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2.3]第二次实用新型审查意见,让我佩服
发布时间:2016.09.21 广东省查看:13064 评论:42
不想吐槽了。 第一实用新型审查意见,审查员认为解决的技术问题依赖计算机程序,改进点在计算机程序,所以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实用新型保护客体。
我的回答是:1、软件部分都是现有技术。2、有软件程序的描述,但并不涉及软件的改进。3、解决问题的主要手段还是依靠硬件,并且通篇都是纯硬件的描写。
第二次实用新型审查意见又来了,审查员还是认为不依赖软件计算机软件程序,硬件是不可能实现的。而计算机软件程序就是一种方法特征,所以不属于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各位大神,求支招,应该如何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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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涯侠客
[7]思博铁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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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dsqld@126.com
最后一句话:对于在审的专利,必要技术特征是否应该=背景技术+区别技术特征。
其他观点完全同意,应该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出发,找出区别(区别是形状或构造上的,并且解决的问题 不是软件帮助解决的)
2016/09/21 13:17 [来自山东省]
0 举报happyZL
"背景技术"一般是专利申请人在撰写申请文件的时候确定的本申请的现有技术.
所以,您描述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应该=背景技术+区别技术特征”,和我说的含义相同。
2016/09/21 13:44 [来自黑龙江省]
0 举报happyZL
如果在应用到改进的硬件中、解决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软件技术是要做改动的,那就有可争论的内容了。
仅从表面理解,应当就属于存在“软件技术的改进",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
但,如果软件部分的”改“是”改动“而不是”改进“,可以争辩一下。因为”改动“有可能是现有技术的等同替换,且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等同替换,例如:原来软件是应用在带有485串行通信端口的硬件中的,而本案的硬件是USB串行通信端口的,因此,软件中的串行通信部分需要改动,但这种改动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实现的,……。这种情况,我认为有争辩的余地。
当然,上述观点仅仅是我个人的观点,实用新型审查部门的审查员对技术方案的理解……从我接触的审查意见来看,似乎他们中有些审查员的专业素质不是很好,即:没有掌握相关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这种情况下,争辩一般不会达到期望的结果。而且他们一般知识针对申请文件本身进行审查,因此,我认为实用新型的案件、尤其是技术方案中带有非形状、构造的技术特征的,说明书中一定要写清楚,这样更有助于审查员对方案的理解、以及答复审查意见。
2016/09/21 13:56 [来自黑龙江省]
0 举报天涯侠客
估计没用。
第一次审查意见已经指明应该审查的对象了。
2016/09/21 14:15 [来自广东省]
0 举报T182xxxx7657Wd
2016/09/21 14:26 [来自江苏省]
0 举报T182xxxx7657Wd
2016/09/21 14:29 [来自江苏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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