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推荐位 推荐位

显而易见性的判断标准及懈怠抗辩的应用

发布时间:2018.05.16 北京市查看:1420 评论:0



作者:
王守鹏

来源:http://www.worldip.cn/index.php? ... how&catid=93&id=184


显而易见性的判断标准及懈怠抗辩的应用
2017-06-14 18:27:54 阅读122次
I/P Engine, Inc.诉Aol Inc.案
——显而易见性的判断标准及懈怠抗辩的应用

王守鹏

摘要:I/P Engine是美国著名的专利运营公司Vringo的子公司,于2011年9月就其拥有的一项关于过滤互联网搜索结果的专利权,起诉美国在线(AOL)以及Google等科技巨头侵权。美国维吉尼亚东区地方法院判定被告方侵权,并依照衡平法上的懈怠抗辩原则判定原告方不能就诉讼日之前的损失要求赔偿。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上诉到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基于专利显而易见性的判断标准,即Graham标准,判定原告方主张的权利要求无效,被告方没有侵权也不必赔偿,从而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由于近年来由“非专利实施实体”引发的专利诉讼愈演愈烈,而且由于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身份——一方为科技巨头,一方为专利运营公司的子公司,因此此案引发了各界的高度关注。笔者在本文中全面展现了上诉法院判决书的内容,并重点分析了涉及到的基于显而易见性判断标准的专利无效抗辩手段,以及常用于美国专利诉讼的懈怠抗辩原则,以期能为我国饱受非专利实施实体起诉困扰的企业积极应诉提供一种思路和策略。
一、案情回顾
本案原告方为I/P Engine, Inc.公司(下文简称“I/P Engine”),被告方为美国在线(AOL)、Google公司、IAC公司、Gannett公司和Target公司(集体称为“Google被告方”)。
(一)涉案专利
本案涉及两项专利,分别是美国专利号为US6314420的专利(下文简称’420专利)和美国专利号为US6775664的专利(下文简称’664专利)。
’420专利和’664专利都主张对美国专利号为US5867799的母专利的优先权。它们均涉及一种对互联网搜索结果进行过滤的方法,该方法利用基于内容的过滤和协同过滤两种方式。基于内容的过滤是一项利用提取特征(比如从信息项中提取的文本)确定相关性的技术。相比之下,协同过滤根据其他用户的反馈来评估相关性,该方式查看其他有相似兴趣或需求的用户所发现的相关项目。两项专利描述的系统为:搜索引擎运用协同过滤及内容过滤,针对用户查询提供更好的搜索响应。具体而言,该系统结合内容数据和协同数据,以过滤每个信息或信息项,使过滤的信息与用户查询相关。
(二)诉讼历史及审判结果
2011年9月15日,I/P Engine向美国维吉尼亚东区地方法院(下文简称“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声称Google被告方侵犯了’420专利的第10、14、15、25、27和28项权利要求,以及’664专利的第1、5、6、21、22、26、28和38项权利要求。2011年12月5日,Google提起反诉讼,寻求针对’420专利和’664专利的无侵权和无效的宣告式判决。陪审团于2012年11月6日做出裁决,认为Google被告方侵犯了原告方所有主张的权利要求,认定损失金额达30 496 155美元。
2012年11月20日,地方法院宣判:Google被告方未能用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420专利和’664专利的显而易见性。地方法院还认为依照衡平法上的懈怠抗辩原则,I/P Engine不能就2011年9月15日,即诉讼日期之前的损失要求赔偿。
2012年12月18日,Google被告方向地方法院提出重新审理请求,希望获得未侵权、原告方涉案专利权无效以及要求原告方赔偿被告方损失的判决。I/P Engine提起审后申请(post-trial motions), 认为地方法院运用衡平法上的懈怠抗辩原则,判定2011年9月15日前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判决有误。Google被告方与I/P Engine的请求都被地方法院否决。Google被告方立即就地方法院的判决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同时,I/P Engine针对地方法院运用衡平法上的懈怠抗辩原则,判定2011年9月15日前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提起反上诉(cross-appeal)。 I/P Engine认为,即使懈怠抗辩原则适用,I/P Engine还应获得自诉讼日以来侵权所造成的至少1亿美元的损失赔偿。
2014年8月15日,上诉法院判定原告方主张的权利要求因其显而易见而无效,不必涉及有关侵权和赔偿的问题,由此推翻了地方法院做出的判决。
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词
’420专利和’664专利都主张对美国专利号为5867799的母专利的优先权。它们均涉及一种对互联网搜索结果进行过滤的方法,该方法利用基于内容的过滤和协同过滤两种方式。[注1]基于内容的过滤是一项利用提取特征(比如从信息项中提取的文本)确定相关性的技术。相比之下,协同过滤根据其他用户的反馈来评估相关性,该方式查看其他有相似兴趣或需求的用户所发现的相关项目。两项专利描述的系统为:搜索引擎运用协同过滤及内容过滤,针对用户查询提供更好的搜索响应。具体而言,该系统结合内容数据和协同数据,以过滤每个信息或信息项,使过滤的信息与用户查询相关。[注2]
[注1]’420专利和664专利的说明书大致相同,只是使用的行号有细微差别。除非另有说明,引用的说明书采用’420号专利中使用的行号。
[注2]当事人规定,“信息”这一术语指的是一个“对(个人/第一)用户具有潜在或实际利益的信息实体”。 主张的专利阐明“信息”可以为全部或部分文本、视频、音频文件。
’420专利的权利要求10引用如下:
一种搜索引擎系统包括:扫描系统,其按照单个用户的查询需求在网络中扫描相关信息;基于内容的过滤系统,该系统接收扫描系统提供的信息,并基于与用户查询的相关性,对合适的内容数据进行过滤;反馈系统,该系统从也关心这些信息的系统用户接收协作反馈数据。过滤系统结合内容数据与反馈系统提供的相关反馈数据,过滤网络中与用户查询相关的信息。
’664专利权利要求1:
搜索系统包括:扫描系统,查询与多个用户中的第一用户的查询相关的信息;反馈系统,接收其他用户提供的与查询相关的信息;基于内容的过滤系统,结合来自反馈系统的信息与扫描系统的信息,对组合的信息过滤,使过滤的信息至少与查询或者第一用户相关。
’664专利权利要求26与权利要求1相似,只不过转换成一项方法权利要求:
获取与第一用户相关的信息的方法包括:搜索多个用户中与第一用户的查询相关的信息;接收与该查询相关的其他用户提供的信息;将其他用户提供的相关信息与步骤一中搜索到的信息结合;采用基于内容的方式对结合的信息过滤,得到的信息至少与查询项或第一用户相关。
2011年9月15日,IP/Engine[注3]向美国维吉尼亚东区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声称Google被告方的关键字竞价广告(下文简称“AdWords”)、针对搜索的广告(下文简称“AdSense for Search”),以及在网页上展示广告内容的针对移动搜索的广告(下文简称“AdSense for Mobile Search”)系统,侵犯了’420专利的第10、14、15、25、27和28项权利要求,以及’664专利的第1、5、6、21、22、26、28和38项 权利要求。2011年12月5日,Google被告方提起反诉讼,寻求针对’420专利和’664专利的无侵权和无效的宣告式判决。

