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推荐位 推荐位

史上最全专利侵权判定原则大汇总

发布时间:2016.05.30 北京市查看:20918 评论:78


  司法审判原则一直是各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正如德国哲学家莱布尼茨的那句话"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世界上也不存在丝毫不差的两起案件,但这些并不妨碍对案件事实进行归纳,找出相同类型的社会关系和法律事实从而适用相同的审判原则,最终获得相对的司法公正。

  这样看来,公平适用司法审判原则的关键还在于法律人的主观能动性、相同的职业思维过滤以及相同的职业技能加工。今天实习律师小e从专利侵权的视角出发,进行了史上最全专利侵权判定相关法律原则整理,让我们一起来回顾一下这些纵横知识产权司法界的法律原则吧!

  一、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最基本原则,也是首要原则。

  所谓全面覆盖原则(又称全部技术特征覆盖原则或字面侵权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的产品或者方法(以下合称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或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在包含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还增加了一些其他技术特征,则可认定存在侵权性质的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通过,2013年和2015年分别进行了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七条。

  缺点:

  过分拘泥于权利要求的字面意思和范围常常不能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和充分的法律保护。

  二、等同原则

  起源于美国,如今已经被美国、欧洲、日本、韩国等世界主要国家/地区普遍认同的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法院在判定专利侵权时适用最多的一个原则,有人说它是对全面覆盖原则的一种修正。

  所谓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虽与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有所不同,但若该不同是非实质性的,前者只不过是以与后者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即等同特征,则仍可认定存在侵权性质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缺点:

  适用标准难以统一导致的权利滥用。

  等同原则在专利侵权判定适用的过程中,首先要面对的问题是对比对象的确定,这个问题经历了从整体比对到逐个技术特征比对的过程。学界关于对比对象理论的两种主要观点分别为整体等同理论和全部技术特征理论。

  1.整体等同理论

  整体等同理论是指在进行等同侵权判定时,看被控侵权物从整体上与专利技术方案整体是否等同。

  2.全部技术特征理论

  全部技术特征也被称为逐一技术特征(element by element),侧重于对权利要求中每项技术要素进行比较分析。该理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都是不可忽略的,如果被控侵权物的某些要素与权利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有所不同,但它们的功能、手段和效果基本相同,则可被判定为等同侵权。

  全部技术特征理论比整体等同理论更加严格,避免了由于对权利要求的扩大解释而导致不确定性,从而提升了等同侵权判定的可操作性。美国和EPC都采用技术特征等同理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一例,“颅内血肿粉碎穿刺针”专利侵权纠纷案的第一审法院采用的整体等同原则,而二审法院对第一审法院的做法进行了纠正,采用了全部技术特征理论。

  三、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estoppel)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后逐渐被普通法所吸收,成为诉讼等对抗性法律程序中当事人应予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

  广义解释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技术方案自公开之日起,无论在权利成立过程中还是权利成立后的权利维持、侵权诉讼,都不允许对其内容作前后矛盾的差别解释。狭义解释禁止反悔原则是指在专利审批、撤销或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为确定其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通过书面声明或者修改专利文件的方式,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承诺或者部分地放弃了保护,并因此获得了专利权,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适用等同原则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禁止专利权人将已被限制、排除或者已经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禁止反悔原则被认为是对等同原则的一种重要的限制,当等同原则与禁止反悔原则在适用上发生冲突时,即原告主张适用等同原则判定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而被告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判定自己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法律依据:

  2010年1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捐献原则

  美国是最早适用捐献原则的国家,在经典案例“美国最高法院在1881年审理的Miller诉Brass公司案”中,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两种灯的结构,但却只请求保护了其中的一种。十多年后,专利权人发现另一种结构反而更好,于是想通过再颁发程序寻求对该结构的保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没有支持专利权人的请求。该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如果要求保护某一种装置,但对于从专利表面来看非常明显的其他装置没有要求保护,从法律上看,没有要求保护的就捐献给了公众,除非它及时请求再颁发并证明没有请求保护其他装置完全是出于疏忽、意外或错误。“

  法律依据:

  2010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缺点:

  现阶段,由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方面的双重欠缺,导致我国该原则的司法实践困难重重。

