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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公证书的效力

发布时间:2021.03.26 北京市查看:1575 评论:1

本帖最后由 IP之声 于 2021-3-26 13:36 编辑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公证书的效力

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蔡伟  

   福建警察学院 陈颖


【裁判要旨】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对于公证书的效力,应当根据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基本规定,在尊重立法本意和维护正常公证秩序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合理公正的评判。异地公证因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应当予以认可。对于严重超期且未能作出合理性解释的公证书,在效力的审查上应当从严。对于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过程可能存在虚假,对方当事人提出合理怀疑且公证机构未能作出针对性说明的,对其效力应不予认定。




案号

一审:(2017)闽09民初319号

二审:(2018)闽民终1237号

再审审查:(2019)最高法民申5410号


【案情】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

被告:福安市绍奇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绍奇经营部)。

原告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千里马”注册商标曾分别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对外出售侵害其商标权的玻璃胶产品,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要证据是由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6)厦鹭证内字第61512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指派一名公证员郑某及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吕某前往公证地点对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离开商店后,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商店经营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编号、标记、记录。之后,公证员、工作人员将上述原告代理人所购物品与商店经营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查看、合并签封,最后将签封后的物品交给原告代理人。本次公证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同日,公证人员共对包括被告在内的位于宁德福安地区涉嫌侵权的27个商铺进行了购买公证,涉案公证书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被告绍奇五金经营部辩称其并没有出售涉案侵权产品,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并没有公证员到过被告处。且公证书出具时间与公证日期相隔近一年,公证程序违法。




【审判】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浩宏公司申请公证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3日,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但公证书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从受理公证申请到进行证据保全,再到作出公证书,历时近一年,严重违反了公证法第三十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有关“公证书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的规定,且浩宏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证书存在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核实情况等不得不严重超期作出公证书的情形。另外,该公证书还存在违反《公证程序规则》有关先受理后进行证据保全和进行证据保全前应当预收公证费的公证程序的情形,故对公证书的效力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据此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浩宏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评析】

公证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证据保全手段,主要用以确定被控侵权人和被控侵权物,应用非常广泛和普遍。公证保全的一般程序是:对原告或其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同时对所购产品进行证据保全。这种取证方式能直接反映被控侵权物的全面状况以及与被控侵权人(包括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联系。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作为“证据之王”的公证书,如无相反证据,法院对公证书的效力一般情况下都会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但实践中,由于公证书所载明的证据保全过程直接涉及能否认定被告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基础事实,所以对公证书效力的认定往往成为诉讼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笔者通过对近年来所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涉及公证书的争议问题进行梳理,发现诉讼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一是异地公证的问题;二是超期出具公证书的问题;三是公证过程的真实性问题。现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逐一对照分析。


一、异地公证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

异地公证的存在,是因为我国法律对公证的业务范围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划分执业区域的意义既在于方便当事人办理公证事项,更在于避免各公证机构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增强公证的公信力。对于为何会出现异地公证的问题,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受不同的公证机构之间业务范围、服务水平,以及公证人员的业务能力有所差别等因素影响,导致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维权时主动寻求异地公证。以本案来看,原告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肇庆市,而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位于福建省宁德市,但原告选择向厦门市的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受理该申请后进行公证保全显然属于异地公证。有观点认为由于异地公证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 


但笔者认为从公证法上述规定的条文原意来看,并未规定如果当事人向本区域外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导致何种后果,也未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只能在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可见,公证法并未对异地公证作出禁止性规定。违反执业区域的异地公证违反的只是司法行政管理秩序,属于行政处理范畴。依照《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进行处理即可。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对超越执业区域的公证书基本持认可的态度。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判观点中指出:“关于公证地域管辖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维持稳定的公证秩序,减少恶性竞争,但并未绝对禁止异地公证。应当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认定公证证据的效力,在公证书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无效情形下,不应否定其证据效力”[①]。浙江高院还向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公证机构应放开公证管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则认为:“公证处受理案涉公证业务是否属违规跨区域执行、应否受到行政处罚,属司法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法院对此不予评判。目前,法律、法规并无效力禁止性规定对跨区域执业的公证书效力予以否定,即使确实存在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的问题,亦不必然导致公证书无效”[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亦认可异地公证的效力[③]。


