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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无效史上立案次数最多的专利——钮形电池

发布时间:2018.10.11 北京市查看:2164 评论:2


来源 | 专利方舟
作者 | 泊头子

在中国经历无效程序的专利中,经过复审委两次以上无效立案的约占五分之一。其中,复审委立案次数最多的为一实用新型专利——钮形电池,无效立案29次(包括无效决定被撤销后重新立案),复审委三次发出无效决定(决定号6162/9684/13560),均宣告全部无效。上述三个无效决定都经过一审二审,北京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对专利权是否有效判决反复震荡。最终,最高院针对最后一次无效决定再审维持,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1、案情介绍

涉案专利为2002年10月2日授权公告的01234722.1号实用新型专利,其名称为“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申请日为2001年10月19日,专利权人是何永基,2002年9月24日变更为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4月7日再次变更为新利达德庆公司、肇庆新利达公司。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盖、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2.权利要求1所述的钮形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负极盖由铁片或不锈钢片制成。

3.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钮形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极片为锰片。

4.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钮形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极片为氧化银片或氧化银锰混合片。”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无效伴随着专利授权后的整个周期。专利权是否有效在法院判决中反复震荡,专利权人如同坐上了过山车。在2007年东莞佳畅无效该专利被立案后,专利权人向复审委反应意见,认为侵权人不断以同样的证据反复恶意、没完没了的提起无效,利用无效专利程序去申请中止侵权案件审理,拖延侵权案的审理时间,未能有效保护专利权。最终最高院一锤定音,维持无效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在付出了高额的时间成本和费用后,最终专利权人竹篮打水一场空。

在2008年6月19日复审委重新作出的第13560号无效决定中,复审委对之前的七组无效请求及证据进行了梳理,最终宣告第0123472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该无效决定合计80页,可以称之为最长的无效决定。不过,跟某些所动辄上百页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依然是小巫见大巫。

2、最高院观点

(1)最高院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电池负极片”的含义

最高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对电池负极片的结构及成型方法进行具体的限定。根据通常的理解,电池负极片是指用作电池负极的片状物,其不仅覆盖了单层的片状物,也覆盖了多层的片状物;不仅覆盖通过电镀方式形成的多层片状物,也覆盖了通过诸如层压的其它方式形成的多层片状物。利用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使其保护范围与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相适应。最高院通过说明书中的相应记载发现,这里制成的负极片既可以是未镀镍或铜之前的金属裸片也可以是镀完铟或锡的最终产物。故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即使在申请专利之时亦未想到要对负极片的概念加以区分以体现其针对电池负极片的结构作出过改进。

(2)最高院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具有创造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对比文件证据B1(JP特开平6-338327A)亦公开了一种不添加汞能抑制氢气发生的扣式碱性电池,该扣式碱性电池包括,正极合剂6、负极集电体1、凝胶状锌负极2、密封圈5、正极箱7和隔膜3。另外,证据B1中还公开在镍钢-不锈钢-铜3层材的铜面上电镀铟形成负极箱的负极集电体1,将含有铝、铟、铋的锌合金粉和其它材料调制成凝胶状锌负极2。由此可见,证据B1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B1不仅不具有创造性,而且不具有新颖性。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要么被证据B1公开,要么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故亦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




(3)鉴定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院在审理“第13560号决定”起诉过程中,进行了鉴定,鉴定组得出如下鉴定结论:1、早期含汞电池所使用的“用薄钢板冲制而成,然后镀镍或镀金”电池盖(电池负极部件),是引起电池泄漏的因素之一。2、使用由镍、不锈钢、铜复合轧制而成(即具有层压结构)的复合金属带制造的电池盖取代“用薄钢板冲制而成,然后镀镍或镀金”电池盖,是含汞电池克服漏液问题的一项有效手段。并根据该鉴定结论判决撤销第13560号决定。

北京高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其他六个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有汞电池的鉴定结论不能用于无汞电池创造性判断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现有技术已经披露,针对解决漏液问题而言,使用层压结构的复合金属带制造的电池盖比镀镍或镀金的电池盖效果更好,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以证据B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确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了层压结构在冲压过程中发生错位,保证了良好的镀铟效果,从而防止漏液。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认定与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内容相矛盾。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效果并非避免了层压结构在冲压过程中发生错位,保证了良好的镀铟效果,从而防止漏液。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充分考虑现有技术及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的基础上,重新确定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有误,直接影响到对涉案专利创造性的评述,一审判决撤销第13560号决定并无不妥。

最高院认为: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覆盖了包括层压结构在内的电池负极片的现有技术,确定层压结构是否优于电镀结构对本案的处理已无实际意义,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3、讨论与思考

(1)权利要求书中的用语可以借助说明书来理解,但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没有说明书中存在的限定,读入到权利要求中。即,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应当避免从说明书中引入特征对权利要求进行限定。权利要求中术语的理解通常应当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含义来理解,说明书中清楚地对该术语进行了不同限定的除外。在这种例外情况中,说明书将构成专利自身的词典,说明书中的这种不同限定赋予了该术语在本专利文件中特定的含义。在该案的权利要求1中,对负极片的限定为“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并没有限定“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虽然该特征在说明书中有记载,但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中,不能将该特征引入权利要求,并作为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复审委最终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结论正确,但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出现偏差,将说明书的中存在的权利要求中没有的技术特征列为了区别技术特征。

(2)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的理解与专利侵权程序中的解释不同,专利授权确权程序对权利要求的解读是为了确定要求保护的技术内容,从而为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判准备基础,应当表述为“权利要求的理解”,不能依据《专利法》第59条,第59 条不适用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主要依据应《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具体为,“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撰写缺陷,通常是可以通过修改予以克服的缺陷,在权利要求的技术内容具有智慧贡献的情况下,将已授权专利以不清楚为由宣告无效虽然合法,但是与鼓励创新的立法本意相悖,这也是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实践中大量适用《专利法》第59条进行解释的重要原因。

来源 | 专利方舟
作者 | 泊头子
地址 | https://mp.weixin.qq.com/s/HwnALXS9EsF0FyQCDiNsdw


#本文不代表思博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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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楼
    让自拍杆情以何堪?

    2018/10/11 11:37 [来自天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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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2018/10/11 13:12 [来自江苏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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