[注3]2012年,I/P Engine成为Vringo公司的子公司。

在马克曼听证会 后,地方法院对有争议的术语进行了解释。地方法院认为:(1)“协同反馈数据”指“源自具有相关信息的系统用户的数据”;(2)“扫描网络”指“在网络中寻找或检查项目”;(3)“需求搜索”指“在用户请求下进行的单个搜索引擎查询”。
在12天的审判中,Google被告方引用大量的现有技术文献来支持他们的主张,声称’420专利和’664专利是可预见且显而易见的,因此是无效的。特别是,Google被告方认为美国专利US6006222(下文简称“Culliss专利”)的内容已经实现对这些权利要求的占先,并且根据以下文献看来,这些权利要求显而易见:(1)美国专利US6202058(下文简称“Rose专利”);(2)Yezdezard z Lashkari,功能引导自动化协同过滤 ( 下文简称“WebHound论文”);和(3)Marko Balabanovic和Yoav Sho-ham,基于内容的协同推荐 ( 下文简称“Fab论文”)。
陪审团于2012年11月6日做出裁决,认为Google被告方侵犯了原告方所有主张的权利要求,认定损害赔偿达30 496 155美元。[注4]陪审团还认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并不能被预见,并对与显而易见性调查有关的事实问题给出了特殊的判决形式。特别是,陪审团认为“Rose专利”“WebHound论文”以及“Fab论文”都说的是资料系统,并未公开完整的搜索系统,不能对与查询有关的信息过滤。

[注4]陪审团还判定I/P Engine 获得3.5%的按产量支付的专利费。

2012年11月20日,地方法院宣判:Google被告方未能用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420专利和’664专利的显而易见性。 地方法院还认为依照衡平法上的懈怠抗辩原则,I/P Engine不能就2011年9月15日,即诉讼日期之前的损失要求赔偿。 法院解释说,I/P Engine虽然早在2005年7月已经明显意识到Google AdWords系统可能会侵犯其专利权,但是却没有进行任何合理调查来确定侵权是否发生。法院还指出:尽管国会可以考虑专利体系中非专利实施实体的优点,I/P Engine所表现的拖延事实正说明了懈怠原则为何会被运用到《专利法》中。
2012年12月18日,Google被告方提出动议,要求重新审理,希望获得未侵权、专利无效以及要求原告方赔偿被告方损失的判决。I/P Engine提起判后请求,认为地方法院错误地运用了衡平法上的懈怠抗辩原则而做出2011年9月15日前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的判决。Google被告方与I/P Engine的请求都被地方法院否决。
Google被告方及时对该法院的判决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他们认为:(1)侵权判决应撤销,因为I/P Engine专利中权利要求规定需将内容数据与反馈数据“合并”、过滤“合并的信息”,而被控系统被不满足这样的条件;(2)被控系统并未满足’420专利中权利要求10需要的“需求搜索”;(3)I/P Engine不当依赖营销文件,而不是源代码,试图以此确认Google侵权,并向陪审团暗示Google“复制”了I/P Engine专利中的系统以此来误导陪审团;(4)地方法院将原告方主张的权利要求错误认定为具有非显而易见性;(5)“Culliss专利”公开了基于分数过滤网络文章的方法,分数结合了内容和协同反馈数据,原告的权利要求并不是占先的,因此是无效的;(6)I/P Engine未能提供自诉讼以来,由于所谓侵权造成损失的可靠证据。
I/P Engine针对地方法院运用衡平法上的懈怠抗辩原则做出的、GOOGLE被告方于2011年9月15日前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的判定,提起交叉上诉。I/P Engine认为,即使懈怠抗辩原则适用,I/P Engine还应获得自诉讼日以来侵权所造成的至少1亿美元的损失赔偿。
1. 审查标准
发明的主题是否显而易见是一个法律问题,应该重新审查。 决定显而易见性的事实要素包括:(1)现有技术的范围和内容:(2)声称的发明和现有技术的区别;(3)该技术中一般技能水平的界定;(4)非显而易见性的任一客观尺度。
2. 显而易见性的确定
Google被告方认为I/P Engine的专利从法律角度来看是显而易见的,因为该专利仅把目前广为人知的两种信息过滤方法,即基于内容的过滤方法和协同过滤方法结合起来。Google宣称现有技术中对两种过滤技术结合所带来的优势有明确的陈述,将用户的查询用在过滤过程中是显而易见的。
我们认为公正的陪审团都会做出这样的结论。原告的权利要求描述了系统在过滤与个人用户的查询项相关的信息,或者信息项时,结合了内容和协作数据。然而,专利本身也承认搜索引擎、基于内容的过滤以及协作过滤都是专利申请时的公知技术。专利中使用了大量现有技术文献,如内容过滤和协作过滤是互补的,可以高效结合。WebHound论文认为“内容过滤和自动协作过滤是互补的技术,将(自动协作过滤)与一些易提取的文件特征结合,将会成为复杂信息领域有力的信息过滤技术”。Fab论文中也提到过“在线读者需要工具帮助他们应对网上提供的大量信息”,并解释说:“将协作与内容过滤系统结合,各系统存在的缺点会消失。”同样,1994年苹果公司的工程师申请的Rose专利中提到“对相关性的预测是结合与每一信息项内容相关的数据和表明用户之间兴趣关联的数据”。这些文献都明确说明了将内容过滤与协作过滤结合的优势[注5]。