二、超期出具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公证书在效力审查上应当从严掌握

公证法第三十条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在期限内。”《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规则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对于公证处违反上述期限规定超期出具公证书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上述规定和有关异地公证的规定类似,亦属于管理性规定,公证处违反该规定并不会影响公证书的效力。但笔者认为,对于超期出具公证书的效力不应简单下结论,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考虑到知识产权保全证据公证与一般性公证有所区别,公证人员需要现场见证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之后需要对实物进行清点、拍照及封存。为确保公证保全实物在邮寄、携带以及后续封存过程中可能出现调换等问题,需要公证处尽快出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进行固定,从而确保保全行为的连续性、客观性和真实性。这也是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公证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公证书的原因所在。但也正是基于知识产权保全证据公证的特殊性,很多权利人进行维权时由于涉案数量众多,一次维权可能多达成百上千件,公证机构需要对涉嫌侵权的商户信息、取证地点逐一进行审查,并根据公证的自身状况合理调配人力资源、时间资源,这些客观上确实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如果一律要求公证机构必须在15日内出具所有的公证书,不仅存在履行上的不能,而且片面追求时间也不利于保证公证质量、不利于规范公证活动。所以笔者认为,对于一般性超期出具的公证书,如果权利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能够提供工作记录进行佐证,且无相反证据能够证明公证书存在其他严重违法情形(必要情况下,法院也可以向公证机构进行了解),对公证书的效力可以认可。但是如果公证书严重超期,且权利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相对方有理由对该公证书记载的可靠性提出质疑,法院在效力性的审查上则必须从严。具体到本案,浩宏公司申请公证的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公证机构保全证据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公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公证书出具的时间超期近一年,按照公证程序规则,属于严重超期。对此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该公证书在效力上存在严重瑕疵。


三、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过程如果存在违反常理的明显瑕疵,应不予认可其效力

如上所述,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进行批量案件维权时,公证机构往往一次性受理在同一个地区对数量众多的商户进行公证保全。为避免引起同一个地区涉嫌侵权商户的注意和提高公证效率,公证机构一般会安排公证人员在某个时间段进行集中公证保全。而这就会带来一个问题:被诉侵权商户在案件审理中会提出同样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按照正常工作流程和交通花费时间来看,不可能在某个时间段内完成数量如此众多的证据保全,从而认为公证书本身载明的公证过程存在疑点。具体到本案,从查明的事实来看,2015年12月11日当天,公证机构根据原告浩宏公司的申请,共对包括被告在内的27家商铺进行了公证保全。考虑每个取证购买过程通常需要的时间,在27个商铺内购买被诉侵权物品共需花费6个小时左右。另外,27个被诉侵权商铺中相邻商铺的距离大概为10分钟车程,奔波于上述27个商铺的路途时间共计约5个小时。因此,公证人员一天之内完成27个公证约需要11个小时。但是,原告提交的公证机构的说明并未解释如何在一天之内完成27件公证取证,亦未记载前往公证地点的详细记录及所用时间,因此,原告未能就公证人员在一天之内完成众多涉案公证取证作出合理解释。此外,公证机构在说明中称,现场取证完成后,原告分批对侵权商户主体、所购买产品进行核实,根据核实结果分批向公证处进一步补充相关证明材料、分批申请出具公证书。可见,由公证申请人对公证签封的物品进行核实,难以保证公证购买物品的客观性。一、二审法院据此均认定这些公证书所载明公证过程的真实性存疑,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并无不当。笔者认为,在案件审理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公证书本身载明的公证过程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性怀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公证书的效力进行慎重审查。


201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要通过多种方式充分发挥公证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固定证据的作用。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专业性,对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也提出了专业性的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公证的受理和进行公证的各个环节都多加注意,如此方可保证公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提升其证明力。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于公证书的效力认定也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严格依法审查。通过合法合理的裁判尺度,传达正确的司法导向,从而做到在证据方面既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也给社会大众以合理预期,维护和净化正常的知识产权证据保全公证秩序。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5期)  



[①]参见(2017)浙民终165号。

[②]参见(2019)豫民终194号。


[③]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3304号。


来源:人民司法,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jvGXrajp4o4KVyeUvxZ_a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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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楼
    对专利复审决定不服的起诉案件,诉讼费是多少?

    2021/05/18 19:59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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