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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最全专利侵权判定原则大汇总

发布时间:2016.05.30 北京市查看:20908 评论:78


  司法审判原则一直是各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正如德国哲学家莱布尼茨的那句话"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世界上也不存在丝毫不差的两起案件,但这些并不妨碍对案件事实进行归纳,找出相同类型的社会关系和法律事实从而适用相同的审判原则,最终获得相对的司法公正。

  这样看来,公平适用司法审判原则的关键还在于法律人的主观能动性、相同的职业思维过滤以及相同的职业技能加工。今天实习律师小e从专利侵权的视角出发,进行了史上最全专利侵权判定相关法律原则整理,让我们一起来回顾一下这些纵横知识产权司法界的法律原则吧!

  一、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最基本原则,也是首要原则。

  所谓全面覆盖原则(又称全部技术特征覆盖原则或字面侵权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的产品或者方法(以下合称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或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在包含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还增加了一些其他技术特征,则可认定存在侵权性质的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通过,2013年和2015年分别进行了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七条。

  缺点:

  过分拘泥于权利要求的字面意思和范围常常不能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和充分的法律保护。

  二、等同原则

  起源于美国,如今已经被美国、欧洲、日本、韩国等世界主要国家/地区普遍认同的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法院在判定专利侵权时适用最多的一个原则,有人说它是对全面覆盖原则的一种修正。

  所谓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虽与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有所不同,但若该不同是非实质性的,前者只不过是以与后者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即等同特征,则仍可认定存在侵权性质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缺点:

  适用标准难以统一导致的权利滥用。

  等同原则在专利侵权判定适用的过程中,首先要面对的问题是对比对象的确定,这个问题经历了从整体比对到逐个技术特征比对的过程。学界关于对比对象理论的两种主要观点分别为整体等同理论和全部技术特征理论。

  1.整体等同理论

  整体等同理论是指在进行等同侵权判定时,看被控侵权物从整体上与专利技术方案整体是否等同。

  2.全部技术特征理论

  全部技术特征也被称为逐一技术特征(element by element),侧重于对权利要求中每项技术要素进行比较分析。该理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都是不可忽略的,如果被控侵权物的某些要素与权利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有所不同,但它们的功能、手段和效果基本相同,则可被判定为等同侵权。

  全部技术特征理论比整体等同理论更加严格,避免了由于对权利要求的扩大解释而导致不确定性,从而提升了等同侵权判定的可操作性。美国和EPC都采用技术特征等同理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一例,“颅内血肿粉碎穿刺针”专利侵权纠纷案的第一审法院采用的整体等同原则,而二审法院对第一审法院的做法进行了纠正,采用了全部技术特征理论。

  三、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estoppel)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后逐渐被普通法所吸收,成为诉讼等对抗性法律程序中当事人应予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

  广义解释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技术方案自公开之日起,无论在权利成立过程中还是权利成立后的权利维持、侵权诉讼,都不允许对其内容作前后矛盾的差别解释。狭义解释禁止反悔原则是指在专利审批、撤销或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为确定其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通过书面声明或者修改专利文件的方式,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承诺或者部分地放弃了保护,并因此获得了专利权,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适用等同原则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禁止专利权人将已被限制、排除或者已经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禁止反悔原则被认为是对等同原则的一种重要的限制,当等同原则与禁止反悔原则在适用上发生冲突时,即原告主张适用等同原则判定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而被告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判定自己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法律依据:

  2010年1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捐献原则

  美国是最早适用捐献原则的国家,在经典案例“美国最高法院在1881年审理的Miller诉Brass公司案”中,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两种灯的结构,但却只请求保护了其中的一种。十多年后,专利权人发现另一种结构反而更好,于是想通过再颁发程序寻求对该结构的保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没有支持专利权人的请求。该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如果要求保护某一种装置,但对于从专利表面来看非常明显的其他装置没有要求保护,从法律上看,没有要求保护的就捐献给了公众,除非它及时请求再颁发并证明没有请求保护其他装置完全是出于疏忽、意外或错误。“

  法律依据:

  2010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缺点:

  现阶段,由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方面的双重欠缺,导致我国该原则的司法实践困难重重。

  五、先用权原则

  先用权原则即先用抗辩权,源自于法律的公平原则。

  法律依据:

  《专利法》六十九条: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如今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方往往以先用权作为抗辩理由。所以对先用权原则的适用也有严格的条件。

  时间因素:

  先用人开发成功的争议技术成果以及准备实施该技术成果的行为应在专利权人提出该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来源因素:

