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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知产庭2020年典型案例和裁判规则解读(一)

发布时间:2021.03.08 湖北省查看:2241 评论:3

本帖最后由 馋洋洋 于 2021-3-8 11:22 编辑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自2019年初成立以来,主要负责统一审理全国范围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改变了以往主要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分散审理此类二审案件的情况,有助于统一和规范裁判尺度。


近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0)》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年审结的2787件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出55个典型案例,提炼成46条裁判规则,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技术类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处理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的司法理念、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

笔者在对上述文件初步学习后,进一步选取了部分典型案例的判决书深入学习,借此机会与大家交流分享学习心得,以期共同进步。

【(2020)最高法知行终406、407号上诉人任晓平、孙杰与被上诉人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两案】 以两组以上不同类型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确定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相互对应关系,能够通过有限次实验得到符合发明目的的具体实施方式,且无须通过过度劳动即可排除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的,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

本案核心在于:以两组以上不同数值范围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

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法条为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而笔者前不久的一篇文章《从一个二审案例看权利要求书如何才算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正好也涉及该法条,二者有相通之处,但具体应用又有所区别。

涉案专利名称为“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其保护电路以及电子装置”,申请日为2001年9月28日,因此,适用2000版专利法以及2001版专利法实施细则。

其中,2000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为: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2001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为:

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可以看到,彼时的两条法条已经被整合进现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正如笔者在前文中所述,“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和“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是两个部分,前者也可以理解为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回到涉案专利,其权利要求如下:

1.提高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的容量、平均工作电压和比能量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对该单体锂离子电池的充电限制电压大于4.2V,但不超过5.8V,单体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的配比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计算在1∶1.0~1∶2.5。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充电限制电压在4.3V~5.2V。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充电限制电压在4.3V~4.8V。
4.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单体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的配比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计算在1∶1.15~1∶2.5。
5.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其特征在于该单体锂离子电池的充电限制电压大于4.2V,但不超过5.8V;其单体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的配比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计算在1∶1.0~1∶2.5。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单体锂离子电池的充电限制电压在4.3V~5.2V。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单体锂离子电池的充电限制电压在4.3V~4.8V。
8.如权利要求5-7中任一项所述的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单体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的配比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计算在1∶1.15~1∶2.5。
9.如权利要求5-7中任一项所述的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其特征在于单体锂离子电池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大于4.35V,过充保护释放电压大于4.15V。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单体锂离子电池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大于4.45V,过充保护释放电压大于4.25V。
11.用于权利要求5-10中任一项的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的保护电路,其特征在于其单体锂离子电池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大于4.35V,过充保护释放电压大于4.15V。
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保护电路,其特征在于其单体锂离子电池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大于4.45V,过充保护释放电压大于4.25V。
13.以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为能源的电子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电子装置具有使单体锂离子电池的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大于4.35V、过充保护释放电压大于4.15V的的保护电路。
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电子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电子装置具有使单体锂离子电池的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大于4.45V、过充保护释放电压大于4.25V的的保护电路。

分析一下最核心的权利要求1,主要包括两个技术特征,即,“对单体锂离子电池的充电限制电压大于4.2V,但不超过5.8V”,以及,“单体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的配比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计算在1∶1.0~1∶2.5”。可以看到,前一特征中出现的电压上限值5.8V并未出现在后一特征中,争议焦点也因此产生。

本案历经无效、一审和二审,其中,无效阶段的复审委(为便于描述,各单位均采用简称)认定权利要求1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一审阶段的北知院则认定权利要求1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二审阶段的最高院知产庭最终认定权利要求1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需要注意的是,苹果公司的请求还包括不清楚、新颖性和创造性等,但本文主要讨论最核心的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这一点,故其他点并未全部呈现。

无效阶段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的充电限制电压的数值范围和正负极配比的数值范围在说明书实施例中没有全面覆盖,因此权利要求1、5及引用其的权利要求2-4、6-1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同时,请求人还主张其他权利要求均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复审委认为:权利要求1-5中限定了充电限制电压以及正负极配比的数值范围分别为4.2V-5.8V和1:1.0-1:2.5。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专利的发明构思是通过将充电限制电压提高至4.2V以上来提高电池比能量、容量等性能,并配合正负极配比的调整来避免充电限制电压提高所带来的循环寿命降低的弊端。说明书实施例中针对充电限制电压以及正负极配比的数值范围均给出了相应的实施例。至于正负极材料本身的性能不同给电池带来的影响,应当是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了解和把握的范畴之内。在本专利给出了上述发明构思以及实施例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是合理的。至于数值范围没有被全面覆盖的问题,由于说明书已经给出了充电限制电压在4.2V-5.8V以及正负极配比在1:1.0-1:2.5的实施例,并且也说明了这两个参数的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以及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合理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5限定的保护范围。
可以看到,虽然专利说明书中确实并未完全记载权要中的所有特征,但复审委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以及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还是能够合理概况出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的。此处相当于赋予了“本领域技术人员”较高的技术水平。