[注5] I/P Engine引用最近美国专利商标局复审程序得出的结论,认为Rose专利和WebHound论文不能预见’420专利的权利要求。 但是,现在问题是不管Rose专利和WebHound论文能不能预见权利要求,现有技术到底能不能使权利要求显而易见。“显而易见性可通过结合所有的现有技术文献证实,占先性则要求单个文献中包含了所有要求的内容 ”,在显而易见性分析中,“现有技术必须被视作一个整体”。  

在上诉中,I/P Engine并未否认现有技术公开了内容与协作结合的过滤方法。但是I/P Engine认为对具有一般技术的人来说,结合内容和协作数据来过滤与用户查询相关的信息,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在I/P Engine看来,现有技术仅简单得到了基于内容过滤这么一种说法,相比于基于个人资料的过滤系统来说,基于内容的过滤似乎是人尽皆知的,但是在过滤系统中搜索引擎怎么用,现有技术并未说明。
I/P Engine观点中的根本漏洞在于:使用个人用户的搜索查询来过滤信息,在现有技术中是广泛应用的。确实,’420专利和’664专利说明书中表明“传统的搜索引擎”利用原始的搜索查询对搜索结果过滤。(声明传统的搜索引擎针对个人用户查询启动搜索,并利用基于内容的过滤对查询项目与可得的网上信息比较)。考虑到专利承认利用原始搜索引擎过滤是“传统的”技术,I/P Engine不能再辩称将查询与过滤过程相结合对现有技术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说明书中对现有技术的承认对专利权人是有约束力的,以供后来对显而易见性的调查,专利中某些部分属于先有技术的声明,在决定先占性和显而易见性方面,对申请人和发明权人都具有约束力)。
尽管I/P Engine承认现有技术公布了“用于查询的传统的基于内容的过滤方式”,但是I/P Engine认为现有技术并未“表明或暗示在过滤与查询相关的信息时结合运用内容与协作数据”。这个观点是“对现有技术过于狭隘的看法”。  从Culliss专利可看出,该案声称的权利要求显而易见,因为权利要求仅说明在分析信息与用户查询是否相关时结合运用内容和协作数据。在Culliss专利的系统中,网络文章中重要的词或短语被赋予“关键术语分数”。关键术语分数最初是基于一个特定术语出现在文章中的频率决定的,因此Culliss专利阐明了基于内容的分析[注6]。同时,Culliss专利也描述了协作反馈分析,因为当查询特定术语的搜索引擎用户从搜索结果列表中选择出一篇文章时,这个特定术语的分数会增加。值得一提的是,Culliss专利基于用户查询术语的关键术语分数来展示文章。“随着用户输入查询、选择文章,分数会发生变化。在后续的搜索中,分数会用来组织与用户查询想匹配的文章”。因此,可以说Culliss专利确实公开了结合内容及协作数据来分析与查询相关的信息。

[注6]I/P Engine的专家Dr.Jaime Carbonell认为Culliss专利并未公开基于内容的过滤,因为Culliss专利基于反馈对关键术语分数进行重复调整,分数的内容部分会不断弱化。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主张的权利要求规定基于内容的过滤,但是并未要求基于内容的过滤在过滤过程中要占主导地位。因此,虽然在Culliss专利的系统中,随着得到越来越多的用户反馈,内容数据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小,但并不意味着Culliss专利未公开基于内容的过滤方法。相反,Culliss专利解释说虽然当其他用户点击一篇文章时,这篇文章的关键术语分数能增加,但是当这篇文章没人点击的时候,分数也会下降。(如果用户没有选择一篇匹配的文章,这篇文章的关键术语分数就会成为负值)。因此,反馈的正负值调整最终会起到相互抵消的结果,内容数据在设定一篇文章的整体分数方面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I/P Engine认为Culliss专利并不具有先占性,因为该专利“描述了一个对项目排序的系统,而不是对项目过滤,I/P Engine专利中的权利要求说的是对项目进行过滤”。然而,Google被告方的专家Dr. Lyle Ungar在审判中解释说“过滤的常规做法就是将项目排序,然后选出在阈值之上的项目”。特别是,在Culliss公布的一个实施例中,被标记为“限制级”(X-rated)的文章,在用户输入“老幼皆宜”(G-rated)的时候,这些文章会被过滤掉,不会显示给用户。在审判中,Carbonell认为Culliss专利是不可行的,因为它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过滤系统。 他还说,一篇文章在被标记为X级,并从G级的搜索中剔除之前,一些人可能会看到这篇文章。然而没有可靠证据证明Culliss专利最终未能成功过滤掉限制级的文章,G级的搜索者看到了这些文章。(强调一项专利是假定可行的,“对专利提出挑战的人必须在诉讼中拿出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来证明专利不可行”) 。 更重要的是,尽管“如果被称为现有技术的先行公开并不可行,这个现有技术文献就不能预期一项发明” , 但是在决定显而易见性方面,不可行的参考文献仍然可以算作现有技术。“在显而易见性分析下,并不需要评价文献是否是具有成为现有技术的资格,不管文献中公开的是什么,它都被看做是现有技术” ,“即使一个文献公开了一个不起作用的装置,但是就内容来说,它属于现有技术”。 因此,即使假定Culliss专利的过滤系统不能充分发挥作用,并不意味着在用在显而易见性分析中时,这个文献不被视作现有技术。
值得注意的是,显而易见性调查“不仅允许,而且要求考虑常识” 。 “避开僵化的否认调查者诉诸常识的预防规则” ,显而易见性分析“可能包括具有一般技能的人所拥有的逻辑、判断以及常识等,并不需要参考其它资料或听取专家的意见” ,“具有一般技能的人所拥有的常识完全可以领悟为什么有些组合看起来是显而易见的,而另外一些不是” 。运用基本的逻辑就能说明在评估搜索结果的整体相关性时,用户的查询能提供高度相关的信息。(“查询”是“对与特定感兴趣领域的相关内容的请求”;“特定信息的‘相关性’大致描述了它满足用户信息需求的程度”)。Ungar解释说,查询和搜索结构就在一旁放着,对一个具有一般技能的人来说,“经常使用查询并把它用在过滤中”是显而易见的[注7]。“一个具有一般技能的人是一个具有一般创造力的人,不是机器人”,而且显而易见性调查必须要考虑到一般技能的人所使用的“常规步骤” ,考虑到专利人“并没有发明网络、超文本以及网址”,使用超文本交流交易信息不过是“将电脑技术与现有流程的常规融合”,因此针对网上购物系统的权利要求就是显而易见,所以是无效的 。因为查询是现成的,并与所搜结果的整体相关性密切联系。现有技术明确表明基于内容和协作的混合过滤,也就是在过滤内容和协作结合的数据中使用保留的查询,是“完全可以预料的,基于常识基础上的”(从属权利要求中添加“一些在本行业一般技能的人看来是常识的微小改进”,从法律角度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发送电子邮件的方法是显而易见的,因为“运用简单逻辑就能意识到对新地址发送信息就是发送成功,而不是向已经发送失败的地址再次发送信息”,得出的结论是:在现有电子系统中添加一个网页浏览器在法律上看来是显而易见的) 。现有技术,尤其是Culliss专利,公开了在过滤内容和协作数据中使用搜索查询,业内具有常识的人员也会建议在过滤中保留查询。基于此,我们认为原告方的专利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是无效的。

