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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专利侵权、无效过程中,一般消费者的定义

发布时间:2017.03.07 浙江省查看:2338 评论:10

我的理解: 设计空间的大与小,是依照专利申请时刻的,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去判断的。     


假设,A公司在2011年申请了一款躺椅的外观专利 X,这个躺椅的造型比较独特,2011年的一般消费者之前没见过这种造型啊,所以专利X权利稳定。


在接下来的数年时间,A公司陆陆续续推出了较多的新款式躺椅, 这些新款式躺椅均是在前一款的基础上进行略微改变。  比如,2012年换了躺椅把手,2013年换了躺椅的头靠等等。
同时,市场上也出现了较多的模仿者。模仿者推出的款式也都是在A公司的躺椅基础上进行略微改变。


在这种情况下,2017年时,该款式的躺椅设计空间已经较小。A公司各款式躺椅均在市面上销售,模仿者推出的躺椅也均在销售。
此时,2017年的消费者已经有能力,也会去关注躺椅的一些局部设计,从而轻易区分不同款式之间的差异。


假设:2017年,A公司以最早的专利X来进行维权。  
如果,以2011年的一般消费者来判断, 专利X 与 模仿者的产品应当是构成近似侵权的。
但是,以2017年的一般消费者角度,专利X 与模仿者的产品 未必构成近期侵权。
因为,一般消费者的能力是随着市场上的产品丰富程度在增长的。

所以,对于这个点,比较迷惑。
有没有专业的老师出来讲解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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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楼
    期待中

    2017/03/07 16:21 [来自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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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坐等

    2017/03/08 08:41 [来自四川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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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楼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内容自动屏蔽

    2017/06/27 14:50 [来自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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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4楼
    谈谈鄙人对设计空间的一些理解吧,作为抛砖引玉。

    2017/07/11 12:34 [来自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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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5楼
    本帖最后由 谢皮蛋 于 2017-7-11 13:05 编辑

    一、 设计空间的定义
    ①最高院版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04.01起施行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补充①:宋晓明, 王 闯, 李 剑,《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6,10,p28-36.