一审阶段

请求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北知院提起诉讼。其中,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请求人的意见基本与无效宣告请求中一致。

北知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在充电限制电压提高至4.45V以上时,循环性能较差,发明人在做了大量基础研究和理论探索后,调整了正负极材料容量配比,即:将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材料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计算的配比调整为1:1.3-2.5。之后将正、负极材料容量配比调整后的单体锂离子电池,分别在充电限制电压为4.45V、4.6V、4.8V、5.0V、5.2V、5.4V、5.6V、5.8V时进行充电试验,实验结果显示,在适当的正负极材料配比下,充电限制电压为4.45伏以上时,电池的比能量可以大幅度提高,而电池的循环性能基本不会受到影响。本发明优选将单体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的配比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理论克容量计算限制在1:1.15-1:2.5的范围。试验表明,当采用的工艺参数超出上述配比范围时,电池性能变差,不适合使用。根据上述记载,本专利提供的提高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的比能量和平均工作电压的方法中,充电限制电压提高至4.45V时,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材料要按照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计算的配比调整为1:1.3-2.5,否则将会影响循环性能;而当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的配比超出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理论克容量计算限制在1:1.15-1:2.5这一范围时,电池性能变差,不适合使用。但权利要求1中限定为充电限制电压大于4.2V,但不超过5.8V,单体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的配比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计算在1∶1.0~1∶2.5,即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护范围与本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范围并不一致,其中很大一部分方案已经被说明书明确排除,相较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权利要求1概括的范围过于宽泛。

针对复审委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具体实施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时,能够根据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和实际情况排除掉一些极端的、不能实现的技术方案,对此本院认为,当充电限制电压在4.45V以上时,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呈现出充电限制电压越高则正负极配比也相应越高的趋势,即各实施例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缺少变化工艺参数对技术效果、实现发明目的的影响的实例或描述,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测当充电限制电压较高而正负极配比较低时是否能够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而且,充电限制电压和正负极配比的取值正是本专利的发明点,不属于现有技术范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具备可以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不能实现的技术方案的能力。

综上,本专利说明书内容体现充电限制电压与单体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的配比必须有一定的对应关系否则不能实现本专利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而权利要求1的限定却显示单体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的配比1:1.0~1:2.5对于大于4.2V但不超过5.8V的充电限制电压具有普适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第4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5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3、14要求保护以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为能源的电子装置,权利要求13、14的保护电路电压参数均只限定了下限,而未限定上限,而说明书中则明确充电限制电压不能超过5.8V,那么在该充电限制电压的基础上概括包含保护电路电压参数的技术方案时,也应具有相应的上限,尤其是在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即认可相关保护电路电压参数的设计属于本专利发明点的情况下,对于保护电路电压的范围选择应推定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方可获得,而不能当然地认定保护电路电压参数的上限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确定的范畴。从该角度来看,权利要求13、14的保护范围概括过于宽泛,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可以看到,虽然北知院也认可不同数值范围,或者说不同实施例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但并不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以及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就能够合理概况出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此处相当于赋予了“本领域技术人员”较低的技术水平。
复审委与北知院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能力的理解,比较典型地反应了审查员与法官的一些认知差异。我们知道,审查员和代理师类似,通常都是具有理工科背景的,而大部分法官则并非如此,专业差异就很容易体现在不同的判决结果上。

二审阶段

专利权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并陈述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权利要求1至1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1.原审判决使用本专利说明书中位于不同位置、用于说明不同技术要旨的内容,错误地解读了说明书中的记载。具体而言,原审判决认定,当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的配比超出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计算限制在1∶1.15~1∶2.5的范围时,电池性能变差、不适合使用的结论以及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保护范围与本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范围并不一致均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当充电限制电压在4.45V以上时,……缺少变化工艺参数对技术效果、实现发明目的的影响的实例或描述,……”。这一认定是在未充分考虑本专利的技术背景、本专利的技术课题、解决该课题的技术手段、以及说明书中记载的全部实施例的情况下作出的,存在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当充电限制电压在4.45V以上时,……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测当充电限制电压较高而正负极配比较低时是否能够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忽视了说明书作为专利文献重要组成部分的作用,在脱离了说明书的情况下理解权利要求的范围,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对于权利要求13、14未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认定存在事实错误,基于此认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基于本专利说明书中教导的“保护电路的相关参数是为了适应较高的充电限制电压而进行的改进设计”,错误地认定了“包含充电限制电压特征在内的技术方案为基础方案,而包含保护电路相关特征的技术方案为适应性改进方案,改进方案显然依附于该基础方案而存在,当基础方案不能由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概括得出时,显然该改进方案也无法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概括得出”。