  该争议技术成果应是自己独立研究开发或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所得。

  使用范围因素:

  先用人对该技术成果的继续使用应是在原有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扩大使用的范围。所谓“原有的范围”,包括“使用”该系争技术成果的范围和为使用该系争技术成果而进行“必要准备”的范围两个部分。

  六、实施公知现有技术不侵权原则

  实施公知现有技术不侵权原则即现有技术抗辩、公知技术抗辩权,是我国2008年修订专利法时新增加的制度。“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时,一般采用类似专利授权中的新颖性判断原则。首先,要适用新颖性的单独对比原则,不允许将几项现有技术结合起来比对。如果一项现有技术与被控侵权技术完全一致,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其次,如果被控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存在差异,但差异仅仅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如螺栓换成螺钉)”或“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等,也应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现有技术抗辩的举证责任应由提出抗辩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对于出版物公开,当事人须提供有明确出版时间的出版物;对使用公开,当事人可通过公证等方式来举证证明相关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及其公开时间。总之,抗辩人不但要证明现有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特征相同,更要证明相关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法律根据:

  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 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七、折衷原则

  折衷原则是针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解释原则。在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方法上或者说在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方式上,世界上曾经有过两种具有代表性的作法,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中心限定制,另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周边限定制。中心限定制对社会公众有失公平,而周边限定制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又不利,为了弥补上述两种方式的不足,世界上很多国家,包括曾采用中心限定制的德国和曾采用周边限定制的美国,已转向折衷原则。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七条明确阐述了折衷原则: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现有技术、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既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扩展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八、改劣发明原则

  所谓改劣发明是指:“被控物以一个简单的技术特征来替换专利技术的个别必要技术特征,而将其它必要技术特征加以利用实施,大体上能实现专利技术的发明目的,但造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在一定程度上的变劣,降低了其技术效果”。

  在当今侵权方法日益多样化的趋势下,对改劣发明的理解和法律适用的明确是非常重要的。对于改劣发明是否构成侵权,美国和英国的态度截然相反,在我国专利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尚存争议、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中主张改劣发明不构成侵权的主要理由是: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都希望使自己的专利保护范围尽可能的大,同时又能顺利通过审查;或保证日后专利权不会被宣布无效。一般专利权人都会将效果好的技术方案写进权利要求,而放弃效果差的技术方案。但在侵权判定的时候,却又主张将专利权人放弃的效果差的技术方案给予法律保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再有,效果差的技术方案可以通过市场来进行淘汰,这应该适用的是市场的规律,而不能强行通过判定侵权对其进行禁止,这对社会公众也是不公平的。目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专利侵权审判指南》给出了明确支持改劣发明不构成侵权的规定,显然至少在北京地区,该项原则是适用的。

  法律依据:

  2013年公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一百一十七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省略权利要求中个别技术特征或者以简单或低级的技术特征替换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舍弃或显著降低权利要求中与该技术特征对应的性能和效果从而形成变劣技术方案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接下来要介绍的多余指定原则和反向等同原则,一个正在远去,一个尚未到来!

  九、多余指定原则

  最高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次修改,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必要技术特征及等同特征”修改为“全部技术特征及等同特征”,这不仅是与2009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七条规定的全面覆盖原则一脉相承,也被认为是对司法实践中曾经使用过的多余指定原则的终结。

  多余指定原则又称“排除非必要技术特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在解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附加技术特征(即多余特征)略去,仅以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是否覆盖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原则。如果被告的被控侵权物中不含有该项多余特征,仍可以认定被告侵权。

  对于是否应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适用这一原则,世界各国意见不一。英国法院承认这一原则,但认为法院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必须衡量这项特征在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并且推定撰写人在权利要求中加进这项技术特征的用意。美国在历经多年的暧昧和摇摆后,终于在Hilton案中明确否定了这一原则。

  目前在我国的专利司法审判中已经不再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因此,专利申请人在撰写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时,应依据在先技术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申请专利保护的范围,切忌为了获得较好的授权前景而将非必要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

  十、反向等同原则

  反向等同原则又称为逆等同原则,该原则尚未在我国确立,但是随着科技与法律的发展,这个原则正逐渐受到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领域的重视。

  所谓反向等同原则指的是当被控侵权物再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时,如果被控侵权物与专利技术相比,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是以与专利技术实质不同的方式、实现了与专利技术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功能或效果,则不应被认定为侵权。