[注7]双方当事人规定,针对’420专利及’664专利,具有一般技能的人是指“具有计算机科学学士学位,有至少两年工作经验的人”。

3. 陪审团调查结果
首先,I/P Engine指向这一事实,陪审团发现现有技术和申请权利要求的发明存在不同之处,并在上诉中提出“唯一的问题在于是否确实证据支持陪审团的调查结果”。我们有充足的理由证明为什么认为这项推理不具有说服性。
其次,并非所有陪审团的调查结果都支持非显而易见性。相反,陪审团发现在'664专利中申请权利要求的发明“已经被其他人在所署名的发明人想到此发明之前或者同时独立发明出来”。正如我们先前所阐明的一样,由其他人几乎同时获得的申请权利要求的发明,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其显而易见性。(前后相差时间间隔较短的独立发明可以有力的证明申请权利要求的设备仅仅是普通机械或工程技术的产品。)。因此,正如Google被告方所述,陪审团的调查结果在显而易见性这个问题上意见不一。
第二,陪审团的部分调查结果出现内部不一致性。在有关显而易见性的言论上,无论是I/P Engine还是Google被告方都不能指出'420专利和'664专利存在任何区别。事实上,当谈及现有技术和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区别时,I/P Engine的辩护律师把这些所主张的专利简称为"Lang and Kosak invention"。然而,陪审团发现,'664专利中要求保护的发明早先已经被其他人独立发明过,而'420专利中要求保护的发明却没有。同时,陪审团也发现,曾有其他人试图研发'420专利中要求保护的发明但并未成功,这就决定了不可能有人试图研发'664专利中所公开的发明。
最后,最为重要的是,当陪审团就所主张的权利要求和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做出初步决定时,并未给出关于显而易见性的最终法律结论。因此,当陪审团发现现有技术并未公开所主张的权利要求中所有的内容时,并没有做出决定是否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将现有技术和申请权利要求的发明之间存在的区别消除,那么它就是显而易见的。(“即使是鉴于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当我们考虑到参考文献证实了一件发明是显而易见的,那么我们也会推翻它的显而易见性裁定。”) ;(强调“显而易见性作为法律问题在上诉中接受重新裁定”);(总结出“无望和解”的陪审团调查结果不需要重审,因为法律的“基本原则”要求结果的唯一性) 。
4. 非显而易见性的客观尺度
“法院一贯声称在得到显而易见性结论前都必须考虑与非显而易见性的客观尺度有关的所有证据 ”。然而,I/P Engine为补充考查提供的证据不足。(结论指出补充考查在显而易见性分析中“并不占有很大权重”) 。事实上,当所主张的权利要求对显而易见性并非无效时,地方法院甚至不会将陪审团的调查结果提交到补充考查中去 。
I/P Engine在其论述中指出,Google被指控的广告系统的商业成功提供了非显而易见性的客观证据,我们认为I/P Engine的上述言论没有任何价值。“只有申请权利要求的发明和商业成功之间有联系时,商业成功或其他补充考查的证据才有意义 ”。然而,在审查中,I/P Engine从未建立Google被指控的广告系统和发明专利之间的联系[注8]。事实上,I/P Engine的索赔专家同意被告方技术包含多项所主张专利中不包含的特征,并且承认并未评估是否该专利技术促进消费者对于Google广告平台的需求。

[注8]I/P Engine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任何所主张专利的拥有者曾以商业用途使用过要求保护的系统。(申请权利要求的电子商务系统“被它的开发者和几乎所有的原始用户遗弃”,并未获得商业成功。)。

在某种情况下,由竞争者“抄袭”的发明可以提供证据证明此发明并非是显而易见的 。然而,恰恰与I/P Engine所认定的情况相反,Google提交至'420专利中的一项专利并未证明Google抄袭了该专利公开的发明。Google在审讯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它是如何开发受指控的广告系统这一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它抄袭了要求保护的发明。(“我们的判例法规定抄袭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有复制一特定产品的行为,这可以通过公司内部文件进行证明,可以通过直接证据证明,如拆卸专利原型、给其特征拍照、并使用照片作为设计图造复制品,或者获取专利产品,且该产品与专利产品具有很大的相似性。”) 。
陪审团发现,“申请权利要求的发明被其他人所接受应是得到本领域其他人的认可,或赞同对要求保护的发明的许可”。Carbonell承认尽管他从事“搜索行业”有30年了,他也没听说过I/P Engine所主张的专利受到过任何“赞美之词”,除了Carbonell没有证据的证词外,也没有证据表明该专利发明的系统的结果是出乎意料的。(强调专家意见“没有证据和不完整的”意见是几乎没有证据价值的) 。因此,补充考查也不能改变对于显而易见性的证据确凿的事实[注9]。

[注9]由于我们判定从法律上讲,所主张的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我们不必涉及有关侵权和赔偿的问题。