  五、先用权原则

  先用权原则即先用抗辩权,源自于法律的公平原则。

  法律依据:

  《专利法》六十九条: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如今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方往往以先用权作为抗辩理由。所以对先用权原则的适用也有严格的条件。

  时间因素:

  先用人开发成功的争议技术成果以及准备实施该技术成果的行为应在专利权人提出该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来源因素:

  该争议技术成果应是自己独立研究开发或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所得。

  使用范围因素:

  先用人对该技术成果的继续使用应是在原有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扩大使用的范围。所谓“原有的范围”,包括“使用”该系争技术成果的范围和为使用该系争技术成果而进行“必要准备”的范围两个部分。

  六、实施公知现有技术不侵权原则

  实施公知现有技术不侵权原则即现有技术抗辩、公知技术抗辩权,是我国2008年修订专利法时新增加的制度。“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时,一般采用类似专利授权中的新颖性判断原则。首先,要适用新颖性的单独对比原则,不允许将几项现有技术结合起来比对。如果一项现有技术与被控侵权技术完全一致,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其次,如果被控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存在差异,但差异仅仅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如螺栓换成螺钉)”或“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等,也应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现有技术抗辩的举证责任应由提出抗辩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对于出版物公开,当事人须提供有明确出版时间的出版物;对使用公开,当事人可通过公证等方式来举证证明相关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及其公开时间。总之,抗辩人不但要证明现有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特征相同,更要证明相关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法律根据:

  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 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七、折衷原则

  折衷原则是针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解释原则。在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方法上或者说在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方式上,世界上曾经有过两种具有代表性的作法,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中心限定制,另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周边限定制。中心限定制对社会公众有失公平,而周边限定制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又不利,为了弥补上述两种方式的不足,世界上很多国家,包括曾采用中心限定制的德国和曾采用周边限定制的美国,已转向折衷原则。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七条明确阐述了折衷原则: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现有技术、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既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扩展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八、改劣发明原则

  所谓改劣发明是指:“被控物以一个简单的技术特征来替换专利技术的个别必要技术特征,而将其它必要技术特征加以利用实施,大体上能实现专利技术的发明目的,但造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在一定程度上的变劣,降低了其技术效果”。

  在当今侵权方法日益多样化的趋势下,对改劣发明的理解和法律适用的明确是非常重要的。对于改劣发明是否构成侵权,美国和英国的态度截然相反,在我国专利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尚存争议、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中主张改劣发明不构成侵权的主要理由是: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都希望使自己的专利保护范围尽可能的大,同时又能顺利通过审查;或保证日后专利权不会被宣布无效。一般专利权人都会将效果好的技术方案写进权利要求,而放弃效果差的技术方案。但在侵权判定的时候,却又主张将专利权人放弃的效果差的技术方案给予法律保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再有,效果差的技术方案可以通过市场来进行淘汰,这应该适用的是市场的规律,而不能强行通过判定侵权对其进行禁止,这对社会公众也是不公平的。目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专利侵权审判指南》给出了明确支持改劣发明不构成侵权的规定,显然至少在北京地区,该项原则是适用的。

  法律依据:

  2013年公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一百一十七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省略权利要求中个别技术特征或者以简单或低级的技术特征替换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舍弃或显著降低权利要求中与该技术特征对应的性能和效果从而形成变劣技术方案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接下来要介绍的多余指定原则和反向等同原则,一个正在远去,一个尚未到来!

  九、多余指定原则

  最高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次修改,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必要技术特征及等同特征”修改为“全部技术特征及等同特征”,这不仅是与2009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七条规定的全面覆盖原则一脉相承,也被认为是对司法实践中曾经使用过的多余指定原则的终结。

  多余指定原则又称“排除非必要技术特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在解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附加技术特征(即多余特征)略去,仅以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是否覆盖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原则。如果被告的被控侵权物中不含有该项多余特征,仍可以认定被告侵权。

  对于是否应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适用这一原则,世界各国意见不一。英国法院承认这一原则,但认为法院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必须衡量这项特征在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并且推定撰写人在权利要求中加进这项技术特征的用意。美国在历经多年的暧昧和摇摆后,终于在Hilton案中明确否定了这一原则。

