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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修改前后条文 对照表

发布时间:2015.05.01 北京市查看:6176 评论: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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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条款
  
最新条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组织、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规范执行《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组织、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规范执行《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停业和撤销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停业和撤销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5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5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
  
(二)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具有必要的资金。设立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的资金;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四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
  
(二)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具有2年以上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经历;
  
(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五)品行良好。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具有2年以上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经历;
  
(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五)品行良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离休、退休手续的;
  
(三)作为另一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满2年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通报批评或者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离休、退休手续的;
  
(三)作为另一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满2年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通报批评或者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该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或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组成。其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字号相同或者相近似。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该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或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组成。其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字号相同或者相近似。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八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和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申请表;
  
(二)主管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函件;
  
(三)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资金证明;
  
(五)专利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明材料应当是在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或开办专利代理业务之前的6个月内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四)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和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五)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申请表;
  
(二)主管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函件;
  
(三)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
  
(五)专利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明材料应当是在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或开办专利代理业务之前的6个月内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新设立的机构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
第九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新设立的机构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同时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变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后生效。
第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等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同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变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后生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发现专利代理机构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信息应当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一致。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识产权局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将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及标识牌交回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停业或撤销手续。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识产权局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将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及标识牌交回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停业或撤销手续。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在本省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获得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同意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在本省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获得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同意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办事机构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立时间满2年以上;
  
(二)具有10名以上专利代理人;
  
(三)通过上一年度年检。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办事机构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立时间满2年以上;
  
(二)具有10名以上专利代理人;
  
(三)未被列入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2名以上由专利代理机构派驻或者聘用的专职专利代理人;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三)办事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办事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和“办事处”组成。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2名以上由专利代理机构派驻或者聘用的专职专利代理人;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
  
(三)办事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办事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和“办事处”组成。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附加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在其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其他条件和程序,并将有关规定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附加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在其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其他条件和程序,并将有关规定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得以其单独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其人事、财务、业务等由其所属专利代理机构统一管理。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其办事机构应当接受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得以其单独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其人事、财务、业务等由其所属专利代理机构统一管理。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其办事机构应当接受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办事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该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同时抄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其办事机构应当同时终止。
第十八条  办事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该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同时抄送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其办事机构应当同时终止。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的执业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的执业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的聘请任用,并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的聘请任用,并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聘用专利代理人应当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受聘的专利代理人订立聘用协议。订立聘用协议的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协议。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聘用专利代理人应当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受聘的专利代理人订立聘用协议。订立聘用协议的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协议。
第二十条  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三)不具有专利代理或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在专利代理机构中连续实习满1年,并参加上岗培训;
  
(四)由专利代理机构聘用;
  
(五)颁发时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六)品行良好。
第二十一条  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三)不具有专利代理或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在专利代理机构中连续实习满1年,并参加上岗培训;
  
(四)由专利代理机构聘用;
  
(五)颁发时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六)品行良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尚未被该专利代理机构解聘并未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的;
  
(三)领取专利代理执业证后不满1年又转换专利代理机构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尚未被该专利代理机构解聘并未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的;
  
(三)领取专利代理执业证后不满1年又转换专利代理机构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者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四)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聘用协议;
  
(五)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应提交该专利代理机构的解聘证明;
  
(六)首次申请颁发专利代理执业证的,应提交其实习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实习证明和参加上岗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申请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者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四)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聘用协议;
  
(五)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应提交该专利代理机构的解聘证明;
  
(六)首次申请颁发专利代理执业证的,应提交其实习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实习证明和参加上岗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颁发、变更以及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具体事宜,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颁发、变更以及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具体事宜,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认为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颁发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认为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颁发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辞退专利代理人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该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人辞职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人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收回其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出具解聘证明,并在出具解聘证明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辞退专利代理人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该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人辞职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人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收回其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出具解聘证明,并在出具解聘证明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之日起的10日内,收回其全部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并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之日起的10日内,收回其全部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并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在颁发、变更或者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之日起的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上报有关材料,同时抄送专利代理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八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在颁发、变更或者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之日起的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上报有关材料,同时抄送专利代理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八条  未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专利代理人的名义,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未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专利代理人的名义,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专利代理人承办专利代理业务应当以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专利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并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专利代理人承办专利代理业务应当以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专利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并收取费用。
第四章  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人的年检
第四章  专利代理监管
第三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指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及国防专利局具体实施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
  
凡经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均应当参加年检。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随其专利代理机构参加年检,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配合参与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
第三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提交和公示,并负责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的公示。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配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展上述提交和公示工作。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按照协会章程及自律规范对专利代理人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9月1日至10月31日。
第三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于每年的3月1日至3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年度报告。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年度报告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内容包括:
  
(一)专利代理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在专利代理机构中执业的专利代理人是否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是否按照要求参加执业培训;
  
(四)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是否有《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列出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专利代理机构自前次年检完毕以来的专利代理业务数量;
  
(六)专利代理机构的财务情况;
  
(七)应当予以年检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专利代理机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人代表姓名、合伙人或者股东姓名、专利代理人姓名、从业人数;
  
(三)合伙人或者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四)专利代理机构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五)设立办事机构的信息;
  
