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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无效检索实战】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检索就是这么简单

发布时间:2021.09.28 广东省查看:2477 评论:0

无效专利:
申请号 CN01315196.7
申请日20010303
公开号 CN3205521
授权公告日20011017 
申请(专利权)人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 
发明人杨登传;杨祺其 
主分类号31-00 
Locarno分类31-00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工业区F4.8栋5层 
代理机构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代理人高占元
 
证据:
申请号 CN00321105.3
申请日20000404
公开号 CN3168246
授权公告日20001129 
申请(专利权)人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 
发明人吴军成 
主分类号31-00 
Locarno分类31-00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工业区F4.8栋5层
代理机构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代理人高占元


检索:
27.png
结果:
54.png

总结:
1.发现最近检索的几个外观案子都是别人拿自己家的案子砸自己的脚丫子,告诉我们先无效文件从无效方的外观专利去寻找无效证据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01315196.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立式饮水机”,申请日为2001年3月3日,专利权人为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2年5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韩国克鲁巴立式饮水机产品样册;
 
证据2、申请号为97320992.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
 
证据3、申请号为00321105.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
 
证据4—1、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
 
证据4—2、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1张;
 
证据4—3、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5月2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有关文件的副本转给被请求人。被请求人于2002年7月10日和2002年12月23日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书面答辩,其主要意见是:

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韩国克鲁巴立式饮水机产品样册是两页独立分开的,产品样册一页无日期,文字说明1页在其右下角有1996.5.27字样,请求人没有提供两者之间有关联性的证据。另外,该证据形成在国外,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解释,请求人应当进行公证和认证。因此,该证据不能被认定。

2、证据2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不相近似。

3、证据3的外观设计专利同样与本专利不相近似。其主要理由是:A)本案专利和证据3的专利权人均为被请求人,本专利是被请求人在证据外观设计的基础上,通过改进设计再申请的外观设计。在立式饮水机技术十分成熟,以及受到使用功能的限制的情况下,再创作和再改进一点,均需要付出很多的智力劳动。因此,本案专利外观的改进凝聚了被请求人公司技术人员的智力劳动成果,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B)将本专利中的视图与证据3的视图进行比较后,虽然,两者相同点为:

①整体形状都是长方体形;②前面都是上部为凸出的前额,前额下为内凹出水槽,出水槽下为储物箱,储物箱门也均为透明设计。

但是,两者不同点有:
①外观要素不同:本案专利在前额左侧和透明门的左上部印有图案,本专利是形状和图案的组合,而证据对应处无图案设计,只是单纯的形状要素;
②透明储物箱门的比例及高度不同,本案专利宽高比约为1:2.2,而证据约为1:2.9,且本案专利与地面有一定的距离,而证据是与地面接触;
③接水盘凸出的形状不同:本案专利为方形,而证据为弧形;
④侧面形状和风格不同:本案专利侧面周边和中间成形有凹槽,形成框式设计风格,与其前面储物箱门距地面一段间隔及接水盘形状相呼应,而证据为整块平面的板式设计风格,同样与其前面储物箱门紧贴地面和接水盘形状相呼应;
⑤旋钮的位置和大小不同,本案专利旋钮大位于上部,而证据旋钮小位于中部。因此,二者有明显差别,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合议组于2003年4月2日向被请求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被请求人于2003年4月1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其明确表示对合议组成员不申请回避,再次重申了上述的理由,并强调:证据3的产品是“板式设计风格”而本专利的产品是“框式设计风格”。在上述当事人意见陈述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1、关于请求人提交证据的可采性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共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韩国克鲁巴立式饮水机的产品广告1页,该证据中正面是产品图形,反面是文字说明;第二组证据是申请号为97320992.5,名称为“饮水机”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第三组证据是申请号为00321105.3名称为“带展示柜的立式饮水机”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第四组证据是请求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其清单。A)关于第一组证据材料
证据1是韩国克鲁巴立式饮水机产品广告1页。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1、请求人提交的该证据材料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条关于外文证据翻译的规定。
2、该证据形成在国外,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解释,请求人应当进行公证和认证。在其未提交公证和认证的情况下,该证据合议组不予以采纳。B)关于第二组证据材料

证据2是申请号为97320992.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名称为“饮水机”,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6月10日,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该证据合议组予以采纳。C)关于第三组证据材料:

证据3是申请号为00321105.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名称为“带展示柜立式饮水机”,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6月10日,该证据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该证据合议组予以采纳。D)关于第四组证据材料:

证据4-1、证据4-2、证据4-3是1张增值税发票、清单、出库单。合议组对该证据审查后发现,请求人未提交所证明的产品视图,因此,合议组无法将该销售的产品与本专利进行比较,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2、本专利与证据3的相近似的判断本专利公告有七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视图可以得知,饮水机整体形状为长方体;长宽高的比例约为3:1:1,主视图为所示的饮水机面部正面,分上下两部分,上部为出水部分,该部分向内凹进,凹进部分内设有两个放水开关,下部为带有透明门的展示柜;中部设有接水盘为凸出的前额,在前额部位的上部和展示柜的透明门上印有招贴画;在右侧面上与前额等高处有一个旋钮(详见本决定附图)。

证据3是00321105.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该公告有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视图可以得知,饮水机整体形状也为长方体形,长宽高的比例约为3:1:1,主视图所示为饮水机面部正面,分上下两部分,上部为出水部分,该部分向内凹进,凹进部分内设有两个放水开关,下部为带有透明门的展示柜;中部设有接水盘为弧形,后部为直线,其底部与地面相接触;出水槽下部的接水盘凸出部分为弧形设计;左右侧面为整块平面,在右侧面中间处有一较小旋钮(详见本决定附图)。就“饮水机”的产品而言,作为消费者观察部分应该为正面,即本案外观的要部,合议组认为:如果被比外观设计的要部的外观与在先设计的相应部位的外观相同和相近似,则本专利与对比专利相近似。合议组将本专利与证据3进行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饮水机”正面分上下两部分,上均为出水部分,该部分向内凹进,凹进部分内设有两个放水开关,下部为带有透明门的展示柜。两者的主要不同点是接水盘凸出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凸出的前额,其形状为长条形,而证据凸出部分为弧形设计;本专利前额部位的上部和展示柜的透明门上印有招贴画,而证据没有招贴画;二者的旋钮的位置大小不同。合议组进一步分析本专利与证据后认为:二者的设计风格是相同的;并且二者的主要设计部分也是相同的。其区别点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尚不足以构成两产品外观形状的明显改变,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时不容易区别。合议组据此判定本专利与证据3的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鉴于上述证据已被合议组采纳,并得出本专利与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专利相近似的结论,因此,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做评论。综上所述,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3披露的外观设计没有明显差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0131519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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