  目前在我国的专利司法审判中已经不再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因此,专利申请人在撰写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时,应依据在先技术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申请专利保护的范围,切忌为了获得较好的授权前景而将非必要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

  十、反向等同原则

  反向等同原则又称为逆等同原则,该原则尚未在我国确立,但是随着科技与法律的发展,这个原则正逐渐受到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领域的重视。

  所谓反向等同原则指的是当被控侵权物再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时,如果被控侵权物与专利技术相比,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是以与专利技术实质不同的方式、实现了与专利技术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功能或效果,则不应被认定为侵权。

  反向等同原则是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确立起来的,最初见于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的Westinghouse v.Boyden Power Brake Co.案。本案中,法院认为Boyden的装置已经为Westinghouse专利的字面范围所覆盖,但即便如此,法院拒绝判定侵权成立,“……被控侵权物即便不在权利要求的字面范围内,侵权指控仍然有可能成立,反过来也一样。专利权人可以证明被控侵权物落入了权利要求的字面范围,但如果被控侵权物在原理上已经发生了重大改变,使得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范围与专利权人的实际发明之间出现了脱节,那么被控侵权物就不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没有侵犯专利权。”该表述也成为了反向等同原则最初的雏形。

  以纳米技术为例,康奈尔大学的研究者所研发的一款“纳米吉他”,该款吉他的弦由激光拉制而成,大约只有100个原子的宽度,其可以产生高于人类听力所及频率十七倍的音色。如果在这之前存在一种普通的六弦乐器,其权利要求十分广泛,且并未限定器械的大小,则权利人很有可能宣称上述“纳米吉他”与其产品是等同的,换言之利用纳米技术的技术方案很可能与传统的同类技术方案形成字面等同。但是实际上这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纳米级的器械具有不可思议的微小尺寸,其电子结构、传导性能、灵敏程度、熔点以及机械性能等都显著区别于与其相同的在先产品。可见随着科技的进步,反向等同原则的适用也许并不遥远。

参考:

候典杰:《专利侵权判定的等同原则》,《科技创新与知识产权》2012年第11期。
李艳新:《不适用于专利侵权判断的"多余指定原则》,载于《知识产权报》2012年6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http://baike.baidu.com/view/438900.ht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baike.baidu.com/view/3121745.htm

  来源:北京三友



标签: 知识产权 基本原则 能动性 职业技能 莱布尼茨


分享

收藏(24)

点赞(1)

举报

评论列表

  • 第31楼
    itnot 发表于 2016-6-3 10:23
    ---在先发明确切说是“给金属器物刷油漆防锈方法”。
    在后技术确切说是“给飞碟刷油漆以防锈”。
    在申 ...

    白龙马---在先发明确切说是“给金属器物刷油漆防锈方法”。
    在后技术确切说是“给飞碟刷油漆以防锈”。
    在申请日,发明人不会想到“金属器物”包含飞碟(不知道“制造飞碟+刷油漆”的全部的技术原理)。
    申请人无论怎样扩大保护范围,其字面包括的东西都不可能含有未知的技术。
    我赞成保护范围应该扩大到“容易想到的替代特征形成的技术”,但从你转的这文看,“专利不得包括在申请时本领域尚不存在且发明人自己也无法提供实施方案的技术”,它是排斥这点的。

    itnot---这个也得看在申请日,发明人所指的“金属器物”在本领域是否也能理所当然的联想到汽车、飞机、轮船,另外,你说的这种情况,还要考虑具体的方法流程了,光看发明主题我们没法讨论呀,容易自说自话。飞碟这种玩意儿的刷漆方法和发明人申请日发明的刷漆方法一定会是一致的么,换句话说,发明人在申请日所写的技术,是否能教会本领域技术领域的人员在将来出现的飞碟上刷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严格按照说明书中教导的内容,并无法成功在飞碟上刷漆,是不是可以认为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支持“在飞碟上刷漆”这个保护范围呢?上述这种情况,确实跟发明人会不会造飞碟、有没有想到以后别人会造飞碟无关了。还是回归到保护范围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这个问题上来。


