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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法》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19.12.13 北京市查看:1069 评论:0

本帖最后由 木三 于 2019-12-13 16:39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法
(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保护外商**合法权益,规范外商**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外商**,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者单独或者与其他**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企业;
    (二)外国**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外国**者单独或者与其他**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新建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

    本法所称外商**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者**,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鼓励外国**者依法在中国境内**。

    国家实行高水平**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促进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 国家对外商**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准入阶段给予外国**者及其**不低于本国**者及其**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者在中国境内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进行**活动的外国**者、外商**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外商**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商**促进、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外商**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外商**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章 **促进

    第九条 外商**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

    第十条 制定与外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外商**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与外商**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裁判文书等,应当依法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外商**服务体系,为外国**者和外商**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项目信息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 国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建立多边、双边**促进合作机制,加强**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经济区域,或者在部分地区实行外商**试验性政策措施,促进外商**,扩大对外开放。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鼓励和引导外国**者在特定行业、领域、地区**。外国**者、外商**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外商**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保障外商**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

    第十七条 外商**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等**和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服务,进一步提高外商**服务水平。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外商**指引,为外国**者和外商**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章 **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对外国**者的**不实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者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外国**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自由汇入、汇出。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外国**者和外商**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鼓励在外商**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者、外商**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者、外商**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者、外商**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外商**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企业或者其**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外商**企业或者其**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

    外商**企业或者其**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除依照前款规定通过外商**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外,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外商**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商**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的领域,外国**者不得**。

    外商**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的领域,外国**者进行**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外商**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商**需要办理**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外国**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者的许可申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外商**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外商**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劳动保护、社会**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收、会计、**等事宜,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外国**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外商**信息报告制度。外国**者或者外商**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信息。

    外商**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外商**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进行安全审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外国**者**外商**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的领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实施**前的状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外国**者的**活动违反外商**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外国**者的**活动违反外商**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除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外国**者、外商**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外国**者、外商**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外国**者在中国境内**银行业、**业、**业等**行业,或者在**市场、**市场等**市场进行**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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