请求人答辩称:(一)关于权利要求1-12,基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高电压,低配比”的技术方案是否可以解决本专利声称的技术问题、是否能够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值得怀疑,尤其是在充电限制电压≥5.2V时。此外,说明书已经明确将权利要求1-12保护范围中的部分技术方案排除了。(二)关于权利要求13-14,权利要求13-14不包含任何涉及充电限制电压和正负极配比的技术特征。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公开任何在不限制充电限制电压和正负极配比的情况下,保护电路单独就可以实现发明目的的相关内容。说明书也不包含权利要求13-14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端点值。进一步地,说明书中保护电路的相关参数是为了适应权利要求1-12中较高充电限制电压进行改进设计的。当权利要求1-12的基础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3-14中的改进技术方案显然也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最后,权利要求13-14仅限定了下限数值,而未限定上限数值,但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充电限制电压不能超过5.8V,相应的保护电路电压参数也应当有对应的上限数值。
由于专利权人指出:原审判决使用本专利说明书中位于不同位置、用于说明不同技术要旨的内容,错误地解读了说明书中的记载。因此,最高院知产庭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进一步查验,查明情况如下:

国家质量监督总局于2000年12月28日发布的《蜂窝电话用锂离子电池总规范》(GB/T18287-2000)(注:此为专利权人于无效阶段提供的现有技术证明材料)第4.6条规定“循环寿命电池按5.3.6规定进行实验,循环寿命应不低于300次”;第5.3.6规定“循环寿命电池循环寿命实验应在环境温度20℃±5℃的条件下进行;在环境温度0℃±5℃的条件下,以1C5A充电,当电池端电压达到充电限制电压时改为恒压充电,直到充电电流小于或等于20mA,停止充电,搁置0.5h-1h,然后以1C5A电流放电至终止电压,放电结束后,搁置0.5h-1h,在进行下一个充放电循环,直至连续两次放电时间小于36min,则认为寿命终止。电池的循环寿命应符合4.6规定。”

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记载:“……(注:篇幅所限,部分专利说明书内容不作具体展开)。”

本专利说明书第4-14页记载:“……实施例5,按上述方法制成653466方型锂离子电池,正负极配比为1∶1.45,用4.45V作为充电限制电压进行化成检测,结果显示电池容量为1365毫安时,重量比能量为129瓦时/千克,平均工作电压为3.85V,循环400次容量保持84.56%。……实施例12,按上述方法制成653466方型锂离子电池,在正极浆料中加入15%另一种含锂元素的化合物C,调整正负极比例为1∶2.5,用5.80V作为充电限制电压进行化成检测,结果显示电池容量为1972毫安时,重量比能量为195瓦时/千克,平均工作电压为3.96V,循环400次容量保持78.82%。”

本专利说明书第10页记载:“……。”

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记载:“本发明再又一个目的是以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为能源的电子装置,该电子装置包括使单体锂离子电池的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大于4.35V、过充保护释放电压大于4.15V的保护电路。”

本专利说明书第11页记载:“不特别限定本发明的以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为能源的电子装置,可采用公知的结构类型,只要其中该电子装置具有使单体锂离子电池的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大于4.35V、过充保护释放电压大于4.15V的保护电路即可;优选的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大于4.45V,过充保护释放电压大于4.25V。本发明提供的电子装置包括,例如,笔记本型电子计算机、便携电话和掌上电脑(PDA),电动自行车,电动车等。”

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2、权利要求1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最高院知产庭最终认定:本案中,权利要求1包含了“充电限制电压大于4.2V,但不超过5.8V”及“正负极配比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计算在1:1.0-1:2.5”两组不同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虽然权利要求1未就该两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予以明确说明,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中“发明内容”部分关于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手段系“通过提高充电限制电压,并适当调整单体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的配比”的记载,以及本专利说明书给出的实施例和实施例给出的“当充电限制电压提高到4.45V以上后,随着该电压和正负极配比值的提高,可继续提高电池容量、工作电压和重量比能量”启示等内容,可以明确得出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两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之间具有以下对应关系:充电限制电压提高到4.2V以上但不超过5.8V,正负极配比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计算限制在1:1.0-1:2.5,且当充电限制电压大于4.45V时正负极配比要随着充电限制电压的升高而升高。