    白龙马---我例子举这么简单了,你还要曲解。
    飞碟上刷油漆,就是说只要有了飞碟,刷油漆是很容易实现的。
    “飞碟+刷油漆”整体是很难的,但难度在飞碟上。
    或者,我不举例子了,我就说“在一个新的技术方案上叠加现有专利(技术方案)”,这样没问题了吧。
    按说这样做之后,仍然会侵犯“现有技术方案”的专利权;
    但按照你11楼说的逆等同的那个说法---“专利不得包括在申请时本领域尚不存在且发明人自己也无法提供实施方案的技术”,这样做是不侵权的,显然这是错的。

    2016/06/03 20:20 [来自未知属地]

    0 举报
  • 第32楼
    itnot 发表于 2016-6-3 10:23
    ---在先发明确切说是“给金属器物刷油漆防锈方法”。
    在后技术确切说是“给飞碟刷油漆以防锈”。
    在申 ...

    itnot---当然,进一步拆分的话,如果增加更多具体的条件,比如专利的刷油漆的技术本身包含了一个技术特征X,而后来飞碟刷油漆的技术里面,对应的是X',这个X'是在有飞碟以后才出现的,这时候就符合你说的整体方案是“飞碟刷油漆”,不能割裂看了,但是,这时候就属于你前面分析的那个“技术公开是否充分”的问题了。由于刷油漆技术申请专利的时候,现有技术中根本不存在X',发明人也没有发明X',因此说明书既没有公开X'也不能概括出X'(这个条件很重要),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无法知晓如何实施包含X'的技术方案,对应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包括X'的技术方案就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既是驳回理由也是无效理由,也就是说,一个专利有效的前提之一就是“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进一步,也就是维持有效的专利,其保护范围必然不能超出说明书所支持的范围。因此,包括X'的技术方案由于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不应纳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白龙马---你说的这种情况是被诉产品的技术有创造性的情况。这种情况是不是侵权,还不好说。
    X'中若包含了X的特征,就侵权,否则就不侵权

    itnot---X'包含不包含X,跟说明书是否支持X'不冲突,如果X'包含X,但是说明书没有公开如何得到X',你再琢磨一下,这种情况是否应该得到授权,我觉得你基本上已经琢磨到“逆等同”的核心点了,按照你在16楼的回复,我以为你早就琢磨到了...。

    白龙马---这个讨论跟支持性无关,跟保护范围有关。保护范围应该可以包括未来的技术。这是解释2.8中关于时间的原则。
    我在16楼以后的表述都没有抵触16楼的判断。所说的是不同的问题。

    2016/06/03 20:27 [来自未知属地]

    0 举报
  • 第33楼
    itnot 发表于 2016-6-3 10:23
    ---在先发明确切说是“给金属器物刷油漆防锈方法”。
    在后技术确切说是“给飞碟刷油漆以防锈”。
    在申 ...

    白龙马---重要的是判断“是否容易想到”的时间点应该是被诉侵权日,而不是申请日。这跟本文不同。
    我给的这个例子是“功能性”的,但“结构性”也符合这个时间判断逻辑。

    itnot---但是“结构性”可能无法被说明书支持,而“功能性”不限制具体的实施手段,只要功能阐述清楚,即视为完全公开,所以司法实践才专门给“功能性”列了这么一条。

    白龙马---你误会了我的意思,我前面提及的创造性是“被诉产品的技术有创造性”,不是原告专利有没有创造性。

    itnot---我的意思也没表达清楚,我不是说被诉产品的技术有创造性就代表不侵权了,这确实是两码事。但是在具体到这个案例上的时候,判断其有创造性的依据是“实质上不同”,而在专利侵权里面,侵权包括相同、实质相同,不侵权是指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等同”就是“实质相同”的简称。从立法精神(或者说司法一致性)的角度看,如果要求在审查的时候把这两种技术视为“实质上不同”(评价是否创造性),那么在侵权判定的时候,理应也视为两个技术“实质上不同”(评价是否属于等同或逆等同,与其是否有创造性无关,并不需要在侵权认定过程中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进行创造性评价),从而判定其不侵权。我们再回顾一下“逆等同”的定义:“字面相同,实质不同”。
    程序确实不一样,是两个互不相关的程序,但是这两个互不相关的程序,必须保持司法一致性。

    白龙马---用“等同”可以扩展“结构性”特征,扩展的广度以侵权日容易想到为准。“在金属设备外附着的漆层”,其中“金属设备”包括了、或可以等同为“未来的金属设备”。

    2016/06/03 20:32 [来自未知属地]

    0 举报
  • 第34楼
    本帖最后由 itnot 于 2016-6-4 15:45 编辑

    白龙马 发表于 2016-6-3 20:32
    白龙马---重要的是判断“是否容易想到”的时间点应该是被诉侵权日,而不是申请日。这跟本文不同。
    我给 ...

