部分,涉案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或者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权益,从而导致涉案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第587580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相冲突,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213013739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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