基于以上理由,上诉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做出的判决。
(三)
上诉法院法官Mayer赞同上述判决,但持有不同判决理由,具体如下:
出于一切目的和意图,美国最高法院在Alice案 中列举了一项针对可专利性的“技术工艺”测试。由于I/P Engine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没有公开任何新技术,只是简单地列举了应用普通计算机来完成众所周知和被广泛应用的组织信息的技术,超出了美国《专利法》第101条的范围。如果在初审时,最高法院即做出这一决定,那么就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起诉和近两周时间的审讯和陪审团的参与。
1.
“专利制度代表的是一项谨慎制定的交易,它既鼓励发明创造,又鼓励公开新的有用的科技进步,回报是一段时间内享有排他性的独占权利 ”。如果专利权人仅在基本概念和基本想法上寻求广泛的独占权,而不对现有科技知识做出相应的贡献,他就不能维护他所处的交易一方。Alice案已阐明脱离了任何重要科学技术进步性的抽象概念都没有资格申请专利保护,并总结说,降低结算风险的计算机实现系统超出《专利法》第101条的范围,因为它并没有“提高计算机本身的功能”,也没有“改进其他工艺或技术领域”。 ("Diehr"中的权利要求具有可专利性,因为它公开了对“工艺流程”的“改进”)
将技术工艺测试[注10]应用到可专利性的考察中去需要考虑是否要求保护的“发明构思 ”是对科学原理或自然法则的应用。(当发明构思所应用的法则不是来自于自然科学,而是来自于商业、法律、社会学或者心理学学科,那么这一方法就是非技术性的。) 。重要的是,权利要求不满足《专利法》第101条的要求,是因为它们只是列举了对计算机或其他技术的应用。发明构思本身必须是新技术,是对科学原理和自然法则的新应用,是对曾经棘手难题的解决方法。(“尽管商业方法应用也可能用到新技术来达到预期的结果,例如计算机的使用,但是要求保护的方法的创新点属于创业性质而非技术性质。”)。Alice案中备受争议的权利要求或许描述了一项有用和新颖的商业经营方法[注11],但是由于它们并未公开任何重要的科学或技术发展,因此它们不属于第101条的范畴。(需要注意的是要求保护的方法只是简单的需要使用一台普通计算机或者执行普通计算机的功能“)。

[注10]先前一法院同样也使用了针对可专利性的技术工艺测试。它赞成可专利的方法必须“属于技术工艺,从而达到与宪法的促进‘有用技术’发展的目的一致 ”。
[注11]在Alice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第三方居中结算属于不可专利的抽象概念。但是是否第三方居中结算的“概念”属于抽象概念完全不同于是否要求保护的发明提供了对于该概念的有用和创新的应用。重要的是,在决定是否主张的权利要求公开了一项发明构思使得要求保护的抽象概念具有可专利性时,法院仅考虑技术本身——只询问是否列举的计算机要素是“易懂的、常规的和传统的”。要求保护的第三方居中结算技术是否提出了一种改进商业交易的创新方法这一案例并未得到处理,因为像商业等非技术类别的进步与《专利法》第101条的调查目的不相关。

《专利法》第101条规定权利要求需公开科学或技术方面的进步,而不是在非科技领域的创新,如商业、法律、体育、社会学或心理学,并且,这一进步必须是有意义的和定义明确的。(“案例中的权利要求无非是使用未指明的普通计算机来执行第三方居中结算这一抽象概念。”);(“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是是否权利要求远不止于简单地描述了”自然法则。)。当然,如果权利要求仅应用了科学范围外的一些法则,如和商业和社会互动相关的法则,即使有再大的特殊性也不能赋予其专利资格。例如,在Bilski一案中,第101条驳回其一方法专利,尽管该方法详细描述了使用历史天气相关数据对冲价格上涨。(反对“如果一方法应用以某一特定的方式实施法则,它就自动属于可专利主题标准§ 101的范畴”的言论) 。因此,对应用法则或概念的定义明确的限制是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也是判断可专利性的先决条件。我们需要对应用科学原理和自然法则进行严格的限定,以此来确保“科技工作的基本工具”“对所有人都是开放的,任何人都不享有特权”[注13] 。

[注13]当然,在第101条中的可专利性分析和第103条中的显而易见性调查存在一些重叠的地方,这就需要我们考虑这一问题——以现有技术为考量,是否特殊的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相反,第101条调查更为广泛也更为必要——它需要考量排除一些传统因素,是否权利要求的主题属于专利法想要保护的“那类发现”范畴。

对于一些更难的案例,我们不确定权利要求是否具有足够强的技术性来获得专利保护,这时主题的可专利性就取决于是否权利要求仅狭隘地描述了科学原理的发明应用,或者仅简单地列举了该原理本身一些必要的步骤。(仅列举自然法则的方法不具有可专利性,除非它有一些“附加特征,这些附加特征能够实际保证该方法不仅仅是设计用来垄断自然法则的”)。例如,在Mayo案例中,权利要求部分被驳回,因为它们“过度宽泛”,“没有将研究限定在特定应用上”。在软件领域我们尤其需要强调发明的特异性,因为在这一领域中,权利要求极其宽泛,行业发展速度惊人,尽管有专利保护的存在,创新也总是会出现,但并不是专利保护的存在促进创新的出现。
最后,最重要的是技术工艺测试认识到在“付出和收获”之间必须要有一定的关联性——那些对当前科学技术知识做出极少实质性贡献的申请人就不应获得可能扼杀未来研究与开发的广泛的专利权。在评估专利资格时,“潜在的关注点是‘相对性’——相对于发明人的贡献来说,有多少未来的创新被阻止”。 《专利法》第101条的核心是按与产生的技术红利的比例,阻止“过度宽泛”的权利要求。
2.
I/P Engine要求保护的发明描述了一使用内容数据和协同数据的组合来过滤与用户查询相关的信息的系统 ,此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101条的要求。主张的权利要求不满足主题可专利性要求,因为它们并未“提高计算机本身的功能”,也未“提高任何其他技术或技术领域”。相反,搜索引擎的使用早先就已发展起来,而内容过滤和协同过滤相结合的方法的优势在此发明前就已被广泛认可。
I/P Engine所主张的权利要求只是简单的描述了这一众所周知和广泛应用的概念,即同时拥有对一特定兴趣领域的基于内容的信息和协同信息在通常情况下是有利的[注14]。例如,一个计划游览伦敦的人可能会查询旅游指南,指南将会提供有关伦敦的一些特别博物馆的信息(内容数据)和其他人对于这些博物馆的评价的信息(协同数据)。