  反向等同原则是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确立起来的,最初见于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的Westinghouse v.Boyden Power Brake Co.案。本案中,法院认为Boyden的装置已经为Westinghouse专利的字面范围所覆盖,但即便如此,法院拒绝判定侵权成立,“……被控侵权物即便不在权利要求的字面范围内,侵权指控仍然有可能成立,反过来也一样。专利权人可以证明被控侵权物落入了权利要求的字面范围,但如果被控侵权物在原理上已经发生了重大改变,使得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范围与专利权人的实际发明之间出现了脱节,那么被控侵权物就不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没有侵犯专利权。”该表述也成为了反向等同原则最初的雏形。

  以纳米技术为例,康奈尔大学的研究者所研发的一款“纳米吉他”,该款吉他的弦由激光拉制而成,大约只有100个原子的宽度,其可以产生高于人类听力所及频率十七倍的音色。如果在这之前存在一种普通的六弦乐器,其权利要求十分广泛,且并未限定器械的大小,则权利人很有可能宣称上述“纳米吉他”与其产品是等同的,换言之利用纳米技术的技术方案很可能与传统的同类技术方案形成字面等同。但是实际上这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纳米级的器械具有不可思议的微小尺寸,其电子结构、传导性能、灵敏程度、熔点以及机械性能等都显著区别于与其相同的在先产品。可见随着科技的进步,反向等同原则的适用也许并不遥远。

参考:

候典杰:《专利侵权判定的等同原则》,《科技创新与知识产权》2012年第11期。
李艳新:《不适用于专利侵权判断的"多余指定原则》,载于《知识产权报》2012年6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http://baike.baidu.com/view/438900.ht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baike.baidu.com/view/3121745.htm

  来源:北京三友



标签: 知识产权 基本原则 能动性 职业技能 莱布尼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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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1楼
    itnot 发表于 2016-6-1 09:12
    哦哦,我记混了,审查指南是“主翼”...,嗯,审查指南这个是说创造性的,不过后面的说理过程是一致的

    指南后面的说理,是“要解决很多技术问题”,也就是会产生很多区别特征,说白了还是可以不被破坏创造性。
    真要拿出飞机翅膀的专利,未必逃得过侵权指控。

    2016/06/01 19:32 [来自未知属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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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2楼
    本帖最后由 itnot 于 2016-6-2 11:26 编辑

    白龙马 发表于 2016-6-1 19:29
    产品的整体方案是“飞碟刷油漆”,你不能割裂了看。
    至于“与被刷对象无关”,这就已经超过你前面说的逆 ...

    国内目前还没有逆等同的案例,我是基于美国的案例来讲的。

    我认为是应该割裂看的,逆等同的判断在你举的这个例子里面,本来就与被刷对象无关,发明要求保护的是刷油漆的技术并且做了充分的公开,发明要求保护的并不是一种对XXX刷油漆的技术。这个观点的不同直接导致了我们的结论不同。

    当然,进一步拆分的话,如果增加更多具体的条件,比如专利的刷油漆的技术本身包含了一个技术特征X,而后来飞碟刷油漆的技术里面,对应的是X',这个X'是在有飞碟以后才出现的,这时候就符合你说的整体方案是“飞碟刷油漆”,不能割裂看了,但是,这时候就属于你前面分析的那个“技术公开是否充分”的问题了。由于刷油漆技术申请专利的时候,现有技术中根本不存在X',发明人也没有发明X',因此说明书既没有公开X'也不能概括出X'(这个条件很重要),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无法知晓如何实施包含X'的技术方案,对应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包括X'的技术方案就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既是驳回理由也是无效理由,也就是说,一个专利有效的前提之一就是“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进一步,也就是维持有效的专利,其保护范围必然不能超出说明书所支持的范围。因此,包括X'的技术方案由于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不应纳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然后,国内新的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2款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有一个大前提,请参考第8条全文如下:

    第八条 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其前提是功能性特征,好吧,我前面的举例中确实也没有特别说明判断标准是不是“功能性特征”。这样的话,国内的上述司法解释,与美国的司法结论是可以保持一致的,更可以与“权利要求必须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无论审查还是侵权诉讼中保护范围的确定均应遵守的前提)保持一致了。

    而且至于说到审查指南的创造性标准与侵权判定之间的关系(我前面有个回复拿这两个对比了),美国法院跟中国法院的职能有所不同,美国法院是可以直接在侵权诉讼中裁定专利无效的,专利无效了,自然也就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美国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经常使用“专利无效抗辩”;中国法院只裁定侵权不侵权,不裁定专利是否有效,如果涉及行政诉讼,也只能裁定发回复审委重审。中国法院虽然不直接判定专利无效,但是有相应的补救措施,例如“现有技术抗辩”和“权利要求瑕疵抗辩”(后者见下段扩展资料)。