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发明申请时“电池循环300次容量保持在60%即可满足相关行业对电池循环性能的要求”的公知常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实施例给出的上述指引和启示,判断出符合本发明目的的具体实施方式,并在采取常规的实验手段及有限次的试验情况下便可排除不能实现本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即无需通过过度劳动便可清楚认识到权利要求1包含的两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在上述对应关系之外的其他数值范围并非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同理,权利要求5亦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被上诉人以充电限制电压限定在4.45V-5.8V之间,正负极配比限定在1:1.0-1:1.3之间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说明书公开内容明确排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测充电限制电压高、正负极配比低的技术方案能否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等理由,认为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述主张的前提为充电限制电压提高到4.2V以上但不超过5.8V,正负极配比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计算限制在1:1.0-1:2.5这两项数值范围所限定的范围全部都被纳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然而如本院前段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实施例给出的指引和启示,并结合相关公知常识,无需过度劳动即可清楚认识到权利要求1具体的保护范围,并将不能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排除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外,即不能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并未包含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内。所以,如被上诉人主张的技术方案确实不能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那么相关技术方案便未被包含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当然不能成为认定权利要求1无法得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以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为能源的电子装置,具体限定了该电子装置包括的保护电路的首次过充保护电压和过充保护释放电压的数值范围,但只限定了该两电压的下限值,未限定上限值。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关于包含首次过充保护电压、过充保护释放电压的保护电路及包含该保护电路的电子装置系为用于本发明所要求保护的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即包含保护电路的电子装置是为了保护本专利中具有较高充电限制电压的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而进行的适应性设计。因此,上述包含保护电路的电子装置的技术方案在实施时,必须与本发明包含了充电限制电压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相适应。在本发明所要求保护的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已公开充电限制电压数值范围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必然能够直接确定保护电路电压参数的上限值。因此,权利要求14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诉决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专利权人上诉主张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可以看到,从技术角度来分析,简而言之,虽然权利要求1仅记载了“正负极配比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计算在1:1.0-1:2.5”,但说明书中记载了“当充电限制电压提高到4.45V以上后,随着该电压和正负极配比值的提高,可继续提高电池容量、工作电压和重量比能量”。第一,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充电限制电压与理论克容量的正比对应关系是可以确定4.45V-5.8V的合理理论克容量的。第二,如果4.2V-4.45V对应的充电限制电压与理论克容量并非正比对应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可以将其排除出保护范围?关于第二点,最高院知产庭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可以将不处在对应关系内的数值排除出保护范围的。

另外,虽然权利要求14并未记载上限值,即5.8V,但是在说明书记载了个实施例相互关系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至5.8V这一上限值为止。更进一步,若即使连下限值也未记载,权利要求14应该依然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如上所述,复审委和北知院的分歧主要源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力认定上的偏差,最高院知产庭并不是简单地去对“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能力进行划分,而是在充分考虑相关现有技术以及说明书整体记载内容的前提下,做出了最终认定,其中,不仅涵盖了复审委的基本观点,并进一步进行了相关论述。

回到对代理师日常代理工作的启示。必须承认,涉案专利的撰写水平还是比较高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了一个合理的上位概况,且通过专利权人提供的现有技术资料可知,其较为明确地划分了与现有技术的边界。但是,这种撰写方式适合所有代理师吗?

笔者认为,这要分领域、分阶段来看。具体而言,对于生化类技术领域的专利,由于很多时候其区别就在于组分及其范围,所以需要在说明书中撰写多个实施例,以作为对上位化的权利要求的支撑。但对于机电技术领域的专利,仅依靠数值区别体现创造性的案例较少,因为这很容易在实质审查阶段被认定为常规选择或惯用手段,这就直接体现为不同领域的专利文件在撰写方式上的差异。如果一位代理师因为工作要求需要处理不同领域的案件,那就需要积累不同领域的不同典型写法。另外,虽然上位概括是对代理师的一个要求,但不同成长阶段的代理师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把握。例如,如果在起步阶段,模仿优秀案例将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写得很大,但由于没有吃透具体案例的说明书具体内容,很有可能导致只能模仿到皮毛,也就是说明书撰写得不到位,这不仅可能引起后续的A26.4问题,A22.2和A26.3等问题也是有可能出现的。所以,在学习的过程中,要尽量做到知其然,还知其所以然,这样才能不断学其精华。

通过上述最高院知产庭所引用的现有技术和说明书内容可知,该专利的代理师是在吃透了相关现有技术和该技术方案之后,采取了既不失保护范围层次性,又不失支撑内容充分性的撰写方式。结合本案,对于理解如何使权利要求获得说明书支持这一问题,如果觉得说明书篇幅较长,不知道哪里才是关键的话,不妨就从上述引用内容着手。



文章来源:徐师付的知产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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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楼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2020)最高法知行终406号 的庭审回放 http://tingshen.court.gov.cn/live/14551825

    2021/03/08 13:59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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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0)摘要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 ... 02/id/5825025.shtml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19.以两组以上不同数值范围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
    【(2020)最高法知行终406、407号上诉人任晓平、孙杰与被上诉人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两案】 以两组以上不同类型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确定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相互对应关系,能够通过有限次实验得到符合发明目的的具体实施方式,且无须通过过度劳动即可排除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的,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

    2021/03/08 14:00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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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楼
    谢谢

    2021/03/09 08:52 [来自四川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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