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这样的一篇案例,开口就要果汁局赔偿10亿元
发布时间:2019.12.17 江苏省查看:1974 评论:5
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宝安,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宝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冠,国家知识产权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汪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霞,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河北光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淑敏,石家庄冀科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上诉人徐宝安、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环能海臣公司)因发明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39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环能海臣公司就河北光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光源公司)所提发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5月5日作出京知执字(2017)999-17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环能海臣公司未能证明光源公司存在侵犯专利号为200410155561.5、名称为“置有反射聚光镜面的单通变径玻璃太阳真空集热管”(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的行为,故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驳回环能海臣公司的处理请求。
徐宝安、环能海臣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徐宝安、环能海臣公司起诉的行政行为包括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的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认定其存在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多项专利申请不予授权的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光源公司的第201110252593.7号发明专利及第200920255141.2号实用新型专利授予专利权的行为。
上述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徐宝安、环能海臣公司应对上述行为分别起诉。
对于其提出的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光源公司的第201110252593.7号发明专利及第200920255141.2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其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而非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徐宝安、环能海臣公司的起诉不应被受理,鉴于已被受理,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十项 之规定,裁定:驳回徐宝安、环能海臣公司的起诉。
徐宝安、环能海臣公司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撤销被诉决定;(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光源公司的第201110252593.7号发明专利及第200920255141.2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对光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五)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市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口头审理;(六)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市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书;(七)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赔偿其发展机遇损失10亿元;(八)判令光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九)判令光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亿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未履行徐宝安、环能海臣公司上述请求的内容构成违法,应依法追究上述两单位的法律责任。
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以及光源公司服从原审裁定。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环能海臣公司所提发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被诉决定、起诉状、涉案专利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本案中,被诉决定作出的主体为北京知识产权局,徐宝安、环能海臣公司应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机关及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进行起诉。
徐宝安、环能海臣公司错列国家知识产权局为被告且不予变更,属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之情形。
此外,徐宝安、环能海臣公司起诉的行政行为还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认定其存在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多项专利申请不予授权的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光源公司的第201110252593.7号发明专利及第200920255141.2号实用新型专利授予专利权的行为。
上述行为与被诉决定的作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徐宝安、环能海臣公司应对上述行为分别起诉。
对于其提出的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光源公司的第201110252593.7号发明专利及第200920255141.2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其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而非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徐宝安、环能海臣公司的起诉不应被受理,鉴于已被受理,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徐宝安、环能海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十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书内容转自openlaw,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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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违行
[6]思博省省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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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皮得很
2019/12/17 16:58 [来自广东省]
0 举报austshu
行政诉讼不是这么收费的,收费50、100每件,论件收费的,所以才敢说10个亿。
2019/12/17 17:04 [来自江苏省]
1 举报知产皮得很
哦,原来是这样,学习了
2019/12/17 18:06 [来自广东省]
0 举报acmilan
2019/12/18 08:26 [来自天津市]
0 举报VicentZ
2021/03/27 13:38 [来自江苏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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