    扩展资料:在柏万清与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上海添香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案(以下简称柏万青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权利要求的撰写存在明显瑕疵,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相关现有技术等,仍然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则无法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之进行有意义的侵权对比。因此对于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的专利权,不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本案确立的是权利要求瑕疵抗辩。

    2016/06/02 11:18 [来自湖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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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3楼
    本帖最后由 itnot 于 2016-6-2 12:01 编辑

    白龙马 发表于 2016-6-1 19:32
    指南后面的说理,是“要解决很多技术问题”,也就是会产生很多区别特征,说白了还是可以不被破坏创造性。 ...

    这里需要注意一点,“要解决很多技术问题”并不一定是记载在说明书中的,“产生很多区别特征”也不一定是记载在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的。
    这个创造性判断的核心思想和逆等同判断的核心思想是一致的,一个国家不会出现截然相反的两套标准,这个认为潜艇翼具有创造性的理由是“虽然字面上手段相同,但实质上已经是不同的技术方案”,同理依据这个理由,既然实质上已经是不同的技术方案,在侵权判定过程中,也会被判为不侵权,因为法院在划定飞机翅膀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时候,就不会把潜艇翼这个实质上不同的技术方案给划定进去。即,法院和审查部会有一个共同的判断,就是飞机翅膀的专利说明书实质上没有揭示潜艇翼这个技术方案,否则,法院和审查部就是互相打脸了。
    “逆等同”的起源一般公认为是美国高院1950年的Graver Tank v. Linde Air Products Co.案。可以参考一下《逆等同原则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应用研究》这个论文。另外,还有一个“大杀器”
    司法解释(二)
    第九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6/06/02 11:58 [来自湖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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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4楼
    itnot 发表于 2016-6-2 11:18
    国内目前还没有逆等同的案例,我是基于美国的案例来讲的。

    我认为是应该割裂看的,逆等同的判断在你举 ...

    国内目前还没有逆等同的案例,我是基于美国的案例来讲的。

    我认为是应该割裂看的,逆等同的判断在你举的这个例子里面,本来就与被刷对象无关,发明要求保护的是刷油漆的技术并且做了充分的公开,发明要求保护的并不是一种对XXX刷油漆的技术。这个观点的不同直接导致了我们的结论不同。

    ---在先发明确切说是“给金属器物刷油漆防锈方法”。
    在后技术确切说是“给飞碟刷油漆以防锈”。
    在申请日,发明人不会想到“金属器物”包含飞碟(不知道“制造飞碟+刷油漆”的全部的技术原理)。
    申请人无论怎样扩大保护范围,其字面包括的东西都不可能含有未知的技术。
    我赞成保护范围应该扩大到“容易想到的替代特征形成的技术”,但从你转的这文看,“专利不得包括在申请时本领域尚不存在且发明人自己也无法提供实施方案的技术”,它是排斥这点的。


    当然,进一步拆分的话,如果增加更多具体的条件,比如专利的刷油漆的技术本身包含了一个技术特征X,而后来飞碟刷油漆的技术里面,对应的是X',这个X'是在有飞碟以后才出现的,这时候就符合你说的整体方案是“飞碟刷油漆”,不能割裂看了,但是,这时候就属于你前面分析的那个“技术公开是否充分”的问题了。由于刷油漆技术申请专利的时候,现有技术中根本不存在X',发明人也没有发明X',因此说明书既没有公开X'也不能概括出X'(这个条件很重要),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无法知晓如何实施包含X'的技术方案,对应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包括X'的技术方案就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既是驳回理由也是无效理由,也就是说,一个专利有效的前提之一就是“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进一步,也就是维持有效的专利,其保护范围必然不能超出说明书所支持的范围。因此,包括X'的技术方案由于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不应纳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你说的这种情况是被诉产品的技术有创造性的情况。这种情况是不是侵权,还不好说。
    X'中若包含了X的特征,就侵权,否则就不侵权

    然后,国内新的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2款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有一个大前提,请参考第8条全文如下:

    第八条 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其前提是“功能性特征”,好吧,我前面的举例中确实也没有特别说明判断标准是不是“功能性特征”。这样的话,国内的上述司法解释,与美国的司法结论是可以保持一致的,更可以与“权利要求必须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无论审查还是侵权诉讼中保护范围的确定均应遵守的前提)保持一致了。
    ---重要的是判断“是否容易想到”的时间点应该是被诉侵权日,而不是申请日。这跟本文不同。
    我给的这个例子是“功能性”的,但“结构性”也符合这个时间判断逻辑。

