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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权利要求的修改范围

发布时间:2017.06.16 上海市查看:3660 评论:3

本帖最后由 永远的错 于 2017-6-16 18:30 编辑

请教大家。看一篇文章,很困惑。
文章在这里:http://www.unitalen.com.cn/xhtml/report/16122810-1.htm

其中困惑的地方如下:
==============
专利审查指南2010版第二部分第八章5.2.1.3中明确说明了“当出现下列情况时,即使修改的内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即修改的内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也不能被视为是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因而不予接受”。其中,下列情况包括:
  (1)主动删除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扩大了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
  (2)主动改变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导致扩大了请求保护的范围;
  (3)主动将仅在说明书中记载的与原来要求保护的主体缺乏单一性的技术内容作为修改后权利要求的主题;
  (4)主动增加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过;
  (5)主动增加新的从属权利要求,该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过。
  上述5种情况,前4种情况都与独立权利要求有关,可以看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审查过程中扩大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或者新增独立权利要求的情况。但是,在主动修改时,就没有排除上述5种情况。也就是说,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1款所规定的主动修改时机时,可以允许申请人进行上述5种情况的修改。
==============

上面最后一句话,与下面这句话,似乎是冲突的:
专利法第33条规定: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主动修改怎么可以扩大保护范围呢?






标签: 说明书 专利法 文章 通知书 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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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楼
    是否这样理解:

    专利法第33条所指的 “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是包括了独权和从权的总体范围,

    而主动修改可以超过独权的范围,但是不能超过上述的总体范围?

    2017/06/16 18:57 [来自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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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不得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与修改前后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比大小,是两码事。

    2017/06/17 10:20 [来自天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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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楼
    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
    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的范围,如果这句话改成这样表达,很多人的疑问就解除了。

    2017/06/17 10:20 [来自天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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