[注14]在上诉书中,I/P Engine记录到所声称专利的共享说明书描述了“内容数据和协同反馈数据可以以多种方式结合”,包括通过使用“复杂的神经网络功能”。像我们最近所说明的,“《专利法》第101条分析中一项重要的调查就是留意权利保护 ”。因此,“执行软件的复杂性或说明书中的细节层次并不能将一仅仅列举抽象概念的权利要求转变成可专利的系统或方法”。

I/P Engine要求保护的系统仅仅是对内容数据和协同数据结合这一基本概念的互联网迭代,依赖于“普通的计算机来执行普通计算机功能”来实现。(结论是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公开的仅仅是 “有关信用卡号和网络地址的数据的采集和整理”的话,那么它就是不可专利的) 。
此外,要求保护的发明范围十分广泛,可能覆盖了所有在线广告的重要部分。I/P Engine所主张的权利要求超出了《专利法》第101条的范围,因为它们宽泛的范围与其极低的技术公开严重不成比例。
3.
美国最高法院已口述说明,主题的可专利性分析必须先于显而易见性调查。(“我们的职责是决定哪种发现能够被授予专利”从而来决定是否其属于第 101条的范围,“这必须先于“决定什么样的发现是新的或显而易见的”);(是否权利要求指向法定主题这一问题是“临界测试”);(“只有当满足第101条的要求时,才允许发明人通过其他可专利性要求,如第102条的新颖性和第103条的非显而易见性”) 。如果在最开始时没有处理是否权利要求满足《专利法》第101条的严格要求的话,那么这是本末倒置的做法。直到确定申请权利要求的主题有资格申请专利保***院才能考虑次要的有效性问题,如第103条中的非显而易见性或第112条中的充分书面描述要求。
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在诉讼最开始时就拿《专利法》第101条的要求加以衡量是明显有好处的。通常可专利性问题不需要冗长的专利范围界定就可以得以解决,早期就确定所主张权利要求的主题是可专利的可以省去诉讼当事人和法院长达几年的不必要的诉讼。就此意义来说,像商业经营方法等特殊类别的权利要求被假定为不可专利的,此外,美国专利商标局还会将更多的资源致力于尽快处理那些公开真正科学技术进步的申请中去。
从根本上来讲,授权专利并非不受限制。相反,宪法赋予的“为促进科学进步和有用技术发展,保证作者和发明人对各自的作品和发现享有有限时间的排外权”这项权利既是赋予权力,同时也是加以限制 。《专利法》第101条的一项重要作用就是要确保专利保护能促进而非妨碍科学发展和技术革新,这一重要作用是第103条和第112条不具备的。坚定执行第101条保证了国家专利法维系于宪法支撑点。
(四)
上诉法院法官CHEN反对判决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在为期12天的审议期中,双方都例证了各自对现有技术的研究,陪审团继而详细陈述了与’420和’664专利的显著性相关的调查。陪审团认为,调查中,该权利要求的要素在现有技术中并没有体现。基于陪审团的调查结果,地方法院判定被告没有给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该专利中的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为驳回地方法院的裁决,多数法官则认为现有技术公开了一个主要的权利要求限制,而陪审团则发现该权利要求是缺失的,并且多数法官这样总结:地方法院没有正确利用“常识”来跨越现有技术与权利要求的差异。在我看来,多数意见没能就陪审团的事实调查给予足够的尊重。而且,我认为多数意见利用常识来跨越现有技术与所述权利要求之间的差异的做法并没有足够的证据与合理的解释来支撑,所以我对此持有异议。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显而易见性”是一个法律与事实交错的问题 。尽管我们必须重新审查“显而易见性”法律结论,但在检查预审法庭给出的基于陪审团的事实调查所做出的法律结论时,我们仍应小心处理。(“尽管显而易见性最终结论是一个法律性结论,这一点无可争议,但这并不意味着,如同没有审议过一样,一切都遵循声明。法院审阅了判决结果。因为我们没有重审该案,上诉人必须说服我们相信基于审议记录的判决站不住脚。) ;(“应该给事实的亲历者以足够的重视,因为是他们有机会观察证人的举止,而审查机构只是查阅冰冷的卷宗。”) 。陪审团针对现有技术的调查有实质性证据支持,而预审法庭基于这些调查做出“显而易见性”的裁定,而就这两个方面,我将谨慎利用自己的常识审查判决结果。
该案中,权利要求部分是因为现有技术中应用在两种信息系统的过滤技术中而提出的:基于内容的系统与基于资料的(协作)系统。基于内容的系统对搜索结果进行过滤,以找到与用户查询相关的结果,如“传统搜索引擎”一样。而协作系统则是基于用户长期信息偏好或需求进行过滤,并包含了相似用户的信息偏好。
多数意见解释称,现有技术表明基于内容与基于协作的过滤可以结合在一起。多数意见认定现有技术体系将基于内容的结果(基于用户的查询而返回的)传递给一个明显的协同过滤器。这些体系中的查询仅用于获取初步结果;在之后基于协作的过滤中不起任何作用。但声称的权利要求则需要使用查询进行协作过滤——而不仅仅是需要查询所返回的结果,从而将基于内容的过滤与协作过滤结合在一起。
在审议时,双方专家都就现有的技术人员是否认为提供现有技术中所缺失的关键权利要求限制是否是显而易见的而展开了辩论,即运用查询是否是基于内容与协作的过滤的一部分。I/P Engine的专家指出,自1998年起,现有技术人员便不会认真看待查询系统与内容资料系统(profile system)之间的“紧密结合”,特别是在“查询的相关性方面”。被告方面的专家则回应称,现有技术确实以“搜索系统与内容协作系统之间的紧密结合为特色……因为……对于普通的现有技术人员来讲,如果要过滤搜索结果,显然需要保留查询功能,且利用查询进行过滤”。
针对这两个专利,陪审团认为现有技术“不能表明它们是一个紧密结合的搜索体系,并且不能过滤与查询相关的信息”。多数意见低估了陪审团调查的意义,解释称:对于一个现有技术人员,跨越现有技术与该发明之间的差异是否是显而易见的,陪审团从来没有就此做出裁定。既然没有这样的裁定,多数意见建议求助于“常识”来解决陪审团悬而未决的问题,这就是说,对于现有技术人员来讲,利用搜索查询作为协作数据过滤的一部分是否是显而易见的。
1.多数意见同时总结称,该权利要求限制来自Culliss专利,因为说明书“直接公开了在分析与查询相关条目时利用内容与协作数据相结合的方式。” 但多数意见这个结论恰好与陪审团的调查相冲突,陪审团的调查发现,Culliss专利缺乏针对查询相关性的内容分析与过滤。鉴于此,我尊重陪审团的实况调查。就针对Culliss专利所公开的内容而引起的相互冲突的证言,陪审团可以选择听从I/P Engine 的专家的观点。(解释称陪审团既可以相信也可以质疑专家在“现有技术与该发明的权利要求之间的差异”方面的证言。) 。
