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推荐位 推荐位

配套产品在权利要求中算是必要技术特征吗?

发布时间:2021.03.28 重庆市查看:1361 评论:5


我的理解,发明一种拖把,很可能不需要拖把桶;但发明一种拖把桶,一定是针对某种拖把(配套产品)。 我的理解对吗?更想问的是:

1)下面的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拖把桶,其中的“平板拖把”算是该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吗?相应的依据(法律条款)是什么?

权利要求:一种用于平板拖把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桶体具有ABC技术特征;所述桶体上安装有可与平板拖把的平板相对移动挤压的挤压装置(称为D技术特征)。
2)如果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看了该专利文献,认为各技术方案上都只能用于 “单面平板拖把”,而有人用“ABC1D1”技术特征设计出的拖把桶,却能用于“双面平板拖把”,那么请问: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单面平板拖把”,还是“单面和双面两种平板拖把”?相应的依据又是什么?


分享

收藏

点赞(2)

举报

评论列表

  • 第1楼
    本帖最后由 江河浪湖海波 于 2021-3-30 10:52 编辑

    用于什么拖把最好看做技术效果而不是技术方案/特征,你的技术特征是挤压装置,那保护范围就是挤压装置而和用于拖把还是别的啥无关,如果别人生产的装置是按你描述的挤压运作,就侵权。但是如果除了挤压还有具体的你没有提到的进一步限定或新特征,而且产生了创造性,人家也可以申请包含该特征的小保护范围的专利,当然这个范围依然被包含在你的大范围里,生产依然侵权,只是你也不可以生产他的专利内容。
    又看了下发现表述有歧义。
    这里是说你要撰写的话,不要把用于什么拖把作为特征写入入手来考虑,而要从物理上的差别来撰写,即使写了也不会被当做字面上的特征来处理,而是作为功能效果来推导隐含的物理差别,
    ,无论写用于平板拖把还是用于其他拖把,只要结构和运作方式一样就侵权。而不是把保护范围限定到所写的范围里。
    所以你的第一个问题,只看给出的信息,是得不出答案的。
    而对于第二个问题,可能要涉及“逆等同原则”类似的考量,要看他所增加的这个特征,相对于你的申请是在对技术的贡献上孰高孰低了。感觉你这些问题很有扩展性,希望大家多多讨论。

    2021/03/28 11:51 [来自吉林省]

    1 举报
  • 第2楼
    手机码字,长话短说
    (1)必要技术特征的判断与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本申请要获得的技术效果密切相关。提供一个判断是否是必要技术特征的小技巧:在原有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去掉某一特征后,判断技术方案能否解决本申请声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能否获得声称的技术效果,能则不是,不能则是。对于提问中的申请而言,由于无法获知说明书的内容,因此无法给出确定的判断。在此提供一个设想:若权利要求1中去掉“用于平板拖把”这一技术特征后还能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该拖把桶只能用于平板拖把,那么,上述技术特征应当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
    (2)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单面平板拖把”,依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而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已经做出了“该拖把桶只能用于单面平板拖把”的判断,尽管权利要求中写的是“用于平板拖把”,但此时的“平板拖把”特制“单面平板拖把”,原因在于“平板拖把”中的“双面平板拖把”已经被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排斥了。
    仅供参考,欢迎交流

    2021/03/28 22:05 [来自北京市]

    1 举报
  • 第3楼
    杜老湿 发表于 2021-3-28 22:05
    手机码字,长话短说
    (1)必要技术特征的判断与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本申请要获得的技术效果密切相关。 ...

    谢谢您!

    2021/03/29 08:23 [来自重庆市]

    0 举报
  • 第4楼
    江河浪湖海波 发表于 2021-3-28 11:51
    用于什么拖把是技术效果而不是技术方案/特征,你的技术特征是挤压装置,那保护范围就是挤压装置而和用于拖 ...

    谢谢您!

    2021/03/29 08:26 [来自重庆市]

    0 举报
  • 第5楼
    本帖最后由 江河浪湖海波 于 2021-3-30 10:55 编辑

    杜老湿 发表于 2021-3-28 22:05
    手机码字,长话短说
    (1)必要技术特征的判断与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本申请要获得的技术效果密切相关。 ...

    感觉第一点里最后说的“用于平板拖把”是否属于必要特征的问题很有意思,个人感觉任何权利要求都是绝对开放而相对封闭的,因为特征是无限的不可能全部写出,任何方案都存在实现不了功能的“坏点”,必须由领域技术人员在公开的内容基础上,加入无数隐含的“常识性特征”,才能实现功能。那么即使申请时用途限定不会改变技术效果,但假设日后在全面覆盖abcd的基础上,加入属于“坏点”的新特征a1,导致其无法用于平板拖把,此时该如何认定侵权呢?如果之前存在这个用途限定,这个新特征的作用就很微妙了,如果以申请日的技术来看,该用途限定的保护范围包含a1,而如果以侵权发生日的技术来看,由于多了a1这个属于新技术的坏点,用途限定又会将a1排除出用途限定的保护范围。那么应该以哪个时间界定呢?指南里没有单独提及。于是再考虑到a1无法用于该用途,则原申请中和a1对等的特征必然是“用于平板拖把”这个用途特征,即和a1对等的特征极可能属于功能性限定特征,具体要看a1和其他特征的关系。那么虽然专利申请日的技术更符合撰写人的原意,但实践中对于功能性限定的保护范围会进行限缩,对比等同原则,一般情况下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想到的”的时间界定为“侵权发生日”,而对功能限定的等同,则界定为“专利申请日”,那么实践中是否会因这个用途限定导致保护范围的变化,或者说是否属于非必要特征,可能还要看对弈双方的水平如何了,暂且要打一个问号。
    关于第二点也是同理,假设如题主所述,新的“坏点”特征扩大了原来的保护范围,又该如何算呢?感觉可能要参考“逆等同原则”来比较二者对技术的贡献,感觉很有意思,一切都是个人观点,经验不多可能有常识错误,欢迎大家指正和讨论。。。

    2021/03/29 23:05 [来自吉林省]

    1 举报

快速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