        《解释二》第14条所称的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设计者在特定产品领域中的设计自由度通常要受到现有设计、技术、法律以及观念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特定产品设计空间的大小与认定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外观设计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密切关联。对于设计空间极大的产品领域而言,由于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较高,该产品领域内的外观设计必然形式多样、风格迥异,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就更不容易注意到比较细小的设计差别。相反,在设计空间受到很大限制的领域,由于创作自由度较小,该产品领域内的外观设计必然存在较多的相同或者相似之处,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在考虑设计空间这一因素时,应该认识到,设计空间的大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设计空间极大或者设计空间受到极大限制两种极端情形,设计空间对于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影响较为凸显,但在此外的大多数外观设计侵权案件中,设计空间的作用实际上相对地被弱化,因此,在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中,应当注意避免对设计空间适用的泛化。第8条之所以规定设计空间,目的在于更加准确地确定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②北高院版本:《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04.20
        82、一般消费者,是一种假设的“人”,对其应当从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方面进行界定,界定时应当考虑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取决于现有设计的状况。当事人应当依据现有设计的状况主张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83、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设计特征的设计空间及现有设计状况。
        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设计空间受如下条件的限制:
    (1)产品或其中零部件的技术功能;
    (2)采用该类产品常见特征的必要性;
    (3)现有设计的拥挤程度;
    (4)其他可能对设计空间产生影响的因素,如经济因素(降低成本)等。
        某一设计特征对应的现有设计越多,对该特征设计空间挤占越显著,其设计空间越小,替代性设计方案越少,细微差异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的影响;反之,现有设计越少,对该特征设计空间挤占越轻微,其设计空间越大,替代性设计方案越多,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的影响。
        现有设计状况是指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状况以及各设计特征的具体状况。有证据证明现有设计具有与设计特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设计的,则该设计特征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③国知局版本:《专利侵权判定和假冒专利行为认定指南(试行)》2014.07.17
        第二章4.2.2.1 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进行产品外观设计时受各种因素限制情况下能够自由发挥的空间,也称设计自由度。所述各种限制因素包括产品的功能、技术条件、相关标准、文化、经济、现有设计状况等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是否构成近似要考虑相同设计特征或不同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所占的权重。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变化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某一相同设计特征或者不同设计特征,如果现有设计中已经存在大量与之相同或实质相同的设计特征,该相同或者不同设计特征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会变小。对于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该类产品外观设计丰富多彩、变化较大,一般消费者容易忽略相对比较细微的差别;相反,设计空间较小的产品,由于可变化自由度较小,外观设计整体上会存在较多趋同之处,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相对较小的区别。对于同一产品的不同部分,设计空间较大的部分更容易受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权重较大;相反,设计空间较小的部分,其设计容易趋同,则该部分受关注程度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权重较小。
    在确定产品的设计空间时,通常考虑如下几个方面。
    (1)产品的实用功能
        产品的实用功能对产品的设计空间有很大影响。对产品的实用功能的考虑,涉及产品能够满足人们需求而采用的技术方案、产品的操作环境、产品的使用方式、人机工程学要求等。相对于产品的其它设计特征,主要由产品的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小的影响。
        如果某类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由产品的实用功能唯一确定,则该类产品相应部分的设计必定一致,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其他部位产生的变化,由实用功能唯一决定的设计内容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影响。(案例及图片已删除)
    (2)现有设计状况
        现有设计状况是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状况。
    通过分析现有设计状况,得出现有设计中存在的共同设计特征,作为判断某类产品设计空间的参考,会使判断者更准确地把握一般消费者的常识性知识,即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及其惯常设计的常识性了解。
        分析现有设计状况可以确定相关种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涉案专利中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于产品上某些设计属于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的,无论该惯常设计是由功能决定的,还是由其他因素决定的,该惯常设计均属于一般消费者熟视无睹的设计特征,惯常设计之外的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通常,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如果反映了外观设计专利在设计上的创新和改进,使得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到相关设计变化,则该设计特征相对于涉案专利中的其它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应当注意,简要说明中记载的设计要点,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反映了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但不能直接依据设计要点认定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不能将其作为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近似的直接依据。对整体视觉印象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特征的确定,还需要根据本节规定的各因素确定。
    (3)技术条件、法律法规等其它因素
        技术条件是指实现产品功能与造型的客观生产条件。
        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地区标准、行业标准等,可能要求产品满足一定的技术要求,从而对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产生影响。
    (4)设计空间的调查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对设计空间进行调查。当事人应针对相关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证证明当事人的主张。
         日常生活用品的设计空间较易把握;装饰性产品,如摆件、挂件等的设计空间较大。

    2017/07/11 12:54 [来自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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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6楼
    本帖最后由 谢皮蛋 于 2017-7-11 13:51 编辑

    二、设计空间的个人理解(参考多位大牛后的理解,致谢Mr蒋、Mr王):
       (1)“设计空间”与“设计要点”的区别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并考虑创新部位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整体观察”指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均应予以考虑,“综合判断”则更强调主视部分和创新部位等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基于鼓励创新的专利法立法宗旨,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即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此即“创新标准”
         “创新标准”的内容包括:(一)在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情形下,其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一般不具有实质性影。(二)在授权外观设计具有多个设计要点、被诉侵权设计包含了其中部分设计要点的情形下,则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设计所包含的设计要点在全部设计要点中的比重和影响,以及全部设计要点对产品外观设计的价值进行综合判断。(三)在被诉侵权设计未包括授权外观设计任何设计要点的情形下,一般应当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四)适用“创新标准”时,还应当考虑外观设计的创新程度和设计空间。在设计空间较大,授权外观设计属于首创性或创新程度较高的设计方案时,应当更为强调设计要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所具有的影响。当然,“创新标准”并非是对“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的否定,而是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的基础上,更为强调设计要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