我们解释过,“仅是引用‘常识’这个词,而没有其它支撑,对显而易见性判断毫无帮助”。因此,我们要求,所有基于‘常识’的显而易见性都必须包括明晰的推理,明确解释什么常识促成显而易见性 。正如高级法院所强调的那样,“找出促使相关领域里的普通技术人员会如同权利要求所给出的方式那样结合各种元素的原因是非常重要的……,大多数案例中的发明(纵使不是全部案例的话)会依赖于列出较长的权利要求(building blocks),因为发现的与权利要求中的主张几乎从某种意义来讲都是众所周知的常识的结合 ”。我们不会“仅仅基于结论性的报告 ”而认为专利在显而易见性方面的无效。
这里,为证实“违反显而易见性的证据确凿”,多数意见这样总结称“保留查询功能,将其用于内容与协同数据的过滤,这一点是完全可以预测的,且凭常识就可以做到”。查询功能的应用是常识问题,多数意见这样解释,“因为查询功能是现成的,与搜索结果的全部相关性紧密相连”。为支持该理论,即现有技术人员认为利用现有查询功能是显而易见的,多数意见引用被告方专家的证***如被告方专家所言,查询是随着搜索结果而自然产生的,而对于一个现有技术人员来讲,“备有查询功能,用于过滤数据”这都是显而易见的。
2.多数意见与陪审团补充考察的调查也存在争议,指出有关’420专利与’664专利的两项调查明显“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多数意见概括地把补充考察的调查归结为“好坏参半”。即使假设陪审团的补充考察如同多数意见描绘的那样糟糕,调查仅与多数意见是正确的这一点相关,即引用“常识”可支持显而易见性这个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而这一点必须克服 。
我认为证言并不足以支持多数意见的结论,专家们所谓“查询是现成的”解释并不能证明在1998年,一个相关技术人员是否会受常识启发而修改联合过滤系统,从而结合搜索查询。所有现有技术文献只是隐含“查询是现成的”。而所引用的证言所需要与缺失的是给出解释,解释为什么技术人员会像权利要求所表述的那样使用查询功能。(“一些动机必须从源头展示,这样陪审团才可以理解为什么一个普通的技术人员也会想到要么合并两个或更多的文献,要么修改其中的一个,从而实现专利中所提到的方法。”) 。但是在这儿,我们看不到这样的证据或推理存在。被告方专家的证言只等同于“一个没有证据支持的总结性陈词”,而这完全不足以用来证实该专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持有专家的证词并不能支持显而易见性,因为“证词没有依据地认为一个普通的技术人员可以结合这些文献,而不是受激发这样做”) 。
在多数意见的查询与“搜索结果紧密相关”的调查中,现有技术教会技术人员查询与用户的基于内容的搜索相关,对这一点,没人持有异议。存在争议的地方是:是否现有技术教会技术人员查询与协作过滤技术的“总相关性”。为消除分歧,我们必须找到可以让技术人员知道查询与协作数据搜索紧密相关的一个非死循环的理由。
多数意见引用 称,本案中现有技术参考文献的差异不同于我们碰到的其它案例,其它案例中,我们可以明显地发现,涉案专利都只是把“因特网”或“网页浏览器”添加到一个已广为人知的现有技术文献中。从这些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一些技术娴熟的工作人员已经做过包含这些相似元素的同类型操作了。(发现运用超文本来执行发送文件的操作“是一种将联网融入现有技术的常规操作”);(“案例的记录表明,自099专利申请以来,将现有技术加以调整融入到现代互联网与网页浏览器技术中同样司空见惯”)。
在本案例中,多数意见并没有发现类似的可以促使将搜索查询融入协作过滤系统变得显而易见的“常规的”结合操作。该专利并不只是把信息技术与互联网结合在一起。而是结合了两个已知的信息过滤系统中的元素。这些专利使用查询数据(输入到内容系统),并与协作数据(输入到基于简介的系统)参杂在一起。而权利要求中所列出的不是已知技术与网页浏览器的结合,而是信息科学领域中两个演变系统的元素的结合。
此案例与这个案例 也不同,在这个案例中,我们确定了地方法庭的总结是无争议的,即所涉及的专利很明显是属于常识范围。该案中的专利所要保护的是一个四步群发邮件法,其前三个步骤在现有技术中已经公开过。第四步虽然在现有技术中并没有体现,但只是不断的重复前三个步骤,直到将所有邮件发送出去。如我们所描述的那样,这个所谓的专利不过是“不断重复一项已知的程序,直到所有的邮件发送成功”。而且,我们认为“所涉及的技术只需要高中学历与有限的营销与计算机操作经验”便可操作,不断重复这三个步骤,对专业人员来说毫无意义。
地方法庭认定这个专利方法是显而易见的,我们可以这样证实地方法庭的判决,“简单的逻辑可以表明,向一个新地址发送消息,与其说是重新发送那些发送失败的消息,不如说是成功发送消息”。换句话讲,一个现有技术的使用人,会自动执行第四步骤,因为这样的话,更多的收件人便可以成功的收到消息。因此我们可以看出,专利发明之时,技术人员显然已经这么做了。
通过对比,我们可以看出,相关记录并未表明,这种优势或基本原理会促使技术人员在1998年会把查询功能作为协同过滤的一部分。尽管我们知道查询功能就“摆在那儿”,但我们并不理解为什么这种技术使用人员当时会认为把查询功能结合到协同过滤系统中,一定会得到,用Perfect Web的话来讲,“成功的”过滤。本案中,仅靠引用“常识”或“简单的逻辑推理”来证明现有技术被侵权是远远不够的。
鉴于以上原因,就多数意见认定’420与’664专利所主张的权利要求因其显而易见性而无效,我持有异议。
三、案件评析
由于双方当事人身份的特殊性,此案引发了各界的高度关注。本案原告方I/P engine是美国著名的专利运营公司Vringo的子公司,Vringo被称为非专利实施实体(Non-Practicing Entity,简称**E),本身不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不真正实施专利,其经营模式的核心就是运用其专利组合,通过诉讼等方式来获取高额赔偿金或者和解费。2012年8月,Vringo公司从诺基亚购买了超过500项专利,涉及电信网络基础设施、互联网搜索以及移动技术等。自此,Vringo公司运用手里的专利组合,针对许多公司发起专利诉讼,包括微软,Google等科技巨头,也包括华为、中兴、联想等在内的中国公司。自2012年10月起,Vringo公司连续在欧洲、亚洲及南美地区等多个国家对中兴通讯公司发起专利侵权诉讼,指控中兴侵犯其多项专利技术。随着作为我国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智能终端设备大规模进入国外市场,不可避免地将面临新一轮的专利许可和诉讼。本案涉及的专利无效抗辩和懈怠抗辩原则的应用或许能为我国企业积极应诉提供一种思路和策略。
(一)专利无效抗辩
本案涉及的专利无效抗辩是基于显而易见性的判断,上诉法院正是基于涉案专利的显而易见性而判定涉案专利无效,从而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