    统一回复以上几楼
    -----------------------------------
    名词解释:侵权的情形:
    全面覆盖:字面相同,即仅从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诉标的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连技术特征的文字表述均相同
    等同:字面不同实质相同
    不侵权的情形:
    逆等同:字面相同实质不同
    不相同也不等同:字面不同实质不同
    我自己刚画的目前已有“逆等同”制度的国家地区的侵权判定流程图


    司法实践中需要用到“等同原则”的案例非常少,“逆等同”就更少,国内目前没有,国外案例也少的可怜,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是否全面覆盖→是→是否逆等同→否→侵权”这一判定流程,简单的表现为“是否全面覆盖→是→侵权”。但是,“逆等同”对“全面覆盖”有一票否决权,“逆等同”是用来限制利用“字面相同”过分扩大保护范围的。
    这里插个题外话,12年在广州的一次官方的侵权判定培训中,北京高院的法官说过,为什么现实中用到“等同原则”的案例非常少,因为,例如螺栓换成螺钉或者一般的铁钉、销钉,这个叫做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属于“相同”的情况,不叫“等同”。
    ---------------------------------------------------
    立法层面与程序层面得出的结论的区别与联系
    针对在先专利A与在后技术B
    1.程序上的结论:B相比于A是否具有创造性,与B相比于A是否侵权,程序上是两码事,不能因为B有创造性就一定认定B不侵权。
    2.立法层面的结论:如果审查部判定B相比于A有创造性的理由是“字面相同,但实质上已经是不同的技术”,那么司法部在侵权判定的时候,就不能够说B与A“字面相同”,这就与审查部“字面相同,但实质上已经是不同的技术”不一致,要保持一致,司法部就必须在侵权判定的时候,也认定B与A“字面相同,但实质上已经是不同的技术”,一旦这么认定,就符合“是否全面覆盖→是→是否逆等同→是→不侵权”的判定流程,从而因为符合“逆等同”得出不侵权结论。
    3.二者的联系:所属程序虽然不同,但是法理一致,司法精神相同,判断所依据的事实相同、推理的过程一致,不得出现依据相同的事实做出完全相反的推理,以2为例,即不得在审查专利的时候认为“实质不同”,到了侵权判定又认为“相同”。形成判例并直接导致法律条文修改的“相反”情况除外。
    -----------------------------------------------------
    那么,审查程序与侵权判定程序之间还有什么联系?答案之一就在“保护范围的确定”这里。
    侵权判定的时候确定保护范围的方式,就是审查指南中所记载的判定权利要求范围所采用的方式,这也是“司法一致性”的体现。
    保护范围的确定,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所能实现的为准(审查指南132页2.1.3)。


