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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看华为、三星的专利纠纷和FRAND原则

发布时间:2018.04.25 广东省查看:1866 评论:1

2018年1月4日,深圳中院先于美国法院判决三星侵犯华为两项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137731.2和ZL201110269715.3,深圳中院的相关判决为:考虑到本案的专利为4G标准必要专利,在停止侵权问题上和非标准必要专利不同。在本院责令被告方承担停止侵权的判决生效后,华为和三星仍可以进行标准必要专利交叉许可谈判,如果原告和三星达成标准必要专利交叉许可协议或经原告同意,不执行本院停止侵权的判项,应予准许。 美国加州地区法院法官William Orrick裁定华为在美国法院判决是否违反合约的FRAND的原则之前,不得寻求对三星的禁令生效。华为不得执行深圳中院判决的对三星的禁令。 事件大致转摘如下: 事件的起因: 三星与华为都是世界通信巨头,双方都持有大量3G、4G标准必要专利,双方都承诺在Frand(公平、合理、非歧视)的原则下许可自己的3G、4G标准必要专利。2011年开始,华为和三星就各自持有的相关标准必要专利交叉许可进行协商,但双方对许可的范围有分歧。 为此,双方从2011年开始,在深圳、北京、上海、香港、首尔等地进行持续6年,多达15轮的专利许可谈判,但最后分歧依旧。三星认为华为的专利许可费率不合理,希望将标准必要专利和非标准必要专利绑定谈判,而华为认为三星一直在想方设法拖延许可,毫无诚意。华为称在专利谈判过程中,自始至终遵循了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在技术谈判过程中提供了大量的示例性的权利要求比照表(ClaimChart)以及标准必要专利清单,数次提供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要约,在谈判无法取得进展的情况下,原告提出通过第三方仲裁的方式确定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条件的建议,但三星在近五年的许可谈判中一直拒绝善意进行许可谈判,采用拖延策略,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无法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且其继续实施涉案专利而拒不支付许可费。 2016年5月24日,华为在美国法院起诉三星侵犯11件标准必要专利,违法在FRAND原则下致力于标准必要专利交叉许可,华为同时要求法院为双方各自的世界范围内的3G、4G标准必要专利设定条款,以及不允许三星用标准必要专利起诉华为。 三星随后反诉,包括用自己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起诉华为侵权,声称华为的专利无效并且不侵犯其专利,以及华为违反反垄断法。 2016年5月25日(关于华为在中国起诉时间的确定也有争议,因为华为称是同时起诉,但在中美有时差,提起诉讼只能在工作时间,中美实际上无法做到同时,而提起诉讼的先后顺序与是否利用诉讼影响许可谈判的定性有关),华为在中国提起11项诉讼,其中10项是在深圳中级人民法院。 也就是说华为几乎同时在中国和美国起诉三星专利侵权和违反FRAND原则。 2018年1月4日,深圳中院先于美国法院判决三星侵犯华为两项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137731.2和ZL201110269715.3,这两件专利的相关权利要求对应于华为在美国用于起诉的同族专利US8369278和US8885587的权利要求。 深圳中院的相关判决为:考虑到本案的专利为4G标准必要专利,在停止侵权问题上和非标准必要专利不同。在本院责令被告方承担停止侵权的判决生效后,华为和三星仍可以进行标准必要专利交叉许可谈判,如果原告和三星达成标准必要专利交叉许可协议或经原告同意,不执行本院停止侵权的判项,应予准许。 美国法院认为深圳法院的这项判决能直接导致三星在中国的工厂停产,对三星的影响巨大。而美国法院首先考虑审理三星和华为的许可是否违法FRAND原则,认为三星和华为在加入3GPP标准时承诺遵循FRAND原则,禁令救济是受限于合约的FRAND许可义务的。而且华为在标准专利许可的承诺涉及全球的专利组合的,双方都承认中国的这两个专利也在全球的专利组合中。而华为在中国的专利诉讼胜诉,给三星增加了外部压力,因此有可能迫使三星接受不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费。此外法官Orrick引用相关证据佐证华为此次在中国诉讼目的在于增加谈判筹码。 也就是说,美国法院认为华为在中国的两个专利是华为4G标准全球专利组合的一部分,法院首先审理目前双方许可的行为是否符合合约的FRAND原则,然后才可能考虑专利侵权,而且华为在美国提起的诉讼先于在中国的诉讼,深圳中院先判定三星侵权,这样美国法院审查FRAND就无无意义。此外,法官Orrick在阐述本案中美国法院能否裁定阻止深圳法院的禁令,基于摩托罗拉与微软的判例,采用“Gallo测试”,判断本案在法律上不会错误,在礼仪上是可以容忍的。 最后Orrick裁定,华为在美国法院判决是否违反合约的FRAND的原则之前,不得寻求对三星的禁令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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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楼
    以下也是抄来的内容
    FRAND许可义务是标准化组织知识产权政策的重要内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做出FRAND许可承诺,意味着专利所有者将根据公平、合理和无歧视条件来许可标准实施者使用该专利。那么是否可以将FRAND许可承诺理解为一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呢?目前各方对此存在一些异议。
        一种观点认为,专利权人加入标准化组织并做出FRAND许可承诺,这本身并不意味着,在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标准实施者之间创设任何许可合同。FRAND许可承诺,只表明专利权人愿意与标准实施者即被许可人通过谈判的方式,达成正式的许可合同。专利许可合同本身需要考虑的因素非常多,需要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若FRAND许可承诺本身就是一个合同的话,太过简单模糊,无法保障合同双方的利益。因此认为,FRAND许可承诺只是一种许可意愿的表达,而非合同性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华为和IDC案件的法官认为,FRAND许可承诺不宜理解为标准必要权利人与标准实施者之间已经成立合同关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专利权人作出FRAND承诺,就表明他授权签字被许可人实施他的专利,双方之间已形成实质上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关于许可费率等细节问题,则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协商确定的问题。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通过协商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018/04/25 20:49 [来自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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