        (2)“设计空间”概念的引入目的与意义
         我国法院在司法解释(二)首次在外观设计近似判断中引入“设计空间”的新概念,原因在于我国目前尚不对局部外观设计进行保护,而目前外观设计判断中“一般消费者”的判断主体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定原则存在一定局限性,具体为,现实中很大一部分外观设计,尤其是成熟产品(比如冰箱、电吹风等),往往是在固定的外形基础上附加新的局部变化设计,即创新点或设计要点越来越在于产品的局部。作为一般消费者(专利法意义的一般消费者,即司法解释(一)第9、10、11条采用的一般消费者,其定义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限于知识水平认知能力,往往很难发现这些关键点。因此,我国法院引入“设计空间”的概念,目的是为了弥补当前“整体比较模式”的不足提高“一般消费者”这一判断主体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也是对司法解释(一)第11条的进一步补充。

         (3)“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2010版《审查指南》规定:1)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2)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2014版《判定指南》规定:1)、2),还有3)能够获知相同或近似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
        两个“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是不同的。

        (4)“设计空间”的调查时间点的正确理解。
         2014版《判定指南》首次定义设计空间的定义,但没有限定设计空间调查的时间点,司法解释(二)则明确了设计空间调查的时间点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两者没有冲突。此外,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进行产品外观设计时受各种因素限制情况下能够自由发挥的空间,也称设计自由度。所述各种限制因素包括产品的功能、技术条件、相关标准、文化、经济、现有设计状况等。即在确定产品的设计空间时,通常考虑如下几个方面:1)产品的实用功能。2)现有设计状况。3)技术条件、法律法规等其他因素。此处值得注意的是,现有设计状况是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状况。司法解释(二)所明确的设计空间调查的时间点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并不意为着现有设计状况的时间点也随之从“申请日之前”推移到“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而是其它几方面的时间点可以推移到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如产品的实用功能、技术条件、法律法规等其他因素。如此,司法解释(二)推出设计空间的概念,其实反而是加强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是缩小了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有点类似于发明实用新型的等同技术特征的时间点可以扩展到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时的技术特征。
         因此,申请日和侵权日之间里产生的新的限制因素(包括产品功能、技术条件、相关标准、经济、文化等因素)需要纳入设计空间调研的考虑范畴。 这期间的新的限制因素并不包括现有设计状况,也即,申请日和侵权日之间的现有设计状况不变。 也就是说,涉案专利申请日和侵权行为发生日之间的对比设计,不能纳入现有设计库,用于评价现有设计状况和设计空间。
        乍一看第14条,公众会产生“设计空间需要考查申请日以后的在后设计状况”的错觉,其实通过以上理解,现有设计状况一直不变,在后设计状况一直不考虑因此,《司法解释二》的第14条其实是从多个方面,反而更加加强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而非错误理解的那种限缩了外观设计的专利权。
         但是,2017版《北高院判定指南》,没有把这申请日和侵权日之间的新因素考虑到设计空间的调查里去,当然,这也避免了公众会产生“设计空间需要考查申请日以后的在后设计状况”的错觉。

        (5)“设计空间”的使用限制
         用现有设计状况评价设计空间大小,要符合以下条件:
        1、现有设计中大量使用某一设计特征(大量很重要,不要狡辩说只要找到3个就算大量);
        2、这些大量使用的设计特征一定影响了设计者自由发挥的空间。再进一步,这些大量使用的设计特征基本上一定是伴随出现其他的限制因素(比如轮毂大量都是圆形是因为只有圆形才最利于滚动的功能,二脚插头和三脚插头是受国家标准限制,围棋的黑白设计是受千百年来传统文化限制、约定俗成就是这样的,等等),也就是说不能仅仅凭现有设计状况这一个因素就断定设计空间大小。
         3、尤其要注意“设计空间”与“设计要点”的区别与使用环境,避免泛化使用设计空间。
         正如《司法解释二》起草人在2016理解与适用文章中所言:“之所以规定设计空间,目的在于更加准确地确定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当注意避免对设计空间适用的泛化。”虽然有很大不同,但这点也有点点类似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过程中对“等同原则”的限制(参见,杭州中院知产庭张书青, 专利侵权等同判定的原则与规则,电子知识产权,2016,12,69-78)。

    2017/07/11 13:32 [来自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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