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三章 4.2.4
发布时间:2012.03.25 陕西省查看:5857 评论:15
(4) 一件中国在后申请中记载了技术方案A和实施例a1、a2。技术方案A和实施例a1已经记载在中国首次申请中,则在后申请中技术方案A和实施例a1可以享有本国优先权,实施例a2则不能享有本国优先权。
应当指出,本款情形在技术方案A要求保护的范围仅靠实施例a1支持是不够的时候,申请人为了使方案A得到支持,可以补充实施例a2。但是,如果a2在中国在后申请提出时已经是现有技术,则应当删除a2,并将A限制在由a1支持的范围内。
疑问:先讨论第一小段我的理解 -- 技术方案A即权利要求,实施例a1是对权利要求的具体描述说明。在后申请补写一个实施例a2还是对权利要求的具体描述。也就是说首次申请和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没有变仅仅只是增加一个实施例a2,而发明人申请一项专利的作用是根据权利要求来保护创新,既然权利要求(技术方案A)没有变那么作为实施例的a2为什么不可以享有优先权呢?如果是这样在后申请还有何修改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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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思博村村长
[未知属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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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hzhd1988
修改的意义在于,如果在后的申请日前,实施例a2没有被公开,也可以获得保护,就是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以在后申请的实际申请日为准,而不能追溯到优先权日。
2012/03/25 17:37 [来自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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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描述"这个用语可能不是很确切,见: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 以说明书为依据
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权利要求通常由说明书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实施方式或实施例概括而成。权利要求的概括应当不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方式。对于权利要求概括得是否恰当,审查员应当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进行判断。
第二个问题,在后的专利申请能否享有优先权(外国和/或本国优先权)与专利申请应当符合法26.4的规定(即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是两个方面的知识点,应当分开来理解。
“但是,如果a2在中国在后申请提出时已经是现有技术,则应当删除a2,并将A限制在由a1支持的范围内。”
对于该在后申请,如果不符合法26.4的规定,即属于细则51.3规定的驳回情形之一。
所述情形下,如果在后申请权利要求书不作修改则将被驳回,又怎么来谈能否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说法呢?
2012/03/25 18:05 [来自广西壮族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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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所有等同替代方式......,则应当允许......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方式。”
“但是,如果a2在中国在后申请提出时已经是现有技术,则应当删除a2,并将A限制在由a1支持的范围内。”
单看这两条我能明白,但这两条放在一起我就看不懂了,在先申请是A和a1(假定申请日2011年8月),某企业研发出产品a2(2011年10月),2012年2月提出在后申请想补充一个a2但由于某企业的产品a2已经出来了,a2无法写入在后申请。
可是按第一条界定保护范围某企业产品a2不就因为是在先申请的等同和变型而侵犯了在先申请专利权吗,一个侵权的a2怎么能认定为现有技术呢,怎么能阻止最早的(2011年8月)发明人补充a2按优先权提出在后申请呢?
2012/03/25 19:27 [来自陕西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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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明白楼主的疑问了。
“应当指出,本款情形在技术方案A要求保护的范围仅靠实施例a1支持是不够的时候,”——这句话的表述即是在先申请中某一项权利要求(A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在这句话的前提下:
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权利要求(不符合法26.4),是不能给予专利保护的;
所以申请人才在上述首次申请的优先权期限内提出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技术方案A);
既然首次申请中某一项权利要求不能给予专利保护,则他人在申请人该首次申请后、在后申请前这个时间段研发出楼主所说的产品a2,也不会侵犯申请人首次申请的权益,则a2是合法的现有技术了。
我这样的表述,楼主能看得明白吗?
2012/03/25 20:18 [来自广西壮族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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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这个我明白了,那么我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和操作:在先申请中某一项权利要求(A技术方案)可以得到说明书a1的支持。然后又在在后申请补充一个a2使得技术方案A描述更清楚明白。如果这两个申请的时间段中间即便出现某企业的产品a2那么这个a2是侵犯在先申请的,而在后申请的a2依然可以享有优先权。
另外,或许你是专业人士可能不太能理解我为什么会有这样的操作和想法,这是因为作为非专业的申请人很难判断自己的实施例a1是否能够完全支持技术方案A(特别是像方法类发明),于是在先申请之后一段时间又想到(此方法)的一个实施例a2,那么对于申请人来说想提出在后申请就进入一个怪圈:首先假定出现某企业的a2,当A得不到a1的支持补充a2则这个a2无效,当A能得到a1的支持在后申请补充了a2则这个a2即便补充也形同鸡肋。也就是说这个所谓优先权对申请人毫无意义。
所以我的想法是专利保护是以权利要求书为基准的,实施例的作用是在说明书中用于解释说明权利要求的,那么只要是为了支持在先申请中的权利要求而补充的实施例都应该享有优先权。我这样想是否有道理?
2012/03/26 11:18 [来自陕西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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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好像又绕回来了,在先申请中未公开的内容是不能享受优先权的。如果A能获得a1的支持,那么别人实施a2也是侵权的呀,就没必要补充a2了。
如果按你的理解,那么就可以发明人只做出一个实施例方案的时候就要求一个很大范围,然后利用优先权在期限内不断补充实施例,最后获得很大范围的授权,但实际上这应该是不可以的。专利保护以权利要求书为准,前提之一是权利要求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这里所说的说明书是指原说明书,对于各技术方案要以首次在说明书中公开的时间为准。以a2为例,应该是在后申请日。
优先权的设置的最初目的应该是为了方便申请人在不同国家对同一发明申请专利。国内有些就简单说利用优先权进行改进,但实际上可以享受优先权的应该是在先申请中公开的,而改进的部分是不能享有的。
我的理解是这样的,各位有不同意见可以讨论下~~~
2012/03/26 11:44 [来自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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