    “功能性限定”之所以在司法解释二中特别进行了说明,正是因为,审查指南3.2.1的P145“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即,解释保护范围时,“功能性限定”的核心在于功能性,不限制具体实施方式,因此,即使是未来才会出现的实施方式,只要其符合“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视为在权利要求范围内是理所应当的,因为这个“功能性”已经在原专利中进行了充分的公开。
    而“结构性”,是对具体实施方式作出了限制,未来出现的具体实施方式,极有可能无法从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概括得到,即使字面上完全相同,一旦无法概括得到,那就不能纳入保护范围,因为“实质上已经不同”。再反过来问,“结构性”特征为什么无法概括得到,就“实质上已经不同了”,明明字面相同了啊?逆向思维一下:如果实质上也相同,那么为什么从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无法概括得到呢?
    ------------------------------------------------------------------------------------------------------------
    如果你有2-3年的时间,每个月做上百份侵权判定,写十几份专利无效分析报告、十几份详细的侵权鉴定报告,你会对侵权判定与专利审查之间的区别与联系理解的更为深入的。
    ------------------------------------------------------------------------------------------------------------
    白---“在一个新的技术方案上叠加现有专利(技术方案)”,这样没问题了吧
    你对应上面的说明,仔细解读一下,是否会存在“字面相同、实质不同”的可能,当存在“字面相同,实质不同”的时候,按照“逆均等”,还一定侵权吗?
    我---“专利不得包括在申请时本领域尚不存在且发明人自己也无法提供实施方案的技术”
    我上面这个话说的也不对,发明人无法提供实施方案,不代表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一定无法概括出来,还是得回归到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上,我本意是想表达因为发明人没能在说明书中进行记载,无法从说明书中概括得到,看来还是表达的不严谨啊,具体也可参考审查指南P132的2.1.3五种情况。
    白---用“等同”可以扩展“结构性”特征,扩展的广度以侵权日容易想到为准。“在金属设备外附着的漆层”,其中“金属设备”包括了、或可以等同为“未来的金属设备”。
    说“金属设备”包括“未来的金属设备”,这个是可以接受的合理解释,属于上下位概念的关系,上下位概念,属于“全面覆盖”的情况,即首先是“字面相同”,“等同原则”的定义是“字面不同,实质相同”,“字面相同”就不适用“等同原则”了,“字面相同”,接下来就要考虑是否适用“逆均等”,即是否“实质相同”。

    2016/06/04 15:25 [来自湖北省]

    0 举报
  • 第35楼
    itnot 发表于 2016-6-4 15:25
    统一回复以上几楼
    -----------------------------------
    名词解释:侵权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需要用到“等同原则”的案例非常少,“逆等同”就更少,国内目前没有,国外案例也少的可怜,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是否全面覆盖→是→是否逆等同→否→侵权”这一判定流程,简单的表现为“是否全面覆盖→是→侵权”。但是,“逆等同”对“全面覆盖”有一票否决权,“逆等同”是用来限制利用“字面相同”过分扩大保护范围的。
    ---国内的情况是:如果被诉请求人确认全面覆盖了,可以去无效,在“逆等同”的情况下,就可以无效成功,后面的侵权之诉自然瓦解。

    这里插个题外话,12年在广州的一次官方的侵权判定培训中,北京高院的法官说过,为什么现实中用到“等同原则”的案例非常少,因为,例如螺栓换成螺钉或者一般的铁钉、销钉,这个叫做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属于“相同”的情况,不叫“等同”。
    ---那“不惯用的手段的直接替换”,就得叫“等同”了吧。

    2016/06/04 19:37 [来自北京市]

    0 举报
  • 第36楼
    itnot 发表于 2016-6-4 15:25
    统一回复以上几楼
    -----------------------------------
    名词解释:侵权的情形:

    立法层面与程序层面得出的结论的区别与联系
    针对在先专利A与在后技术B
    1.程序上的结论:B相比于A是否具有创造性,与B相比于A是否侵权,程序上是两码事,不能因为B有创造性就一定认定B不侵权。
    2.立法层面的结论:如果审查部判定B相比于A有创造性的理由是“字面相同,但实质上已经是不同的技术”,那么司法部在侵权判定的时候,就不能够说B与A“字面相同”,这就与审查部“字面相同,但实质上已经是不同的技术”不一致,要保持一致,司法部就必须在侵权判定的时候,也认定B与A“字面相同,但实质上已经是不同的技术”,一旦这么认定,就符合“是否全面覆盖→是→是否逆等同→是→不侵权”的判定流程,从而因为符合“逆等同”得出不侵权结论。
    3.二者的联系:所属程序虽然不同,但是法理一致,司法精神相同,判断所依据的事实相同、推理的过程一致,不得出现依据相同的事实做出完全相反的推理,以2为例,即不得在审查专利的时候认为“实质不同”,到了侵权判定又认为“相同”。形成判例并直接导致法律条文修改的“相反”情况除外。

    ---1的情况是B全面覆盖了A,B的特征包括A的特征并多于A,或者说B是在A的基础上添加特征而来;
    2的情况是B没有全面覆盖A,B的特征包括A的特征且不一定多于A,或者说B是在A的基础上修改特征而来;
    二者的区别不是程序、立法、实际……的区别,而是案情本就不同。

    2016/06/04 19:40 [来自北京市]

    0 举报

快速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