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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关于主动分案的时机

发布时间:2016.12.20 北京市查看:11225 评论:28

关于主动分案的时机,指南规定是在发出授权通知书之前2个月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分案。期限届满后,如果原申请被驳回、或者已经被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且未被恢复权利的,一般不得再提出分案申请。

现在我的问题是,假定有个母案A,分案出A1A2,原母案变为A’,如果现在A’已经被授权,那A1和A2还在审查过程中,此时A1和A2是否还可以继续分案?

我的理解是,既然A1和A2已经分出来了,那它们除了和母案有同一个申请日之外,在其他方面都应该是独立的,因此不管母案的状态如何,都不会影响到A1和A2的分案。

不过也有观点认为,如果A'已经结案(授权、驳回、撤回等),那A1和A2不管什么状态,都不能再分案。分案实现取决于最早的一个母案申请的状态。

不知道实践中究竟是如何操作的,具体理由又是如何,还请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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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1楼
    本帖最后由 改因截温 于 2017-2-19 11:45 编辑

    姑苏慕容 发表于 2016-12-20 16:15
    多谢回复。

    我主要是考虑到母案分出A1和A2之后,其保护范围就原来的并不一样,为表示区别就用A’表示。 ...

    杨老师,你怎么这么快就把悬赏果子分出去了啊~
    其实本来是看到1000个果子才进来的,兔子来试着回答这个问题哈。
    诚如您选择的最佳答案所言,规则是明确的,母案授权后,主动分案机会就没有了,也就是说主动分案窗口期就已关闭。一般而言,分案是不能作为主动分案的基础的。
    但是,审指并没有把话说死,在两种情况下,是可以在分案基础上再行分案,第一,存在单一性问题;第二,审查员建议分案。对于第一,存在单一性问题,无论审查员是否指出,原则上,都可以进行再次分案。但是,对于第二,那可能要与审查员进行电话沟通了,比如,原案权1保护范围较小,进行了不适当限缩,只是为了尽快授权,此次,希望分案扩大,这是完全可以争取的,如果子案分案成功,并且再次分案的孙案获得授权,将来的无效宣告请求人是不能用这个理由来提无效宣告的,因为这不是无效宣告的法定理由。
    根据兔子理解,美国PTO的话,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因为美国的有用的母案是一般策略性不获得授权的,比如第一个划屏解锁专利,在申请后20年内,是不会获得授权的,也就是永远处于审查中的状态。这样,此申请人其他后续新提交的各种延续申请,都能要求其在先利益,这个最早的专利就不会成为阻挡自己以后专利申请的现有技术。申请人可以通过RCE或RCP等延续申请方式,获得第一个划屏解锁的专利权的技术方案的保护,但这属于另一个专利,因为这个专利获得了授权。讲得有点绕,但是,我相信,我们是能懂的。
    根据兔子理解,欧洲EPO的话,跟中国比较类似,全球新颖性规则,在分案上,也是采用了基本相同的严格方式。如果我记得没错,这个分案规则,是有过反复的,在欧专局那里。但是,欧洲的审查,有个特点,所有的OA答复,都可以要求当面会晤,也就是说,这是申请人的必然权利,因此,对于权利要求书极多的化学案子,是能够通过与审查员协商,获得孙案,甚至曾孙案,再甚至重曾孙案的分案的。为什么欧洲允许呢?这除了与会晤制度有关,还与欧洲需要每年都交申请待审维持费有关,费用很贵,越往后的年份越贵。所以,只有那些真的确有必要的申请人,才会交这些钱,比如医药领域。欧专局反正也不吃亏,钱多收,也就做事了。
    回到杨老师的案例,回到中国的情况,根据兔子理解,其实是可以按照美国那样操作。比如,对于进入中国的化学案子,有400页说明书,1000个权利要求,母案永远别急着获得授权,慢慢分案就是了,这样,就能够确保母案中所有技术方案都在其他分案中都获得授权后,再把母案关闭,或者母案是最后一组技术方案的授权专利。不过,中国没有美国的一个好处,就是美国RCP还可以包含新技术方案,原来自己在先提交的申请不会挡住在后提交申请的道路,不会作为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绊脚石,每个在后新申请可以要求多个在先申请专利的在先利益,因此在美国最早申请专利策略性不获得授权的意义极大。
    兔子只是说说自己的浅薄理解,请杨老师批评指正,请李工批评,也请大家指正。

    2017/02/19 11:19 [来自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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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2楼
    改因截温 发表于 2017-2-19 11:19
    杨老师,你怎么这么快就把悬赏果子分出去了啊~
    其实本来是看到1000个果子才进来的,兔子来试着回答这个问 ...