    而且至于说到审查指南的创造性标准与侵权判定之间的关系(我前面有个回复拿这两个对比了),美国法院跟中国法院的职能有所不同,美国法院是可以直接在侵权诉讼中裁定专利无效的,专利无效了,自然也就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美国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经常使用“专利无效抗辩”;中国法院只裁定侵权不侵权,不裁定专利是否有效,如果涉及行政诉讼,也只能裁定发回复审委重审。中国法院虽然不直接判定专利无效,但是有相应的补救措施,例如“现有技术抗辩”和“权利要求瑕疵抗辩”(后者见下段扩展资料)。

    扩展资料:在柏万清与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上海添香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案(以下简称柏万青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权利要求的撰写存在明显瑕疵,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相关现有技术等,仍然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则无法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之进行有意义的侵权对比。因此对于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的专利权,不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本案确立的是权利要求瑕疵抗辩。


    ---你误会了我的意思,我前面提及的创造性是“被诉产品的技术有创造性”,不是原告专利有没有创造性。

    2016/06/02 22:48 [来自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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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5楼
    itnot 发表于 2016-6-2 11:58
    这里需要注意一点,“要解决很多技术问题”并不一定是记载在说明书中的,“产生很多区别特征”也不一定是 ...

    这里需要注意一点,“要解决很多技术问题”并不一定是记载在说明书中的,“产生很多区别特征”也不一定是记载在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的。
    ---指南说的这种情况,是为了说它有创造性,必然是体现在申请文件中的特征。
    若是作为被控侵权物,那么无论这些新的特征有没有写在啥文件中,都无济于事。
    侵权只看有没有旧特征(旧专利中的特征),不看有没有新特征。
    这就好比一个农民的儿子,出国留洋,还登上了火星,但他还是这个农民的儿子。

    这个创造性判断的核心思想和逆等同判断的核心思想是一致的,一个国家不会出现截然相反的两套标准,
    ---这个判断逻辑跟逆等同不搭边(独立不相关),所以也谈不上矛盾
    好比你说“张三是男人”,我说“张三是好人”,两个命题互相不支持,也不抵触。

    这个认为潜艇翼具有创造性的理由是“虽然字面上手段相同,但实质上已经是不同的技术方案”,同理依据这个理由,既然实质上已经是不同的技术方案,在侵权判定过程中,也会被判为不侵权,因为法院在划定飞机翅膀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时候,就不会把潜艇翼这个实质上不同的技术方案给划定进去。
    ---就这个例子来看,我还真不觉得潜艇翼跟飞机翼有啥区别。都是产生升力,利用伯努利定理或流体压力的向上分量。不知道指南为啥拿这个例子。
    即便潜艇翼跟机翼不同,也不排除“有相同的部分”,指南没做这个排除,常识也不支持这个排除。
    如果法院认为不同,那么只能是我前面说的AB理论(16楼),显然指南中的描述没有体现这点。

    即,法院和审查部会有一个共同的判断,就是飞机翅膀的专利说明书实质上没有揭示潜艇翼这个技术方案,否则,法院和审查部就是互相打脸了。
    ---如前所述,二者是独立不相关的。

    “逆等同”的起源一般公认为是美国高院1950年的Graver Tank v. Linde Air Products Co.案。可以参考一下《逆等同原则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应用研究》这个论文。
    ---这个我down不到,你能贴出来吗?

    另外,还有一个“大杀器”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这条跟逆等同不同。它明确表明了被控侵权物跟专利有特征区别:环境特征的区别,即不满足全面覆盖。
    这条解释的目的,是避免专利权人滥用等同原则:当专利权人把保护范围延伸到权项字面之外的时候,可能要受此条限制;
    而不是当专利权人在字面含义内解释的时候受限制。

    2016/06/02 23:11 [来自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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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6楼
    白龙马 发表于 2016-6-2 23:11
    这里需要注意一点,“要解决很多技术问题”并不一定是记载在说明书中的,“产生很多区别特征”也不一定是 ...

    回答一下最后一个问题吧,飞机已经隐含了“在天上飞”的环境条件了,即使整个专利所有位置都没记载“在天上飞”,它也是隐含这个环境条件的。

    前面的问题,如果你能接触到更多的案例就好了,案例、操作、程序虽然不同,立法精神是相同的。我是从立法精神层面出发的,你是从具体操作层面出发的,结论不一样很正常。

    2016/06/03 09:38 [来自湖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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