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技术方案比作人(二)
发布时间:2019.08.28 北京市查看:4263 评论:58
作者:思博入驻创作者 西门大妈,论坛ID:@posi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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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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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anberryTrap
这也不对啊,如果你认为这属于“不确定性”,那么不确定性的来源是审查员不容易检索到所有可能的对比文件,审查员对于专业常识的了解不如技术专家所以检索和理解会有偏差,但是只要有一方(比如无效请求方或者提供公众意见的一方或者审查员)能提供更合适的证据文件,就可以得出更准确的创造性评判结果。 检索范围不能面面俱到这一点无论你法律条文的表达如何修改都不可能克服得了,这就像是说警察任何时候都不敢打包票说“绝对不会查出新的证据”一样,是属于证据搜集实践范围内的,跟发明如何定义、条文如何制定没有关系。你前面引用的书里说也是这个意思,所谓多个路径具体就是体现在公知领域的多种证据,你找的越全越容易准确评价,找到哪些证据就用哪些证据评价,如果申请人认为审查员的依据不合理,那么申请人就找有利于自己的新的证据。
2019/08/29 08:07 [来自黑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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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你举的这条例子,法条并没有规定审查员应当如何审查(审查指南并不是法律条文),审查员出现错误的原因是对创造性审查流程的理解有误,没有评价技术启示也没有评价对比文件和公知技术是否具有结合的基础,换句话说, 是审查员水平不高,而且犯了逻辑错误。 只要你在答复过程中确切指出了错误,审查员是会接受的。 我做的很多创造性问题的答复都是这样的。
这跟法律条文如何规定完全没有关系。
2019/08/29 08:53 [来自黑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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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说的这段话很有道理,但并不是全部情况。
我们假设,审查员检索到了两个对比文件,并且,它们之间可以说存在技术启示,可以“合成原申请的技术方案”(这一系列假设都是为了克服您认为的那种不确定)。但是,哪怕将两个对比文件结合起来,也没有涉及原申请强调的技术问题的解决,但是确实可以得到技术方案,那怎么判断有没有创造性呢。
这个时候,是不是会出现,将哪个技术问题当成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会影响 创造性的结论。也就是说,这个时候,是不是仍然存在不确定性。
说到这里,请您思考的是:我们判断创造性,判断的对象是什么?究竟是“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还是“技术方案用于解决相应技术问题这个整体是非显而易见的”?
2019/08/29 09:38 [来自福建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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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这样回答,是认为审查员的评价方法是错的。
然而,,我认为,根据目前的法条看,审查员的评价方法是对的。(所以,我反对法条)
为了让我假设的情况更加具有相应的结合基础,我们不防假设,申请文件中确实也提到了,这种Y合金的导电性能也提高了。
您可以再考虑一下,这个时候怎么办。
(我相信您做了很多成功的创造性答复,但是,像这一类案子,您会不会觉得,将哪个技术问题当成“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影响判断结果)
2019/08/29 09:45 [来自福建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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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再说一下,审查员这样审查是违反了他们自己的部门规章的,这种案子你弄到复审委,复审委也不会支持审查员的意见,复审委编写的图书《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导》明确反对忽略技术启示、忽略结合基础的审查意见,而且给了很多决定书、判决书作为佐证。 你给的例子不够具体,我并不清楚审查员找的对比文件是怎样的,涉案发明所处的技术领域是什么样的,所以不能给出准确判断。 但是可以确定的是,你所说的“法条”与审查员判断对不对没有关联,因为“法条”只管法律的事,不管技术的事,但是审查员之所以认为没有创造性,很可能是对技术理解不到位、不了解技术领域背景,也不了解在这个领域内你的改进到底是不是常规方法,技术理解与法律条文完全是两个问题,你不能因为一些审查员的技术比较差,或者对部门规章的执行不到位,就认为法条有问题,它们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答复阶段也给了你纠正审查员错误的机会,如果你认为审查员评价创造性的不合理是因为法条本身不合理导致的,是不是意味着你每一次答复创造性审查意见不是在纠正审查员的错误而是在纠正法律本身的错误? 如果审查员给你授权了是不是意味着审查员承认法律有漏洞,并且有意不依法办事而是依你的法律修改意见办事? 显然这个逻辑推演下去是错的,审查员自己的技术理解错误和规章执行错误跟法条没关系。
2019/08/29 10:35 [来自黑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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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所举的这个例子,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一下,包括你前面举了一篇ipdaily上的文章都有这个问题,那就是你所指的“技术问题”到底是申请人在原文件中声称的技术问题,还是这一篇申请客观上相对于现有技术所解决的技术问题。 一般我们讨论都是选择后者的,因为前者是申请人主观定义的,一般仅作参考,不能算作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如果你说的是后者,审查指南里关于技术启示是这样说的:
“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也就是说技术启示本身就是关于“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你的例子里如果已经承认了“它们之间可以说存在技术启示”,也就是承认了对比文件1和2结合已经给出了关于如何解决本申请技术问题的启示了,又怎么会“没有涉及原申请强调的技术问题的解决”呢? 这个例子给出的条件本来就是前后矛盾的。 如果你是从现实的案例里抽象出的这个例子,恐怕你在抽象的过程中搞错了一些东西,很可能你把例子里说的“技术问题”理解成了申请文件里声称的问题,但是实际评价创造性的时候用的是相对于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问题,而不是申请文件中写的那个问题。
2019/08/29 10:51 [来自黑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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