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探讨-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
发布时间:2017.01.10 上海市查看:3581 评论:2
在笔者检索到的2016年5月判决的也就是《专利法司法解释二》实施后的《程恩广诉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案中认为:“程恩广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所作之“权利要求1限定的就是轴承连接,而不是轴接”的陈述确为对权利要求本身的限缩性解释,但不属于对轴接这一技术方案的放弃。原因在于:如前所述,轴接相对于轴承连接而言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均无明显区别,各无效宣告请求人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亦陈述轴接与轴承连接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常规的替换手段。因而,虽然程恩广作出了前述解释,但不会影响专利复审委对涉案专利创造性的判断。事实上,专利复审委在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对该解释亦未作任何评述,而是在认定权利要求1中关于“在第二连接件上设置第二孔”的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的基础上,肯定了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易言之,程恩广所作之解释对涉案专利的确权并未产生任何影响。在此情形下,若将该解释认定为对轴接技术方案的放弃,并作为禁止反悔的对象,则过于限制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专利权人明显不公。”
也就是说在《程恩广诉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对涉案专利作出了限缩性解释,并且未被明确否定,但是由于其限缩性解释并未对专利的授权有实质性影响,因此不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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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ik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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