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小猪佩奇”动画开播到现在一直火得一塌糊涂。在微博上,“小猪佩奇”话题的阅读量已经超过两亿,帖子达到上千个;在短视频APP上,某网友一句“小猪佩奇身上纹,掌声送给社会人”直接让“小猪佩奇”与“社会人”成为相互捆绑的全民热点。
似乎是从2018年3月份开始吧,全世界都刮起了佩奇Style,甚至很多品牌都搭乘起了小猪佩奇的流量顺风车。
蜗牛纳还记得当时抖音短视频中,有80%视频发布者是靠小猪佩奇吸粉的,大都表示戴上一款小猪佩奇奶糖手表,就能称作合格的社会人。而由于小猪佩奇过于火爆,电商平台、商场、超市、小摊等,统统被这一只“网红小猪”形象占领。
与此同时,这只“网红小猪”也刮起了山寨风,即便到现在,蜗牛纳只要随便一搜就能看到它的山寨周边,并且价格还非常便宜。
但是,这些商家均未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他们在网上销售小猪佩奇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
大家可不要忘记了,小猪佩奇内容和品牌所有者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贝戴公司)、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壹公司)于2005年8月19日向美利坚合众国申请《Peppa Pig》(“小猪佩奇”)著作权登记并获得登记证书,后向中国国家版权局申请《Peppa Pig,George Pig,Daddy Pig,Mommy Pig》(“佩奇、乔治、猪爸爸、猪妈妈”)著作权登记并获得作品登记证书。
在商标方面,2015年才进入中国市场的小猪佩奇,实际上相关商标早在2013年就已经提交,并进行了近乎全类别的注册。从下图所示,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对于“小猪佩奇”系列商标的保护很是到位。
虽说有其他商户和企业申请注册了与“小猪佩奇”相关的商标,但大都被驳回了。
说起来,2018年关于“小猪佩奇商标国内遭抢注”的话题还曾一度带火了申请人蔡某,仅因为当时就蔡某申请的“小猪佩奇”相关的商标最多。
商标遭抢注、山寨产品遍地是,这不仅让娱乐壹公司加大了在中国的维权力度,还在上海设立了团队进行维权工作。据了解,仅2018年,娱乐壹公司便发起了50起民事案件,涉案金额累计数千万元。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接下来蜗牛纳要说的,是关于小猪佩奇“新鲜出炉”的商标侵权案。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审结原告娱乐壹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认定“小猪佩奇”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娱乐壹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其授权公司对涉案“小猪佩奇”商标进行了持续宣传、使用,该商标已经在动画片和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故依法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来,被告陈某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销售了包装使用“小猪佩奇”字样与图片标识的led台灯。
终于看到这只粉色小猪有正面了,虽然有点憨,但还是侧脸更好看啊……
果然在评论区中有很多网友都表示小猪佩奇还是侧脸顺眼,因为正脸过于好笑且看起来不太聪明的样子。
在各种好奇、调侃、戏谑声中,有几个网友提出了疑问:小猪佩奇版权方为何不早点申请驰名商标呢?
驰名商标是不能申请的,只能在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由行政机关或法院进行认定。目前认定驰名商标有3条途径可走:
1)通过商标异议案件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
2)通过商标争议案件通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
3)在商标管理案件中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
而在商标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通常需要依照《商标法》第14条,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 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 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 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 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其实认定中国驰名商标,其目的在于解决商标权利冲突,保护驰名商标人的合法权益。经过认定以后,中国商标商标就可以享有我国《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的各项权利。
另外,驰名商标被确认后,可以得到大于普通商标的保护。认定驰名商标是解决商标侵权纠纷中的一种法律保护手段,它采用的是“个案认定”与被动保护的原则。已获得驰名商标的产品如果遇到侵权纠纷,可将驰名商标作为受过保护的记录,提交给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进行仲裁。
相关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45条规定:被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在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使其蒙受损失的注册商标时,不受本款中的五年的时间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总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直接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使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的行为,看似是一种是“搭便车”行为,实则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犯罪。
只有品牌所有者与相关部门严打此类行为是不够的,作为消费者也应该提高警惕,一旦发现此类情况或购买到假冒伪劣产品,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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