根据1952年的美国《专利法》,一项技术必须符合三性,即新颖性、实用性以及非显而易见性,才能获得专利授权。美国最高法院1966年在Graham v.John Deere Co.一案中确立了判断非显而易见性的标准,也称为“Graham标准”,即(1)现有技术的范围和内容;(2)现有技术与权利要求的差异;(3)相关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水平;其它“辅助考查因素”,例如发明长期无实施需求、其他人的失败以及发明商业上的成功等,都可以支持该技术具有非显而易见性的法律结论。1982年,上诉法院引入了“教导”(Teaching)—“启示”(Suggestion)—“动机”(Motivation)标准,即TSM标准。根据该标准,法官或审查员必须在确认显而易见性时首先检索出相关技术文献,再指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从这些技术文献中得到明确教导和启示并产生动机,将这些文献相结合得到专利技术,否则就不能认为具有显而易见性。TSM标准多年来成为了美国法官和专利商标局的实际工作指导,也被广大专利工作者用来判断发明的非显而易见性。2007年4月美国最高法院在KSR v.Teleflex案中对“非显而易见性”再次进行了审查,否定了TSM标准在该案中的僵化应用 ,重申了显而易见性判断的Graham标准。
本案中,上诉法院正是采用Graham标准判定涉案专利显而易见而无效。因此熟悉和了解显而易见性判断的Graham标准是在面对来自美国公司的无效或者侵权诉讼时可采用的积极应诉策略。
(二)懈怠抗辩原则的应用
2012年11月20日,维吉尼亚地方法院判定Google被告方未能用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420专利和’664专利的显而易见性,故被判侵权,同时依照衡平法上的懈怠抗辩原则,判定I/P Engine不能就2011年9月15日,即诉讼日期之前的损失要求赔偿。判决结果大幅降低了原告方提出的侵权赔偿金额。
懈怠抗辩原则来源于英国衡平法,在美国被运用于专利侵权诉讼中,其目的在于弥补美国《专利法》的不足,规制专利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美国专利侵权诉讼中懈怠的表现形式包括起诉懈怠、专利申请和审查过程中的懈怠。其中,起诉懈怠是指专利权人对专利侵权行为拖延提出公平的诉讼或补救措施,在一个不合理的、原因不明的时间范围内,不作为或者忽视履行本可以或者本应该履行的专利权,给善意侵权人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原则,懈怠原则禁止专利所有者对诉讼前增加的损失提起赔偿。为使懈怠抗辩成立,侵权人必须证明两点:1、从原告知道或者理应知道应该对被告提起诉讼起,原告不合理地、不可辩解地拖延诉讼;2、延迟对被告造成损害或损失。物质损害可能是商业经济上损害或者诉讼证据上损害 。
结合本案来说,经调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法院认为基于懈怠原则限定I/P engine的损失赔偿是合适的。具体来说,该案适用假定懈怠,因为虽然I/P Engine早在2005年7月已经明显意识到Google AdWords系统可能会侵犯他们的专利权,但是却没有进行任何合理调查来确定侵权是否发生,而是在等待了6年多之后才针对被告方提起诉讼。根据假定懈怠原则,举证责任转移到原告方,原告方有责任提出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该延迟诉讼是有理由的,或者被告方没有因为延迟诉讼而遭受损害。原告方I/P Engine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为不合理的延迟辩***院判定该案适用衡平法的懈怠原则,因此原告方就丧失了获得诉讼日前损失赔偿的权利。
此案为我国企业应对美国企业的侵权诉讼提供了一条合理途径-懈怠抗辩原则。在确实存在侵权的状况下,我国企业可以通过运用懈怠抗辩原则,通过收集产品进入美国市场的时间、规模等相关证据,证明美国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我国企业在美国市场上销售的产品可能存在侵权行为而没有及时提起诉讼,从而存在假定懈怠行为,我国企业因此遭受到经济损害,以来对抗美国企业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或者法院申请的限外排除令和禁止令要求。
随着我国企业竞争实力的增强,中国企业在进入美国市场时也开始越来越多地遭受“非专利实施实体”起诉的困扰。面对诉讼,中国企业应当做好充分准备工作,尤其是重视实质证据的采集和诉讼策略的选择,如不侵权抗辩、无效抗辩、专利滥用抗辩或者懈怠抗辩等,充分运用美国专利游戏规则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本案涉及到的专利无效抗辩和懈怠抗辩原则的应用对我国企业应诉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 刘文华. 论美国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懈怠抗辩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0.
2 尹新天. 专利权的保护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3 薛波. 元照英美法词典.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 刘仁. 美国专利创造性判断或改TSM标准EB/OL.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05-22.http://www.sipo.gov.cn/dtxx/gw/2007/200804/t20080401_353509.html
5 战晓兵. 中兴通讯反制**E之路——访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部部长沈剑锋J. 中国发明与专利,2014(9).
6 www.lexisnexis.com/ap/auth/,Lexis.com法律数据库,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8月20日。



分享

收藏(1)

点赞

举报

评论列表

  • 暂无评论数据

快速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