    请教“原案权1保护范围较小,进行了不适当限缩,只是为了尽快授权,此次,希望分案扩大,这是完全可以争取的。”
    这个如何理解呢?分案原则上是不能超出母案的申请范围啊?还是说,在母案中,权利要求范围缩小,便于授权,说明书中对范围进行扩大,作为日后分案的依据?可是如果很快授权就不能主动分案了呀?

    另,国内发明专利也是要求在三年内要要提出实质审查,且一旦授权或者驳回、撤回,就不能再主动分案,除非审查员提出缺乏单一性需要分案才能进行分案,否则就不能分案了,所以不存在“别急着获得授权,慢慢分案”吧。

    2017/03/01 10:32 [来自江苏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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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3楼
    改因截温 发表于 2017-2-19 11:19
    杨老师,你怎么这么快就把悬赏果子分出去了啊~
    其实本来是看到1000个果子才进来的,兔子来试着回答这个问 ...

    即使分案存在单一性缺陷,审查员不指出单一性缺陷,也不能主动分案吧,指南上说了,提交分案的时候需要同时提交指出单一性缺陷的通知书或者分案通知书

    2017/03/02 15:44 [来自河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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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4楼
    改因截温 发表于 2017-2-19 11:19
    杨老师,你怎么这么快就把悬赏果子分出去了啊~
    其实本来是看到1000个果子才进来的,兔子来试着回答这个问 ...

    兔子,我有一个关于分案的问题麻烦您解答一下
    分案中既然子案不能超过母案范围,为何可以通过子案将母案为授权而删除的权项分案提出呢?
    即:不超过母案范围指的是母案一开始提交的申请文件吗?

    2017/04/29 12:09 [来自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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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5楼
    本帖最后由 改因截温 于 2017-4-29 12:49 编辑

    言西早 发表于 2017-4-29 12:09
    兔子,我有一个关于分案的问题麻烦您解答一下
    分案中既然子案不能超过母案范围,为何可以通过子案将母 ...

    在中国,一般是不讲子案的,在先的是母案,在后的是分案。在中国,绝大多数情况下,无论多少个分案,都是从母案分出来的,一般而言,分案是不能作为分分案的基础的。在中国,除非遇到分分案,但是这是极少的,必须审查员同意,这时才说分案为子案,分分案为孙案。
    分案,是不能超出母案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公开的内容的,在中国,最推荐的分案的说明书是与母案的说明书一模一样。母案获得可较小的保护范围,但是能尽快授权,那么申请人很希望马上得到这个较小保护范围的时候,比如已经有涉嫌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出现且落入比较小保护范围,就会一边接受较小保护范围,因为授权之日才是专利行权之时,另一边马上分案,再争取与其他审查员进行之前较大保护范围是否能授权的讨论,这个策略是世界主流国家都有的。
    理解了吧~

    2017/04/29 12:43 [来自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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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6楼
    改因截温 发表于 2017-2-19 11:19
    杨老师,你怎么这么快就把悬赏果子分出去了啊~
    其实本来是看到1000个果子才进来的,兔子来试着回答这个问 ...

    但是,审指并没有把话说死,在两种情况下,是可以在分案基础上再行分案,第一,存在单一性问题;第二,审查员建议分案。对于第一,存在单一性问题,无论审查员是否指出,原则上,都可以进行再次分案。但是,对于第二,那可能要与审查员进行电话沟通了,比如,原案权1保护范围较小,进行了不适当限缩,只是为了尽快授权,此次,希望分案扩大,这是完全可以争取的,如果子案分案成功,并且再次分案的孙案获得授权,将来的无效宣告请求人是不能用这个理由来提无效宣告的,因为这不是无效宣告的法定理由

    审查指南的原话“但是,因分案申请存在单一性的缺陷,申请人按照审查员的审查意见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情况除外。”该理解长这个样子吗?
    我觉得审查指南的原话,也只能理解成针对婶岔媛发出的不具有单一性的通知书这一种情形。审查指南中的两个要素,存在单一性缺陷,按照婶岔媛的审查意见,之间是因果关系,而不是完全独立的并列关系。

    2017/04/30 15:56 [来自天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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