(六)专利代理机构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专利代理机构代理专利申请、复审、无效宣告、诉讼、质押融资等业务信息;
  
(八)专利代理机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等信息;
  
(九)其他应当予以报告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信息自每年4月1日起公示;专利代理机构选择公示第七项至第九项信息的,同时予以公示。逾期提交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自提交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年检材料:
  
(一)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年检登记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报告;
  
(三)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副本;
  
(四)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五)财务报表;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
  
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反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内容。
第三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中不予公示的内容保密。
第三十四条  经年检发现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予以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给予年检不合格的结论。
  
经年检发现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有《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列出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提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给予惩戒。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专利代理机构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后予以更正。
第三十五条  年检合格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注册证以及该机构中执业的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上加盖该年度年检合格的印章;年检不合格的,加盖年检不合格的印章。
  
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专利代理机构,在下次年检合格之前不得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地知识产权局办理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代理机构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举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完成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之日起的10日内将年检情况总结和年检登记表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年检结果送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备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向社会公布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结果。
第三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其列入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并进行公示:
  
(一)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或者提交年度报告时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责令的期限提交有关专利代理机构信息的;
  
(三)擅自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的;
  
(四)擅自设立办事机构的;
  
(五)不再符合设立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责令其整改,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条件的;
  
(六)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委托的;
  
(七)以自己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
  
(八)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专利代理机构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满1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专利代理机构年检中不予公开的内容保密。
第三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满3年仍不符合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并进行公示。
  
专利代理机构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其移出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

第三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信息公示情况和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当年的检查监督报告。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代理机构数量,对专利代理机构进行抽查或者普查。
  
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代理机构20家以下的,进行普查;专利代理机构21家以上50家以下的,每年抽查不少于20家;专利代理机构51家以上的,每年抽查不少于30家。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进行检查,可以根据需要与相关部门联合检查。对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检查。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重点对以下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一)专利代理机构是否符合设立条件;
  
(二)专利代理机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是否符合资格要求;
  
(三)专利代理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公示信息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信息是否一致;
  
(四)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五)专利代理人是否符合执业条件,其执业活动是否符合执业规范。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进行检查监督时,发现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执业活动有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发现专利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对专利代理机构进行检查监督时,应当将检查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配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检查监督,接受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三十号发布的《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和2011年3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六十一号发布的《关于修改〈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整理:付山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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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知识产权 专利代理 代理人 国务院 直辖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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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第1楼
    这是国知局关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修改的说明,在这里贴出,供大家参考。
    关于修改《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修改背景
    现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施行以来,对加强专利代理行业管理,规范专利代理人和专利代理机构的执业行为,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发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不断推进,专利代理行业的发展面临新形势,对专利代理管理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修改起草了《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二、修改主要内容
    (一)取消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资金要求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逐步改为认缴登记制。《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提出,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因此,修改草案删除了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有关资金方面的要求(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
    (二)完善专利代理机构信息管理
    鉴于专利代理机构在设立及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时,要分别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为规范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和办理著录事项变更行为,征求意见稿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发生注册信息变更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并明确要求确保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信息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一致(第十条,第十一条)。
    (三)加强专利代理行业监管
    为了充分履行政府市场监管职能,推动专利代理行业自我约束、诚信经营,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要求,征求意见稿将第四章“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人的年检”修改为“专利代理监管”,删除了有关专利代理机构年检的规定,新增有关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公示、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制度,以及进一步加强专利代理行业监管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在专利代理机构信息公示及监管情况公示中的职能,同时规定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对专利代理人执业活动进行考核(第三十一条)。
    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专利代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的时间、报告的内容及保证信息真实性的义务、国家知识产权局公示年度报告的时间及内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针对年度报告中可能出现的信息不准确的情形,规定了更正措施(第三十五条);对于年度报告中存在的虚假信息,规定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方式和期限(第三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如存在“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提交年度报告时提供虚假信息”等违法违规情形,将被列入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示(第三十七条)。同时,征求意见稿还对列入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的情形及移出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的情形进行了规定(第三十八条)。
    为了规范监管行为,确保严格依法行政,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职责划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在检查中遵循的原则、采取的措施、具体检查方式、重点检查内容以及对检查结果的处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为确保检查工作规范有序,征求意见稿还明确了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对专利代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以及专利代理机构配合检查的义务(第四十二条)。

    2015/05/04 09:25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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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楼
    看了下,主要修改包括:
    1.取消了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资金要求
    2,取消了专利代理机构的年检制度,新增有关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公示、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制度。
    3.完善了专利代理机构信息管理制度,代理机构的注册信息变更时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在国知局的登记信息要和工商局的登记信息一致。

    2015/05/02 16:30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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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楼
    有没有人觉得改成四不象啦,没有资金要求了,还要强调多少人?还有强调体制的具体要求?

    2015/05/02 21:49 [来自江苏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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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4楼
    真有意思,修改得也太没档次啦

    2015/05/02 21:50 [来自江苏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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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5楼
    删除了明显违法,增加了一大堆权利。没有***巡视,改革何其难

    2015/05/03 11:15 [来自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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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6楼
    水娃双手支持此次修改,对于打击黑代理很有作用,行业不能只靠自律,更需规范

    2015/05/03 22:46 [来自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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